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诉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长县民初字第1066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某银行,住所地:长沙县星沙大道27号。
法定代表人雷泽玉,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松林,男,19xx年9月9日出生,汉族,某银行员工,住长沙市岳麓区景秀江山9栋1605房。
委托代理人曹应霞,长沙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树德适用简易程序定于20xx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同意庭前调解,经本院查明,20xx年8月8日,原告某银行(贷款人)与被告王某某(借款人)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月利率为7.0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比执行),还款方式为每月15日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当被告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60日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为确保合同的履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丰路22号603房屋(权证号为长沙房权证天心字第00607070)、李建设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庄和里6栋302房屋、李成平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新里路004号001栋407房屋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长沙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在获得贷款后至20xx年5月已连续5个月未按期还款,截至20xx年4月15日止,被告尚欠已到期借款本金33133.71元及利
息6650.88元。原告某银行为依法维护利己的合法权益于20xx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
2、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82767.96元(利息已算至20xx年4月15日),并支付从20xx年4月16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3、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代理费18276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某银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王某某已偿还借款本金123882.92元及利息27292.38元,截止20xx年4月15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已到期借款本金33133.71元及利息。另,未到期借款本金为142983.37元,被告王某某自愿提前偿还。以上合计共欠借款本金176117.08元及利息(算至20xx年4月15日利息为6650.88元,从20xx年4月1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以原告某银行确认的金额为准),由被告王某某在20xx年8月25日前向原告某银行一次性支付。
二、原告某银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代理
费为18276元,由被告王某某在20xx年8月25日前向原告某银行支付。
三、如被告王某某未按上述条款的约定按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代理费的义务,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自行解除,原告某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利息以原告某银行确认的金额为准)。同时,原告某银行对抵押物即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丰路22号603号的房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00607070)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诉讼费4316元,减半收取215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某银行垫付,由被告王某某在20xx年8月25日前向原告某银行支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蒋 树 德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蒋 鑫 婷
第二篇:某公积金管理中心诉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
某公积金管理中心诉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长县民初字第564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某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二段128号。
负责人王世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清清,湖南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彬彬,男,19xx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569号。
被告黄某某,男。
原告某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树德适用简易程序定于20xx年4月24日公开进行审理。在开庭前,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本院查明, 20xx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及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20000元,贷款期限20年,从20xx年1月29日至20xx年1月29日止,还款方式采用等额还款法,并特别约定当被告连续三个月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为确保合同的履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县星沙镇板仓南路尚都花园3栋2408号房产作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20000元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及抵押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贷款216737.56元及利息3186.14元,本息合计219922.7元(以银行的对账
单为准,利息暂计至20xx年3月2日,此后利息合同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按诉讼标的总额10%计提的律师费21992.3元;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 3262.44 元及其利息,截止20xx年3月2日止,被告尚欠已到期借款本金3286.31元及利息3186.14元(合计6472.45元),由被告在20xx年4月8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被告在此后所欠原告未到期的??余借款213451.25 元及相应计取的利息(月利率标准为4.35‰,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则按规定执行),按原合同继续履行;
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为21992.3元,被告自愿承担律师费7535.5元,由被告在20xx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原告同意附条件减免被告应承担的其余律师费14456.8元。如被告在此以后未按原合同规定的时间足额偿还借款,则被告应承担减免的律师费14456.8元;
三、如被告未按上述条款的约定按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以及继续履行原合同过程中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及抵押合同》自行解除,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由被告自违约付款行为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将??余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此数据以银行确认的金额为准)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同时,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县星沙镇板仓南路尚都花园3栋2408号房产(个人住户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号为长房押字第0002897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本案受理费4929元,减半收取2464.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20xx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蒋 树 德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才 华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