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颖诉谢宏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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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召民一初字第14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卢颖,女。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宏伟,男。
原告卢颖诉被告谢宏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付中、被告谢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19xx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份登记结婚,20xx年10月15日儿子谢XX出生。由于婚前交往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等原因经常产生摩擦和矛盾,时常争吵、打闹,很少在一起生活,多次吵闹离婚。儿子出生后双方感情也没有好转,被告多次将原告赶出家门,不让原告在家居?N矣?007年10月与被告分居至今,自分居以来,被告没有关心过原告,也没有给过原告一分钱生活费。原告于20xx年3月9日起诉至法院,20xx年6月22日,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然而双方并未建立良好感情,仍然分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生活,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谢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符合实际情况,离婚对孩子也不好,不同意将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一下班就上网,发现原告有不正常电话。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份登记结婚,20xx年10月15日婚生一儿子谢XX,现在漯河市召陵区实验小学上三年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
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等原因经常产生摩擦和矛盾,时常争吵、打闹。自20xx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卢颖于20xx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谢宏伟离婚,本院于20xx年6月12日出具(2010)召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还查明:原告身患盆腔炎,时间较长,不易治愈,可能导致不孕不育。
再查明: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为卢春生所有。被告月工资1700元,原告现已退休。原、被告婚前均无财产。婚后购买了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 一台海尔牌空调,一台长虹电牌视机,一台海尔牌抽油?e机,一台联想牌电脑。没有共同存款,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认为原告有不正常男女关系,并提供通话清单予以证明,但原告认为该通话清单没有加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印章,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清单不能证明136xxxxxxxx机主是谁,更没有显示通话内容,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和其他人交往。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自20xx年10月开始分居,在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感情仍未和好,分居至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海尔牌冰箱,海尔牌洗衣机,联想牌电脑归原告所有,海尔牌空调,长虹牌电视机,海尔牌抽油烟机归被告所有。婚生儿子谢XX随原告生活较多,原告现已退休,有时间抚养照顾儿子,且原告身患盆腔炎,可能导致不孕不育,离婚后由原告抚养比较合适,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每年支付一次共计360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卢颖与被告谢宏伟离婚。
二、婚生儿子跟随原告卢颖生活,被告谢宏伟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抚养费一年支付一次,每次3600元,抚养费自判决生效后的12月31日前给付(第一次的抚养费从20xx年12月31日前给付),至谢XX十八周岁止。被告在节假日或休息日对谢XX享有探视权,原告卢颖有协助义务。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海尔牌冰箱,海尔牌洗衣机,联想牌电脑归原告所有,海尔牌空调,长虹牌电视机,海尔牌抽油烟机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卢颖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国卿
审判员 刘 杰
审判员 常 丽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薛 瑞
第二篇:张×诉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诉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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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上民一初字第61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女。
被告张××,男。
原告张×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xx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张素梅,于**年**月**日出生,儿子张军涛,于**年**月**日出生。原、被告自结婚以来,被告先后与多个女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尤其是被告于20xx年6月外出到温州打工后,一直未进过家,并在温州又与别的女人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不履行自己应尽的家庭责任,不顾原告及子女的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被告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张××经人介绍于19xx年同居生活,19xx年4月17日生育女儿张素梅, 19xx年5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 19xx年7月2日生育儿子张军涛。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曾共同外出打工生活。20xx年2月前后,被告外出至今无音信。同时查明,原被告子女现均在学校上学。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张××生育两个子女,婚后双方并共同外出打工生活,为了
子女健康成长及家庭建设均付出了一定努力。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存在,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张×要求与被告张××离婚的诉请,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要求与被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云
审 判 员 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 白国志
二O一一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