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龙英、肖昌君、黄作平、肖宇航诉被告广汉市聚源石化有限责

时间:2024.3.27

原告邱龙英、肖昌君、黄作平、肖宇航诉被告广汉市聚源石

化有限责任公司、邱国红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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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广汉民初重字第350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广汉民初重字第350号

原告邱龙英,女。

原告肖昌君,男。

原告黄作平,女。

原告肖宇航,女。

法定代理人黄作平,系肖宇航母亲。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昌元,19xx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万煤。 被告邱国红,女。

委托代理人黄敬东,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丹,女。

委托代理人唐钦,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龙英、肖昌君、黄作平、肖宇航诉被告广汉市聚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邱国红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朱丹、陈伦发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xx年11月27日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后做出判决,被告邱国红依法提起上诉,德阳市中

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4月27日裁定撤销广汉市人民法院(2007)广汉民初字35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广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许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秀平、罗凌另行组成合议庭,经依法向四原告就确定起诉被告的相关法律后果进行释明后,四原告明确放弃对广汉市聚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和陈伦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xx年8月25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重新审理。原告邱龙英、肖昌君、黄作平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昌元,被告邱国红的委托代理人黄敬东,被告朱丹的委托代理人唐钦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7月22日死者肖键受被告邱国红指派,驾驶油罐车到绵阳装油,经平武县往川主寺方向行驶,途经漳黄路18KM+600M处时,车辆侧翻冲出路左侧防护栏后,翻于路外18米处,造成驾驶员肖键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油罐车是邱国红和朱丹合伙购买,朱丹应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重新审理时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邱国红和朱丹连带赔偿因肖键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98元/年×20年=221960元,丧葬费21312元÷2=10656元,子女扶养费8962元/年×17年÷2=76177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200元,合计309043元(若20xx年度出台新的赔偿标准,按法庭辩论终结前新标准计算金额)。

被告邱国红辩称:原判决事实认定的朱丹和邱国红是合伙关系依据不足。本案所涉交通运输事务的所有情节均直接指向被告朱丹,朱丹应当为此担责。

被告朱丹辩称:死者肖键此次运油工作是受邱国红的指派,并没有同合伙人商量,其后果应由邱国红独自承担。

本案原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川V04978号中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甘孜县双利加油,后该车经过多次转卖。20xx年6月19日,被告朱丹和邱国红合伙从陶红军处以100000元购买,但汽车转让合同的买受人只显示朱丹,用于运输。20xx年7月20日,

贺光奇通过电话请邱国红帮助联系一辆油罐车,在绵阳川渝石化有限公司转运0#柴油,代巴中公司运往阿坝州川主寺,运费每吨240元。被告邱国红便安排肖键驾驶川V04978号中型罐式货车,由邱国华押运该车。7月21日清晨,肖键驾驶川V04978号中型罐式货车从广汉出发,同车有邱国华、黄作平(肖键之妻),贺光奇驾驶另一辆车同行。22日3时,途经漳黄路18KM+600M处时,车辆冲出路左侧防护栏,侧翻于路外18米处,所载柴油泄露,肖键、邱国华当场死亡,黄作平受伤。当天,邱国红获知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刻通知朱丹夫妻和邱国华的丈夫吴运明,4人当日即赶至事故地,后由朱丹运送尸体回广汉,吴运明将黄作平护送到广汉市人民医院治疗,邱国红则留在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邱国红于20xx年7月23日将事故车变卖,致使公安机关未能对该车作车检。20xx年7月26日,松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肖键超速行驶负全部责任。

发回重新审理阶段就上述事实询问双方当事人,确认争议的事实为朱丹与邱国红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其余事实双方无争议。

就争议事实,原告提供了广汉市人民法院(2006)广汉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及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德民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加以证实,该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共同确认朱丹与邱国红合伙购买涉案事故车辆用于运输的事实。

被告邱国红在本案中就该争议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20xx年7月27日对杨庆松的律师调查笔录,涉及争议事实的主要内容为“我没有听说过他们在打伙经营油罐车,但从同他们一起到松潘处理后事的种种表现来看,邱国红没有与朱丹打伙……如果邱国红在跟朱丹打伙,她肯定不会先把那笔生意介绍给我,然后再去找朱丹”。

2、

陈生德的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车主朱丹的事故车无法维修,由邱国红代办处理给姚老板。

被告邱国红其余所举证据已经过广汉市人民法院(2006)广汉民初字第616号案件审理,且因所证事项已如前所述为双方共同确认,在此不再赘述。另被告邱国红在举证阶段提及广汉市人民法院(2006)广汉民初字第616号案件涉及的录音材料和录音鉴定结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仅重申该通话录音有人为剪辑处理。

被告朱丹无证据出示。

综合争议双方就待证事实所举证据,原告提交的生效判决已经裁判确认朱丹与邱国红合伙购买涉案事故车辆用于运输,除非有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相反证据,该证据具有足以确信的证明力。至于被告邱国红重申的关于通话录音有人为剪辑处理痕迹一节,原告所举的生效判决已经注意到该细节且做出了详尽的分析认定。反观被告邱国红的证据1,证人对待证事实的描述仅仅是“没有听说”和基于猜测的主观判断;证据2反映的事实也限于事故车登记车主为朱丹,邱国红经手处理该车,至于“代办处理”的证词含义,也并无进一步证据予以证明。比较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明显高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就争议事实,应当认定朱丹与邱国红系合伙关系。

综上,经发回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基于被告朱丹与被告邱国红合伙购买涉案事故车辆用于运输之事实认定,死者肖键系为被告朱丹与被告邱国红的利益而驾驶川V04978号中型罐式货车,其因中途发生车祸死亡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被告朱丹与被告邱国红承担。被告朱丹无证据证实该运输事务与合伙无关,关于该事故后果应由邱国红独自承担的抗辩与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死者肖键超速行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运输事务过程中其本人完全

掌控车辆,作为司机应当对运输安全各项因素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酌定以雇主赔偿其70%的损失为宜。

关于肖键因死亡发生的损失,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xx年度标准计算,其中死亡赔偿金12633元/年×20年=252660元,丧葬费24725元÷2=12362.5元,子女扶养费9679元/年×17年÷2=82271.5元,关于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50元和误工费200元,基于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该损失合理,应予支持。以上合计34754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丹与被告邱国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邱龙英、肖昌君、黄作平、肖宇航因肖键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肖雨航扶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合计347544元的70%,即243280.8元。

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045元,其他诉讼费4022元,合计12067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3620元,由被告邱国红负担8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建

审 判 员 罗 凌 审 判 员 吴 秀 平 二O 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 小 玲


第二篇:(反诉被告)王正峰因与被告(反诉原告)孙刘杰,被告北京吉风华


(反诉被告)王正峰因与被告(反诉原告)孙刘杰,被告北京吉风华强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吉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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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禹民一初字7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王正峰,男。

委托代理人:王明安,男。

被告(反诉原告):孙刘杰,男。

委托代理人:赵铁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吉风华强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牛板路板桥段43号。

法定代表人:于坤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铁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刘海涛,该营业部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王正峰因与被告(反诉原告)孙刘杰,被告北京吉风华强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吉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正峰于20xx年1月

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刘杰于20xx年3月22日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其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由同一合议庭于20xx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反诉部分。王正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安,孙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铁峰,北京吉风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王正峰的申请于20xx年1月24日作出(2011)禹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京N-YU699号轿车一辆。孙刘杰于20xx年1月27日提供反担保要求解除扣押,本院对京N-YU699号车由异地扣押变更为就地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正峰诉称:20xx年1月7日18时30分许,孙刘杰驾驶京N-YU699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滨河路东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我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我身体严重受伤,电动车及电动车上所载物品被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花去大量费用,请求三被告承担我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对孙刘杰的反诉辩称: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孙刘杰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该次事故,对其损失我不应当赔偿。

被告孙刘杰辩称:我是借用北京吉风公司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王正峰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为王正峰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240元。孙刘杰反诉称:我借用北京吉风公司的京N-YU699号车在事故中也受到了很严重的损失,为此我已赔偿北京吉风公司9527元,请求贵院判令王正峰赔偿我车损9527元、施救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727元。

被告北京吉风公司辩称:孙刘杰借用我公司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王正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正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刘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证明王正峰受伤和住院期间治疗花费情况。3、交通费60张,计1200元;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电动车损失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电动车损失价值为900元,评估费为100元;5、停车费票据6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电动车在停车场停车费520元;6、购买青花瓷的#5@p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电动车后备厢所载青花瓷被损坏,价值4800元;7、王正峰工资表三份,证明王正峰月工资1950元;8、护理人员郭锐的身份证一份;9、王正峰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正峰是非农户口。

被告孙刘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孙刘杰的驾驶证、京N-YU699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孙刘杰具有驾驶资格,京N-YU699号车可以上路行驶;2、保单两份,证明京N-YU699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票据三份,证明孙刘杰已为王正峰垫付1240元;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5、北京吉风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该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于坤军,孙刘杰借用该公司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已赔偿公司9527元的事实;6、#5@p9张、北京吉风公司给孙刘杰出具收据一份,证明事实故发生后,孙刘杰支付施救费900元及赔偿北京吉风公司车损的事实;7、修车#5@p及结算单、车辆照片,证明京N-YU699号车受损失进行维修的情况。

被告北京吉风公司和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在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取的证据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16张。证明事故发生时王正峰电动车上载有青花瓷。

对王正峰提供的证据1、2、8、9,孙刘杰提供的证据2、4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

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王正峰提供的证据3经审查后认为,根据王正峰住院的天数及其他实际情况,交通费应在600元较妥,超出部分,不予采信。

本院对王正峰提供的证据4经审查后认为,,孙刘杰对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孙刘杰称评估的车损价值过高。但其未提供反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王正峰提供的证据5经审查后认为,孙刘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车虽已达报废,但还有残值,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王正峰提供的证据6经审查后认为,收款收据是许昌艺苑商贸有限公司于20xx年12月28日出具的,是在事故发生前,后补开正式发#5@p,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王正峰提供的证据7经审查后认为,王正峰仅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孙刘杰提供的证据1、3、5、7经审查后认为,王正峰未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该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孙刘杰提供的证据6经审查后认为,王正峰对孙刘杰支付施救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京N-YU699号车修理费为27090元,王正峰应承担8127元(27090×30%),故孙刘杰主张车损9527元,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1月7日18时30分许,孙刘杰驾驶借用北京吉风公司的京N-YU699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滨河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正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正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刘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正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正峰于20xx年1月7日被送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xx年2月15日出院,共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3948.59元,交通费600元。出院证明为:1、继续对症治疗。2、注意休息三个月。20xx年3月

24日,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电动车损失价值为90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停车费520元,损毁青花瓷价值4800元。京N-YU699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且入有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xx年6月9日至20xx年6月8日止。孙刘杰为王正峰预交住院费用1100元,支付门诊费140元。事故发生后,孙刘杰支付施救费900元。另查明,20xx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3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孙刘杰驾驶京N-YU699号轿车与王正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双方互有损失,各方应按照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赔偿对方的损失。北京吉风公司将京N-YU699号车借给有驾驶资格的孙刘杰,其借用行为不存在过错,故该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京N-YU699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王正峰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正峰的损失为:医疗费为4088.59元(3948.59+140);误工费按计120天计算(住院40天、出院后休息90天)为9743.59元(27357元÷365×130);护理费为2458.96元(22438元÷365×40);营养费为1200元(40×3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40×30);交通费为600元;车损为900元;评估费100元;财产损失4800元;停车费520元。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王正峰8488.59元(4088.59+1200+1200+2000),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正峰11915.79元(17022.55×70%)。孙刘杰已垫付1240元,应在保险公司应支付王正峰的款中扣除,支付孙刘杰,支付王正峰20404.38元。王正峰伤情未构成伤残,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100元,孙刘杰承担70元(100元×70%)。孙刘杰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27090元;施救费900元,计27990元,王正峰应承担8397元(27990×30%)。孙刘杰反诉王正峰承担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正峰各项损失共计20404.38元;

二、孙刘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正峰70元;

三、王正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孙刘杰各项损失计8397元;

四、驳回王正峰本诉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孙刘杰反诉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1050元,王正峰承担315元,孙刘杰承担735元。反诉费68元,孙刘杰承担20元,正峰承担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靳炳奎

代理审判员:朱 琳

人民陪审员:张瑞瑞

二 ○一一 年 六 月 三 日

书 记 员:马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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