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诉黄某、傅某、胡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长县民初字第1502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某某银行,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凉塘路社区开元路152号。
负责人李锡鸿,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风光,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
被告傅某某,男。
被告胡某,男。
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黄某、被告傅某某、被告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委托代理人刘风光及被告黄某、被告傅某某、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黄某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谢先意、被告李孝文自愿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并共同签订了《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李孝平发放贷款拾万元(¥1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xx年8月22日至20xx年8月22日,年利率为15.84%。且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被告谢先意、被告李孝文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款人民币100 000元给李孝平。但李孝平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xx年7月26日,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4652.96元、利息1073.7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5726.69元(利息算至20xx年7月26日止),被告谢先意、被告李孝文也未依照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由于两被告对李孝平的逾
期贷款拒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某某银行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进行逾期贷款的清收,双方于20xx年7月21日签订了不良贷款清收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约定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为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长沙市分行(包括原告某某银行)进行逾期不良贷款清收,借款人违约的由欠款方按欠款总额的10%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遂于20xx年7月26日诉至长沙县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孝平拖欠原告某某银行逾期贷款本金34652.96元,逾期利息1073.73元。被告谢先意、李孝文分四期偿还,两被告分别在20xx年9月25日前各付原告2900元,在20xx年10月25日前各付原告5000元,在20xx年11月25日前各付原告5000元,在20xx年12月25日前各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谢先意、李孝文同意在20xx年9月5日前支付原告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元;
三、原告放弃对两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3元,减半收取392元,被告谢先意、李孝文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左 登
二OO九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谢 燕
第二篇:某银行诉张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
某银行诉张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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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长县民初字第567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某银行,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7号。
法定代表人雷泽玉,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应霞,长沙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松林,男,19xx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长沙市岳麓区景秀江山9栋1605房。
被告张某,男。
原告某银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宗权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应霞、罗松林、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20xx年10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编号为20070569),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0 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按60个月归还借示本息,每月归还的本息约10422.91元(因合同中规定了利息的浮动比例为百分之二十,而产生的每月利息不一致)。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从20xx年10月15日开始至20xx年9月15日止,已归还借款本金75411.56元,归还利息40216.57元,尚欠借款本金424582.24元,尚欠到息15771.86元(利息算至20xx年2月15日止),本息共计440354.1元。另查明,20xx年10月27日,在原告的要求下,由长沙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派员召集原告、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证以后每月按期还款,不再出现逾期状况,否则由被告承担原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的赔偿责任,即按贷款余额的百分之十计付原告的代理等费用。之
后,被告未能按照调解协议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至今已6个月。原告在催款无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70569),由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4582.24元以及到期利息15771.86元(利息算至20xx年2月15日止)共计440354.1元,由被告支付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2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张某于20xx年10月9日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投资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70569)予以解除。
二、被告张某欠原告某银行的借款本金424582.24元以及到期利息15771.86元(利息算至20xx年2月15日止,20xx年2月15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共计440354.1元,由被告张某于20xx年4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三、由被告张某于20xx年4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某银行的代理费42400元。
四、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8566元,减半收取428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梁 宗 权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 立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