交通事故判决书

时间:2024.2.7

石 河 子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石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张灵,女,汉族,19xx年1月出生,住石河子市第六小区六栋701室,系受害人黄衡之妻。

原告:黄福,男,汉族,19xx年11月出生,住石河子市第六小区六栋701室。系受害人黄衡之子。

原告:黄永,男,汉族,19xx年10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三明小区十二栋。系受害人黄衡之之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武民,乌鲁木齐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 负责人:王晓东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张灵、黄福、黄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我院于20xx年2月12日受理此案。20xx年3月24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灵、黄福、黄永诉称:20xx年1月24日,三原告亲属黄衡石河子市北一路步行至一小区门口人行横道时,被曹某某酒后加速的魏某某所有的新AJ2303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黄衡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送后,原告与曹某某、魏某某达成和解,由二人赔偿原告4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83632元,丧葬费10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因肇事车辆在人寿石河子支公司投交强险,故请求人寿石河子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

被告石河子支公司辨称:原告亲属黄衡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xx年1月24日,三原告亲属黄衡沿石河子市北一路步行一小区门口人行横道时,被曹某某酒后驾驶的魏某某所有的新AJ2303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黄衡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送后,原告与曹某某、魏某某达和解,二被告赔偿原告46000元及交强险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庭审中三原告对曹某某、魏某某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

另查明,黄衡是农业户口,籍贯湖北省广水市李店乡人,自20xx年起一直与其子黄福共同居住在石河子市第六小区六栋701室。黄衡与20xx年9月1日与石河子市水电工程局电力安装工程处签订用工合同,月工资1800元。以上事实有黄衡的单位证明、居住的社区证明、派出所的证明予以证明且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曹某某驾驶机动车与三原告亲属黄衡步行人行横道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黄大衡死亡是客观事实,开封县交警队的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人寿郑州支公司是豫AJ2303号小型客车的保险单位,应在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黄衡虽是农村户口,但在石河子市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一直是石河子市水电工程局职工,故本院对黄衡按城镇居民对待。对本院查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人保石河子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弟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河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名

审判员:李丽

审判员:刘春

20xx年4月27

书记员:王芬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篇:李新海与郝海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新海与郝海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安民水初字第28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新海,男.

被告郝海龙,男。

原告李新海与被告郝海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美芹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来书云、于海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海诉称,20xx年2月28日晚22时40分,原告由东向西行至水冶镇太行路粮站路段时,被被告郝海龙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使原告浑身受伤,三颗牙齿折断。原告被送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交纳了200元医疗费,其他费用均由原告支付。经公安交通部门处理,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5元、误工费4004元、护理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170元、鉴定检查费1160元、交通费1440元、换牙费26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9894元。

被告郝海龙辩称,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换牙费数额偏高,请求法院合理认定。原告住院时一直由被告母亲护理,不应再主张护理费。被告不构成伤残而进行鉴定,其鉴定费应由被告负担,不应由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xx年2月28日22时40分,被告郝海龙驾驶豫EN9375号两轮摩

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安阳县水冶镇太行路老粮站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李新海相撞,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时被送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枕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上颌左右中切牙冠折。原告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155元,其中被告支付200元,原告支付955元。20xx年3月9日,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处理,认定被告郝海龙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新海无责任。20xx年7月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李新海因交通事故致其牙齿冠折,构不成伤残等级。另附李新海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李新海需换牙4次,每颗牙齿费用2200元,共需费用26400元。鉴定费1080元,由原告支付。另外查明,目前国内尚无对安装辅助牙齿的使用周期有明文规定,大多数临床医师经验认为5-10年。烤瓷牙目前安阳地区档次价格如下:1、贵金属烤瓷牙大约每颗1500元-2000元;2、纯钛内冠烤瓷牙大约每颗900元-1000元;3、全瓷烤瓷牙分两种:氧化铬全瓷每颗2200元,氧化铅全瓷每颗1000元;4、镍铬合金烤瓷牙大约每颗200元-3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病历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作司法鉴定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认证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郝海龙驾车将原告李新海撞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检查费、交通费、后期换牙费共计8815元,均应由被告赔偿。但对原告要求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

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换牙费过高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换牙费按每颗牙齿2200元计算请求过高,本院认为应按当地标准按普通型镍铬合金烤瓷牙每颗300元计算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不构成伤残,其附加评估意见也不合理,所支付鉴定费1080元,不应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郝海龙赔偿原告李新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检查费、交通费、后期换牙费共计88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负担68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长顺

陪审员 刘卫平

陪审员 董 莹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程鹏飞

应赔偿李新海损失清单

1、医疗费:955元

2、误工费:30天×100元=3000元

3、护理费:17天×20元×1人=340元

4、营养费:17天×10元=17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元170元

6、检查费:80元

7、交通费:500元

8、后期换牙费:按镍铬合金烤瓷牙每颗300元,按10年一周期,需换牙4次,每次3颗牙,共需费用:

300元×3颗×4次=3600元

共计:88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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