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连芝诉王兴学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23.7.10

王连芝诉王兴学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商梁民初字第743号

民事判决书

原 告 王连芝,女, 19xx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谢慎之,男,19xx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历团结,男,19xx年1月10日出生。

被 告 王兴学,男,19xx年3月27日出生。

被 告 王春景,男, 19xx年2月24日出生。

被 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代 表 人 胡伟,职务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李如航,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xx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芝的委托代理人谢慎之、历团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如航到庭参加了诉。被告王兴学、王春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4月6日12时25分,被告王春景驾驶鲁H-95589号重型箱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罗先成驾驶的豫P-EF785号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摩托三轮车乘车人原告王连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鲁H-95589号重型箱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保险有交强险。案件发生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费用,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无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

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共计6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依法核实本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体检证明及保单后,如果可以确认该保险车辆为被保险车辆,且不存在交强险条款所规定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规定,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王兴学、王春景未予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 1、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车主王兴学应否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经过警方做出事故认定,被告王连芝无责任;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即原告为适格原告;3、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4、鹿邑县公安局赵村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王连芝的曾用名为王兰芝;5、原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基本伤情;6、出院证明,证明20xx年4月27日原告于具体时间出院;7、医疗单据,证明原告共花费数额为15869.94元;8、护理人员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9、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为下肢八级伤残,面部十级伤残;10、法医鉴定票据,证明做鉴定花费费用800元;11、车损鉴定及鉴定费#5@p,证明原告车损失为1145元,并支付鉴定费100元;12、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案件交通费500元;13、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概况;14、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该车为被告王春景所驾驶;15、事故车辆行驶证,证明该车为被告王兴学所有;16、事故车辆保单,证明该车所投保险情况;17、病历,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的治疗方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0xx年8

月15日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王连芝伤残的(2009)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王连芝的伤残等级为8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7市第一人民医院的#5@p、证据8、证据11、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鉴定书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4中的鹿邑县公安局赵村派出所证明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据6中的出院证明认为后期治疗费用过高;证据7中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票据为王兰芝,与原告王连芝无关,892元的输血#5@p未加盖印章;证据9中的法医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违反鉴定程序,伤残鉴定等级过高;证据10中的法医鉴定票据不是正式#5@p,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12中的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证据16中的事故车辆保单该单据不清楚。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派出所证明虽然系复印件,但盖有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印章,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和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6出院证明系医疗单位所出具,盖有原告王连芝所住病区的印章及医师签字,且与司法鉴定书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7中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为王兰芝的票据,因原告王连芝曾用名为王兰芝,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892元的输血#5@p未加盖印章,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异议成立;证据9法医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该鉴定意见:1、王连芝右下肢损伤后遗症系八级伤残; 2、右下肢体外固定取出治疗约需3000—4000元。与被告申请重新司法鉴定意见相同,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鉴定费票据是原告作司法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和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12为原告治疗疾病实际支

出的交通费,且数额不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6事故车辆保单虽为复印件,但盖有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印章,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和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xx年4月6日12时25分,被告王春景驾驶鲁H-95589号重型箱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之夫罗先成驾驶的豫P-EF785号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摩托三轮车乘车人原告王连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春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先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连芝无责任。原告王连芝被送到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医生诊断,原告失血性休克,右股骨开放性骨折,两侧创伤性湿肺,头面部外伤,腰部外伤。住院期间进行了完善检查抗休克治疗,胫骨骨牵引,恢复性手术治疗。20xx年4月27日,原告王连芝出院,支出医疗费15039.24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xx年7月8日鉴定,鉴定意见:1、王连芝右下肢损伤后遗症系八级伤残;面部损伤后遗症系十级伤残;2、右下肢体外固定取出治疗约需3000—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申请对原告王连芝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于20xx年8月15日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王连芝伤残的(2009)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王连芝右下肢损伤系八级伤残。原告车损为1145元、支出鉴定费100元,原告支付事故处理费48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王春景系被告王兴学雇佣的司机,被告王兴学的鲁H-95589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兴学的司机王

春景与罗先成分别驾车肇事,有关部门认定两人负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肇事司机在本案事故中责任大小和原因力比例,确认王春景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罗先成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王春景系王兴学雇佣的驾驶员,王兴学系肇事车辆鲁H-95589号重型箱式货车的车主,王春景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有被告王兴学承担。因被告王兴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给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依照保险法和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兴学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故对原告王连芝要求被告王兴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5039.24元、误工费3421.79元(9534元/年÷365天×131天)、护理费600.77元(9534元/年÷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伤残赔偿金26724元(4454元/年×20年×30%)、交通费500元、事故处理费480元、车辆损失费114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58630.80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各赔偿限额,本案交强险应赔偿原告保险金47391.56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6724元、误工费3421.79元、护理费600.7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145元)。原告上述赔偿项下的实际损失超过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案赔偿责任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兴学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7867.47元{(58630.80元-47391.56元)×70?},下余的30%部分由原告王连芝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于王连芝保险金47391.56元 (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会计核算中心,帐号:800004018211018,开户行:商丘市城市信用社白云分社);

二、被告王兴学赔偿原告王连芝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867.47元;

三、驳回原告王连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王兴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朝 帅

审 判 员 耿 民

审 判 员 邹 庆 华

二 0 0 九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王 琳


第二篇:王某诉楼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王某诉楼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286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瑜,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天潼路133号12楼。 负责人尹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卓身,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诉被告楼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薏独任审判,于20xx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11月9日上午,被告楼某违章开启小客车车门撞倒原告,致使原告左腕部挫伤、右小指皮肤挫裂伤,右下肢挫伤。该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楼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与该被告协商赔偿未成,现诉讼要求被告楼某赔偿医疗费4,078.49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49元、护理费21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门诊病史记录、医疗费专用收据、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案外人出具雇佣证明、出租车#5@p、鉴定费#5@p、律师费#5@p等作为

起诉依据。

被告楼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有异议,但接受交警做出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配合被告前往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而是自行委托鉴定,扩大损失,故其主张赔偿的鉴定费、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其它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依法确定。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有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xx年11月9日上午,在本市乌鲁木齐北路16号处,因被告楼某开启其驾驶的小客车车门,与骑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致左腕部挫伤、右小指皮肤挫裂伤,右下肢挫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楼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急诊治疗,被告楼某支付了当日发生的医疗费。之后原告在该院复诊数次并自行前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岳阳医院)治疗数次,共计产生医疗费用计4,078.49元,其中用于外伤性治疗产生医疗费计1,435.46元,其余费用系原告就诊消化科产生。

20xx年7月,上海市静安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1周。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从事家政服务,每月收入计1,500元。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医疗费、营养费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用中有部分系就诊消化疾病产生,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且原告自行前往岳阳医院就诊,就诊的必要性没有依据,故这两部分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误工损失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伤后实际误工,故对误工费损失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营养费要求按最低标准计算;对交通费要求按关联的就诊次数计算。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由交警做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楼某违反交通法规,存在过错,该行为造成原告的人身损伤,被告楼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按相关法律规定,由肇事车辆交保的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先行支付赔偿款应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损失,虽然原告前往岳阳医院就诊没有医嘱,但该部分诊治仍是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手部疾患,接诊医院并没有拒绝诊疗,诊治仍有其合理性,故该部分医疗费本院确认;但原告就诊消化疾病,并无证据证明其中的关联性,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医疗费损失本院认定为1,435.46元。2、营养费损失,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目前本市居民生活水准,该要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鉴定结论,营养费确定为420元。3、护理费损失,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根据其损伤程度及目前本市护工市场的平均水平,该要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鉴定结论护理费确定为21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其从事家政服务且每月收入为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双手损伤,显然不能继续从事原有职业,误工损失必然存在。依照鉴定结论,本院确认误工损失计3,000元。5、交通费损失,综合原告就诊次数及其处理交通事故、进行鉴定的事实,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确定交通费损失为149元。6、鉴定费及律师费,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成,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

合法权益,因此产生的费用构成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楼某辩称该部分费用系原告未配合至保险公司理赔而自行扩大损失产生,则交通事故发生后,侵权人负有赔偿损失的义务,而原告并无义务配合被告前往保险公司理赔,在被告未积极主动与原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的情况下,原告通过鉴定并诉讼维护权益合法合理,被告以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及律师费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至5项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第6项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由被告楼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1,435.46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1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49元;

二、被告楼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0元,减半收取45.70元,由被告楼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薏

书 记 员 巫建强

更多相关推荐: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甲方受害人或者其亲属乙方驾驶人或者其亲属年月日时分许乙方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行驶至县路居民区附近时不慎与甲方的发生交通事故致当场出现人身损害财产受到相应损失甲乙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协商自愿达成...

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自行协议书

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自行协议书甲方姓名性别年龄户籍所在地现在住址乙方姓名性别年龄户籍所在地现在住址事件概括年月日时分驾驶车牌照号由行至公路公里处处时与前面正常行驶的车牌照号相撞造成当场死亡现甲方与乙方就死亡赔偿事宜...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甲方赔偿权利人乙方赔偿义务人甲乙双方就年月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因亲属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伤残甲方家庭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甲方XXX男身份证号码住址以下简称甲方乙方XXX男身份证号码住址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本着公平公正合理合法以人为本的原则就年月日在地段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就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甲方姓名籍贯身份证号联系方式乙方姓名籍贯身份证号联系方式20xx年x月x日x时x分许xxx与xxx在xxx地点xxx发生交通事故导致xxx受伤或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具体事实经过详见...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甲方受害方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常住地址联系电话手机固定电话乙方被保险人姓名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手机固定电话丙方保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支公司营销服...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甲方顾荣荣女54岁身份证号码乙方沈伟雄男22岁身份证号码20xx年07月30日17时20分许乙方驾驶车牌号为云AFG661的车辆行驶至昆明市北辰大道与穿金路红绿灯路口附近路段时不慎与甲方骑...

王金堂等三人诉张冰冰等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

王金堂等三人诉张冰冰等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xx内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金堂男原告李新花女原告任晓娟女法定代理人马秀凤女汉族农民住内黄县井店镇李河道村系任晓娟之母三原告...

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

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卷宗目录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编号年月日人民调解委员会依当事人申请经当事人同意调解与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类型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案件来源当事人申...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格式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格式甲方受害人或者其亲属乙方驾驶人或者其亲属丙方车辆挂靠单位名称年月日时分许乙方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行驶至县路居民区附近时不慎与甲方的发生交通事故致当场出现人身损害财产受到相应损失甲乙丙三...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甲方马天宇男身份证号码电话乙方罗张男身份证号码电话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本着公平公正合理合法以人为本的原则就20xx年3月6日在屏山镇张家山危桥地段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就交通事故所造成的...

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

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甲方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35040819xx0xx50015系该交通肇事司机乙方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35042519xx0914018系该交通事故受害人根据经将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47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