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xx)源执字第218号民事裁定申请复议案

时间:2024.4.13

xxx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4)源执字第218号民

事裁定申请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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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漯法执复字第2号

复议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xxx,男,汉族,生于19xx年8月15日,住漯河市xx区xx村x号原漯河市xx材料实验厂法人代表。

委托代理人xxx,xx法律服务所主任。

申请执行人xxx,男。

申请复议人xxx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4)源执字第2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xxx称,19xx年7月27日该案终审判决生效后,作为被告的漯河xx材料厂已不存在,当事人的债权应向该厂清算或主管部门追偿,源汇区法院执行原企业法人代表缺乏法律依据。又称,(2004)源执字218号裁定书认为卷宗显示有执行记录,该案从19xx年9月9日开始进入执行阶段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修改前的民诉法第216条规定,执行必须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原审判人员无权启动执行程序,而xxx的申请执行书是20xx年4月12日,离判决生效16年后才提出,且源汇区法院的立案信息表显示收案日期是20xx年4月15日,审批日期是4月19日。卷宗记录不能证明当然进入执行程序。综上,请求撤销源汇区法院(2004)源执字第218号民事裁定。

原执行法院认为,该案执行的生效法律依据为(1988)漯法经判字第7号经济判决书其作出时间为19xx年7月27日,19xx年9月9日卷宗显示有执行该案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xxx的执行记录,该案从19xx年9月9日开始就进入执行阶段了,并无违法立案情

况存在,另xxx提出的被执行人主体已不存在的情况,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xxx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x提供的企业登记档案查询回执单并不能证明漯河市xx材料实验厂已不存在,本院对xxx提出的被执行主体已不存在的复议理由不予支持。19xx年7月27日本案的执行依据(1988)漯法经判字第7号经济判决书生效,随后的19xx年9月9日卷宗显示有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xxx做的执行笔录,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源汇区法院依此认定本案于19xx年9月9日开始进入执行阶段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xxx的复议申请,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源执字第218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贾志刚

审 判 员 刘 超

审 判 员 张一帆

二○○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海洋


第二篇:XXX人民法院20xx-X民终字-204号


X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X民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选,男,36岁,汉族,XX县XX镇X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杨晓军,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男,39岁,汉族,XX县XX镇X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王宪民,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选因与被上诉人王华借贷纠纷一案,不服XXX人民法院(2007)X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廖明担任审判长,张强担任审判员,程士林担任代理审判员,夏莉莉担任书记员,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xx年7月5日,上诉人张选因作生意至今周转困难,向被上诉人王华借款30000元,并向王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华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期限一年,自20xx年7月5日起至20xx年7月5日止,到期还清。之后双方口头约定张选应当支付王华4500元利息。一年后,王华多次催要,张选都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此,王华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选归还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选应当承担还款付息全部责任。为此判决:一、张选偿还王华借款本金30000元。二、张选支付王华借款利息4500元。借款本息应当在20xx年12月20日付清。案件受理费用450元,由张选负担。一审判决后,张选不服判决结果,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用于证明双方约定利息的录音证据,因录音未经本人同意,程序不合法,为无效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立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4500元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自己已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据,证明双方口有约定了4500元的借款利息,该证据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证据无效,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30000元借款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就前述争议进行了审理。

(一)、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

被上诉人原审期间提供了与上诉人谈话的录音,同时提供了与其一同前往被上诉人家中,谈话时在场的李仁亮、胡大德的证人证言,均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确实商定了4500元借款利息的事实。虽然该录音资料的形成未经上诉人同意,但上诉人在原审、二审期间均未否认该录音资料内容的真实性。而且张选对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因此,该录音资料以及证人证言的内容真实,与争议焦点有关联,可以认定双方已经达成了由上诉人支付4500元借款利息的意思表示。

(二)、双方约定的利息数额是否合法。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

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身)。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去顶的4500元借款利息未超过此限度,应当予以保护。因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不无不但,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900元,有张选负担。

本案为终审判决。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审判长:廖明 审判员:张强 代理审判员:程士林 书记员:夏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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