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荣诉张兆海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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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固民初字第164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文荣,女。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张兆海,男。
原告张文荣诉被告张兆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兆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荣诉称,我与被告系换亲结婚,被告的妹妹勾结奸夫杀害了我的哥哥,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导致我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我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张兆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荣与被告张兆海婚前因为家庭贫穷,由双方父母作主换亲结婚。(一九九五年腊月十六日,在原被告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的同时,原告的哥哥与被告的妹妹也同时举行了婚礼)。19xx年3月1日补办结婚。19xx年7月23日生育儿子张志涛,现在北京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前期,原告在家从事农活,被告外出砖厂务工,间断性回来。20xx年以后,双方均在北京务工,20xx年正月12日,被告妹妹将原告哥哥杀害。庭审中,原告陈述婚后的共同债权一万余元均被原告要去并表示不再要求分割。原告并陈述因自己要抚养侄女而没有能力再抚养自己的孩子,庭后表示最多可负担2万元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张文荣与被告张兆海系换亲结婚。婚姻基础本不牢固,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妹妹杀害原告哥哥的行为更加大了原被告的感情隔阂。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诉称自己因需要抚养侄女而没有能力再抚养儿子,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孩子抚养费2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文荣与被告张兆海离婚。
婚生子张志涛由被告张兆海抚养,原告张文荣负担孩子抚养费贰万元整,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文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元银
审判员 熊耀然
审判员 张 勇
二○一一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祖林
第二篇:谢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谢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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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衡蒸民一初字第17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涂师曾,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女。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涂师曾与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xx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多次欲与被告离婚,但考虑到小孩年幼而一直没有下定决心,被告反而变本加厉刁难原告。现小孩已经成年,无需大人照顾。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支付生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双方婚姻关系建立在自由自愿的基础之上,婚后被告为生育、抚养小孩导致自身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原告患病期间,被告一直悉心照顾。双方之间的争吵多因如何教育、培养小孩而引发,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坏脾气。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xx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12日在原衡阳市城南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xx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某。婚后双方有时因
教育小孩等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从20xx年5月31日开始在非洲工作至今。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与户籍证明、出国护照与飞机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一直忍让,但被告变本加厉刁难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则认为,双方之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争执多因如何培养小孩而引起,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均未就此问题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对此问题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归于原告,即原告在诉讼中负有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责任,而本案原告除自己的陈述外未就此问题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即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近20年,且生育有一个小孩,应当建立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亦当庭表示愿意“改变自己的坏脾气”并向原告道歉,可见被告的诚意与决心。只要双方多一份责任心,多为家庭和小孩考虑,加强沟通,增进彼此的信任和理解,完全可以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军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贺 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