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市政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拆迁补偿

时间:2024.3.15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市政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海府[2007]20号

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海口市市政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20xx年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海口市市政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

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做好市政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实施本级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是指城市道路、绿地、河道、桥涵、隧道、排水、防洪、防灾、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项目以及公共安全、文化体育、环境卫生、教育与医疗、社会福利与保障、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等非盈利性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管理房屋拆迁事务的组织(以下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市政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拆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土地、规划、房产、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市政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拆迁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政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第六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相关职能部门和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办理土地出让、转让和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等手续,在30日内进行土地权属确认,如拆迁户数达200户以上的项目,可延长15日。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办理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及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手续。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办理房屋交易、租赁和抵押等手续,协助实施房屋权属调查,并在30日内确认已进行产权登记的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和产权面积。

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工作,协助拆迁人进行拆迁调查、公示、补偿安置等工作。

在拆迁公告期限内,市规划、土地、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罚,并对本办法规定不予以补偿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处理后予以补偿的违法建筑,依法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海口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整治违法建筑的决定》的规定,组织强制拆除。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前期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立项、选址批准文件后,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发布建设项目拆迁调查通告,公布有关拆迁调查事项;

(三)建设单位对拆迁范围内的土地、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调查;

(四)建设单位在实施拆迁的区域内张榜公布房屋调查登记结果;

(五)建设单位委托估价机构对拆迁范围内的土地、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估价;

(六)建设单位编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安置资金预算,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七)建设单位落实补偿安置资金和安置房源,并办理补偿安置资金监管手续;

(八)建设单位办理土地、规划等有关批准手续。

第八条 后期拆迁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文件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以下称拆迁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依法发布拆迁公告,公布有关拆迁事项;

(三)估价机构公示估价结果。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规定进行处理;

(四)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六)拆迁行政裁决、强制拆迁。拆迁当事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裁决。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七)拆除房屋;

(八)拆迁人按协议付完补偿款后,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移交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送有关部门予以注销。

第九条 被拆迁人应当配合拆迁调查工作,按照拆迁调查通告的要求,持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登记手续,进行产权核定。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进行产权登记、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而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拆迁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拒绝调查和实地查勘的,由拆迁人按下列方式进行拆迁调查和估价:

(一)应当向土地、房产及规划等部门查阅土地及房屋的权属登记档案资料;

(二)邀请拆迁当事人之外且与拆迁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见证人共同到场,按有关规定,对估价对象外部状况进行现场查勘和拍照;

(三)在查勘表上如实做好记录和相应说明,经第三人核对后,签字见证;

(四)按法定程序进行估价。

第十条 承担本市房屋拆迁评估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规范管理拆迁估价行为,定期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十一条 项目拆除工程总经费在200万元以上的,拆迁人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承担拆除工程的企业。承担拆除工程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

第十二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制度,并依法对拆迁人与房屋拆迁单位的拆迁行为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三条 拆迁估价应当参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和市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被拆迁房屋性质为住宅的,估价时成新率低于50%,按50%计算。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将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部分纳入被拆迁房屋估价,统一通过委托估价确定。 第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可以按照下列方法结算房屋差价:

(一)安置房面积小于或等于被拆迁房屋面积的,按安置房与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差价进行结算;

(二)安置房面积大于被拆迁房屋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含10平方米),按安置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70%结算;安置房面积大于被拆迁房屋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安置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的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为准。

房屋权属证书与权属档案对房屋性质记载不一致的,以权属档案为准;因房屋权属证书和权属档案对房屋性质记载不明确而存在争议的,拆迁当事人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认定。

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对房屋面积记载不明确或存在争议的,可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对测算结果存在异议的,可以向依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有土地使用证但产权手续不全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属于20xx年5月26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整治违法建筑的决定》实施后建设的,对房屋及其附属物不予补偿。属于20xx年5月26日前建设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对房屋及其附属物不予补偿;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按以下方式给予补偿:

(一)属于19xx年4月1日前建设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补办相关手续后,按照评估价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免予处罚。

(二)属于19xx年4月1日后至20xx年5月26日前建设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拆迁人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50元标准代缴市政设施配套费,补办相关手续后,按照评估价给予补偿。代缴的费用从被拆迁人补偿总额中扣除。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免予处罚。

第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国有出让地的,按评估价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无偿或划拨方式取得的,按照下列方式给予补偿:

(一)居民祖居住宅用地,以土地使用证记载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的面积为准,按出让方式取得的城镇单一住宅用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

(二)单位人员居住用房占地部分,按出让方式取得的城镇单一住宅用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单位人员居住用房占地以外部分的土地补偿,由拆迁人按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

(三)因历史原因,城镇居民使用或购买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住宅,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由拆迁人按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集体土地的,按下列方式给予补偿:

(一)已办理土地证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宅基地,每户用地面积不超过175平方米的,参照出让方式取得的城镇单一住宅用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每户用地面积超过175平方米的部分,由拆迁人参照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

(二)因历史原因,没有办理土地证但持有村、镇(办事处)证明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宅基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不予补偿。

(三)因历史原因,没有办理土地证但持有村、镇(办事处)证明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宅基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地上建筑物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依照《海口市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并由拆迁人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缴#b@2费用后,对每户用地面积不超过175平方米的,参照出让方式取得的城镇单一住宅用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每户用地面积超过175平方米的部分,参照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拆迁人代缴的费用从被拆迁人补偿总额中扣除。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免予处罚。

(四)集体留用地或其他集体公用项目建设用地,由拆迁人参照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

(五)因历史原因,城镇居民使用或购买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住宅,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由拆迁人参照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

(六)本条第(一)、(二)、(三)、(四)、(五)款以外的其他集体土地,按照该区位现行最高征地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自行将临街的居住用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并符合相关条件的,按下列方式给予补偿:

(一)19xx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持有合法建筑的有效证件、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并正在营业中以及被拆迁前连续5年以上(含5年)依法纳税的,拆迁人可按照居住用房的评估价增加100%给予补偿。改变房屋用途的时间以相关年度营业执照为准。

(二)19xx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持有合法建筑的有效证件、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并正在营业中以及被拆迁前连续5年以上依法纳税的,拆迁人可按居住用房的评估价增加50%给予补偿。

(三)19xx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持有合法建筑的有效证件、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并正在营业中以及被拆迁前连续2年以上5年以下依法纳税的,拆迁人可按照居住用房的评估价增加30%给予补偿。

(四)被拆迁房屋有土地使用证但其他产权手续不全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处理后,对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并正在营业中以及被拆迁前连续2年以上依法纳税的,拆迁人可按照居住用房的评估价增加15%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物一律不予补偿:

(一)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予补偿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处理的违法建筑;

(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占用土地未办理用地手续以及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处理的;

(三)拆迁公告发布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房屋;

(四)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有关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搬迁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不足500元补足至500元。 实行货币补偿和一次性安置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搬迁补助;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出被拆迁房屋和周转房时,分别给予搬迁补助。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10元,不足500元/月补足至500元/月。

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3个月支付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支付。

(三)电话、水表、电表、管道燃气、太阳能热水器、空调、宽带端口及有线电视的迁移费用,按现行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奖励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按时签订协议奖励:被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给予一次性奖励。

(二)提前搬家奖励:被拆迁人自拆迁公告首日起60日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拆迁人除按本条第(一)项给予按时签订协议奖励外,可按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1. 40日内完成搬迁的,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计算奖励;

2. 第41日至第50日内完成搬迁的,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计算奖励;

3. 第51日至第60日内完成搬迁的,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算奖励。

(三)选择货币补偿奖励: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拆迁人可以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适当补偿。营业铺面按该铺面评估价的1%/月给予补偿,生产用房按该用房评估价的0.8%/月给予补偿,其他非住宅用房按该用房评估价的0.6%/月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重新购置房屋时,其价款中相当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补偿金额的部分免交契税。

被拆迁人办理免交契税手续,须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二) 购房合同;

(三) 身份证件;

(四)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 有关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属于海口市特困居民援助中心依据有关规定认定为住房困难援助对象的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且补偿总额低于5万元的,按5万元/户标准给予补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拆迁人置换不低于海口市人均居住面积15平方米的安置房,不作差价结算,超过部分按成本价结算。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不配合拆迁,在规定期限内拒绝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搬迁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拆迁奖励。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所称房屋及其附属物评估价以及第二十一条所称居住用房评估价,均不含所占用及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交通基础设施及公益性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府〔20xx〕82号,20


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交通基础设施及公益性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

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府〔2008〕82号

(20xx年7月15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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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于:中山市人民政府政报 20xx年7月17日 第 120 期 1版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为保障我市交通基础设施及公益性建设项目用地,明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维护被征地农民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等有关规定,现就我市交通基础设施及公益性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及补偿范围

(一)征地补偿标准(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根据《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粤国土资发〔2006〕149号)的规定,中山市火炬区、石岐区、东区、西区、南区、小榄镇、三乡镇、沙溪镇属三类地区;五桂山、古镇镇、东凤镇、南头镇、东升镇、横栏镇、大涌镇、坦洲镇、黄圃镇、三角镇、南朗镇、民众镇、阜沙镇、港口镇、神湾镇、板芙镇属四类地区。

三类地区补偿标准为:耕地4.29万元/亩,园地3.3万元/亩,林地1.32万元/亩,养殖水面4.46万元/亩。四类地区补偿标准为:耕地3.9万元/亩,园地3万元/亩,林地1.2万元/亩,养殖水面4.05万元/亩。

(二)青苗补偿标准。

1.耕地:水田1500元/亩,菜地1773元/亩,蕉林2500元/亩,竹林1500元/亩,四大家鱼塘3000元/亩,虾塘3600元/亩,水鱼、桂花鱼塘5000元/亩(鱼塘面积均按水面面积计算,涉及鱼塘修复工作由征地方负责),草地3000元/亩,林地1200元/亩。 种植或养殖的产品市场价格较高的,可按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2.零星青苗补偿标准(见附件)。

3.征地公告发布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抢栽抢种的农作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三)国有建设用地补偿标准。

1.对于国有出让建设用地,按取得建设用地的价格以及经审核确认的对该地块“五通一平”的实际投入费用补偿。如按上述补偿标准协商不成,则按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

2.对于无偿取得的国有划拨建设用地,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予以收回。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3.使用未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等不予补偿。

(四)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标准及范围。

1

1.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的房屋拆迁补偿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和《中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府〔2003〕71号)执行。

2.对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水、电齐全的框架结构楼房,每平方米按1200元补偿;水、电齐全的混合楼房,每平方米按950元补偿;一般砖木结构房屋,每平方米按650元补偿;简易结构房屋,每平方米按400元补偿;简易棚房,每平方米按150元补偿;猪舍、鸭棚、单车棚等简易棚,每平方米按80元补偿;对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对上述不同结构房屋补偿时,应扣除折旧费。折旧费以房屋补偿费为基数,按每年1%计算。

3.、拆迁房屋按每户3000元给予水、电搬家补助费;临租住宿费在安置地落实之后,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月标准补偿9个月,但每户不能低于300元/月;

4.围墙每平方米按80元补偿;挡土墙每立方米按200元补偿;晒谷场、粪池、水池每平方米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50元;水井每口按1000元补偿。

5.坟墓迁移补偿: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前已下葬的墓地土坟每穴补偿500元;砖砌或水泥结构的,每穴补偿1000元;骨坛每个补偿120元;大型、豪华的墓地另行协议补偿。《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后下葬的墓地土坟,原则上不予补偿,并限期迁移。

6.电力线(杆、杆塔)、通信设施、水利设施、输油(气)管道、地下供水管(网)、电缆光缆等拆迁费用由建设单位与所属业主单独签订拆迁合同。

征地公告发布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抢建的建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二、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的支付及管理

(一)征地拆迁的各项补偿费用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由用地单位按合同有关条款确定的支付比例支付。征地拆迁补偿费按规定支付后,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期限交付土地;如征地拆迁补偿费未按规定支付的,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交土地。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征地拆迁补偿费标准、补偿办法等向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公开,确保补偿及时足额支付,不得截留挪用。各级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行政监督,确保各项征地款项的合法、合理使用。

三、征地拆迁补偿争议解决

(一)被征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补偿标准领取补偿后,拒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证国家建设用地需要。凡扰乱、阻碍建设项目和破坏建设项目,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二)需征收、征用的土地有权属争议的,市人民政府对争议进行调处,确定权属,并依法支付征地拆迁补偿款。各争议方不得以争议为由阻挠建设。

(三)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内不领取补偿费,或对征地补偿、安置有争议的,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四、各镇政府、区办事处要优先安排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临时用地,有关使用规定和补偿问题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五、本通知自20xx年7月15日起施行。在20xx年7月15日前已经发改部门批准立项 2

的交通基础设施及公益性建设项目,按原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执行;20xx年7月15日及此后批准立项的交通基础设施及公益性建设项目,按本通知标准执行。

《中山市交通基础设施及公益性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试行)》(中府办〔2004〕9号)同时废止。

附件:

零星青苗补偿标准

中山市人民政府

3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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