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4.4.7

×××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政复决字【 】 号

申请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局长。

第三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省×县××乡××村人,现暂住××市××镇××村。

申请人×××电器有限公司,因不服被申请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年×月×日作出的×人社工认【 】××号《工伤认定书》,于×年×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年×月×日×时许,第三人在上班工作时间内,因私事外出被车撞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在事发当日11时45分已打卡上班,不可能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规错误,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作出的该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辩称:经调查,第三人与同单位其他员工一样,每日在公司食堂吃过中饭后,一直以来都是提前打卡再去休息,等上班铃响后才进入车间工作。第三人在事发当日中午打卡后回家,在返回公司上班途中被机动车撞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以第三人已打卡上班、因私事外出为由否认工伤,不仅前后说法互相矛盾,难圆其说,而且没有事实依据。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该工伤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年×月×日,进入申请人×××电器有限公司担任冲制车间主任。同年×月×日×时×分许,第三人驾驶自备二轮摩托车,从租住处××镇××村返回公司上班,途径××路段时与×××驾驶的牌号为××的大卡车发生碰撞致伤。事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外踝开放性骨折”。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 ]第××号)认定,第三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同年×月×日,第三人为此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同年×月×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企业营

业执照、电脑考勤记录卡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调查询问笔录、第三人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复议答辩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第三人在上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诉称第三人在上班工作时间内,因私事外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信。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年×月×日作出的×人社工认【 】××号《工伤认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政府(盖章)

年 月 日


第二篇:吕益龙等73村民诉新昌县公安局案:绍兴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20xx年11月8日


吕益龙等73村民诉新昌县公安局案:

绍兴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发表时间:2006-11-8 9:31:00 阅读次数:604

绍市公行复字[2006]第00034号

申请人吕益龙等73村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裕来、徐利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在宁波市中兴路6 5 5号梅柏公寓四楼。

被申请人新昌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争,局长。

申请人吕益龙等73人因新昌县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于20xx年6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xx年4月12日,新昌县大市聚镇王桥村吕益龙等73名村民到新昌县公安局举报,要求对非法制作、使用王桥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行为进行处罚。同日,新昌县公安局交大市聚派出所办理,4月19日,新昌县公安局大市聚派出所受理此案并开展调查。20xx年6月17日,新昌县公安局对刻制印章的陈财红作出了罚款200元、没收违法所得205元的行政处罚的决定并责令改正。6月21日,对新昌县大市聚镇政府作出了不给予处理决定并责令改正。

以上事实有信访受理交办单,受案登记表,陈财红、王进成、俞靖峰等人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处理决定书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等证据证明。

经审查认为,吕益龙等73名申请人向新昌县公安局举报非法制作、使用王桥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行为后,新昌县公安局及时指派大市聚派出所受理查处,大市聚派出所在查清事实后,于20xx年6月17日,对刻制印章的行为人作出了处罚决定。20xx年6月21日,对新昌县大市聚镇政府作出了不予处理决定并责令改正,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新昌县公安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绍兴市公安局

二OO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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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袁裕来律师 时间:2006-11-8 9:33:00

绍兴中级人民法院收到后,将材料转到了越城区人民法院。越城区人民法院既不受理也不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而是一味要求当事人变更被告,认为绍兴市公安局作出的维持决定,应该起诉新昌县公安局。

姓名:袁裕来律师 时间:2006-11-8 9:24:00

行政起诉状

1

原告吕益龙等73人。

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路48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仁,局长。

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限期作出复议决定。

事实和理由:

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请求被告责令新昌县公安局对非法制作、使用“王桥村村民委员会”印章行为进行查处。8月16日,被告作出了所谓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于8月23日送达原告。被告送达的法律文书虽然名称是行政复议决定书,但实际上并未对于原告的申请作出决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63条、第66条的规定,请求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申请,可以作出的结论是:1、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受理;2、受理复议申请之后,发现不符合复议条件的,终止复议;3、受理之后,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确认违法。可是,被告作出的结论却是,“新昌县公安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对于原告的复议申请,没有作出正面回答。这是其一。

其二,也是更加关键的是,被告认定原告6月23日提出复议申请,新昌县公安局却在6月21日已经对新昌县大市聚镇政府作出了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责令改正,并已依法送达给原告,不符合事实。原告至今也没有收到过新昌县公安局对于大市聚镇政府作出的决定,而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如果确实有这一决定,是应该依法送达原告。而且,6月26日,新昌县公安局帖出的《公告》是对于原告的投诉不予受理。既然不予受理,又怎么可能作出处理决定呢?

综上所述,特提起诉讼。

此致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吕益龙等73户农户(详见签名单)

20xx年8月26日

原告吕益龙,男,19xx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洪高,男,19xx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石开良,男,19xx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潘金富,男,19xx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国财,男,19xx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士海,男,19xx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爱江,男,19xx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梁本娟,女,19xx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江法,男,19xx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法源,男,19xx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2

原告吕法苗,男,19xx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小海,男,19xx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丁会,男,19xx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祥云,男,19xx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福明,男,19xx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美法,男,19xx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仲庆,男,19xx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何娟芬,女,19xx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孟海,男,19xx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伯兴,男,19xx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林法,男,19xx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土仁,男,19xx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石竹林,男,19xx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伯和,男,19xx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忠财,男,19xx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仁华,男,19xx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国东,男,19xx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潘金仁,男,19xx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璋法,男,19xx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忠焕,男,19xx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银江,男,19xx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满法,男,19xx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仕鑫,男,19xx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章灿仙,女,19xx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俞岳芬,女,19xx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江荣,男,19xx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益江,男,19xx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何祥云,男,19xx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石开庆,男,19xx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王林芬,女,19xx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胡苗生,男,19xx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顶堂,男,19xx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石开法,男,19xx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梁秋燕,女,19xx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根法,男,19xx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益彬,男,19xx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秀录,男,19xx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法千,男,19xx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3

原告吕仕金,男,19xx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杏夫,男,19xx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朝晖,男,19xx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石根娟,女,19xx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俞凤珍,女,19xx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忠涛,男,19xx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小明,男,19xx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潘金福,男,19xx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梁根千,男,19xx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士东,男,19xx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兴德,男,19xx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财荣,男,19xx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洪辉,男,19xx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胡忠良,男,19xx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仕林,男,19xx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何小娟,女,19xx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伯荣,男,19xx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伯永,男,19xx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伯林,男,19xx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正宽,男,19xx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新灿,男,19xx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新春,男,19xx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伯其,男,19xx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石兆东,男,19xx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益秋,男,19xx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原告吕益龙,男,19xx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桥头村。 证据清单

1、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2、《通告》、《投诉书》、《关于吕益龙等人的调查情况回复》、《公告》、《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提出投诉、新昌县公安局不予受理、原告申请复议的事实;

3、《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实质上并没有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决定的事实。

原告代理人袁裕来提供

20xx年8月26日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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