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真题再现】
有一首小诗写道:只要春天还在,纵使黑夜吞噬了一切,太阳还可以重新回来;只要生命还在,纵使身陷茫茫沙漠,还有希望的绿洲存在;只要明天还在,冬雪终会悄悄融化,春雷定将滚滚而来。
请以“只要( )还在”为题,自拟题,写一篇文章。
要求:①表达真情实感。②除诗歌外,文体不限。不少于600字。③文中不得出现真实的地名、人名和校名。
二、【思路解析】
这是一个半命题作文,题目设计既具有话题作文的开放性,能给学生充分的自主选题自由抒写的空间,又能紧紧贴近学生生活。学生无论是从生活经历入手还是从人生感悟出发,都易于下笔,有事可叙,有话可说,有情可抒,有理可言。
本题意在考查学生的生活积淀,半命题的补全题目环节意味着要对选材、立意做出双重思考,同学们一定要本着挥洒正能量,激扬真善美的原则,选择励志而健康向上的选题体现你的崇高价值取向,不能信马由缰,流露出消极的价值导向。
半命题作文的审题在补题前先行思考。可以将整个题目审成一句话,再把这句话扩展成一篇文质兼美的文章,这是最简单化的审题步骤。即“只要??还在,生活就会丰富多彩,我们就会快乐幸福,人生就会??”。
审题关键词是“还”,如果没有这个词就削弱了主体的作用。
在每个人成长的道路上,都有浓墨重彩的一笔,关注阅读的同学,可以从书籍、书香入手,甚至细到诗歌、语文等,如果增加补题的生动性,可以换用“千古诗篇”、“那缕芬芳”等。诗意的补题值得借鉴,比如取其比喻义的补题:“心中的彩虹”、“那朵花”、“阳光”等。擅长情感抒发的同学可从“陪伴”、“感恩”、“温暖”、“童真”、“爱”等角度补充。成长话题则可选择“希望”、“好习惯”、“记忆”、“微笑”等词语。擅长理趣的同学可从“责任”、“勇气”、“宽容”等方面入手。构思时注重选择有新意的材料,关注细节描写,让人物说话、思考,在具体事例中刻画人物,必要时需要调动景物描写烘托渲染。
这个题目的提示语要灵活运用,可以帮助你审题,并不一定要搬到作文里,那样千人一面的话,就会弄巧成拙了。这个提示语也启示我们立意如何做到深刻的问题,我们应该力求做到立意新而深,即从生活出发,回归生活,从经历入手,挖掘深层意蕴。
三、【考场佳作】
只要你的胸膛还在
眼前的父亲睡熟了,我轻轻地把他露在外面的胳膊放回被窝,又把窗户关小了些,然后静静地坐在床沿,用手指慢慢刮过他短而硬的胡子,此刻我心中充满了一份柔情,一如他轻抚我孩提时细柔的头发。
洁白的墙壁上流动着细碎的月光,我忽然喟叹回忆如流沙,抓一把盈满,却无法阻挡粒粒撒下,而当我以为它们已弃我而去时,张开手掌却发现有几粒对我不离不弃。
散碎的月光下是回忆的沙,带着阳光的温暖奔涌而来。
我想起十年前的盛夏,刚从军队转业的你飒爽英姿,常常伸手揽过小小的我,轻轻地把我抛过你的头顶,你总是能让我稳稳地落在你的胸膛。还记得你用短短的胡茬挠我粉嫩的脸庞,我用我的小手用力地锤打你宽厚的胸膛,你丝毫不在意,笑着吻我的耳际,又小心地把我放下,牵起我的手,我们一起走向那温暖的家。
人生路上充满欢声笑语,总有一双大手牵我的小手,十几年间伴我成长。
我想起六年前的那个寒冬,我在外面打雪仗归来,冻得手脚冰凉,跑进你的卧室取暖,窗外雪花飘飞,屋内温暖如春,我一下子钻进你暖暖的被窝,已许久不锻炼的你有了圆圆的“啤酒肚”,你放下手中的书,一边笑着一边怜爱地叫着“臭小子”,然后慢慢把我举过肩头,我分明感觉到你的动作不如以前那样轻盈,你吃力地放我坐在你圆滚的肚皮上,我用头拱你温暖的胸膛,像是一头小牛,在爱抚今生要陪伴它的土地。
人生路上充满酸甜苦辣,总有你的胸膛,给我足以融化冰川的温暖。
小小的我渐渐长大,而健壮的你却被时光染白了头发,时间都去哪儿了?我知道你用最好的青春,无悔地滋养着我的幸福时光。
思绪纷飞,月光依然如水。我不禁再贴近你的胸膛,那一刻我的泪水止不住涌出眼眶,直到你动了动,手臂很自然地绕在我肩上,温暖瞬间流淌在我心房。
父亲,只要你的胸膛还在,让我温暖地依偎,重回孩提时光!
四、【名师点评】
读了很多描写父亲,传达父爱的文章,本文匠心独运之处在于作者善于抓细节,将父爱都浓缩于父亲那宽厚的胸膛,穿插叙述了两件事,没有流于平铺直叙,而是波澜起伏,从十年前到六年前,我在成长,父亲日渐衰老,只要胸膛在,爱就在,感动就在。高明的作者摈弃了惯常的记叙角度,读来有《背影》的韵味。
构思严谨。细碎的月光里,熟睡的父亲,心潮起伏的我,回忆的沙,这一切都使文章如同一部微电影,回放着爱的场景。
语言的力度。叙事的间隙,总有几句生动优美而又承上启下的话语拨动人的心扉,感动就
在字里行间流淌。
第二篇:20xx年中院优秀文书选
20xx年中院优秀文书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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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徐民一终字第2161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官湖镇小房木制品厂。住所地:邳州市官湖镇小房村。 负责人王启先,厂长。
委托代理人庄思武,江苏徐州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男。
委托代理人王新忠,江苏徐州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邳州市官湖镇小房木制品厂(以下简称小房木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xx)邳民一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房木制品厂负责人王启先及委托代理人庄思武、被上诉人张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宏的父亲张培端与王益先生前系朋友关系,且交情甚好。王益先在担任官湖镇小房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于19xx年与其他合伙人开办小房木制品厂,并任该合伙企业负责人至20xx年,其子王绪佳曾系该厂合伙人之一,其女王绪芹曾任该厂会计。20xx年x月x日王益先向张宏的父亲张培端借款18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张兄现金18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正,月利1.6分(一年以上的)(借给厂用的),经手人:王益先,负责人:王益先,20xx年元月16号。”20xx年底王益先因病去世。后张培端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小房木制品厂偿还债务,原审法院作出(20xx)邳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小房木制品厂偿还张培端借款18万元,该判决已经生效。
20xx年x月x日,王益先向张宏借款20xx00元,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张宏现金20xx00元正,大写贰拾万元正,月利1.5分。(一年以上)。借款人:王益先,20xx年x月x日。”王益先去世后,张宏亦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孙淑侠(王益先妻子)、王绪芹、王绪佳、小房木制品厂偿还借款20万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张宏撤回了对孙淑侠、王绪芹、王绪佳的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张宏提供了王益先书写的借条,该借条上除有王益先书写的借款内容外,还有借款发生后王益先的子女王绪芹、王绪佳事后经手付息时分别签的字,即“20xx年x月x日经手王绪芹,20xx年x月10号经手王绪芹,(注:20xx年x月x日以后利息未付)王绪佳”。该借条上王益先书写时间年度的个位的“1”有改动为“2”的痕迹,整个时间上有一条横的划痕。张宏对此解释为借款实际发生在20xx年,上面的划痕是还利息时王益先划的,这是王益先的书写习惯,并提供王益先给张宏的父亲张培端写的借条一份,上面有类似划痕,予以佐证。庭审中,孙淑侠、王绪佳、王绪芹及张宏都认可20xx年王绪佳经手偿还了张宏2万元利息。另因小房木制品厂称会计帐目中未有向张宏借款的记录,原审法院要求小房木制品厂提供会计帐目,但小房木制品厂称未找到而未提供。
另查明,20xx年x月x日邳州市洪福木业有限公司成立,王益先为董事长,出资60万元,是公司法定代表人。20xx年x月x日王益先在河南开办尉氏县永兴永福木制品厂(个体工商户)。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宏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孙淑侠、王绪芹、王绪佳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小房木制品厂原负责人王益先给张宏出具借条一份,经庭审查证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益先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关于借条的书写时间,20xx年改为20xx年,结合其他案件中王益先出具的借据也存在付利息后更改借据日期的情况,可以印证本案借据日期涂改的原因,故张宏主张王益先有此种书写改动习惯的理由可
信度较大,且借款日期的更改与借款利率的更改也保持了一致性,可认定借据形成于20xx年。本案中王益先的借款时间是20xx年x月x日,当时王益先在经营小房厂,且(20xx)邳民一初字第3号案件的权利人是本案张宏的父亲,张宏有理由相信王益先借款给厂用的,且该笔借款数额较大,小房木制品厂及王绪芹、王绪佳均不能说明王益先个人借款的用途,张宏主张王益先借款行为是职务代表行为是能够成立的。且小房木制品厂又不愿提交其会计帐目,可推定完整的会计帐目对其不利,从而进一步可以认定王益先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张宏主张小房木制品厂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王绪芹、王绪佳虽称20xx年、20xx年两次支付张宏利息系用王益先个人财产给付,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王绪佳亦签字证明付息截止时间,鉴于当时王绪佳是厂股东,王绪芹是该厂会计,用厂里钱还款的可能性较大,加之小房木制品厂未提供厂里帐目,可认为王绪芹的还款也是职务行为。遂判决:邳州市官湖镇小房木制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宏借款20xx00元。
上诉人小房木制品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借条上明确写明是“借款人:王益先”,应当首先认定该笔借款为王益先个人借款。张培端一案中王益先出具的借条与本案完全不同。2、王绪芹、王绪佳在一审过程中陈述的偿还利息的经过也能证实是王益先个人借款。3、王益先同时兼有自然人、小房村支部书记、洪福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多重身份,即使认定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话,也不能确定其是代表上诉人借款的。
被上诉人张宏答辩称,1、虽然借条上没有盖上诉人的公章,但是有王益先代表上诉人向张培端借款的事实在前,再加上王益先是上诉人厂的负责人,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钱是借给上诉人的。2、该笔借款数额较大,上诉人不能证实王益先个人借款的用途,而且上诉人不愿意提供账目,一审法院据此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是正确的。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王益先向张宏借款20万元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应否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纠纷,是合同类案件,在这一类案件中,书证也即借条本身是判断案件主要事实的最佳证据和主要依据。主要事实是指合同的相对人及权利义务的内容。由于人在社会生活当中会存在多重身份,因此在就合同相对人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以书证载明的内容为判断案件事实的依据。倘若当事人认为以该依据作出的认定与其内心认为的事实不一致,这是证据本身的问题,是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的行为所致,而非法院判决所导致,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交易风险。
本案中,张宏提供的书证即借条上已经载明“借款人”为王益先,并没有关于代表谁借款的表述。由于王益先在书写借条时其身份具有多重性,即自然人、村支书、小房木制品厂负责人、洪福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他代表谁借款就应当在借据中写明。对于20万元数额的民间借贷来讲,在是否做这笔交易及交易相对人的选择上,凡是有理性的当事人都会慎重,因为这牵扯到将来的还款责任问题。但在这张借条中,没有体现出王益先代表小房木制品厂借款。所以从书证上不能得出借款人为小房木制品厂的结论。
本院注意到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均提到张培端(即张宏的父亲)借款一案,仔细比较分析两案主要证据即借条本身,二者在载明的内容(尤其是合同相对人的表述)上是明显不一致的。张培端一案中的借条文义上表明是借给厂用的,并写明王益先是“经手人”而非“借款人”,此一事实决定了两案在合同相对人上不同的处理方向。因此在张培端一案中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由证据本身决定的,从该案的处理结果并不能必然得出向张宏借款的合同当事人也是上诉人的结论。张宏提出其借款给王益先是其父亲介绍的,此一节事实仍不能证实借款的相对人是上诉人。因为张培端与王益先之间恰恰是个人之间的交情,把借款解释为单位行为并不比解释为个人行为更具有合理性、更符合常理。且此时王益先身兼多种身份,也不能必然得出该款就一定是借给上诉人的。退一步,即便将本案视为事实真伪状态不明,此种情况下,按照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合同的成立、相对人、内容等仍应由张宏承担举证责
任。而本案中张宏就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是上诉人的主张举证不足。
此外,从本案的还款人王绪芹、王绪佳的陈述及行为来看,王绪芹陈述受其父亲王益先安排用王益先自己的钱偿还了利息,王绪佳陈述受其母亲安排用父亲的吊礼还了2万元,二人均陈述王益先向张宏的借款行为不是代表上诉人的。
关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账册的问题,在张宏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的情况下,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因此上诉人不提供账册的行为虽然会引起其是真的丢失账册还是逃避责任的怀疑,但由于举证责任不在上诉人这一方,所以让上诉人承担如不能提供账册即承担败诉后果的责任并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
综上所述,张宏的陈述是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举证不足的情况下,只能是一种逻辑推理,而裁判所依据的是证据而不是推理。由于张宏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人是上诉人,所以其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当事人应另行寻求救济途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借款人的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邳州市人民法院(20xx)邳民一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宏对邳州市官湖镇小房木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0元,共计23020元由被上诉人张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代理审判员 刘 虎
代理审判员 单雪晴
二00七年x月x日
书 记 员 孙 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