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武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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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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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武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九万方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606号。

法定代表人王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向农,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胡绪?,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军,男。

委托代理人李江平,女。

上诉人湖北九万方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万方正公司)因诉武汉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复议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8)汉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xx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万方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向农,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陈勇军、李江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7月21日,原告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下简称江汉区经侦大队)假借经济侦查之名插手经济纠纷为由,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形式向被告提出书面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对该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实施的行

为确认为违法行为。被告于次日收件后,认为原告申请表述不清,缺乏相关材料,即告知原告对申请内容进行补正。并于20xx年8月1日对原告的法律顾问王向农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原告按要求提交新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于20xx年8月5日作出复不受字[2008]第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该决定不服遂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xx年5月18日,武汉市江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以其为湖北康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交付的200万元工程质保金去向不明为由向江汉区经侦大队报案,该大队于同日受理后即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并决定进行受案调查。20xx年6月26日、9月7日,该大队先后对相关人员九万方正公司的两任法定代表人乐泰洲、王冲,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万红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讯问笔录。还查明,20xx年9月13日,江建公司以康泰公司、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九万方正公司为被告,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担保合同民事诉讼。20xx年2月12日,该院作出(2006)汉民二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部分就九万方正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有两项,即:1、由九万方正公司对康泰公司返还江建公司100万质保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对康泰公司支付江建公司60万元违约金的债务,在其位于沙洋县沙洋镇荆河私营园区内面积为8466.7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上诉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30日以(2007)武民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依上述规定,被行政复议的行为应为

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该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看,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江汉区经侦大队在接到江建公司报案后,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并进行受案调查。该调查行为已非具体行政行为,故对被告所作的江汉区经侦大队传唤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行为属刑事案件案前调查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辩称意见,该院予以采信。另从时间上看,江汉区经侦大队实施的刑事案件案前调查行为,早于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故依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并不能推导出此前该大队实施的刑事案件案前调查行为属假借经侦插手经济纠纷。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于20xx年8月1日收到原告经补正后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于20xx年8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次日送达该不予受理决定的行为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称的“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违反5日内立案的法律规定”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辩称的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问题,因该问题不在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之列,故该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据此,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九万方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九万方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申请复议的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上诉人以申请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于法无据。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九万方正公司申请复议行为属刑事侦查行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不属行政复议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采信证

据的理由与原审相同。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补充认定以下事实: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武民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以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6)汉民二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江建公司与康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江建公司依约履行了质保金的交付义务,但康泰公司违背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愿,将江建公司交付的质保金用于购买土地,且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后,康泰公司未能将质保金返还江建公司。……”“江建公司将200万元质保金交付沙洋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后,康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万红将此款用于购买计生大楼项目用地……,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九万方正公司名下,该公司系赵万红与他人共同设立,其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20xx年7月21日,上诉人九万方正公司认为江汉区经侦大队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拘传、进行讯问,并将其法定代表人移交给纠纷方监禁等系列行为违法,并就此向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上诉人申请复议的行为系刑事侦查行为不属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其理由是,上诉人申请复议的行为属于刑事侦查行为。江建公司以200万元质保金去向不明为由向江汉区经侦大队报案,该大队受理后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进行受案调查,江汉区经侦大队在其后实施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侦查目的,应认定为刑事司法行为,依法不能进行行政诉讼。虽然法院对江建公司、康泰公司和九万方正公司等公司之间的纠纷已作出民事判决,但并不能以此作为否定江汉区经侦大队实施刑事侦查行为的依据。上诉人九万方正公司认为江汉区经侦大队作出的行为系行政行为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对涉案刑事侦查行为不服,可通过检察机关实施监督来维护权益。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湖北九万方正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畅 审 判 员 李莉荣 代理审判员 曹 波 二○○九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贺丽萍


第二篇:(20xx)武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2009)武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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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武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才平,男。

委托代理人刘生林,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玲,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口区游艺路2号。 法定代表人唐昌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源,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郑伟,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大队民警。

上诉人孙才平因其诉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2008)?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才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生林,被上诉人市交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陶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6月26日9时30分,原告孙才平驾驶其所有的鄂AZS958号五菱小客车在武昌友谊大道大洲路口搭载两名乘客至余家头武汉理工大学门前,在进行交易时,被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大队巡逻民警发现。被告经调查,认定原告驾驶车辆未取得本市线路经营权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从事城市客运经营,违反了《武

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并依据该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xx年7月3日作出武公(交)决字(2008)第A08A0070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罚款10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的行政处罚,并于同年7月23日送达原告。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由下属的武昌交通大队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也未申请行政复议。现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鄂AZS958号五菱小客车未取得本市线路经营权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原告已缴纳罚款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是经武汉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湖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本市线路经营权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从事城市客运经营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暂扣车辆,按每辆车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被告市交管局作为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根据该法规的授权,履行其查处未取得本市线路经营权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从事城市客运经营行为的职责。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车、电车、轮渡等交通工具……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活动。本案中,原告孙才平驾驶的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根据被告具有执法资格的民警出具的证据材料以及对原告本人和证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原告孙才平驾驶的鄂AZS958号五菱小客车未取得本市线路经营权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其搭载乘客并交易乘车资费的行为客观存在。原告本人对该行为亦不持异议。原告利用交通工具为乘客提供客运服务的行为属违反上述法规条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理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其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妥。故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处罚主体资格、法

律适用错误、处罚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才平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20xx年7月3日作出的武公(交)决字(2008)第A08A0070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才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上诉人的行为应适用《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撤销武公(交)决字(2008)第A08A0070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辩称: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局依法具有处罚的主体资格,我局对上诉人做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诉讼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交管局具有查处未取得本市线路经营权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从事城市客运经营行为的职责。上诉人孙才平驾驶的鄂AZS958号五菱小客车未取得本市线路经营权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其搭载乘客并交易乘车资费的行为被查处后,被上诉人市交管局依据《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本市线路经营权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从事城市客运经营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暂扣车辆,按每辆车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的规定,于20xx年7月3日作出武公(交)决字(2008)第A08A0070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管理,故上诉人孙才平认为被上诉人市交管局不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上诉人的行为应适用《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孙才平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20xx年7月3日作出的武公(交)决字(2008)第A08A0070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才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畅

审 判 员 李莉荣

代理审判员 曹 波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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