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药品采购管理办法

时间:2024.3.10

医院药品采购及管理制度

为加强医疗药品临床使用安全管理工作,降低医疗临床使用风险,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卫生部令第90号)》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本药品管理制度。

一、 供货单位需要提供的资料。

1、 供货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 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5、 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6、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

7、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

8、 供应商质量体系审核表复印件。

9、 经营企业的公章印模备案表、#5@p模、医药公司的出库单样表。

10、 经营企业的开户银行名称、户名及账号。

11、 与医院的购销合同。

12、 开具与所购产品一致的相关出库单、增值税#5@p或普通税票。

13、 与供货方的产品质量承诺协议。

14、 与供货方签订的产品售后服务协议。

15、 供货方的具体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 以上资料复印件必须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供货单位的鲜章后编号存档

二、 组织机构与质量管理职责

1、医院成立药事管理委员会,医院负责人是药品质量的主要责任人,药剂科主任全面负责医院药库及药房的日常管理,保证质量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人员有效履行职责,确保按照本规范要求管理医院的药品采购、存储、销售等各个环节。

2、药剂科负责人应当全面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工作,独立履行职责,在医院内部对药品质量管理具有裁决权。

3、医院设立质量管理部门,有效开展质量管理工作。质量管理部门的职责不得由其他部门及人员履行。

三、质量管理部门职责

1、督促相关部门和岗位人员执行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规范;

2、组织制订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并指导、监督文件的执行;

3、负责对供货单位的合法性、购进药品的合法性以及供货单位销售人员、本单位采购人员的合法资格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内容的变化进行动态管理;

4、负责质量信息的收集和管理,并建立药品质量管理档案;

5、负责药品的验收,指导并监督药品采购、储存、养护、销售、退货、运输等环节的质量管理工作;

6、负责不合格药品的确认,对不合格药品的处理过程实施监督;

7、负责药品质量投诉和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报告;

8、负责假劣药品的报告;

9、负责药品质量查询;

10、负责指导设定计算机系统质量控制功能;

11、负责计算机系统操作权限的审核和质量管理基础数据的建立及更新;

12、组织验证、校准相关设施设备;

13、负责药品召回的管理;

14、负责药品不良反应的报告;

15、组织质量管理体系的内审和风险评估;

16、组织对药品供货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和服务质量的考察和评价;

17、组织对被委托运输的承运方运输条件和质量保障能力的审查;

18、协助开展质量管理教育和培训;

四、药品采购、入出库及流程管理

1、医院各科室根据临床需要,合理的填写药品申购单,注明数量及规格,并交药房审核。

2、药房负责人审核申购单,积极到医院各临床科室了解信息,汇总并制定药品采购计划表,及时报药品采购部门组织采购。

3、药品库房管理人员应建立药品采购、验收、养护、入库、出库、运输、储运温湿度监测、复核的管理,完善落实各项登记记录。

4、麻醉及精神药品按照特殊药品管理办法执行。

5、药品库管人员对采购后经验收不合格的药品购进后退回药品经营公司,并详细记录。

6、药品库管人员根据门诊药房的需要开具药品出库单,所发出的药品及数量必须由双方签字,并留存备查。

7、门诊药房应做好药房温湿度监测、入库药品登记,不合格药品处理等相关记录,调查了解临床使用中出现的药品不良反应,并及时网上直报国家药品管理部门,做到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和可追溯。

8、通过计算机系统记录数据时,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通过授权及密码登录后方可进行数据的录入或者复核;

9、书面记录及凭证应当及时填写,并做到字迹清晰,不得随意涂改,不得撕毁。更改记录的,应当注明理由、日期并签名,保持原有信息清晰可辨。

10、记录及凭证应当至少保存5年。疫苗、麻醉、精神等特殊管理的药品的记录及凭证按相关规定保存。

11、药品库房及门诊药房应每月末盘点,统计药品使用和库存情况,必要时可根据情况随时盘点。

12、药品管理人员因离职或调换工作时必须做好工作移交后方可离岗。

攀枝花宏实医院

20xx年11月18日


第二篇: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

国纠办发〔2010〕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以政府为主导,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药品集中采购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惩防结合、预防为主的原则,坚持加强监督与规范管理相结合。

第三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以省级为主,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四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办事程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部际联席会议负责全国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组织协调,依法监督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正确履行职责,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认真落实上级关于药品集中采购的决策部署,检查药品集中采购政策和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调查处理药品集中采购中的违法违规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和基本职责。

第六条 监察机关和纠风办负责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参与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察,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中的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选聘的其他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医疗机构执行入围结果、采购用药及履行合同等行为。

第八条 价格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药品集中采购过程中的价格、收费行为。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相应的财政监督。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药品集中采购中的商业贿赂、非法促销、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查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资质,依法对集中采购的药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的对象、内容和方式

第十二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对象是:

(一)组织药品集中采购的政府部门和公务员;

(二)实施药品集中采购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选聘人员;

(三)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执行上级部署、相互协作配合的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质量优先、价格合理”原则的情况;

(四)相关单位和个人遵纪守法和廉洁从政从业的情况;

(五)医疗机构参与药品集中采购并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入围药品的情况;

(六)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参与竞标和履行采购配送合同的情况。

第十四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主要方式是:

(一)组织网上监管、专项检查和重点督查;

(二)受理投诉、申诉和举报;

(三)纠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和问题,通报典型案件;

(四)推动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有关规章制度;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依法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账目、电子信息数据等,要求有关单位或人员就相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商请有关职能部门或者专业机构给予协助。

第四章 违法违规问题的处理

第十五条 负责组织药品集中采购的政府部门、公务员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和纠风办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一)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部署的;

(二)违反以政府为主导,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规定组织开展药品集中采购的;

(三)违反决策程序和规定,决定药品集中采购重大事项的;

(四)违法违规进行行政委托,或者设置歧视性规定、条款的;

(五)违反回避规定,或者操纵、干预药品集中采购的;

(六)泄露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秘密,或者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七)违规设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或者摊派的;

(八)索取或收受钱物,谋取单位或个人不正当利益的;

(九)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负责实施药品集中采购的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选聘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和纠风办督促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一)违反药品集中采购方式、程序、时限要求和信息发布等有关规定实施药品集中采购的;

(二)在文件材料审核、药品评审遴选等方面疏于监管或设置歧视性条件的;

(三)违反规定建设、管理和使用专家库的;

(四)违反有关信息维护和安全保障规定,或者谎报、瞒报、擅自更改药品采购数据信息的;

(五)对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违约情况调查处理不及时的;

(六)接受可能有碍公正的参观、考察、学术研讨交流等,索取或收受钱物,谋取单位或个人不正当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一)规避药品集中采购,擅自采购非入围药品,或者不按规定程序组织选购药品的;

(二)提供虚假药品采购信息的;

(三)不按规定签订采购合同,或者不按时回款的;

(四)不执行集中采购药品价格,二次议价、变相压价,或者与企业再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补充性条款和协议的;

(五)在药品采购、销售、使用和回款等过程中收受回扣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

(二)采取串通报价、操纵价格等手段妨碍公平竞争,或者以非法促销、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三)公布药品采购品种后,非因不可抗力撤标或拒绝与医疗机构签订采购合同的;

(四)不通过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交易的;

(五)在采购周期内,擅自涨价或者变相涨价的;

(六)擅自配送非入围药品,不按合同约定配送药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配送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单位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当责令其纠正错误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纪依法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公务员、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选聘的相关人员、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纠办发〔2001〕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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