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和玉诉被告马春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郸民初字第1305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谭和玉,男。
被告马春田,女。
原告谭和玉诉被告马春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于20xx年8月8日生育女儿谭佳奥,在此之前原、被告都在北京打工,20xx年中旬被告自己返回老家郸城后就怀疑原告有外遇,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xx年麦收前,被告组织亲属并拉上原告的母亲一块来到北京,将原告工作的广告店包括电脑等砸毁,强行将原告押回郸城后遭到殴打,在此期间强迫原告写下不准离婚,如提出离婚需赔偿被告100万元等内容的保证,并不准原告离开郸城。被告的所做所为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谭xx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为了家庭和睦、女儿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1月11日在郸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xx年8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谭xx。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尚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使家庭和睦,子女健康成长,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娜
审判员 郭振兰
陪审员 宋 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新志
第二篇:原告XX诉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XX诉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新民初字第11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男。
委托代理人李跃刚,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
原告XX诉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跃刚、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XX与XX恋爱后于19xx年登记结婚, 19xx年7月生一女孩XX,婚后感情一般。自20xx年以来,双方常为一些琐事而发生争吵,现发展到一谈话就争吵的地步,已无共同语言。20xx年12月,XX向贵院提起离婚,于20xx年4月12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依法判决XX与XX离婚,女儿XX的后续教育费和安置费用由XX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XX辩称,XX不同意离婚。XX与XX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XX与XX自由恋爱,隔断时间XX还带XX去旅游,我们的生活从一无所有到现在,XX一直都很关心XX,虽然生活中因一些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并未到离婚的地步。
经审理查明,XX与XX自由恋爱,于19xx年8月31日登记结婚,19xx年7月25日生一女儿XX。在婚后的生活中,XX与XX感情尚好,并时常一起外出旅游。近年来,XX与XX因一些生活琐事生气、吵架,XX于20xx年12月以双方感情破裂,无法
共同生活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xx年4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现XX以同样的理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由XX向法庭提供的结婚证明1份、(2010)新民初字第292号判决书1份,XX向法庭提供的照片三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XX与XX结婚已二十多年,并育有一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吵闹,并形成夫妻矛盾,但不属于足以导致感情破裂的重大的根本性矛盾,应当给双方修复夫妻关系的机会,故XX要求与XX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XX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红
审 判 员 闫筱玉
审 判 员 顾世法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关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