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雪梅与郝雷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4.4.7

丁雪梅与郝雷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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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永民初字第149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丁雪梅,女。

被告郝雷,男。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雪梅因与被告郝雷离婚纠纷一案,于20xx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xx年6月18日向被告郝雷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雪梅、被告郝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雪梅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xx年7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一直没有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丁雪梅与被告郝雷离婚,婚生儿子郝一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郝雷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郝一X,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债务应全部由原告偿还。

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08)永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xx年7月1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认为该判决书认定欠郝二X款3000元、欠郝三X款5000元、欠郝四X款3000元不属实,实际

只欠刘XX玉米款6000元、鸡苗款、药款2600元。

被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李XX书写的账单一份;2、原告丁雪梅书写的外欠款账单一份;3、(2008)永民初字第1421号卷庭审笔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欠李XX款3800元、欠郝二X款5000元、欠郝三X款7000元、欠郝四X款3000元、欠刘XX款6000元。

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中认定的共同债务不完整,另外还欠李XX3800元、欠郝二X款应是5000元,而不是3000元,欠郝三X款应是7000元,而不是5000元。

庭审中,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1、认为证据1不属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认为证据2是被告父母让原告记的账,是被告父母借的钱,不能作为原、被告欠账的凭证;3、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借的钱用于被告的父母养鸡,原、被告只是跟着被告父母干活,应由被告的父母偿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被告方提供的证据2、3中所述债务,原、被告均无提供新的证据,应以(2008)永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为准;3、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原、被告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xx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xx年10月13日(农历9月11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20xx年1月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xx年11月27日(农历10月7日)生儿子郝一X,现跟随被告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xx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缓和原、被告夫妻关系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缓

和,致使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的个人财产有:航天牌冰箱一台、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四组合沙发一套、桌子一张、椅子六把、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衣架一个、三组合柜子一套、风扇一台、被子六床、毛毯两条、太空被三条。原、被告共同债务有:欠郝二X款3000元、欠郝三X款5000元、欠郝四X款3000元、欠刘XX款6000元。对原、被告所称其他债务,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现婚生儿子郝一X跟随被告郝雷生活,应由被告郝雷抚养为宜。共同债务应合理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雪梅与被告郝雷离婚;

二、婚生儿子郝一X由被告抚养;

三、原告个人财产:航天牌冰箱一台、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四组合沙发一套、桌子一张、椅子六把、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衣架一个、三组合柜子一套、风扇一台、被子六床、毛毯两条、太空被三条折抵子女抚养费归被告郝雷所有;

四、共同债务:欠刘XX款6000元,由原告丁雪梅偿还;欠郝二X款3000元、欠郝三X款5000元、欠郝四X款3000元,由被告郝雷偿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雪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亚光

审判员 任 丽

审判员 陈德民 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 宁


第二篇:党秀芝与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党秀芝与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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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宛民初字第120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党秀芝,女。

委托代理人曾召合,男,19xx年出生,公民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运起,男,公民代理。

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玉亭。

委托代理人尹锐锋。

委托代理人郭娟,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党秀芝为与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x月x日诉至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向被告中心医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曾召合、刘运起,被告委托代理人尹锐锋、郭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秀芝诉称:20xx年x月,原告因患椎间盘脱出(L1/2)入住被告医院手术,但被告错误将(L2/3)进行手术,原告发现后,找被告方理论,为掩饰错误,被告又一次对原告进行手术。但因被告方技术失误,二次手术又给原告造成了更大的伤害,导致原告手术后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并直接导致原告腿部肌肉萎缩。令人不能容忍的是,原告在复印病历时,许多关键性病历组成部分不让原告复印,复印的部分也已被篡改得乱七八糟,为

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000元。

被告中心医院辩称:原告因“反复腰痛4年,左下肢跛行1年余,加重伴瘫痪8天”为主诉人入住我院骨关节外科。入院经检查诊断为:1、L1/2、2/3椎间盘突出症;2、脊髓圆锥损伤并双下肢不全瘫。被告对原告的病情诊断明确。由于原告的病情属于少见的高位椎间盘突出伴神经压迫,符合前路椎间盘摘除减压、植骨内固定手术适应症。在完善检查无手术禁忌症的情况下,于20xx年x月x日在全麻下行前路椎间盘摘除植骨内固定手术。术中依据肋骨解剖标志及术中拍片定位操作欲摘除L1—2间盘减压植骨内固定,但由于术中片子模糊,造成主要关节段和次要节段失误,术后再次拍片后发现失误。经家属同意,于20xx年x月x日免费二次行L1—2间盘摘除植骨内固定手术,手术顺利,术后16天伤口愈合,神经受压症状及体征好转,手术达到预期减压效果。院方考虑到二次手术对原告伤害,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达成协议,并给予患方经济补偿(有协议为证)。原告在诉状称其手术后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腿部肌肉萎缩等这些现象均无客观的事实依据。原告的现状与术前的情况相比,是有明显好转的,即使其神经功能未完全恢复,也是由其疾病本身病理发展过程造成的。与手术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害与其所谓的损害结果之间也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医疗技术水平的限制,造成对患者进行二次手术,被告考虑到对原告造成的痛苦,主动提出以补偿的方式减免相关医疗费用,并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理应遵守协议约定,严格依协议内容履行相关义务。现原告违反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从未阻挠原告复印病历,也未篡改病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被告也同意将患者有权复印的病历内容悉数复印,不存在阻挠行为,原告所诉篡改病历也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1病历,证明中心医院有医疗过错且病历被涂改过,其中病历续页证明L1-2不涉及有病,LMR报告单未显示L2-3有病变。2手术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二行有明显改动痕迹,L2-3系添加,与原书写笔不是同一支笔。

第二组证据:1中心医院一日清单,证明花费情况。购药票据,证明在被告作错手术前提下原告购买的。

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篡改病历,这是正常的完善病例。对证据2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这些费用并不是手术做错情况下支出,而是为原告治病支出的,且清单是5月x日开始收、6月x日才开始做手术,5月x日---6月x日完全有原告支出,不在手术范围,此时医院并未做手术。外购药票据未写买什么药,且应由处方。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20xx年x月x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协商解决。

原告对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这份协议书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因为没有原告签字,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对原告所提证据第一、二组被告虽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所提协议书,该协议是由科室人员所签,签约人并没有法人的委托授权,也未加盖单位印章,对外签订协议,应视为无效协议,故对此协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诉辩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可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xx年x月x日原告党秀芝因反复腰痛4年,左下肢跛行1年余,加重伴瘫痪8天,入住中心医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L1/2、2/3椎间盘突出症,脊椎圆锥损伤并双下

肢不全瘫,20xx年x月x日在全麻下行前路椎间盘摘除植骨内固定手术,术中依据肋骨解剖标志及术中拍片定位操作欲摘除L1/2间盘减压植骨内固定,但由于术中片子模糊,造成主要节段和次要节段失误,术后再次拍片后发现失误。20xx年x月x日,经原告家属同意免费二次手术L2/3间盘摘除植骨内固定手术。20xx年x月x日原告丈夫曾召合与中心医院骨关节科医师尹锐锋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患者党秀芝,因L1-2椎间盘突出并神经损伤入院手术,由于手术失误致患者行二次手术,患者及家属与科室协商解决,共计免除党秀芝治疗费13207元,作为补偿,双方以后不再追究此事,如有反悔,患方补齐治疗费,退回补偿,行司法程序解决。原告住院23天,(20xx年x月x日至6月x日)支付医疗费17300元,外购药500元。现原告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

本院认为:1、被告中心医院在给原告党秀芝手术治疗过程中,由于被告诊断失误,致使原告第一次手术失败,对此事实,被告也已认可,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第一次手术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原告所提要求被告赔偿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由于被告的诊断失误,对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侵害,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所提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所提其诊疗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解,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被告所提双方已签订协议予以赔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该协议是在二次手术后签订的,但该协议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也没有被告的授权委托,该协议应视为无效协议,二次手术费应视为是因被告的失误系被告对第一次手术采取的补救措施,该费用不应再由原告负担。因此,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则应按实际花去医疗费用及河南省南阳市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计付,即医疗费原告支付17300元,外购药500元,共计17800元,住院期间,

护理费按2人,每人每天20元,原告住院23天,2×20×23=920元,误工费20×2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3=230元,营养费10×23=230元,交通费鉴于原告的实际情况以400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术后原告实际情况以原告请求15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350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党秀芝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0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850元,原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显

代理审判员 赵 军

人民陪审员 杨朝恒

二O?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李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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