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法》中被保险人通知义务之分析

时间:2024.3.31

关于《保险法》中被保险人通知义务之分析

摘要:在我国的法律中,对于告知义务采取狭义的定义方法,因此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应负的义务-------危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追加其它保险时的通知义务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均不能纳入告知义务的范畴。我国《保险法》对此三项通知义务并无详尽的规定,造成实务中的纠纷不断。本文结合其它国家的做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对被保险人应负的三项通知义务分别作了探讨分析,以期对保险实践和法律的完善有所益处。

Abstract: The disclosure duty of the insured is a narrow method in china law. When the hazard about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increases , and other insurance is added to, as well as the insured accident happens, the Insured should notify the insurer ,all of which can’t be included in the disclosure duty of the insured .The Insurance Law in china don’t stipulate the above mentioned duty, so there are many disputes in practice. The article analyses the above said notice duty. I hope that my opinion will be helpful for insurance practice and amendent of law in china.

关键词:危险增加、重复保险、出险通知

一般而言,保险告知义务有狭义和广义的告知义务二种,前者是指投保人从提出投保申请至保险合同订立这一期间,投保人负有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陈述给保险人的义务;而后者将告知义务的时间加以扩展,不仅包括前者,而且包括合同生效后的通知义务,即危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追加其它保险合同时的通知义务和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通知义务。由于我国《保险法》将告知义务的时间限定为合同订立前,是一种狭义的告知义务,故上述三项通知义务严格来说并不属于告知义务的范畴,而是合同生效后的合同义务。本文拟对此作一探讨。

一.危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

一项保险业务,保险人同意承保,进而订立保险合同,出具保险单,是基于投保时标的物及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作出承保决定的。如果在保险期限内,标的物或与被保险人有关的危险情况增加了,则被保险人有义务将此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对此《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

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分析如下:

1.何谓危险程度增加?

一般来说,危险增加可分为主观的危险增加和客观的危险增加二种,前者是指属于被保险人负责的即他可以事先预知或可以控制的危险增加情况。如火灾保险中保险标的让与他人、结构用途改变或空闲无人居住;海上船舶保险中船舶船级社变更、船舶等级变动、注销或撤消、船舶所有权或船旗改变,或转让给新的管理部门、光船出租等;盗窃保险中保险标的的存放地点变更或防盗系统变化等等,这些危险增加都是被保险人事先可以预料到的或在他的控制范围之内。所谓客观的危险增加是指不属于被保险人负责的即他事先无法预知或控制的危险增加,如:船舶保险中船舶被政府部门征购或征用;火灾保险中投保时建筑物周围的空地被占用,使标的物被火灾延烧的可能性比投保时大大增加了。上述这些不为被保险人所控制的情况属于客观的危险增加。

无论主观的危险增加还是客观的危险增加都要求增加的危险具有“实质性”,即能够足以影响保险人作出承保决定和确定保险条件。美国法庭曾对建筑物的实质性危险增加作了如下解释:房屋或其使用的重大与永久性改变,而习惯性的、轻微的危险增加则不具有实质性,合同效力不受影响。例如保险合同生效后,建筑物由投保时用作普通的住宅改为家具工厂,此一变化完全改变了建筑物的用途,危险增加具有实质性;但如果是被保险人为了一时之需(如结婚)购买了一些鞭炮并燃放,由于这种变化是轻微的、暂时的,因而不得视为具有实质性。

在我国如何掌握判断危险增加?受我国保险业发展相对落后,被保险人的保险知识水平极为缺乏的限制,而且我国保险人是否承保一项业务的主要依据是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所告知的有关保险标的重要情况(即我国采用询问告知主义),因而作者认为:衡量危险是否增加应根据投保单上所记载的内容为基准,例如:企财险投保单中载明建筑物内装有自动喷淋系统,若此装置有所损坏,则为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负有及时通知的义务。

2.及时通知的要求

《保险法》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何谓及时通知?《保险法》以及某些具体险种的保险条款中并未加以规定。实际上,主观的危险增加和客观的危险增加对及时通知的要求应有所不同,如日本《火灾保险标准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保险合同签订后发生以下事实,责任属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要在事先;责任不属于他们时要在知道发生后立刻用书面形式将其旨意通知本公司。”即主观的危险增加由于为被保险人所控制或预知,因而要求被保险人在危险增加这一情况发生之前通知保险人;而客观的危险增加超出了被保险人的预知和控制范围,故要求被保险人在得知此种变更情况后立刻通知保险人,以使保险人作出是否继续承保的决定。上述做法既区分了不同情况,又考虑了被保险人的处境,确实值得我们效仿。

3·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在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负有及时通知的义务,保险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权衡或要求被保险人增加保费,使合同继续有效,或是解除合同。大多数情况保险人会选择前一种作法,毕竟争取一笔业务并非轻而易举,要支出展业费、签约费等;而选择解除合同不仅会使保险人遭受费用损失,还会影响到自身声誉。当然若危险增加后保险标的的情况已经完全不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条件,则保险人只能解除合同。

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或延误履行通知义务,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对此,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如日本《商法》第657条第2款规定:“对于上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知道危险有变化或增加时,要及时通知保险人;不及时通知保险人,则从危险变化或增加时有权认为保险合同已失效。”即不论危险增加后发生任何事故,即使事故的发生和危险增加并无关系,保险人也不承担责任,因为合同业已失效。日本《火灾保险标准条款》第8条第2款则规定:“关于贻误上项手续,从其事实发生时,或从投保人被保险人已知其发生时开始至本公司收到保单北背面签字承认的请求书为止,这期间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赔付保险金。”本条区分二种情况分别对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作了规定:在主观的危险增加下,若违反上述通知义务,从事实发生时即危险增加那个时刻起直至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变更请求书为止,这一期间发生的任何事故与保险人无关。在客观的危险增加下,由于被保险人无法事先预知,若仍作上述要求,未免不现实,也不公平,因而条款规定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得知危险增加发生时开始直至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变更请求书止,不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可见,保险人不予承担责任的只是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即危险程度增加和发生的事故之间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相反,若二者并无关系或并非直接有力的原因,保险人仍不能免除责任,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但遗憾的是:《保险法》并未提及主观的危险增加和客观的危险增加二种情况。

需要考虑的是:若因危险增加致使保险事故发生,而被保险人并未履行通知义务,根据《保险法》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此后保险合同是否继续有效?可根据情况区别对待:一是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事实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消失了,即危险程度重又恢复到原来(投保时)状态,保险合同可随之恢复有效,对此美国《火灾保险标准条款》第28—32行规定:在被保险人意识到情况下的危险增加,可使保险合同效力停止,等到恢复原状后保险合同可重新有效,这与保险人当初的承保意图是一致的。二是危险增加的事实并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所改变,依然存在,则保险人可要求被保险人增加保费数额或解除合同。此作法既可以使被保险人在愿意支付保费的情况下取得保险保障,不必转向其它的保险人那里,重新支付签约费等,又可以使保险人机动灵活地处理,稳定业务来源。。

值得指出的是:《保险法》仅规定了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时被保险人负有及时通知义务。实际上,危险程度增加不仅和保险标的有关,而且还会涉及到被保险人,如在汽车保险中,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残废,火灾保险中被保险人变更等,都会影响到保险人的承保决定。因此《保险法》在这点上对危险增加时通知义务的表述并不十分完整。

二·重复保险之通知义务

保险合同订立后,若被保险人又就同一标的追加签署了相同风险、相同期限的其他保险合同时,大多数国家的保险法律及有关的保险条款中都规定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负有将此情况如实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保险法》第40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是

指投保人对同一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分析如下:

1.投保人的通知义务仅限于真实的重复保险

从《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概念界定中可以看出其构成须同时具备几个条件:同一投保人、同一标的、同一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二个以上保险人同时存在,这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广义的重复保险概念。在发生上述重复保险下,为了避免欺诈行为介于其中,《保险法》及一般的保险条款中均规定被保险人须将此情况通知保险人。但若是“假重复保险”即发生保险事故时并未存在着二张或二张以上有效的保单,进而也就没有使被保险人从保险中受益的可能,此种情况下,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免除责任。1875年的澳大利亚农业公司诉桑德斯一案很好地说明了这个问题。此案中,被保险人将一些羊毛投保了火灾保险,保险范围为羊毛运往悉尼及储藏在悉尼直到装运的整个过程。保单中载有重复保险通知条款,后来一些羊毛被船运到悉尼,对此运输期间投保人又与另一保险人签订了一海上保险单,运至悉尼的羊毛在储存中因火灾而受损。火灾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将与另一保险人订立海上保险合同的事宜通知为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后来法院判决:由于所保期限范围不同,未构成重复保险,故火灾保险人是有责任的。从此案中可以看出:即使二份保险单的承保范围有部分重迭,但由于损失并未在此重迭时发生,也就是说发生损失时仅有火灾保险单是有效的,所以不是重复保险,被保险人不负有将这种偶然的部分重迭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同样,如果对于同一标的、同一利益存在着二张相同风险、相同期限的保险合同,但第二张保单中规定:“在投保人交付保费后才能生效。”实际上在损失发生时以前投保人从未交纳保费,那么由于第二张保单没有生效,也不存在重复保险通知的问题。从上面分析中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判断被保险人是否违反了重复保险通知义务应以损失发生时是否存在着二张以上有效保单为依据。

2.违反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在英国及澳大利亚,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了保单中载有的重复保险通知条款,将会导致保单无效。根据19xx年澳大利亚高级法院判决的坚实保险公司诉爱夫和比贸易公司一案,一被保险人先后与二个保险人签订了二张保单,后一张保单中载有重复保险通知条款,被保险人未向第二个保险人据实声明已存在的第一张保单的情况,那么第二张保单可以因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而从未生效,第一张保单的效力不会受到影响。在19xx年的斯蒂德法斯保险公司诉F B贸易公司一案中,二张保单中均载有要求被保险人将现存的或以后在发生的重复保险通知本保险人的条件,但在签订第二张保单后,被保险人并未向二个保险人通知此情况。法院判决认为:因为被保险人未将存在的第一张保单通知第二个保险人,第二张保单从未生效,进而也没有将未生效的保单通知第一个保险人的义务,即第一张保单的法律效力不受任何影响。此案中若被保险人向第二个保险人声明了第一张保单的存在情况,那么第二张保单是有效的,由于被保险人未将存在的第二张保单通知第一个保险人,则第一张保单可视为无效。

在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律中规定:“复保险,除另有约定处,要保人应将他保险人的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保险人。要保人故意不为前条之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善意之复保险,其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除另有约定处,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之价值,仅就其所保金额负比例分摊之责,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这种根据投保动机区分善意和恶意并承担不同法律后果的做法有其合理之处:故意不履行通知义务而形成的恶

意重复保险,其动机是为了从保险中收取多于实际损失的赔款,这种欺诈行为理应受到惩罚,即保险契约无效。因疏忽履行通知义务而形成的善意重复保险,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出发,保险人仍应承担责任。

我国《保险法》仅规定被保险人负有通知义务,未对违反此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作出阐述。由于重复保险之通知义务属于广义上的告知义务,因而可以依照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实行,即如果被保险人欲利用重复保险而获利,故意将追加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隐瞒或不告知,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且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与英国与台湾地区(恶意的重复保险)使保单无效的做法稍显宽松。若被保险人因疏忽未履行通知义务,则保险人同样有权解除合同,但不能免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中自己应承担的那部分赔偿责任。

三.保险危险发生之通知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须及时通知保险人,这是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的一项先决条件,因为这对于保险人意义重大:一是可以立即派人到事故现场,取得事故发生的第一手资料,为确定保险责任归属和损失程度范围提供重要依据,同时亦可以指导被保险采取适当有效的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二是可以在得知事故后,督促被保险人采取行动保护向第三者求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各国的保险法律及有关的保险条款均规定,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负有通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21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分析如下:

1.通知期限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在什么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才不会影响其索赔权利?对此各国保险法及保险条款中的规定方式主要有三种:一种是:规定具体的时间期限。如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船舶保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一经获悉被保险船舶发生事故或遭受损失,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这种规定具体时间期限的做法非常明确,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受此约束。第二种是:保单上载有“立即通知”条款。何谓立即通知,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倘若强烈的地震将整个城镇摧毁,电讯交通、道路设施完全瘫痪,此种情形下的立即通知只能是等到交通恢复后才能进行,而不是通常意义上的立即、马上。第三种是:保单上载有“尽可能快地通知”条款。英国19xx年的维瑞耳斯特的女遗产管理人诉汽车联盟保险公司一案很好地说明了这个问题,该案中保单规定承保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引起的死亡,并要求“被保险人的代理人须在知道事故发生后尽可能快地书面通知保险人。”19xx年1月,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身亡,其继承人于1个月后方知道此事,但他当时并未发现保单,直到19xx年2月继承人才发现保单并按保单规定立即通知了保险人。法院认为:“尽可能快”是指在考虑到一切情况的条件下能够要求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给出通知的时间。该案中。虽然其继承人在事故发生近一年才给出通知,但并无关系,因为应该考虑到继承人并未发现保单这一事实。与立即通知相比,“尽可能快地通知”似乎宽泛了些,但有时二者很难加以区分,因而对于被保险人而言,保护自己最有效的方法是于事故发生后立即通知保险人。

我国《保险法》中关于出险通知义务的履行期限与上述“尽可能快地通知”

有些类似的地方,但更为宽松。规定“------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如5月5日发生保险事故,因受客观条件的限制,被保险人于6月5日方知事故发生,随后立即通知了保险人,依照《保险法》被保险人并未违反出险通知义务。《保险法》之所以将通知期限规定在被保险人得知事故发生后,是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出发,同时也是合情理的,若被保险人对事故毫无所知,又如何要求他在某一期限内或立即通知呢?值得指出的是:作为约束所有保险经济活动的一部法律,《保险法》对出险通知只能作出原则性规定,即“及时通知”,何谓及时,极易引起争议,因此需要在具体险种的保险条款中加以明确,或者规定一个具体的时间期限,或者规定立即通知,以此来限定被保险人通知义务的履行期,这就需要对现行的有关条款进行必要的修订,以便和《保险法》统一衔接起来。

2.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一般来说,被保险人违反出险通知义务不会导致保险合同被解除,而是保险人可根据蒙受损失的程度从应付赔偿金额中作相应的扣减,但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如何扣减?国际上一般有二种处理方法:一是若被保险人违反此项通知义务,保险人完全不承担责任,即应赔金额与扣减金额相等。如日本《私人汽车综合保险标准保险条款》第16条规定:“关于赔偿责任条款中所指的对人事故,本公司未得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第14条3款(事故内容通知)规定的通知,而事故从发生日开始已过60天,对有关事故的损失不予赔偿。”如此规定的理由是:若通知被延误,保险人根本无法了解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实际损失及应赔金额,故完全不承担责任,此种作法明显过于严格,也和我国的国情不相适应。二是保险人仅对通知延迟而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不承担责任。虽然《保险法》对此并未明确,从道理上讲,我国应该采取第二种比较合理的作法,以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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