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易法法务信息管理有限公司 仅以公告的形式作出的股东会通知能否视为有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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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以在公告栏内张贴公告的形式通知召开股东会,能否视为有效通知?之后召开的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是否有效?我们通过以下案例来具体分析:
【案情介绍】
刘某、王某与陈某均系恒基公司的股东。20xx年2月,恒基公司股东大会选举林某等五人组成董事会,林某为董事长;曹某等三人组成监事会,曹某担任监事会主席。20xx年2月,该届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任职到期。20xx年3月28日,由于公司章程中并未规定股东会召集程序,恒基公司董事会便决定在其单位公告栏内张贴公告,告知全体股东:“公司决定于20xx年4月18日于亚欧大酒店召开股东大会”。20xx年4月18日,董事会在某市亚欧大酒店召开了由林某、曹某等12人(该12人的股权份额占到公司股权总额的70%以上)参加的股东会。大会通过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出了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原有成员全部连任。
刘某与陈某、王某由于未接到董事会通知而未能参会,他们认为:恒基公司在未通知股东的情况下召开股东大会,选举了董事会、监事会,其行为侵犯了股东的知情权、表决权,属于召集程序不合法。故三股东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恒基公司召开上述股东大会所作出的董事会、监事会改选决议。
庭审中,恒基公司认为三位股东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因为,20xx年3月28日公司董事会已向各股东通告召开股东会暨董事会、监事会选举大会的时间与地点,并将相关事项张贴在公司公告栏内,视为已告知全体股东。故20xx年4月18日的股东会暨董事会、监事会选举大会的召集程序和决议形成程序以及内容
厦门易法法务信息管理有限公司 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
从公司法的精神来看,设计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的目的在于成功得向股东通知开会事宜。股东会会议通知是股东得以参加股东会并行使其干预权的前提,尤其是在经营者和控股股东合二为一的情况下,股东会已成为少数股东提出反对意见的唯一场所。所以,不论公司采用何种通知形式,成功地通知到股东始终是通知制度应实现的第一位目标,而提高效率、节约通知成本只能作为第二位的附属目标。
本案中,恒基公司召开股东会,仅在其单位的公告栏内张贴公告,并未通过多种途径通知股东,不能使所有权利人都得到通知。因此,刘某等股东获得通知的权利事实上被剥夺。因此恒基公司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方式存在瑕疵,从而导致其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违法。故判决撤销恒基公司股东会作出的董事会、监事会改选决议。
【律师分析】
易法通专业律师认为,本案系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纠纷。根据《公司法》22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同法第41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就在于认定张贴公告形式进行的通知能否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有效通知,该种召集程序是否违法?
厦门易法法务信息管理有限公司 正如本案判决所指出的,股东会会议通知是股东得以参加股东会行驶干预权
的前提,是股东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程序性权利。故公司在召集股东会时,应当尽最大的可能保障股东的该项权利。但公司法上的公告通知一般应用于当事人下落不明或通过其他送达方式不能进行送达的情况,例如股份公司发行无记名股票后,召开股东会前应公告通知或公司合并、分立、减资、清算时对债权人在报纸上公告通知。此种通知属于对直接通知的补充,是在无法进行直接通知时的一种拟制的通知形式,在通知的效果上很难有保障,因此对此种通知形式应当慎用。
本案被告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情况为公司所明知,公司应当通过直接通
知的方式召集股东会。但公司却仅采用张贴公告的形式召集股东会,显然无法保障股东可以收到通知,侵害了股东参加股东会的程序性权利,不符合《公司法》
第42条的有效通知。因此该公司股东会在召集程序上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综上,易法通专业律师建议您,在作出相关的决策前,可以先行咨询易法通专业律师,以了解相关法律政策及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并谨慎决策,以防产生纠纷或权益受损。
第二篇:临时股东大会通知
兹通告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将於20xx年x月x日上午九时三十分於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本公司总部会议室举行20xx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临时股东大会」),以考虑及酌情通过以下决议案:
普通决议案
一、审议及批准选举刘江艳女士(7)为本公司第八届监事会股东代表监事及决定其薪酬标准。 特别决议案
一、审议及批准关於修改《公司章程》有关条款,并授权董事会代表本公司处理因修改《公司章程》而所需之备案、变更、登记及其他相关事宜的议案。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1、修改原第1.5条:
原规定:
公司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管辖和保护。公司经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批准後,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後,其营业执照号码为企股粤总字第003092号。
现修改为:
公司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管辖和保护。公司经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批准後,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後,其营业执照号码为440000400014751。
2、修改原第8.2条:
原规定: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15)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对於未达到本条第(14)项规定标准的对外投资和资产处置行为,由董事会决定。但对於固定资产的处置,仍适用本章程第10.16条的规定。
现修改为: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15)审议批准以下衍生品投资行为:
(a)套期保值类衍生品投资业务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b)非套期保值类衍生品投资。
(16)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对於未达到本条第(14)项规定标准的对外投资和资产处置行为,由董事会决定。但对於固定资产的处置,仍适用本章程第10.16条的规定。
对於未达到本条第(15)项规定标准的衍生品投资行为,由董事会决定。
3、修改原第15.19条:
原规定: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1)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2)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配股利,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於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3)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未分红的原因、未用於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现修改为: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和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1)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利润分配政策确定後不得随意调整而降低对股东的回报水平。
(2)公司利润分配的形式、条件和比例:
(a)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和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b)公司实施现金分配股利时,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I)该年度公司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後所余的税後利润)为正值;
(II)审计机构对该年度公司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III)公司现金流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长期发展。
(c)该年度公司以现金分配的股利原则上不少於该年度实现可分配利润的10%,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於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剩余部分用於支持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d)股票分配股利条件:在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基於回报股东和分享企业价值的考虑,当公司股票估值处於合理范围内,公司可以发放股票股利。
(e)公司的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
(3)在公司实现可分配利润的情况下,公司可以根据盈利情况和资金需求状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或发放股票股利。
(4)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程序:
(a)公司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而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对此发表审核意见,并提交股东大会由出席股东大会的有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b)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论证、制定和修改过程应当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社会公众股东的意见,公司应通过投资者电话谘询、现场调研、投资者互动平台等方式听取有关股东关於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意见。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
(1)在公司实现可分配利润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会应当结合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提出合理的分红建议和预案。董事会在决策和形成利润分配方案时,应详细记录管理层建议、参会董事的发言要点、独立董事意见、董事会投票表决情况,形成书面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妥善保存。
(2)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董事会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并发表独立意见,监事会应对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及决策程序进行审核、监督并发表审核意见。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後报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告董事会决议时应同时披露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审核意见。
(3)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方案或提出的现金分红方案现金分红比例低於本章程规定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未分红或提出的现金分红方案现金分红比例低於本章程规定的原因、未用於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监事会应当对此发表审核意见。
(4)股东大会应对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表决。公司应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权利,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徵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多渠道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覆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对於公司实现可分配利润但未提出现金分红方案的,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时除现场会议外,还应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5)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附注:
(1)拟出席临时股东大会的H股股东应在20xx年x月二十五日(星期三)或之前,将随附的书面回执送达本公司的注册办事处。为符合资格出席临时股东大会,所有H股过户文件连同有关股票须於20xx年x月x日(星期五)下午四时三十分前送达本公司股份过户登记处香港分处香港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地址为香港湾仔皇后大道东183号合和中心17楼1712-1716号铺。
(2)凡有权出席临时股东大会并於会上投票之股东,有权委任一位或多位人士(无论是否本公司股东)为其授权代表,代表出席大会,并於会上投票。
(3)於20xx年x月x日(星期五)营业时间结束时名列本公司股东登记册之本公司内资股东及H
股股东(包括於20xx年x月x日(星期五)下午四时三十分前递交核实过户表格之本公司H股股东)将有权出席临时股东大会。本公司将由20xx年x月x日(星期六)至20xx年x月x日(星期
三)(包括首尾两日)暂停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
(4)代理人委任表格连同经签署之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如有)或经由公证人签署证明之该等授权书或授权文件的副本,最迟须於临时股东大会指定举行时间24小时前交回本公司股份过户登记处香港分处香港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地址为香港湾仔皇后大道东183号合和中心17M楼,方为有效。
(5)根据《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规定,股东大会上,股东所作的任何表决必须以投票方式进行(纯粹有关程序或行政事宜的除外)。故此,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内的议案表决将以投票方式进行。
过去三年内刘女士没有在任何上市公司担任过董事,并无於本公司或其任何相关法团之任何股份中拥有证券及期货条例第XV部所界定权益。除上文披露外,刘女士并无与本公司或其附属公司之任何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有任何关系。於刘女士就任本公司监事期间,将不於本公司领取任何监事酬金。刘女士将参选本公司股东代表监事,如获委任,任期将由其於股东大会获委任之日起至第八届监事会届满之日(即20xx年x月x日)止。
除上文披露外,刘女士确认并无其它事宜根据《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第13.51(2)(h)至13.51(2)(v)条须予披露,亦无其它事宜需本公司股东注意。
(8)本通知中的决议案之英文版仅供参考,如中英版本有任何歧义,以中文版为准。对公司章程之建议修订之英文版仅供参考,如中英版本有任何歧义,以中文版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