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诈骗一案报案材料

时间:2024.4.14

报案材料

武都区公安局:

我叫王林,男,汉族,19xx年10月1日生,敦煌市莫高镇人,身份证号:62xxxxxxxxxxxx,联系电话是138xxxxxxxx,152xxxxxxxx。报案人王林打算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第五支队签订金矿勘探合同,位置在西和县大桥林场两便坡,但是和黄金第五支队签金矿勘探合同的一个条件是,我必须要有勘探金矿处的林权证。于20xx年6月文县碧口镇的黄伟(187xxxxxxxx)给我介绍了宕昌县金临重晶石厂法定代表人杜福祥(189xxxxxxxx,住武都区城关新村北八巷),二人对我称杜福祥有我所需要的林权证。后杜福祥为了证实自己有西和县大桥林场两便坡的林权证而起到诈骗目的,给我出示了西林资字【2011】3号文件、陇林发【2011】100号文件及《宕昌县金临重晶石厂西和县大桥林场两便坡金矿勘探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于是我和杜福祥于20xx年6月5日签订了一份林权证转让协议书。后杜福祥和黄伟催促,让我给黄伟出借5万元,给杜福祥预先给付林权证转让定金10万元,不然杜福祥会把林权证转让给别人。我于20xx年12月4日在武都给付了杜福祥定金10万元,于同日出借5万元给黄伟。此后我一直催促杜福祥让其把林权证给我,但杜福祥始终推辞不给林权证以致我错过了和黄金五支队签订黄金勘探的机会。后我才得知杜福祥

根本就没有西和县大桥林场两便坡的林权证,以前杜福祥给我出示的证明文件都是过期的。经过多次和杜福祥的交涉,杜福祥故意躲避也不退定金,黄伟当时所借的5万元也不肯偿还。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杜福祥以转让林权证为目的,诈骗报案人王林的10万元定金,诈骗数额巨大,请公安机关经侦大队立案侦查。

一、杜福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公安机关对杜福祥以林权证出让为由骗取王林资金10万元,造成经济诈骗一案经行查处。

二、要求杜福祥返还于20xx年12月4日以诈骗为目的收受王林10万元的林权证转让定金。

此致

附:1、西和县林业局 西林资字【2011】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

2、陇南市林业局 陇林发【2011】100号文件复印件一份;

3、宕昌县金临重晶石厂西和县大桥林场两便坡金矿勘探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复印件一份;

4、林权证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5、杜福祥收受王林定金10万元收据复印件一份;

6、报案人王林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

报案人:

20xx年3月12日


第二篇:关于一起涉嫌特大合同诈骗案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报案材料


关于一起涉嫌特大合同诈骗案和非法转

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报案材料

一、报案人:库伦旗库伦镇西皂户嘎查村委会及绝大多数村民,村委会代表人:青春159xxxxxxxx陶格套老135xxxxxxxx

法律顾问:王德存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通辽市老年法协会秘书长,139xxxxxxxx

二、被报案人:库伦三家子林场,法定代表人:包金海,原场长德力格尔扎布。

三、报案机关:通辽市公安局

1刑法224条。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四、越级报案法律依据:○○

安部《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9条:合同诈骗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务,数额在5000元至二万元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专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单位所有的,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 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条:○“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涉外犯罪,重大经济犯罪,重大集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的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

而本案涉及到诈骗林地和村民集体土地5000亩以上而且涉及到旗政府负责人,旗国土局,库伦旗党委政府以及旗林业部门等单位负责人,库伦旗公安局很难办理或有利害关系不宜办理。同时三家子林 1

场场长为旗纪委书记原司机。

五、涉嫌犯罪的事实与理由:

20xx年7月21日,我嘎查部分群众到旗政府上访,主要反映原嘎查班子利用职权之便,私自出售集体所有林地、土地,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等总共23个重大问题。

旗政府还算很重视,派出由旗林业、国土局等所组成的调查组,于20xx年8月27日向旗人民政府写出《关于库伦镇西皂户沁嘎查部分群众反映原嘎查领导出售集体财产,发包林地所收资金等情况的调查处理意见》(附后)可惜这个“调查处理意见”即未交我村委会也未交上访群众,我们直到20xx年初才知此事 复印。

“调查处理意见”基本上没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则,很难达到客观公正。诸如本次“处理意见”的第13个问题,即我们这次报案所说“合同诈骗”一案,其中是这样表述的:

“关于20xx年当时担任嘎查党支部书记的满达拉,嘎查达铁柱,文书小呼和巴拉利用职务之便,把中心河南约150亩土地,5条林带全部出售,所收款项未公开的问题,对此事进行调查,走访相关知情人三家子林场原场长德力格尔扎布,确认亩数为178亩,5条林带,于20xx年春季和三家子林场位于库一中新造林地南侧的178亩幼林进行了互换,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调整林地协议书》为证。处理意见:林带未出售,属正常调换”。

如果是局外人,看了以上一段似乎“很合理”,其实,这一段“结论”恰恰是三家子林场滥用“旗调查组”名义的颠倒黑白,隐瞒事实 2

真相为目的的说法,完全符合《刑法》224条“合伙诈骗罪”的客观条件。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第27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2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罪具有如下特征: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本案中,数额岂止是“较大,”而是“数额特别巨大”一是体现在数量上,侵占集体林地和土地已达5000余亩,按土地价值每亩地2000元计,已达千万元之巨。仅以其中林地面积467亩计,就算每亩林地仅值一万元计,也已将近500万元。再从侵占年限上看,从20xx年至今,已经达8年之久。

对于以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认定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关键在于查清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合同内容是否虚假,是否属于“欺骗”?

且看双方所谓“调整林地协议书”内容:“为了便于集中经营管理,通过三家子林场与西皂户沁嘎查双方领导充分协商后,在实际测量的 3

基础上签订如下协议”:

西皂户沁嘎查混在三家子林场南梁片林中的5条林带,总面积178亩与三家子林场在库伦一中新造林地南侧的片林178亩对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西皂户沁的5条林带(见附表)采伐成材后林地归三家子林场所有。三家子林场在库伦一中新造林地南侧的178亩幼林归西皂户沁嘎查所有(见附表)。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林场方代表人为原场长额日格木图,西皂户沁嘎查代表人为原村书记满达拉和村主任通拉嘎,二人签字(均有公章)

本合同内容完全虚假。

第一为标的物虚假。合同中所说的“三家子林场在库伦一中新造林地南侧的幼林”经调查实际上本来就是属于西皂户沁嘎查四组所有。等于说西皂户沁嘎查自己用自己的地与自己“对调”,乃是天大的笑话。

第二为标的物的数量百分之百造假。西皂户沁嘎查位于库伦镇南山的“五条林带”是真,但五条林带及各林带中间属空地总面积为

5.310亩,怎么可能是“178亩”呢?事实上,三家子林场不仅“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而是在“合同签订之前”就已把上述巨额林地侵占了,包括合同上未写的近5000亩林带空地。是“疏忽大意”吗?边都不沾,鬼都不信,作为国有林场,确定林地面积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既熟悉地形地貌又有先进的测量仪器,只能是“明知”的。“揣着明白装糊涂”。本来,用一个鸡蛋换一枚原子弹,已经是万分便宜的了,可是在本案中,三家子林场太有才了,太聪明了,连一个鸡蛋 4

也没出,空手套白狼,套来5.310亩林地土地的金元宝。

而作为西皂户沁嘎查的“村代表”原村书记满达拉和村主任通拉嘎二人,怎么会“糊涂”到如此地步呢?建议公安机关查清,他俩是与三家子林场串通一气,共同作案,还是非法转让大量集体林地土地,抑或是合同渎职了?

第三为“谁的树混在谁的树里面”混水摸鱼,公然造假。西皂户沁嘎查的五条林带是分别在19xx年到19xx年前后造的,那时三家子林场还没出生呢,直到10多年后它才建立,“调整林地协议书”中怎么会说“西皂户沁嘎查混在三家子林场” 呢?

西皂户沁嘎查放牧员叶喜、吉日嘎拉等人证实,三家子林场“利用老百姓林带中间种荞麦不长的空地零星造点树苗,当时他们承诺,地还是你们村的,树长大后更新再还给你们地”。

根据法律规定:在他人林地上增添附属物的应当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停止侵害。

第四为在五条林带的面积上,基本都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如一号林带本来面积为162亩,林场的“合同”上却胡说是23亩,隐瞒七倍。二号林带和三号林带均为108亩左右,合同上却分别为31亩和33亩,四号林带为67亩,合同上却变成27亩,隐瞒40亩。

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者均构成本罪。

四为主观要件明显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既包括行为人本人意图对非法所得的占有,也包括单位意图或第三人 5

对非法所得的占有。

据说,三家子林场上述非法所得进行了“瓜分,”林场职工有人分得一、二百亩,有人分得三、四百亩不等。也有人向有关部门“送了人情”确否清详查。

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及其它诈骗犯罪界限关键在于诈骗犯罪是否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是则构成否则不构成。

处罚;根据刑法224条的规定,犯本案数额特别巨大,以二万元为立案起点,而本案已达到几百万元甚至千万元,说轻些也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且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所以说直接负责人求刑应在10年以上,并处罚金最小应在10万元以上。是否有当请有关部门参考。

单位犯本罪的,应对单位并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专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应按刑法规定追究刑则。

划清本罪与一般合同纠纷的界限,一要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有无欺骗行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合同未履行的原因等。

六、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基本证据:

1号证据:三家子林场20xx年3月2日与西皂户沁嘎查签订的《调整林地协议书》复印件;

2号证据:20xx年3月16日,三家子林场为促使诈骗成功,以及进一步合法性,再次提出《调整林地协议书》,遭到西皂户沁嘎查村委会的拒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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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号证据:20xx年3月2日与三家子林场签订“合同”的原西皂户沁嘎查村委会主任通拉嘎,20xx年3月18日写的“证实材料”证明原协议书上写的二块地都是我村所有的地,等于用我自己的地换我自己的地。

4号证据:库伦旗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颁发的《林权执照》,证明原元宝山公社西民主大队,即现在的西皂户沁嘎查第四组位于库伦镇南梁的181亩用材林,林权为西皂户沁嘎查四组所有。

5号证据:20xx年3月经林业部门测量,证明西皂户沁嘎查在库伦镇南山五条林带的总面积为5.310亩,并有《库伦镇西皂户沁嘎查南山五个林带位置圈》。

6号证据:现年82岁的担任过西皂户沁嘎查大、小队干部将近39年的蒙古族老人小喇叭,证明库伦镇南山五条林带及5.310亩林地、土地所有权均为西皂户沁嘎查所有。

7号证据:证人布格特证言,证明5条林带及5.310亩林地、土地均为西皂户沁嘎查所有。

8号证据:证人德喜,证明五条林带及5.310亩林地、土地均为西皂户沁嘎查所有。

9号证据:证人吉日嘎啦,证明五条林带及5.310亩林地、土地均为西皂户沁嘎查所有。

10号证据:证人叶喜,证明五条林带及5.310亩林地、土地均为西皂户沁嘎查所有。

11号证据:证人巴图布和,证明五条林带及5.310亩林地、土地 7

均为西皂户沁嘎查所有。

12号证据:西皂户沁嘎查全体村民,证明五条林带及5.310亩林地、土地均为西皂户沁嘎查所有。

七、法院判本村6个人有期徒刑:有人认为“这已经够呛了,再查事情更多了”,因此未再深查下去。

西皂户沁嘎查到北京及旗政府等地信访后,有关政法机关先后判6个人有罪,分别是:原村书记满达拉,判了10年原村主任铁柱,判三年,原会计呼和巴拉,判三年,原村书记哈斯德力格尔,三年监外。原村主任通拉嘎,三年监外。另有一个当过8个月村长的海山,因种种原因未判。

八、我村问题很大很多:信访23个问题基本未解决,举报怕报复,请上级为民做主。

20xx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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