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芷民一初字第24号 杨树林与谭保离婚纠纷案 民
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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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芷民一初字第2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树林,女。
被告谭保,男。
原告杨树林诉被告谭保离婚纠纷一案,于20xx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锋独任审判,于20xx年2月27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谭守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树林诉称:原告杨树林与被告谭保于20xx年10月10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xx年4月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两人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对原告缺乏理解和信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xx年3月原告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至今已超过6个月,这段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见好转,两人仍分居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谭××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相应的抚养费。
原告杨树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xx年10月10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个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芷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
原告于20xx年3月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判决书生效至今已超6个月以及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
3、证人陈某当庭作证所作证词,拟证实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生效至今这段期间,夫妻感情未见好转,两人分居生活的事实。
被告谭保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答辩,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关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且能相互映证,形成证据锁链,对该3份证据拟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杨树林与被告谭保于20xx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两人于20xx年10月10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xx年4月,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取名谭××,现随同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因两人性格不和,彼此缺乏信任,于20xx年夫妻关系恶化,20xx年3月原告杨树林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该判决书生效至今已超6个月时间,这段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见好转,两人分居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见好转,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所婚生女儿谭××随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并建立了深厚感情,故小孩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谭保应承担女儿谭××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至谭××独立生活为止。因本案被告谭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树林与被告谭保离婚;
二、婚生女儿谭××由原告杨树林抚养,被告谭保每月支付抚养费180元,至小孩谭××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树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锋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谭守习
第二篇:(20xx)芷民一初字第203号 张春梅与向国勤离婚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2009)芷民一初字第203号 张春梅与向国勤离婚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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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芷民一初字第20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春梅,女。
被告向国勤,男。
委托代理人张嗣良,系湖南恒泰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张春梅诉被告向国勤离婚纠纷一案,于20xx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雁冰独任审判,于20xx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国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春梅、被告向国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嗣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梅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xx年8月22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向××,现年7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从20xx年至今,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向××由原告抚养。
被告向国勤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春梅与被告向国勤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xx年8月22日到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xx年1月13日生育了男孩名向××。20xx年4月27日原告以夫妻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有
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及结婚时间;
2、证人向某、陆某、吴某、田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
3、庭审笔录,证实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珍惜夫妻感情,在夫妻生活期间发生一些矛盾纠纷是不可避免的,原、被告双方应本着维护家庭和睦稳定的宗旨,相互尊重,相互谅解。且本案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为维护家庭完整,表示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春梅与被告向国勤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春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雁冰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胡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