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案例分析1

时间:2023.6.17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大全及答案

国家的豁免权

案例1:19xx年7月2日,美国人马·司考特和他的朋友斯皮门在其住地燃放烟火,烟火本来指向空旷地方,但点燃后突然改变方向,击伤司考特的弟弟的右眼,所燃放的烟花是由中国进口的“空中旅行”。于是狄恩·司考特的父母即委托律师,于19xx年在美国得克萨斯州向法院提起诉讼。他们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当作生产烟火的制造厂商作为第一被告,以中国外交部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理人,并以进口烟火的美国远东进口公司和烟火经销商作为第二、三被告,要求赔偿100万美元。

问题:1.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被告是否合法?2.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

识别

案例2:一对夫妇,夫为加拿大人,妻为英国人,丈夫在中国逝世后,妻子要求中国法院判决丈夫在中国的遗产归其所有。

问题:中国法院在判断妻子对其夫财产的权利是基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权利还是妻子对丈夫的继承权利的问题是什么性质的行为?在国际私法上被称作什么?并说明其含义。

先决问题

案例3:施韦伯尔和安加是一对犹太人夫妻,他们在匈牙利设有住所。后来他们决定移居以色列。在去以色列途中,他们俩在意大利的一个犹太人居住区离婚。对他们的离婚,匈牙利法是不承认的(当时匈牙利仍是他们的住所地),但依以色列法则可以承认。随后,他们俩又均在以色列获得选择住所。取得这种住所的女方后来来到加拿大多伦多与第二个丈夫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她接着以第二次婚姻是重婚为由在加拿大安大略法院请求宣告该婚姻无效。

本案涉及的问题有两个:一个是该女子的再婚能力,根据安大略的冲突规范,这个问题依以色列法解决。另一个是该女子与第一个丈夫离婚的有效性问题。依据安大略冲突规范指定的准据法,该离婚无效;但依照以色列的冲突规范指定的准据法,该离婚则是有效的。

问题:1.什么叫先决问题?本案所涉及的两个问题中,哪一个是先决问题?2.对于先决问题是准据法的确定,有哪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冲突规范来选择决定先决问题的准据法,该案将如何判决。

反致

案例4:查理具有甲国国籍,住所在乙国,于19xx年死亡。查理的亲属要求继承其遗留在丙国的不动产并诉至丙国法院。丙国法院按照本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查理的本国法即甲国法;但依甲国冲突规范规定又应适用查理的住所地即乙国法;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丙国法律。

问题:此时,丙国法院适用自己本国法律的行为属于反致制度中的哪一种?并谈谈我国立法对反致制度的态度。

案例5:日本神户发生强烈地震,造成3名中国留学生在地震中死亡,其中留学生钱某在日本死亡后留有遗产。钱某的妻子赴日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遗产。日本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日本《法例》第25条“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日本法院适用了日本的实体法对这一案件进行了审理。

问题:日本法院选择法律时采用了什么制度?请解释一下该制度。

案例6:一个在英国有住所的阿根廷人在英国死亡,在日本留有遗产,遗产为不动产。为继承遗产,死者的儿子为继承遗产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日本的冲突规范,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律,即应该适用阿根廷的法律。阿根廷的法律规定,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即应该适用英国法。而英国的冲突规范规定,不动产继承应该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应该适用日本法。

问题: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的何种制度?请解释一下该制度。

案例7:某英国公民甲生前立下了7份遗嘱文件,其中包括1份遗嘱和6份遗嘱附录书。遗嘱和2分附录书是按比利时实体法规定的形式作出的,其他4份遗嘱附录书虽未按这种规定的形式作出,但符合英国遗嘱法的规定。按照英国法,甲死亡时的住所在比利时,而依比利时法律关于外国人在比利时设立住所必须经政府许可的规定,甲死之时其住所仍在英国,因为它为获得这种许可。英国法院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该英国公民甲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审理此案的英国法官按英国冲突法的指引,对上述问题的解决适用了比利时法,承认依比利时法律作成的遗嘱和2份附录书在形式上具有有效性。但同时指出:英国法官审理此案应该像比利时法官一样去适用法律。由于比利时冲突法规定:“未在比利时合法设立住所的外国人所立遗嘱的有效性依当事人本国法确定”,因此,比利时法官会适用英国发起确定其余4份附录书的有效性。于是,英国法官将最终适用英国法确定其余4份附录书在形式上也有效。

问题:1.当英国冲突法规则在本案指向比利时的法律时,英国法官适用的是比利时的实体法还是冲突法?2.英国法官适用法律的做法有无道理?为什么?

法律规避

案例8:住在美国某州的一对表兄妹为逃避该州法律禁止近亲通婚的有关规定,便去另一州结婚,然后又回到该州居住。后来,男方在该州执行公务中死亡,女方即以死者妻子的身份在被告所在州依据《联邦雇主责任法》对男方的雇主提起赔偿诉讼。被告所在州法院没有适用“在婚姻缔结地有效的婚姻到各地都有效”的规则,而是以当事人规避法律为由,拒绝承认当事人婚姻的效力,因而驳回诉讼。

问题:本案中法院认可对外州法律的规避,其合理性从被规避的法律规定及法院判决的结果来看,你认为如何?

外国法的查明

案例9:W是美国居民,19xx年,在沙特阿拉伯逗留期间,因其驾驶的轿车被美国石油公司雇员Z驾驶的卡车撞翻,W身受重伤。之后,W在美国石油公司营业执照领取地纽约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美国石油公司做出侵权赔偿。初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冲突规范,确定本案应适用沙特阿拉伯法律,要求当事人提供并证明有关沙特阿拉伯法律,结果原告未能提出或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沙特阿拉伯法律,被告也未能提出或证明支持其答辩的沙特阿拉伯法律。法院最后以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为有驳回诉讼。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问题:1.什么是外国法的查明?外国法的查明一般有几种方式?2.在外国法不明时,如何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

案例10:原告威尔顿是美国阿肯色州居民。在沙特阿拉伯短暂停留时,他驾驶的汽车与被告拥有的、由被告雇员驾驶的卡车相撞,原告身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回到美国向

纽约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沙特阿拉伯石油公司给予损害赔偿。法院要求威尔顿提交侵权行为地沙特阿拉伯王国的有关法律,威尔顿提供不出。法院继而要求威尔顿在一年内提供有关法律,再行审理。一年后,威尔顿仍提供不了有关法律,因为沙特阿拉伯王国当时没有这类法律。

问题:1.本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哪一基本问题?2.依照英美普通法系的惯常做法,本案应如何判决?3.我国法律对这个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公共秩序保留

案例11:一英国人到洪都拉斯一家赌场赌博,输钱后向赌场借款10万美元,并将这10万美元又输掉,且未偿还。开设赌场的洪都拉斯人到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借款人偿还借款。英国法律规定经营赌场是犯罪行为,但是洪都拉斯法律允许开设赌场。

问题:1.本案中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英国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法律适用

案例12:中国公民李某、张某与韩国人金某合著一本有关内科的医学著作,由中国某科技出版社用中文出版,合署了3人的姓名。后来,张某与李某将该书译成英文,由中国某出版社转让给英国某出版社在英国出版。张某、李某在将书稿交给;中国国内出版社时,在书稿上未署韩国作者金某的姓名。出版社由于疏忽也未提出异议,就在英国出版发行。该书英文版在英国出版以后,被韩国作者金某发现,并找到英国出版社,英国出版社称此稿系中国出版社转让,署名中没有韩国金某的名字。金某遂来中国状告中国某科技出版社侵权。

问题:1.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金某是否有著作权?2.金某是韩国人,假定中国法院因其作品在中国境内发表而给予其国民待遇,使其取得了著作权,这和我国所参加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双国籍国民待遇原则”是否相矛盾?

案例13:日本某公司于19xx年5月7日向日本专利机构提出“防眼疲劳镜片”发明专利申请。之后,该公司于19xx年10月3日以相同的主题内容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同时提出了优先权书面声明,并于19xx年12月25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第一次在日本提出专利申请的文件副本。

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于19xx年7月也成功地研制出一种用于减轻因荧屏所造成眼疲劳的镜片,这种镜片和日本某公司的镜片相比,无论在具体结构、技术处理,还是在技术效果上都是相同的。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于19xx年9月10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保健镜片”的发明专利申请。(注:中国、日本同是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加入国》)

问题:中国专利局应将专利权授予给谁?为什么?

物权的法律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案例14:某甲在美国建造了一些船舶,经过登记注册,他把它们抵押给自己的债权人某乙,他在船舶国籍证上背书注明该项抵押,并把船舶送到中国出卖。后因背书有碍船舶在中国出卖,甲与乙协商议定,将不再背书签注抵押。随后,一条新船建造出来,甲将它抵押给乙,并送往中国。该船在中国被甲卖给丙。19xx年,乙于中国法院诉请该船转让给丙无效。

问题:问题此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为什么?

案例15:原告是一家银行,在南非和英国伦敦都开办了业务。被告为一个在英国有住所的已婚妇女科恩。原告和被告在英国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将其在南非的土地抵押给原告银行,作为她丈夫向原告借款的担保。被告委托一个南非人代理她处理有关抵押事宜。按照南非的有关法律被告无能力缔结这样的协议。后来原告依据英国法关于特定履行(在英国法

上,它是指法院通过对被告强制执行他依合同所承担的义务,从而对原告赋予衡平法上的补偿)的规定,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强制执行被告依上述协议所承担的义务。

问题:1.英国法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为什么?2.当事人之间所缔结的契约是否有效?为什么?

案例16:一俄国代理商在俄国某港口将货物装上一艘德国船,途径英国赫尔港,准备交给收货人凯麦尔,收货人是英国人,住所也在英国,船在挪威海岸附近出事,但货物安全地卸到了岸上。船长把货物卖给一个善意的第三人,第三人又在挪威把货物卖给了本案被告塞威尔,由被告运往英国,收货人凯麦尔到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货物。根据挪威的法律,船长在本案所发生危难的情况下,有权出卖货物,善意买方有权取得货物所有权;但是船长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而出卖了货物,则要对货物的原所有人负责。英国法院认为被告塞威尔根据挪威法律取得货物的合法所有权。挪威是买卖成立时的物之所在地,其法律应得到适用。因此,英国法院驳回了凯麦尔的诉讼请求。

问题:本案中,英国法院采用了何种“系属公式”? 请对这一系属公式进行解释。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

案例17:原告A(妻子)与被告B(丈夫)于19xx年在甲国结婚,并在甲国共同生活了15年,其间养育两个孩子。19xx年,被告抛妻弃儿,只身前往乙国,途中在丙国取得离婚判决,而后与另外一个女子结婚。19xx年,原告从甲国来到乙国的丁州,并在丁州与被告达成别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给原告80英镑,以维持原告和其孩子的生活;妻子(原告)则不得基于丈夫(被告)的离婚或再婚向任何在有关当局对丈夫提起诉讼。随后原告回到甲国,并在甲国继续养育孩子。但被告却未依约定支付生活费。为此,19xx年,原告向甲国提出别居之诉,理由是被告通奸。19xx年,甲国法院裁决被告向原告给付生活费。

但是,由于被告不在甲国,所以甲国法院的此项裁决未能奏效。原告于是在19xx年向乙国丁州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双方19xx年达成的别居协议取得被告应付的款项。被告辩称,原告在甲国提起诉讼己使19xx年的协议失效,从而结束了原告按照该协议享有得到扶养费的权利。丁州地方法院认为,由于合同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因此应适用合同缔结地法律;别居协议在丁州订立,所以适用丁州法。而依丁州法,原告在甲国提起诉讼,获得临时给付的裁决,己使19xx年双方的别居协议失效。因此,地方法院支持了被告的辩护,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告继续上诉至丁州上诉法院。

19xx年,丁州上诉法院审理该案时,福尔德法官主张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地法律,而不适用合同的缔结地法律。并且,他认为,该案与甲国关系最为密切,如订立别居协议的双方是甲国公民;他们在甲国结婚并生育子女;且在甲共同生活达15年之久,等等。至于丁州,与该案的关系仅为别居协议的订立地,且此因素也纯因偶然造成。据此,丁州上诉法院最终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以甲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审理该案。依甲国法律,当事人之间订立别居协议后,一个甲国丈夫和父亲的主要责任,不因妻子的诉讼而自动失效;被告(丈夫)应向被抛弃在甲国的原告及子女给付扶养费。因此,丁州上诉法院依据甲国法推翻了原审法院的裁决,支持了原告的请求。

问题:1.什么是最密切联系原则?2.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最大特点是什么?3.丁州是别居协议订立地,为什么最密切联系地却是甲国?

案例18:一个在新泽西州拥有住所名叫施瓦茨的人,在宾夕法尼亚州与本案原告马文保险柜公司签订了一个有条件的销售合同。该合同规定,施瓦茨向原告购买一个保险柜,保险柜在签约之后交付给施瓦茨,但在付清货款之前,原告保留对保险柜的所有权。后来,施

瓦茨在支付了几次货款之后把保险柜带到了新泽西州,并在该州将它转卖给本案被告诺顿。诺顿在买这个保险柜时并不知道施瓦茨对它并不拥有所有权。原告在新泽西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索回该保险柜。

据查,宾夕法尼亚州法律规定:在动产买卖关系中,动产一旦依销售合同移交给买方,卖方在价款未支付以前保留的所有权不能用来对抗买方的债权人或善意的间接买方。

新泽西州的法律规定:附条件销售,卖方将货物移交给买方占有,在合同价款未付清以前由卖方保留货物的所有权,这种权利不仅可以直接对抗买方,而且可以对抗买方的债权人以及善意的买方。新泽西州的法律还规定:交易中买方只能获得向他售货的卖方的权利。

问题:1.施瓦茨与马文保险柜公司订立的合同应受哪一州的法律支配?为什么?2.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诉讼是合同争议还是物权争议?应该怎样适用法律?3.本案如何判决?

案例19:奥帕尔星轮属利比里亚派里昂,格莱特运输公司,具有利比里亚籍。19xx年2月,该公司以该轮作抵押物,在美国纽约向美国欧文信托公司贷款815万美元。双方向设在纽约的利比里亚海事委员会作了登记,并就船舶抵押达成协议制作了抵押文书。该抵押文书规定:如果派里昂格莱特运输公司违反协议,欧文信托公司有权宣布所有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均已到期,并可要求一并偿还,并行使利比里亚海商法或其他任何准据法赋予抵押人的权利。此后不久,“奥帕尔星”轮更名为“奥帕尔城”轮。

19xx年,“奥帕尔城”轮被卖到了利比里亚的詹尼斯运输公司,并将随船的抵押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该公司。欧文信托公司同意这种转让,并与上述两运输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同时,利比里亚海事委员会也对该轮船舶登记证书所载抵押事项作了修改登记。从此,詹尼斯运输公司成了欧文信托公司的抵押债务人。其后,丹麦东亚有限公司与詹尼斯公司签订了租船合同,并按合同授权又将船舶转租给美国的梯·捷·斯蒂文逊公司,期限2个月。

19xx年3月,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从澳大利亚宝勤山有限公司购买钢材,五金矿产公司委托美国矿产有限公司向斯蒂文逊公司承租了奥轮。7月15日,奥轮在澳大利亚怀阿拉港装货后, 由于船东詹尼斯公司无力支付船员工资,船员拒绝开船,致奥轮滞留该港多日。后斯蒂文逊公司为完成原定航次,愿垫付船员工资和遣返费用,于是奥轮船长和船员将海事请求权及其他权益,转让给斯蒂文逊公司。船舶抵达上海以后,斯蒂文逊公司以詹尼斯运输公司为被告,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为奥轮垫付费用及该轮在怀阿拉港滞留期间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具有优先请求权。欧文信托公司随后也提起诉讼,请求变卖奥轮,优先偿还被告所欠的抵押债务。

上海海事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应请求依法裁定扣船,并于19xx年1月将该轮公开拍卖。随后,宝勤山有限公司、美国矿产有限公司、美国船级所分别提出债权登记申请。

问题: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案例20:19xx年4月30日,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和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塑料编织袋买卖合同,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向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购买110吨塑料编织袋,价格条件CIF950美元/吨,装期19xx年2-3月。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按照合同交付的第一批货物于19xx年2月27日在大连港装运,第二批货物分两批于同年3月7日和3月27日在大连港装运。对上述两批货物,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提单开出之日起90天内信用证付款。但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以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违约为由,申请挪威王国法院扣押上述两份信用证项下款项。据此,开证行东方惠理银行已书面通知中国银行,该两批货物价款至今未付。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判令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抗辩。

问题:1.本案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向中国法院起诉,当地中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2.本案能否适用中国法律,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争议解决方式选择问题

案例21:19xx年,中国J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了一项从后者购买一批钢材的合同,后因美方无力履行,在征得J公司的同意后,将合同卖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瑞士G公司。G公司于19xx年3月14日向中国J公司发出电传称:“货物已在装船港备妥待运”,“装船日期为19xx年3月31日”,要求J公司开出以G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并终于提取了货款。此后,J公司并未收到钢材,多次电传催询和交涉,G公司拒不答复或以种种理由搪塞。J公司遂于19xx年向S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货款,赔偿银行利息、经营损失及其他费用。S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调查,被告既无钢材,也无钢厂,一切单证均系伪造,最后的判决基本满足了原告J公司的请求。瑞士G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S市高级人民法院。其主要理由为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中有仲裁条款,而中国已加入19xx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因而原审法院无管辖权。

问题:1.你若作为瑞士G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你将怎样发表代理意见?2.你若作为中国J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又将怎样发表代理意见。

案例22:一经销商与被告在澳大利亚签订了一项代理协议,选择香港法律作为该代理协议的准据法。根据该协议,代理人(原告)将在香港和东南亚寻找买主购买在澳大利亚的土地。当代理人要求取得佣金时,委托人(被告)主张,该代理人不能取得佣金,因为该代理人没有得到澳洲法律所要求的充当不动产代理人的许可证,而且,协议约定的佣金额超过澳大利亚法律所允许的最高限额。

问题: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是否有效?

案例23:A国的布莱克先生19xx年5月,与我国东北某石油公司签订了一个合作开采石油的合同。合同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依英国法律解决,后因布莱克违约而发生纠纷,并诉至黑龙江省某法院。布莱克称:“本人19岁,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按A国的法律属无行为能力人,因而原订合同无效”。

问题:1.布莱克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应如何认定?2.合同中约定的准据法是否有效?

案例24:原告为一家在甲国A市和英国B市开办业务的银行,被告是一个住所在英国的已婚妇女。原告和被告在英国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向原告抵押在甲国A市的土地,作为原告银行向其丈夫贷款的担保;同时被告委托一个住在甲国A市的人代理她处理抵押的有关事宜。按照甲国的法律,被告无能力缔结这样的协议。后来,原告根据英国法关于特定履行(指法院通过对被告强制执行其依合同所承担的义务,对原告赋予的衡平法上的补偿)的规定,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强制执行被告以上述协议所承担的义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负法律责任,因为根据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标的物(土地)所在地法,被告无缔结这种合同的能力,因而她们之间的协议是无效的。

问题:1.你认为英国法院是否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其依据是什么? 2.本案中,法院对不动产缔约能力适用的是何国法?为什么?

案例25:甲公司与乙公司同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19xx年3月,乙公司与广州市丙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广州某酒店合同。为筹措合作经营的资金,乙公司与甲公司于19xx年9月在香港签订贷款协议,合同中约定,贷款协议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华入民共和国法律。后乙公司多次拖欠到期贷款和利息,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还贷不成,遂向广州市巾级人民法院起诉。乙公司应诉,并且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

问题:1.对于本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2.法院处理本案时能否以我国的实体法为准据法?

国际经济贸易合同的法律适用

案例26:19xx年,河南某机械制造厂通过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从法国购买了4台机床,该设备被分装为18箱以国际联运的方式运往中国,到站为洛阳,办理了一切必要的手续。该设备于19xx年11月23日启运途径各站直至蒙古国铁路扎门乌德等站,各方换装交接时均无异议。19xx年12月26日,货物运达中国呼和浩特铁路局所辖的二连浩特站时,发现货物短少一箱。二连站随即编制了商务记录,经证实责任方为蒙古铁路,蒙方工作人员在商务记录上签字确认。

19xx年7月29日,河南某机械制造厂向呼和浩特铁路局提出赔偿请求。原告在经过180天未得处理结果的情况下,向中国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诉讼过程中,被告要求等蒙铁与其清算以后再行赔付原告。原告因短少一箱货物所受的损失,按法国售货者账单中所列价格,根据赔付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牌价折合的人民币来确定赔偿的数额。上述款项支付以后,被告有权向参加路责任国铁路,即本案中的蒙铁清算。

问题:1.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是什么?2.原告收到货物以后能否马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本案应如何处理?

涉外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

案例27:19xx年12月21日,中国广州远洋公司所属的南平轮锚泊于埃及亚历山大港外,等候进港卸货,12月23日,苏联的鲁别若涅号也驶入亚历山大港,在南平轮后方很近处抛锚,12月28日10时左右,突然风雨交加,风力达7—8级,海面掀起了大浪,南平轮船长检查锚位未见变化。11时许发现船始走锚,船长即令备车。由于主机身22日起停止使用,暖缸及启动需要一定时间,不能立即动车,而船却在大风浪的推动下,向苏船方向走锚。此时,苏船早已备车起锚。南平轮船长见状鸣笛5短声3次,但苏船不仅没有采取避让措施,反而转动船首对着南平轮左舷。11时50分两船相撞,南平左舷第四、五、六舱舷樯及尾楼左侧全部损坏。

苏船代理人,太阳神航运代理处代表苏方向埃及法院要求扣押南平轮,要中方提供3万英镑(约合12万美元)的保证金,并要求以后在莫斯科解决此案。我方代理在我亚历山大总领事的协助下,也向法院备案,要求扣押苏船。并要苏方提供4.5万英镑的保证金。因苏鲁别若涅号已离港,法院扣留了与该船同属一公司的另一艘名苏沃洛夫号。

该案由埃及法院审理。我代理人请一位在法庭注册的海事专家写海事分析,结论是:全部碰撞责任在苏船。19xx年10月1日,埃及初级法院宣判我方胜诉,苏方应赔我方6.43万埃镑。苏方不服上诉于埃及上诉法院(在上诉时曾提出莫斯科离开罗太远,主张将埃及法规定的上诉期限2个月再延长6个月)。19xx年5月10日,上诉法院开庭并作出判决,拒绝苏方上诉,维持初级法院原判。19xx年11月中旬,我总领事馆收到对方赔偿64 300埃镑。此案经过4年后以我方胜诉而结束。

问题:1.本案的性质是什么?2.对此类案件埃及法院管辖的依据是什么?3.审理此案的有关程序问题应由何国法律确定?

案例28:19xx年,我国某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某甲被派往埃及,参加中国港湾工程公司承揽的400幢楼房的建设。19xx年2月26日当地时间上午8时左右,某甲在该工程5工区工地工作时,被埃及一公共汽车司机撞死。后提起诉讼。

问题:此案应适用何国法律?

案例29:20xx年11月20日下午,某大学工人陈强在该校校园内骑自行车向右拐弯时,未打手势示意,被从后面超车的该校留学生杰克骑自行车撞倒。经检查,陈强右内踝关

节挫伤,他的自行车前轮被撞坏,造成经济损失约140元。学校曾为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在杰克应付给陈强的赔偿数额上未能取得一致意见。于是陈强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了本案。

问题:1.法院对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2.假如本案的当事人双方都是外国人,法院该如何适用法律?

案例30:19xx年8月,一俄罗斯货船“斯大林号”停泊在我国渤海海域,等候进入天津港卸货,海上突然刮起八级大风,另一艘俄罗斯“列宁号”货船恰好驶过,两船相撞。两艘货船及其所载货物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双方就由此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斯大林号”所属的轮船公司将此案交由天津海事法院审理,要求法院判决“列宁号”由于操作不当而给“斯大林号”造成的经济损失。

问题: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为什么?

破产的法律适用

案例31:19xx年港商投资4 000万港元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一外商独资企业,该公司于19xx年在香港向英国的莱斯银团借款3 600万港元,并以该公司的所有资产作为抵押。之后,该公司又向南洋商业银行透支2 900万港元,并以其公司的资产再次抵押,产生第二抵押之债。此外,该公司还欠香港其他公司款项840万港元。19xx年,该公司的主要股东(占股67%)在香港经营房地产生意破产,被享有债权的银行清盘接管。此时,债权人莱斯银团抢在他人之前行使抵押权,它委托马域槽会计楼到深圳向深圳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接管该公司。

问题:1.应依哪国法律来处理该公司的资产?2.结合本案例,分析破产的效力问题。

涉外婚姻与亲权的法律适用

案例32:中国公民某甲与某乙结婚后多年分居。某甲在上海工作,某乙多病,与父母同住西安。后某甲移居美国,19xx年申请取得美国国籍。20xx年2月,某甲向其居住地美国法院提起与某乙的离婚诉讼。同年3月,居住在西安的某乙也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某甲离婚。

问题:1.我国法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2.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案例33:日本女子B与中国公民D,于19xx年8月27日在广东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不久,B返回日本东京都世田谷区居住,夫妻各居一方,一年半以后,B来到中国,以长期分居,感情破裂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其夫D离婚,D在法院审理中承认其妻所诉属实并同意离婚。

问题:1.关于离婚的法律适用,主要有哪些主张?2.本案应适用何国的法律?

案例34:19xx年,中国籍公民俞某与日本籍公民山口在中国结婚,婚后在中国生有一子。19xx年,山口独自回日本居住。20xx年,俞某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淡漠为由,在中国法院提请离婚诉讼。山口同意离婚。在子女监护权和抚养权问题上,双方产生争议。山口要求将儿子带回日本,由她抚养,俞某要求将儿子留在中国,由他抚养。

问题: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为什么?

继承的法律适用

案例35:上海某大学教师李某,19xx年辞职到日本留学。19xx年完成学业,即将回国。回国前夕,李某在大坂市骑车上班途中,被疾驶的小汽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的妻子王某以全权代理人的身份在李某大哥的陪同下到日本料理后事。经协商,日本方面赔

偿70多万元人民币。为遗产分配一事,王某与李某的家人发生争执,协商未果。李某的家人以王某及王某6岁的女儿为被告,诉至法院。

问题:本案应以何国法律为准据法?为什么?

案例36:方某是在纽约定居并已加入美国国籍的华人,20xx年2月回中国探亲,4月突发疾病,逝世于上海,未留遗嘱。方某在上海遗有一栋别墅和200万元人民币的存款,在纽约遗有一栋住房、两家商店及若干存款和汽车、珠宝等。方某的遗孀在法国定居,方某在上海的父母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继承请求。

问题:本案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说明理由。

(涉外婚姻、涉外继承)案例37:中国公民李某,男性,现年20岁。中国公民陈某,女性,现年19岁。两人从小学到高中都是同班同学,后又同在夜校进修,感情深厚。于是二人决定结婚,并到住所地的街道办事处登记。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审查两人的身份证明后指出两人尚未到法定婚龄,不予登记。为了达到结婚目的,李某和陈某故意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新加坡、泰国旅游团。在泰国游览期间,两人在泰国按当地宗教方式举行了结婚仪式。旅游团其他成员参加了仪式。回国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第二年,李某死于一场意外车祸。为遗产继承问题,李某的亲属与陈某发生纠纷。陈某认为自己是李某的妻子,与李某共同生活一年多,是法定继承人之一。李某亲属认为,李某与陈某未进行中国的婚姻登记,只在泰国按宗教方式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这是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婚姻形式要件的规定的,此种婚姻关系并不被我国法律承认。因此,陈某不是法定遗产继承人。双方协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陈某曾到我国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因未到法定婚龄被拒绝。之后,两人以旅行为名在泰国以当地宗教方式结婚,婚后回国居住。

法院认为:李某和陈某因法定婚龄这一婚姻实质要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到泰国采取宗教方式结婚,婚后回国居住,这种行为明显是为了规避我国的强行法,应属无效。同时,我国并不允许以宗教方式结婚这一婚姻形式要件。所以,李某和陈某之间不存在我国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陈某对李某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问题:1.什么是婚姻形式要件?目前世界上有哪些婚姻形式要件制度?我国采用哪种?2.我国对婚姻缔结应适用的准据法是怎样规定的?3.本案中,法院对婚姻形式要件的审查实际是以中国法为准据法的,为什么?4.法院认定陈某不享有继承权的理由何在?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

案例38:李X系深圳盐田流动渔民,住香港龙船湾船上,19xx年经人介绍与广州人郭X认识结婚。婚后双方在船上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因感情不合,郭X于19xx年离开李X回广州居住。19xx年郭X向深圳市沙头角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问题:1.李X的住所应如何认定?2.该法院对此案有无管辖权?

案例39:L系中国人,在中国有住所。19xx年L在澳大利亚去世。去世时L在澳大利亚有房屋两幢,生前在中国某银行有存款及利息X万元,在某投资公司有股票及股息X万X千元。L生前未立遗嘱,配偶早死,两个儿子,一个住在中国,一个住在澳大利亚。I死后,两个儿子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中国法院。

问题:1.中国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2.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

案例40:本案中的诉讼当事人肯德尔夫妇原为一对玻利维亚夫妻。19xx年,妻子决定同其孩子一道离开玻利维亚。在她临行之前,她以她并不懂的西班牙文签署了一些文件。她

丈夫告诉她,那些文件是允许她带孩子离开玻利维亚的文件。19xx年,玻利维亚法院判决这对夫妇离婚,声称是对该妻子作为原告的案件所作的判决。玻利维亚法院认为该妻子离开玻利维亚前签署的文件构成一种代理,法院可在妻子不到庭的情况下作出离婚判决,后来该判决在英国要求承认时被拒绝。

问题:根据本案分析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国际私法协助)案例41:中国公民王华石与中国公民付春花19xx年在北京结婚,19xx年生有一子。19xx年,王华石自费到美国留学,19xx年获得博士学位,后在加拿大安大略省一家公司找到工作。19xx年8月,王华石以夫妻长期分居为由在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提起离婚诉讼,离婚诉状由王华石的代理律师邮寄送达付春花。王华石在离婚诉状中隐瞒了他与付春花生有一子的事实,以逃避应承担的抚养费。付春花在北京市某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问题:1.王华石的代理律师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付春花送达传票,该传票在我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为什么?2.在加拿大多伦多法院已经受理王华石离婚诉讼后,我国法院能否受理付春花的离婚诉讼?

(综合题)案例42:中国男已婚,19xx年被派往某穆斯林国家建设某工程,与当地一年轻女子恋爱,并根据当地一夫多妻制的规定结婚,19xx年,该男子工作期满回国,回国后不久在一车祸中死亡,并在中国留下遗产若干,其在国外的妻子随后来到中国要求继承,因与其在国内的妻子发生争执而诉诸法律。

问题:1.本案涉及哪些国际私法问题?2.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答案:

案例1,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应成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个主权国家,根据主权原则和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原则,主权国家是平等的,享有豁免权。未经主权国家同意,美国法院不得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被告行使司法管辖权。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既不是产品制造商,也没有从事烟火出口贸易。因此,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列为被告是不恰当的。本案应适用美国法律。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是各国公认的冲突规则,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美国,所以适用美国法律。

案例2,判断妻子对其夫财产的权利是基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权利还是妻子对丈夫的继承权利的问题是什么性质的行为在国际私法上被称作“识别”,识别是给一个法律关系进行定性分类,目的是要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援用的冲突规范,并通过冲突规范的指引确定用于解决本案纠纷的实体法(准据法)。

,案例3,(1)先决问题又称附带问题,它是指在国际私法中有的争讼问题的解决需要以首先解决另外一个问题为条件,这时,争讼问题称为“本问题”或“主要问题”,而把这个要首先解决的问题称为“先决问题。”本案中该女子与第一个丈夫离婚的有效性问题为先决问题。 (2)在确定先决问题准据法这个问题上分成尖锐对立的两派:一派主张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冲突规范来选择先决问题的准据法。另一派主张以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来解决先决问题的准据法。如依第一种观点,本案应判决该女子的再婚有效。

案例4,本案是间接反致。我国 1988 年最高院《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 178 条第 2 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这说明我国不承认反致制度在我国的适用,但是从本质上讲反致制度的确立主要是排除外国法的适用,我国立法不承认反致制度,并不能很好的保护我国公民的利益。 案例5 日本法院选择法律时采用了反致制度。反致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而根据该外国的冲突规范该案应该适用受理案件国家的法律,如果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适用了本国的实体法,则构成反致。

案例6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间接反致。间接反致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应该适用乙国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丙国法律,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甲国法律,甲国法院根据丙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适用甲国的实体法为案件的准据法,这构成间接反致。

案例7,(1)这是英国法院最早采用反致的案例。所谓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国)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引,以乙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而依乙国的冲突法规定却应适用甲国法作为准据法,结果甲国依据乙国的法律判决案件。

本案中,在确定遗属及2份附录书的有效性时,所依据的是比利时的实体法;而在确定其余4份附录书的有效性时,英国法官适用的是比利时的冲突规范。

(2)对于反致,各国立法和实践的态度不一。英国法官适用比利时冲突规范的做法,其目的是为了避开英国冲突规则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只能以依遗嘱人最后住所地确定”的苛刻规定,以尽可能地确认反映当事人意愿的遗嘱在形式上的有效性。而当时,与英国相邻的欧洲国家,都规定遗嘱的形式要件依遗嘱人属人法(包括本国法和住所地法)或依遗嘱制作地

法皆可。因此,从这一层面上看,英国法官的做法应具有合理性。

案例8, 一般而言,法院基于当事人的法律规避行为而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国法,表面上是因为规避行为是一种诈欺行为,根据“诈欺破毁一切”的原则,应认定其无效;但从更深的层次看,则是由于法律规避行为使本应适用的内国强行法不被适用,影响了法院的重大利益,法院基于这种考虑而认定其无效。因此,一般认为规避内国强行法是无效的;但如果被规避的是外国或外州的强行法,是否也应认定为无效,则无定论。理论上认为应考虑规避外国或外州强行法的后果,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在本案中,主要问题是为了解决雇主对于雇员家属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法官却以两人婚姻是以规避本州法律的方式取得的而认定为无效,从而驳回起诉。这不利于体现公平、正义原则。

案例9,1 、外国法查明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外国法时,如何查明该外国法的存在和内容。由于各国对外国法究竟是事实还是法律有不同的主张,因此外国法的查明方法大致可分为三类( 1 )当事人举证证明。英美等普通法系及部分拉丁美洲国家采取这种做法。它们把外国法视为被当事人引用来主张自己权利的事实( 2 )法官依职权查明,无须当事人举证。欧洲大陆一些国家,都 把外国法视为法律。 ( 3 )法官依职权查明,但当事人亦负有协助的义务。这种做法采取折衷主义,较为合理。 2 、外国法不明时如何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各国也有不同的学说和实践: ( 1 )推定外国法与内国法相同。如英国。 ( 2 )以内国法为代替。这是大多数国家的做法。 ( 3 )驳回请求。 ( 4 )适用相近的法律。

案例10 (1)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国际私法领域里的外国法查明问题;

(2)目前国际社会解决外国法无法查明的问题主要有以下方法:①直接适用内国法;②推定外国法与内国法相同因而适用内国法;③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④适用与本应适用的外国法律相似的法律;⑤适用一般法学原理;⑥辅助连结说。

(3)我国对外国法的查明的方法有:①由当事人提供②如该外国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由对方中央句法机关依照司法协助协议的规定,负责提供③由我国驻该外国大使馆或领事馆负责提供④由该外国驻中国的大使馆或领事馆负责提供⑤由中外法学专家提供。

案例11 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成立的。因为借款合同是在洪都拉斯签订并在洪都拉斯履行的,判断合同的效力应适用合同缔结地法、合同履行地法,即洪都拉斯法,根据洪都拉斯的法律,该借款合同具有效力。然而,洪都拉斯政府允许开设赌场的法律与英国禁止开设赌场的法律相抵触,英国法院可以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洪都拉斯法律在英国的效力,驳回洪都拉斯人的起诉。

,案例12,(1)韩国金某参加了作品的创作,并在作品的中文版中署名,该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根据《著作权法》第2条、第11条的规定享有著作权。 (2)《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的“双国籍国民待遇原则”只要作者具有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籍或作品首先在公约成员国境内发表,即受成员国的保护,本案中,即使假定韩国

不是公约的成员国,但金某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我国也应给其国民待遇,这和公约的规定并不矛盾。

案例13,中国专利部门应将专利权授予日本某公司。理由如下:中国、日本两国参加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因此,本案中专利权授予给谁的争议应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为依据进行断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了优先权原则,发明专利申请的优先权为12个月。我国法律规定外国人在我国申请专利,只要按我国的法律规定提交了必要的文件,就享有公约规定的优先权。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虽然先于日本某公司在中国专利部门申请专利,但这种申请行为不足以对抗公约规定的优先权,所以,该项专利权应授予日本某公司。

案例14此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因为,在国际私法上,虽然一般认为对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有关的物权关系应适用登记注册地法或者旗国法或主营业所国法。但是,本案中的船舶系新船,非从事运输而被送到中国出卖的,因而跟一般的动产在本质上没有特殊的区别,故应适用动产物权的物之所在地法,即中国法。

案例15 (1)英国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根据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一般规则,世界各国均规定位于内国境内的关于不动产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院行使专属管辖权。英国法院不享有处理构成外国领土一部分的不动产所有权问题的管辖权。

(2)当事人之间所缔结的契约无效。因为不动产的一切权益依不动产所在地法的规则,包括一个人对一项不动产的缔约能力也应依不动产所在地法。依被抵押土地所在地南非的法律,被告无能力缔结这样的协议,故其所缔结的契约无效

案例16在本案的审理中,英国法院是以"物之所在地法"处理本案纠纷的。

物之所在地法"是国际私法解决物权法律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则。"物之所在地法",即物权关系客体所在地的法律。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了对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物之所在地法"适用于对动产与不动产的识别或区分,物权客体的范围,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物权的保护方式等。"物之所在地法"并非是解决一切物权问题的唯一冲突原则,例如运选中的货物的物权关系、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等均为解决物权关系的例外。

案例17,1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案件发生争议时,如当事人未约定适用的准据法,则应当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2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最大特点在于它的灵活性与相应的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国际私法案件中,法律事实和当事人的行为往往发生或完成于不同的国家或法域 ,可与多国发生联系,以任何一国法律作为准据法都可找出一定理由。其中哪个或哪些联系最为密切,并无明确的、一成不变的定律,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因而最终适用的准据法具有很大的灵活性。 3 、丁州虽然是别居协议的订立地,但别居协议中并未采纳任何丁州法律或习惯的特有成分,丁州与双方当事人纠纷的根源——双方婚姻关系的缔结或解除没有联系。乙国也不是双方的国籍国。而甲国既是双方当事人的国籍国,又是他们的婚姻缔结地、子女出生地,双方在此共同居住长达 15 年之久。可见,该案纠纷的根源发生地在甲国,也即甲国是最密切联系地。

案例18. 本案涉及三组关系:原告与施瓦茨之间的关系是有条件销售,合同的买卖双方的关系,由于该合同订立及履行均在宾州,故适用宾州法律。施瓦茨与被告之间时关系是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该合同的订立地,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以及合同标的物的所在地都在新州,故应受新州法支配。原告与被告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仅就保险柜的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故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即新州法来解决。根据新州法被告购买该财产时仅能获得卖主施瓦茨所拥有的权利,施瓦茨对标的物所拥有的权利受宾州法支配,依宾州法施瓦茨在未付清货款以前不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故被告也不能拥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

案例19,本案应适用利比里亚法来解决争议。本案中船舶国籍为利比里亚,船舶的所有权人詹尼斯公司为利比利亚公司,船舶抵押关系的一方为利比里亚公司,抵押合同的签订地在利比利亚,船舶抵押的登记机关为利比里亚海事委员会,抵押合同中提到可以利比里亚海商法来确定抵押权人的权利,垫款争议一方为利比里亚当事人。所有这些连结因素都指向利比里亚,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应适用利比里亚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 案例20 1)中国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合同纠纷,虽然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抢先在挪威王国法院申请扣押应付给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的货款,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法律,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就合同纠纷在合同履行地所在地的中国法院起诉,该地的中国法院有管辖权。2)本案能适用中国法律。因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法律适用条款,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由于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中国国,起运港在中国,而且按照CIF价格条件是由作为卖方的甲公司自付运费、保险费并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故本案中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是中国,应适用中国法律

,案例21,(1)瑞士G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应指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而中国在加入19xx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时,已同意把“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争议均适用该公约,因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亦应有效。 (2)中国J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主要应指出:瑞士G公司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已超过合同履行的范围,不仅破坏了合同,而且构成了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的纠纷。因此,此案不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案例22当事人选择香港法作为准据法是无效的,因为它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中的一个条件,即合同当事人不能弄虚作假地选择合同的准据法。由于本案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澳大利亚法关于许可证和佣金的规定,故他们对香港法的选择无效,应适用澳大利亚法。 案例23,(1)布莱克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应依中国法来认定。有关商务活动的当事人如依其属人法为无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应认为有行为能力,布莱克签订合同的地

点在中国,他已满19岁.虽依其本国法无行为能力,但依行为地中国法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2)该合同约定的准据法无效。依照我国法律,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不允许采用意思自治原则,必须适用中国的法律。

案例241.本案中,英国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因为有关合同纠纷的诉讼,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合同的地界地和合同履行地两个标志来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本案中,原、被告的合同缔结地在英国,且被告住所地也在英国,而原告是以抵押贷款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因此英国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2.本案中,法院对不动产缔约能力适用的是甲国法。因为关于当事人的物权行为能力,大陆法系各国通常依一般行为能力解决,即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主要按动产、不动产个别解决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问题,对不动产行为能力一改以物之所在地法。本案中,物之所在地法即是甲国法。

案例25(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本案的管辖权。由于当事人双方均为香港法人,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也为香港,当事人也无选择内地法院管辖的书面协议,本案本不属内地法院管辖。但乙公司取得的贷款投入了在广州的合作企业,甲公司向广州市的法院起诉,乙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245条的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乙公司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和视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应适用我国法律。原、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争议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但在诉讼中,双方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的准据法为我国的实体法。

案例26, (1)本运送合同是依据《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签订的国际联运合同国是该协定的参加国,故处理本案的准据法应为该协定。(2)根据上述协定,收货人的赔偿请求必须向到达站提出,由进口国境局受理。进口国境局自收到赔偿请求之日起必须在180天内审核该项请求并答复请求人。只有在进口国境局铁路拒绝或部分拒绝赔偿请求,或逾期不答复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人才有权起诉。故原告不能在收到货物以后马上起诉。(3)根据《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的规定应判决被告先行赔偿。

案例27,(1)本案的性质是因船舶碰撞而引起的涉外侵权损害赔偿案。(2)涉外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一般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专属管辖,这是世界各国立法及实践普遍接受的管辖原则。但海上侵权行为有一定的特殊性。侵权行为如发生于一国领域内,而侵权行为影响及于船外,如船舶碰撞、海上污染等,一般认为该侵权行为发生于沿海国。沿海国的法院对此类案件应该具有专属管辖权。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位于一国领海的外国船舶内部,而与沿海国无关,如船舶内部的船员、船主、乘客相互之间发生的侵权行为,一般由船旗国法院管辖。本案因发生在埃及的亚历山大港,属于埃及领海以内,且又是船舶碰撞案,埃及法院对该案当然拥有专属管辖权。苏方提出此案应交由莫斯科解决是缺乏法律依据的。(3)根据国际私法的普遍实践,一国法院审理涉外案件,在程序上只能适用法院地法。本案有关程序问题,

比如上诉期限、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完全依据埃及法律确定,是正确的。苏方以莫斯科离开罗太远为由,主张将埃及法规定的上诉期限2个月再延长6个月,是毫无根据的。

案例28此案应适用埃及法律,因为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是国际私法上的普遍原则。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因侵权行为而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也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案例29,1.本案中被告杰克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原则,应以侵权行为地法为准据法。本案侵权行为的加害行为发生地和损害发生地是一致的,都是中国,所以法院应适用中国法。我国《民法通则》也是这样规定的。

2.依照《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使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所以,如果本案的当事人双方都是外国人,并且都具有同一国籍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可使用他们的国籍国法或者共同的住所地法;如果双方具有不同的国籍或者不在同一国家有住所,则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案例30,应适用俄罗斯法律。本案涉及到国际私法中的侵权行为及其法律适用问题。我国对于侵权行为之债准据法的确定,参与了目前国际上有关规定以及各种理论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之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中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73条规定: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本案中,两艘船舶在中国渤海海域发生碰撞,侵权行为地在中国,但两艘船都是俄罗斯籍,依我国《民法通则》既可以适用中国法律,也可以适用俄罗斯法律。而依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两船同为俄罗斯籍,无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都应适用船旗国法律。《民法通则》是一般法,《海商法》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本案中,天津海事法院应以俄罗斯法律作为侵权行为之债的准据法。

案例31,(1)应适用中国法律来处理该公司的资产。因该外商独资企业是设在中国经济特区的企业,是中国法人,因而对该公司资产的处理应适用“法人本国法”即中国法。(2)关于国际私法中的破产效力问题,通常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破产宣告的效力仅在宣告国范围内有效,另一种则认为这种效力及于企业的所有财产,而不管这种财产位于国内还是国外。

,案例32,(1)离婚案件涉及一国的公共秩序,直接关系到本国公民及其家庭的利益,所以,各国大都主张对在内国设有住所或具有内国国籍的当事人享有管辖权。我国法律结合国籍和住所地标准确定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扩大法院对离婚案件的管辖。本案中,虽然甲已向美国法院起诉,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条规定,我国国内一方原告住所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然享有管辖权。(2)关于涉外离婚法律适用有不同的主张与实践:法院地法说;属人法说;选择或重叠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和法院地法说;适用有利于实现离婚的法律说。我国采用法院地法说。本案中,我国法院既已依法取得管辖权,根据《民法通则》第

14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8条规定,应适用我国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

案例33,(1)关于离婚的法律适用,大致有以下几种主张:①法院地法说。②属人法说。③选择或重叠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和法院地法说。在重叠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和法院地法的各国,又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以属人法为主,兼采用法院地法;以法院地法为主,兼采当事人属人法;当事人属人法和法院地法并重。④适用有利于离婚的法律说,这是欧洲立法中出现的新趋势。(2)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1条规定:涉外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律。即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案例3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俞某与山口的儿子在中国出生,具有中国国籍,其父是中国公民,具有中国国籍,他出生后,一直在中国生活,这表明中国与其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另外,日本《法例》20条规定:“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依父之本国法”。父亲俞某是中国公民,根据日本的法律,本案也应适用中国法律。

案例35,本案应以日本法律为准据法。李某有两处住所。一处是位于中国的法定住所,一处是位于日本的临时住所。因李某在日本已居住两年,日本的临时住所视为住所。李某死亡时的住所是在日本的住所。李某死亡前未留遗嘱,其继承属法定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49 条 " 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 " 的规定,日本法律应为本案的准据法。

案例36,此案中,适用的法律包括以下几个:动产(即存款、汽车、珠宝和商店等)适用纽约州法律,上海的别墅适用中国法律,纽约的住房适用纽约州法律。 由于死者未留有遗嘱,所以本案适用法定继承,对于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案例37,1 、婚姻形式要件是指结婚必须具备的法定形式或必须履行的法律手续。婚姻要想有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一样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目前世界上存在的婚姻形式要件主要有民事登记方式、宗教仪式方式、民事登记和宗教仪式结合的方式以及不要求任何特殊形式的方式等。我国采取的是单一的民事登记方式。 2 、我国法律规定中对类似本案涉及的两个中国人在外国结婚并无针对性规定,但在一方是外国人时缔结的婚姻和对涉外离婚案件婚姻效力的认定等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88 条,《民法通则》第 147 条都规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可以认为,我国对婚姻缔结适用的准据法同大多数国家一样,实行适用婚姻缔结地法的原则。 3 、本案中,如按一般原则,须适用双方婚姻缔结地即泰国法律。但是,中国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李某和陈某旅游到泰国结婚是为了逃避我国关于法定婚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94 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所以,不应适用泰国法,而应适用中国法。 4 、本案依法应适用中国

法。中国法不承认以宗教仪式结婚的形式要件的有效性;同时,李某和陈某也不符合法定婚龄这一婚姻实质要件。所以,该婚姻关系不成立,陈某不是合法的遗产继承人。

,案例38,(1)李X虽住香港龙船湾流动船上,但其户籍所在地在深圳市,且其常住地在深圳市沙头角。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指出,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故李X的住所在深圳沙头角;(2)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深圳沙头角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案例39,(1)中国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继承人为中国公民,死亡时住所在中国,有遗产在中国,继承人中有一方住在中国。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中国法院对此案拥有管辖权。(2)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9条和(继承法)第36条第2款的规定:L在中国的存款、投资及利息是动产,应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中国的法律处理;L在澳大利亚的两处房产是不动产,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澳大利亚的法律处理。

案例40,本案中玻利维亚法院不仅在离婚请求所提出的事实上,而且在妻子诉请离婚这一基本问题上都受了骗。丈夫采用了欺诈的手段获得了该判决,该判决与英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故英国法院不予承认。从中可以看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原判决必须合法取得,使用欺骗手段获得的判决不能被承认并执行;同时,被承认与执行的外国判决不得违背内国的公共秩序,如果一国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明显地与本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它就不会承认该外国法院的判决。

案例41,1、我国反对外国法院采用邮寄的方式向位于我国境内的中国公民送达司法文书。和我国有司法协助关系国家的法院,可采用中央机关送达的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和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关系国家的法院,可采用外交方式送达。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在我国境内送达的司法文书在我国不具有法律效力。 2、加拿大多伦多法院受理王华石离婚诉讼后,我国法院应可以受理付春花的离婚诉讼。对涉外离婚案件,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中国公民的利益,我国不反对一事两诉,当事人一方在外国提请离婚诉讼,不妨碍我国法院受理中国公民提请离婚诉讼。

案例42,本案涉及下列国际私法问题:识别。即该案件是继续案还是普通财产请求案。先决问题。首先解决涉案婚姻的效力问题。公共秩序保留。该穆斯林国家一夫多妻的相关法律是否因违反我国公共政策而拒绝适用的问题。法律适用。本案应假如适用法律?识别为继续案,一夫多妻婚姻法律违反我国公共政策,从而对该婚姻效力的判定,适用我国法。对于继续问题,本国公民继续本国公民在国内的财产,适用我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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