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桂芬诉徐士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荥崔民初字第91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桂芬,女。
被告徐士林,男。
原告王桂芬诉被告徐士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士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打、生气,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xx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xx年5月1日登记结婚。19xx年农历11月4日婚生一女取名徐瑞贞,19xx年农历4月6日婚生一女取名徐某某,19xx年农历9月29日婚生一子取名徐某某。婚后,原、被告曾为家务琐事吵闹、生气过。20xx年农历3月15日,原、被告吵架、生气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20xx年5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缺乏证据,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
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桂芬与被告徐士林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桂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永青审 判 员 侯延晖审 判 员 马 涛二O?九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牛双全
第二篇:时××诉时一×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诉时一×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上民一初字第81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时××,男。
被告时一×,女。
原告时××与被告时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xx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经常生气。结婚四、五个月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断绝联系,双方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时一×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xx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经常生气、打架。20xx年5月11日,被告以回娘家为由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上蔡县蔡沟乡后时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时中五证言及本院调查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培养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家庭。但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于20xx年5月份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无音信,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
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时××与被告时一×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O##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