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

时间:2024.4.14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一: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

异议人:方××,女,汉族,19xx年×月×日生,住广州市南沙区××路××大街××号,身份证号码:440126××××××××2449,联系电话:188xxxxxxxx/188xxxxxxxx;

在申请执行人梁××与被执行人广州南沙经济开发区××实业发展公司 ,就(2011)穗南法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贵法院误将案外异议人的财产,即: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大道×号×号房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

请求事项:

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异议人的财产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大道××号××号房产。

事实与理由

异议人方××与被执行人广州南沙经济开发区××实业发展公司双方于20xx年4月12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其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道×××号×××房的房屋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向其支付房款¥150,000元,20xx年5月8日,异议人已向被执行人付清全部房款。被执行人也已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给异议人,将该套房屋正式交付异议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综上所述,异议人是案外人,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

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

20xx年8月24日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书>>(487字)

异议人(单位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服务处所、住所地、居住地、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贵法院在申请执行人___________与被执行人___________,就___________号调解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误将案外异议人的___________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

请求事项

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异议人的财产??。

事实与理由

??

综上所述,我(单位)是案外人,贵院将我(单位)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及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57条、最高法院《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73条对执行异议也作了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人民法院

异议人(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附:证据___________份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三: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343字)

异议申请人:辽源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灯塔信用社,所在地辽源市人民大街987号。

负责人:唐建忠,主任。

事实与理由:

被执行人辽源市意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别于20xx年2月5日、20xx年12月2日总计从异议申请人处借款72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xx年2月5日至20xx年1月2日、20xx年12月2日至20xx年6月3日,以其所有的位于辽源市南康街072107号、070874号、071525号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基与以上理由,贵院在执行中涉及辽源市南康街072107号、070874号、071525号房产将损害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此致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异议申请人:辽源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灯塔信用社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


第二篇: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研究


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审查处理程序研究

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研究

一范围,主要为案外人基于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而提出。但执行实践中,有些案外人异议并不仅限于所有权争议,还可能包括其他权利,如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3、对异议的审查处理

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应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情况作出裁定。经审查,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4、对裁定不服的救济

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对处理异议裁定不服的原因及异议主体的不同,在救济程序上应采取不同的救济方法和途径。

(三)第202条和204条适用时的区别

民诉法第202 条和204条规定的两种异议制度,在救济性质、程序、方法上存在不同。这就决定了在适用时应当予以把握:

1、执行异议的目的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从程序上将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予以纠正或撤销,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案外人异议的目的是案外人要求从实体上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维护其实体权益。

2、执行异议的事由,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人员所实施的执行行为和在程序上存在的违法行为主张程序救济;而案外人异议的事由,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其他用益物权。

3、执行异议可以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起;案外人异议只能由案外人提起。

4、执行异议由法院的执行机构审查处理;对于案外人异议执行机构只能作初次审查,争议的最终解决有时需要法院另行审理。

二、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执行救济制度的设计

(一)大陆法系

1、德国《民事诉讼法》(ZPO)有关执行救济措施集中规定在第771条至第774条之中,有关执行停止与限制的规定设立于第775条,执行处分的取消规定则在第776条之中。如所述,第771条是第三者异议之诉的普适性的规定;而第772条则是依据德国民法典(BGB)第135条与136条就出让禁止情形下的第三者异议之诉的规定;第773条是有关后位继承人的第三者异议之诉的规定;第774条则是配偶的第三者异议之诉的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规定:“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阻却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的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异议之诉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提起时,应以该双方为共同被告。” “阻止让与的权利”的诞生可以溯及至德国十八世纪普通法时期,德国普通法时期的强制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在判决生效后仍能向法院主张申请公力救济,而且赋予第三人在强制执行阶段有独立的程序地位。第三人在强制执行阶段提起了诉讼的话,原判决程序中的既判力问题将不再予以考虑。也就是说,如果第三人或执行当事人基于各种执行程序事项和执行依据事项而请求执行法院为、不为一定行为或变更、撤消已为的行为,当事人或第三人可以提出申请、异议、抗议以实现救济。

2、法国做为大陆法系国家,其成文法并未对执行救济作集中规定,而是将其分散规定于各个具体的执行程序,作为诸如“扣押”“变卖”等具体程序项下的“附随争端”方式解决。因为法国的执行救济和具体的执行程序揉合在一起,其优点是可操作性强,但其也未明确区分程序上的救济方法与实体上的救济方法。

3、日本《民事执行法》对执行程序中的异议提供了执行抗告和执行异议两种救济方式,前者用于对执行过程中程序事项的救济,后者则用于对执行过程中实体权利的救济。 根据日本民诉法第10条规定,对于旨在取消执行程序的决定等两种情形,当事人可以提出执行抗告。抗告程序立足于通过抗告,将执行法官对执行异议的裁判交给第三者,也即审判庭的法官来审查。审判法官以上诉程序审查抗告,这至少在程序设置上给了利害关系人一个最终获得公正救济的机会,有效地避免或减少了不公正裁判现象的发生。而对于执行官实施的执行,却不需要抗告程序就能达到上述效果,因为对执行官实施的执行行为的审查,执行法官处于中立、消极的裁判者地位。至于因实体法律关系提出的异议之诉,日本是把其作为一个诉讼交由审判机关依诉讼程序来解决的。

4、我国台湾地区。根据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的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通过申请、声明异议和抗告三种方式对强制执行的命令、强制执行的方法、强制执行时应遵守的程序等程序事项申请救济。关于实体上的救济方法主要包括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其《强制执行法》第15条规定:“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债务人亦否认其权利时,并得以债务人为被告。”

(二)英美法系

就立法体例而言,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中涉及执行救济的内容规定较少,更未区分程序上的救济方法与实体上的救济

方法。比如美国,“由于其执行实施权由联邦或州的执行官负责,因此,执行中有关异议的解决由法官来裁判”。

通过以上各国和地区的执行救济措施的比较分析,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执行救济的规定则较为系统和集中,都明确区分了程序上的救济和实体上的救济两种不同的方法。

三、民事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制度

民事执行司法审查是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前置程序。

(一)异议审查制度的价值取向

任何法律法规都有其价值取向,正确的价值取向将在立法和执法两个层面上都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学术界对此形而上的价值讨论众说纷纭,但结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司法实质,无外乎以下几个方面:

1、效率。效率自然是异议审查制度的首要价值,这是强制执行法的主旨决定的。 强制执行的最直接的目的就是实现债权,而且是在最迅速、最便捷、最大限度节省社会资源的前提下实现债权。其重要性体现在多方面。首先,迅速实现债权是债权人的迫切需要。针对强制执行的特性,债权人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私力救济无法迅速得到债权的实现,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目的是唯一的,就是借助国家的公权力的保护迅速得到债权的实现。其次,迅速实现债权也是维护法律尊严的要求。任何一法律程序,如果得不到实现,或者实现的过程异于立法者的初衷,必将被当事人所遗弃。因为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力,其解决纠纷的方法很多,可以是公力救济也可以是私力救济,正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2、公正。民事执行当然应该选择效率优先,但必然不能只讲效率而不讲效益。要在追求效率的前提下确保执行过程的公平和执行结果的正确。尽管程序公正不是民事执行的基本价值目标,但要实现民事执行的内外价值,必须确保程序公正。如果执行程序不公正,就很难实现民事执行的内在价值 。 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这两项民事执行救济措施的制定初衷,就是在保障民事执行效率这一前提之下,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性权利不受公力救济措施的侵害;保障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不受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依据的侵害。

3、人道。虽然民事强制执行法律规范的显著特点在于其公权力介入后的强制性,但这并不妨碍它同时体现或者追求人道这一国际性的价值目标。人道的价值取向是现代强制执行制度区别于古代强制执行制度的一个最重要的方面。人道之所以成为强制执行立法的价值目标,是由现代法制社会保障基本人权的普遍需要所决定的。公力救济下的债权的实现固然需要采取各种强制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其强制性是有限的。这种限度的界定就是基于人道价值目标而划定的。首先,要求摈弃中国古代社会的那种所谓的父债子偿的连坐式的传统。古罗马在这方面早就有所规定,克劳狄乌斯利用法律制裁的勒索行为,禁止在父亲去世时由未成年的儿子代还债务。 其次,应该绝对禁止由于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而对其人身实施惩罚,也不能使其因无力偿还债务而贬损其人格,更不能迫使没有财产可供清偿的债务人以劳务抵债。 再次,执行时必须为债务人保留必要的生活必需品。不能因强制执行而使债务人流离失所。在民事执行异议制度中赋予当事人申请公力救济的权利即是现代法律基于人道价值对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权利的赋予。

在当前民事执行异议制度审查制度的立法不完整、相关司法解释缺乏、以及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问题的情况下,研究民事执行异议制度审查制度的价值取向,有利于立法者完善相关法规、司法者正确使用自由裁量权。

(二)异议制度的主体

1、法院。在任何法治国家,法院都是最为重要的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的是各国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发挥的作用范围有所区别。就我古目前的执行体制来说,法院作为民事执行的唯一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同时拥有执行的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是最为重要的主体。 它既是执行的实施者,又是执行裁判者。离开了法院,执行程序也就无所谓强制性,更无从谈起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该法律关系的执行程序可能蜕变为私力救济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以这两种身份分别与债权人、债务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发生法律关系。同时,由于现代法律对公权力均采取限制性的做法,民诉法为了异议人的权利得到保障,同时保证民事执行的效率价值,对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的立法中均对法院行使公权力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如:根据《执行解释》第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3、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通常为债权人,是这一执行程序的申请启动者,没有债权人的申请,执行程序就不能启动。申请执行人整个执行程序的宗旨就是借助生效执行依据,尽快实现其债权。故其在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制度中通常呈反对角色,因为该异议制度必将损害其债权实现的速度和效率。

4、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通常为债务人,也可能是债务的担保人、保证人、用益物权的权利人……与债权人一样同为强制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也是执行法律关系中重要的关系主体之一。被执行人在整个执行程序中处于被动地位,民诉法规定的执行异议制度即是对其权利的救济保障。

5、案外人。案外人通常与民事执行依据没有直接的联系,在民事执行中的介入类似于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第三

人。民事法第204条的案外人异议,即是案外人认为执行法院对某一项或几项特定物的强制执行,侵害其实体法上的权利,向执行法院寻求救济的保证措施。

6、其他执行参与人。执行参与人是指所有参与执行程序,在程序中享有权力承担义务,但是却不拥有与执行相关的国家权力的法律关系主体。其他执行参与人则是指除当事人以为的执行参加人。包括利害关系人、代理人、协助执行人、证人、见证人。

(三)审查的对象

民事强制执行一般要件包括执行主体、执行内容、执行标的等几方面,任何一方面存在瑕疵,整个执行行为或执行程序就是有瑕疵的执行行为或执行程序。民事执行特别要件则专指民事执行措施,民事执行措施是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执行机关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主要行为载体,执行机关采取的民事执行措施必须符合法定要件,这些要件因采取的具体执行措施不同而不同。而不论执行审查还是案外人审查,就在于根据法定的程序对执行对象——执行的若干要件是否具有瑕疵进行审查,再根据法律的规定作出不同的处理方式。

1、民事执行的一般要件瑕疵

有关民事执行一般要件的瑕疵在实践中主要体现为两种形态:一般执行要件本身存在瑕疵,笔者称之为执行要件瑕疵;二是执行要件欠缺,即缺乏采取执行行为的必要条件而构成执行瑕疵。

(1)执行要件瑕疵

①执行主体的瑕疵

主要包括执行机构和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等执行主体上的缺陷。执行机关的瑕疵主要包括非执行机关采取的执行行为、超出执行权力所及范围实施的执行行为、违背执行管辖所为的执行行为、以及消极、怠于执行等方面的情形。执行当事人的瑕疵包括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当事人己不存在、当事人不适格、债务人为享有外交特权或司法豁免权的人等情形。执行主体是执行程序进展的主导者,在程序中起着主要作用,执行主体存在瑕疵,必然会影响整个执行程序及执行行为的正当性,损害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利益。

②执行内容的瑕疵

执行内容就是执行机关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的法律义务。执行机关只能根据执行依据的规定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否则,强制执行内容与执行依据的规定一旦不符,就会构成执行瑕疵。执行内容的瑕疵具体包括金钱与非金钱债权执行错误、非金钱债权之间的错误、可替代行为与不可替代行为的混同等。

③执行标的瑕疵

包括对行为的执行与对财产执行混同、执行标的物错误、对非标的物的执行等方面。

(2)执行要件欠缺

执行机关采取执行措施,如果欠缺某种执行要件,该执行行为就是存在瑕疵的行为,该执行程序就是有瑕疵的执行程序。

①执行依据欠缺

执行依据是民事执行程序最基本的要件。债权人无执行依据,就不能请求执行机关采取执行措施,对于欠缺执行依据的执行请求,执行机关不得受理,欠缺执行依据而采取的执行措施,就是无效的、违法的措施。

②执行开始要件欠缺

具体表现为执行依据未送达、债务履行期限未届至、应为对待给付的债权人尚未对待给付、应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未提供担保、本来的给付并非执行不能而就代偿的给付开始执行等方面。

③存在执行障碍事由

执行程序开始后,出现了法定的执行障碍事由,执行机关必须中止,事由消灭后才能继续执行。如果未消灭就继续采取执行措施,该执行行为就是有瑕疵的行为。主要包括当事人达成和解、执行依据被更改或废弃、案外人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等方面。

2、有关民事执行特别要件的瑕疵

民事执行措施是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执行机关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主要行为载体,执行机关采取的民事执行措施必须符合法定要件,这些要件因采取的具体执行措施不同而不同,所以称之为民事执行特别要件。对于每种执行措施而言,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就会造成执行瑕疵。具体体现在执行机关所采取的查封、冻结、扣押、变价、交付、管理等各个执行措施中。比如: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时未制作民事裁定书或制作未送达以及动产查封未张贴封条等。

执行瑕疵破坏了社会法律规范和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体系的平衡,破坏了社会利益体系的均势,使当事人产生权利

缺陷。一般认为,执行瑕疵的后果与规定该行为要件的法律法规相关,即非所有的执行瑕疵都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执行行为之瑕疵不能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公法上的公用征收、民事诉讼判决程序上的判决等之瑕疵相提并论。”

研究执行瑕疵的目的在于,根据民事执行要件的瑕疵进行分类,采取归纳的方法进行梳理,使之与现有民诉法规定的两类民事救济措施——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制度向符合。执行救济制度在于用自己特有的法律规范,赋予权利受害人充足的救济权利,通过诉讼—这一最行之有效的救济途径,调整这部分因执行瑕疵而失衡的法律关系,来行施矫正职能,实现“矫正的公平”,对瑕疵的纠正和对权利的补救是执行救济制度内在的动力源泉。

(四)审查的内容与形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和第204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对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但对审查的内容和审查形式,法律却并未明确。但就目前学者研究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审查的内容包括:

1、执行异议的审查内容。

鉴于执行异议审查的前提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审查的重心应落在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其审查内容主要包括:执行异议是否书面提起;执行异议是否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起;异议是否对执行行为本身的主张异议;是否提供了必要的证据等。对符合执行异议提起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通知不予受理。因执行异议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主张的程序权利,故执行法院审查时侧重于形式性审查。 通过前述对民事执行要件瑕疵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对执行异议审查的内容主要是民事执行特别要件的瑕疵,以及民事执行一般要件的瑕疵中执行主体的瑕疵。

2、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内容。

鉴于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执行法院在审查时应采取严肃、慎重的态度,不仅进行形式性的审查,更应该进行实体性的审查。其审查的具体内容包括:

①对案外人异议形式要件的审查。执行法院在接受案外人异议后,首先要审查案外人异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即案外人异议是否书面提起;异议是否由案外人提起;异议是否对执行的标的主张权利;是否提供了必要的证据等。对符合执行异议提起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通知不予受理。

②对案外人异议实体要件的审查。因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法院审查人员在审查时要采取严肃、慎重的态度,认真审查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必要时可主动调查取证。对案外人异议的证据应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质证,必要时可采取执行听证的形式,由双方举证、质证。

通过前述对民事执行要件瑕疵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对案外人异议审查的内容主要是民事执行一般要件的瑕疵中执行依据、执行内容的瑕疵。

四、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在实务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1、对不予受理执行申请的异议能否赋予第202条异议救济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18条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执行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由于申请执行属于立案范畴,按照立、审、执分离原则,该异议不能赋予第202条异议救济权,只能另寻其他救济途经。

2、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的异议的处理能否赋予异议救济权?

为避免救济程序过长,建议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的异议,不赋予第 202条救济权,可根据原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3、对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裁定的异议的处理能否赋予异议救济权?

原理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的异议,同样不能赋予第202条的救济权。申请人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4、对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裁定的异议,对驳回执行管辖裁定的异议,对履行到期债权通知的异议及对中止、终结执行裁定的异议应如何处置?

上述异议中,只有对中止、终结执行裁定的异议可赋予第202条异议、复议救济权,其他均不能适用第202条之规定,只能另行寻找其他救济途径。理由如下: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和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裁定的异议,涉及当事人实体权益和执行依据的执行力问题;驳回执行管辖异议时,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异议人可直接向上一级法院立案部门申请复议;被执行人债务人对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提出异议的,可按照《执行规定》第63条处置。

4、执行异议的审查权最终由谁实施?

5、对民诉法第202条规定中的“违反法律规定”的理解是否包括违反实体法规定的执行行为?

6、第202条和执行监督制度的关系。

7、提出异议的时间界定。

8、异议、复议期间执行措施的实施。

9、驳回案外人异议后异议人该如何救济?

10、异议人滥用异议权,恶意执行异议的制裁措施。

特建议建立恶意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制裁措施。一是严格案外人的举证责任,对于案外人没有提供证据的异议不予审查,对于一经审查属恶意异议的,除立即恢复执行程序外,还要对恶意案外人以妨碍诉讼行为加以民事制裁。二是收取相应的办案费用,对恶意异议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恶意案外人承担。

11、案外人异议是否侵害案外人诉权?

不能以保护案外人的诉权为由,否认执行程序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权。我们知道,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其目的是排除法院在执行标的物上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即附加在标的物上的负担。而且对该标的物财产权状况的认定并采取执行措施,也大多为法院的迳行执行行为,并非来自案外人与执行当事人之间的权属争议,若一味的强调对案外人诉权的保护,而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律要求由审判程序予以解决,从某种角度理解,既不符合诉的要素,也加重了案外人的负担,延缓了执行的效率。其实,民事诉讼程序具有选择性,可以赋予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权,并由执行程序予以审查、决定,或选择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第三人)异议之诉;或者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为异议之诉的前置条件。如《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二稿)》第141条规定“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对于债务人占有的或登记为债务人所有的执行标的物,第三人有所有权或其他阻止标的物转让或交付的权利,经执行中提出异议未被采信的,可以在执行程序结束前,对债权人提起不许强制执行的异议之诉,”正是上述理论的反映。

12、利害关系人主体交叉?

所谓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法律关系当事人之外的与执行标的物有利害关系的人,对标的物提出不同的意见,并主张全部或部分实体性权利。是法律赋予案外人因法院的不当执行而侵害其合法权益时,所享有的一种救济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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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50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