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靳松珍与被申请人新乡市塑料机械厂有限公司护理费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时间:2024.3.31

再审申请人靳松珍与被申请人新乡市塑料机械厂有限公司

护理费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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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中民再字第31号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靳松珍,男,19xx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春晨(系靳松珍之子),男,19xx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秉瑞,男, 19xx年7月2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塑料机械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现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凯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靳松珍与新乡市塑料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料机械厂)护理费纠纷一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19日作出(2007)牧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靳松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xx年4月9日作出(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290号民事裁定,靳松珍不服,提出申诉。本案裁定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塑料机械厂一审起诉请求驳回靳松珍要求该厂补发从19xx年1月至20xx年12月止的伤残护理费23820元的申诉请求。

一审认为:靳松珍自19xx年11月从塑料机械厂退休,其所主张的要求塑料机械厂补发从19xx年1月 至20xx年12月止的伤残护理费的请求不属相关司法解释所指的工伤保险待遇,也不属于其他社会保险费的范围,因此,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

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新乡市塑料机械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250元,合计300元,由塑料机械厂承担。

靳松珍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裁定结果错误。上诉人19xx年在部队因工致残,19xx年7月退伍被安排回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工作期间旧伤复发,19xx年1月被评为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根据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国务院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诉人此种情况应认定为工伤。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19xx年7月18日国家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13条指出《条例》第20条规定的:“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是指享受离退休待遇的,按规定发给伤残保健金,并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不享受离、退休费待遇需分散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19xx年4月13日,河南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第22条规定,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按规定发给伤残保健金,并由发给离休、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据此,双方纠纷应属《劳动法》第2条以及《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维持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06)第206号仲裁裁决书。

被上诉人塑料机械厂辩称: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上诉人于19xx年已退休,已不具有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职工身份,因此,双方争议非劳动争议。上诉人在仲裁时申诉请求要求支付护理费,但护理费不属于社会保险险种,依法释(2001)14号文规定,双方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依据是国务院军人优恤条例,而非劳动法,另外,被上诉人也不具有支付护理费的法定主体资格,依国家20xx年军人优待条例规定,护理费应由政府部门支付,并对支付标准有规定,且依本案事实,上诉人领取护理费也是通过市民政部门领取,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上诉和答辩的意见,本院二审确定的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靳松珍退休工资由社保部门发放,属于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人员,双方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靳松珍负担。

靳松珍申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申诉人在部队因工致残,退伍被安排回原单位塑料机械厂工作,工作期间旧伤复发,19xx年被评为一等革命伤残军人。20xx年根据民政部、总后勤部民发(2004)198号文套改为三级革命伤残军人。根据有关规定应视同工伤。本案应属劳动争议。根据19xx年河南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第22条规定,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按规定发给伤残保健金,并由发给离休、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尽管申诉人已于塑料机械厂退休,不存在劳动关系,塑料机械厂已参加社会养老统筹,但是护理费应由塑料机械厂发放。本案属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请求撤销二审终审裁定,依法改判或维持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06)第206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三)项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靳松珍退休工资由社保部门发放,属于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人员,双方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并无不当,靳松珍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290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延辉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周云贺

二○○九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培峰


第二篇:靳柯诉常捷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靳柯诉常捷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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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民一初字第1041号

民事裁定书

原告靳柯,男。

被告常捷,女。

委托代理人关姣婕,女。

本院受理原告靳柯诉被告常捷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常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常捷住所地在郑州市二七区中原东路78号院1号楼116号,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辖区,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常捷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常捷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启明

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 录小宾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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