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

时间:2024.4.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

建议稿)》试点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云南、山东、吉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根据院领导指示,委托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起草了《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立足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充分借鉴吸收国内外有益经验,努力做到科学、严谨,为我国建立统一的证据制度作了有益经验,为人民法院制定并实施统一证据规范提供了基础性的、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范本。

为进一步修改完善《规定》,使之更加适应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需要,特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四个中级人民法院和三个基层人民法院开展试点工作。经研究,确定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东城区人民法院为试点法院。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证据是保证案件质量、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石,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现有的证据立法比较原则,有关证据问题的司法解释也不够健全完善。开展

发现、积累问题,及时加以分析总结,正确有效的妥善适用,对不当、疏漏、不足的方面要提出增补完善的建议。总之,要通过试点进一步修改完善好《规定》的基本内容,努力增强《规定》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证据制度,为促进审判工作更加公正高效奠定更加坚实的制度基础。

试点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由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与试点法院协商后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试点指导工作联系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祝二军 010-85257232 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 王进喜

010-589080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

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不能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收集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四)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

第二十七条 (非法证据的有限使用)

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可以用来证明取得证据的非法行为的存在。

第二节 传闻证据的排除

第二十八条 (定义)

传闻,是指陈述人在庭审外作出的用以证明所主张事项之真实性的陈述。

(三)如果排除该传闻,将对案件的公正判决产生严重的影响。

第三节 品性和倾向证据的排除

第三十三条 (品性证据不能证明行为)

品性证据不得用来证明某人在具体场合下的行为与其品性具有一致性;但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人首先提出有关其良好品性或者被害人不良品性的证据,控诉方可提供用以反驳有关被告人、被害人同一品性的证据。

第三十四条 (倾向证据不能证明品性及其行为的一贯性)

有关犯罪前科或者类似行为的倾向证据,不得用以证明品性及其行为的一贯性;但在刑事诉讼中,下列为证明犯罪预备的倾向证据,可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一)证明被告人所从事的其他犯罪手法,与被告人的行为方式在特征上相同或者高度相似;

(二)以类似行为证明争议中的行为系明知或者并非偶然。

第四节 不能用以证明过错或责任的证据

据开示的诉讼各方签字确认。

《无争议证据清单》中的证据,庭审时经简要说明后,可不经过举证和质证程序,直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四十三条 (证据开示的效力)

未经开示的证据,不得在法庭上出示,人民法院审理时也不得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或者属于“新的证据”的除外。

“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三)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和二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 (新证据的提出)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

第五十四条 (逾期举证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行政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五十五条 (诉求变更的提出期限)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是人民法院没有进行证据开示的案件,不受此限制。

第五十六条 (举证期限的延长)

民事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民事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的,人民法院不予以采纳有关证据;但当事人能向法庭说明迟延提交证据不是故意或不致于严重导致诉讼拖延的除外。

行政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通过证据开示程序提交证据

第六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作证义务例外)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不受强制出庭作证。

第六十八条 (律师免于作证的权利)

现任和曾任律师,对其在执业活动中与委托人进行的秘密交流事项享有免于作证的权利,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正在实施或者预谋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二)正在实施或者预谋实施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第六十九条 (精神诊疗师免于作证的权利)

现任和曾任精神医师、心理治疗执业人员,对其以诊疗目的与患者进行的秘密交流事项享有免于作证的权利。 第七十条 (夫-妻、父母-子女之间免于作证的权利) 证人对可能致使其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受到刑事追诉,或者受到有罪判决的事项享有免于作证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公共利益豁免)

未经国家保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部门书面同意,证人有权拒绝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作证。

证人就有关国家秘密事项而拒绝作证时,审判人员应当

对此进行不公开调查,以确定是否需要征得有关保密部门书面同意。如果上述保密部门在得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三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同意,证人应当就该事项出庭作证。 第七十二条 (证人权利)

任何证人都享有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隐私权保护和正常生活不受打扰的权利。

第七十三条 (证人的经济补偿)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付的交通费和食突费以及承担的误工费等费用,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证言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证人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证人隐私。

人民法院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共同保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经证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对证人及其近亲属提供,或者通知、协助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供如下保护措施:

(一)签发书面决定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对证人构成威胁的人接触证人及其近亲属;

(二)派员对证人及其近亲属提供保护;

(三)为证人及其近亲属提供安全的临时住所;

(四)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七十八条 (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聋哑证人)

对聋、哑证人,应当以适当方式进行询问。

不能以口头方式充分表达的证人,可以适当的方式提供证据。

第八十条 (询问证人的顺序)

对证人的询问,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提请传唤证人的一方先进行询问;对方、第三方进行交叉询问;

(二)提请传唤证人的一方进行再询问;对方、第三方进行再交叉询问;

(三)审判人员对依职权传唤的证人先进行询问,诉讼各方进行交叉询问。

在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诉讼各方传唤的证人进行询问。

第八十一条 (诱导性问题)

提请传唤证人的一方在对该证人的询问中不得提出诱导性问题,但在交叉询问中,允许提出诱导性问题。

诱导性问题,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暗示了特定答案的问题,或者假设了某待证事项存在的问题。

第八十二条 (对本方证人的交叉询问)

对于下列情况,经审判人员许可,提请传唤证人的一方可以对本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但应当在他方对该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之前进行:

(一)证人提供了严重不利于本方的证言;

(二)可以合理地认为该证人了解某事项,但其在直接询问时拒绝提供证言;

(三)证人证言与其先前陈述明显不一致。 第八十三条 (对刷新记忆的限制)

未经审判人员许可,证人在作证过程中不得使用书证或者音像、电子证据来恢复和代替其对某事实或者意见的记忆。审判人员作出上述许可决定时,可以考虑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在不使用书证或者音像、电子证据的情况下,证人能否回忆起有关事实或者意见;

(二)证人证言是否涉及难于记忆的数字或者其他事项;

(三)证人准备使用的书证或者音像、电子证据是否为下列文件或者其副本:

1、该文件是由该证人在对所记载的事件记忆清新时书

(二)由原告依法履行证明责任的情况;

(三)被告根据法律授权在紧急状态下或突发事件中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四)被告所作出授益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第五节 司法认知与推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常识性事实的司法认知)

对于没有合理争议的常识性事实,不需要证明便可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常识性事实,是指审判法院管辖区域内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者是借助某种其准确性不容臵疑的来源而能够准确和易于确定的事实.

第一百五十条 (立法性事实的司法认知)

对于我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以及我国加入或者签署的国际公约的内容,不需要证明便可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一百五十一条 (预决事实的司法认知)

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裁决确认的事实,以及有效公证文书中确认的事实,对原诉讼当事人提起的其他诉讼不需要证明便可以采纳作为定案的

证据。但已经被再审改判,被人民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或者被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二条 (司法认知的时间)

在审判进行的任何阶段,审判人员都可以采用司法认知。

第一百五十三条 (司法认知的听证)

当事人如果对司法认知的事项持有异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举行听证,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应当举行听证。 第一百五十四条 (推定的性质)

法律上推定存在的事实、权利姿态或者法律关系,不需要证明便可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五条 (可推定的事实)

以下事实可以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除外:

(一)身份证件上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实际出生日期;

(二)正确写明地址和邮寄的信件,已在正常交邮期内收到;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或者所生的子女,为夫妻双方的子女;

本条规定所称证人证言与其先前陈述不一致,是指先前陈述与证人证言存在重大出入,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形。 第一百六十三条 (证人先前不一致陈述的采纳条件) 对于下列证人先前不一致陈述,审判人员应当综合案件以下情况决定是否采纳:

(一)对先前不一致陈述的存在是否有争议;

(二)是否存在伪造的可能性;

(三)是否存在胁迫、欺诈等影响证人陈述的准确性、自愿性的可能性。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当事人陈述的质证)

对当呈人陈述的质证,参照本规定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对鉴定意见的质证)

诉讼各方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的,可以对鉴定人进行交叉询问。

专家辅助人可以对鉴定人进行交叉询问。

第一百六十六条 (重新鉴定)

在质证过程中,诉讼各方如果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可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第二篇: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


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宗旨)

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规范证据的运用,提高诉讼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第三条 (证据裁判原则)

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依据证据

第四条 (证据程序法定原则)

诉讼证明活动,应当遵循法律和本规定所规定的程序。

第五条 (直接言词原则)

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直接调查核实。 1

第十三条 (相关证据的一般排除规则)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证据,审判人员可以酌情排除:

(一)如果采纳,可能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不公正伤害或者对判决结果造成不公正的影响,并且这种伤害或者影响将在实质上超过其证明价值;

(二)与已有证据明显重复,为采纳该证据所进行的举证和质证活动将不必要地浪费诉讼资源、拖延审判时间。

第二章 证据种类和规格

第一节 证据种类

第十四条 (证据及其种类)

证据是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任何信息,主要包括以下种类:

(一)当事人陈述,是指刑事诉讼中的自诉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以及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就有关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二)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本案开庭审判时向人民法院所作的有关案件事实陈述;

(三)鉴定意见和专家辅助人意见,是指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或者专家辅助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所作的结论性或者倾向性意见;

(四)物证,是指以外形、质量、规格、特征等形式载有案件事 4

实信息的物质和痕迹;

(五)书证,是指以纸张为主要载体,以文字、数字或者图形为主要形式,记录有关案件事实内容或者信息的文件;

(六)勘验、检查和现场笔录,是指有关人员依职权对现场、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勘验、检查活动所作的记载;

(七)音像、电子证据,是指以磁带、光盘、胶片或者电子芯片等储存的信息,记述有关案件事实的资料。

第十五条 (示意证据)

为辅助说明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证据的内容,可以使用复制或者描绘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人物、物体或者场景的模型、图表、素描、照片、电子图像等形式的示意证据。

审判人员对诉讼各方提交的示意证据,应当进行下列必要性审查:

(一)物证、书证是否因数量、体积等原因不便在法庭上出示,而应当提供该示意证据;

(二)物证、书证是否存在下列不宜提交的情形,而应当提供该示意证据:

1、易腐烂、霉变,不易保管;

2、违禁品、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或者其他危险品;

3、珍贵文物、物品等。

(三)示意证据的提供是否有助于审判人员理解和认定有关争议事项。

5

证言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证人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证人隐私。

人民法院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共同保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经证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对证人及其近亲属提供,或者通知、协助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供如下保护措施:

(一)签发书面决定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对证人构成威胁的人接触证人及其近亲属;

(二)派员对证人及其近亲属提供保护;

(三)为证人及其近亲属提供安全的临时住所;

(四)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七十五条 (通知要求)

人民法院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送达出庭作证通知书。

第七十六条 (证人身份的确认)

证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言前,审判人员应当首先确认其身份,包括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与作证事项的关系等基本情况。 如果当庭说明上述基本情况有可能使证人或者他人遭受危险,在就该情况当庭说明后,可以允许证人书面回答或者以其他适当的不公开方式回答。

24

(三)是否可能导致不合理地拖延审判时间;

(四)演示、试验的条件。

审判人员准许示意证据出示的,应当确定是否所有当事人都有必要在场。

第四节 物证、书证等证据的辨认和鉴真

第九十四条 (定义)

物证,书证,音像、电子证据及其示意证据在出示之后、被采纳之前,如果对方提出异议,应当由证据提出者提供有关制作者、提取者和保管者出庭作证,通过辨认确定其同一性,或者通过鉴真确定其真实性。

辨认,是指由制作者、提取者和保管者等具有亲身知识的证人,辨别物证、书证或者示意证据的来源和保管链条,包括下列事项:

(一)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是否足以支持证据提出者的主张;

(二)是否原物、原件;

(三)复制品、复印件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

(四)是否保持原来的性状,是否被掺假或者篡改。

鉴真,是指鉴别真伪,确定物证,书证,音像、电子证据及其示意证据与案件特定事实之间联系的真实性。

第九十五条 (自我鉴真)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要求提供具有真实性的旁证作为可采性 30

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在对方提出异议时,由制作人、见证人和保管人以及其他了解该电子证据制作、保管过程的人辨认和鉴真。

电子证据的辨认和鉴真包括不限于以下因素:

(一)生成、存储、传递和保存方法的可靠性;

(二)生成、存储、传递和保存环境要素及相关协议;

(三)电子文件的属性和品质;

(四)可能进入信息交流系统的人及其对该系统的熟悉程度;

(五)设立密码、电子签名、用户名、账号的电子证据,其密码、电子签名、账号的设立人、使用人、所有人以及该用户名或者账号的使用情况;

(六)传输过程中的解密性;

(七)系统硬件是否完好,软件是否可靠,系统运行是否正常,是否受到过病毒等侵袭;存储的资料是否存在被编辑、修改的可能性;

(八)复制件制作的方法是否真实完整地反映了原件记载的内容。

第一百零一条 (示意证据的辨认和鉴真)

示意证据的真实性,在对方提出异议时,应当由制作人或者熟知其所描绘对象的人进行辨认和鉴真。

第五节 鉴 定

第一百零二条 (启动鉴定)

对于专门性问题,当事人诉前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 34

经过法定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应当按无罪处理;不能认定被告人罪重或罪轻的,按罪轻处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任何人不得被强迫承认自己有罪或者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言。

第一百二十九条 (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是:

(一)在公诉案件中,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

(二)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 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

被公诉机关指控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被告人,对其财产差额巨大的部分负有证明其来源合法的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确信无疑标准)

为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控诉方证明被告人有罪,对所指控的犯罪每一要件之必要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确信无疑的程度。

确信无疑是指:

(一)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存在着某种影响案件真实性的情况;

(二)从常识上看,不存在任何影响案件真实性的可能性;

(三)各种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

(四)对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认定,合理地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44

第一百三十四条 (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凡要求适用原则规定的当事人,对原则要件事实的存在负有证明责任,但不需要证明例外规定要件事实的不存在。

凡主张积极事实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

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对该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合同和代理权纠纷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

下列侵权诉讼和劳动争议案件,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证明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证明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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