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助申请书

时间:2024.4.20

司法救助申请书

申请人:李西山,男,汉族,19xx年9月17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财源办事处七西村村民。

请求事项:

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救助。

事实与理由:

原告李西山与被告祖彪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贵院受理后,于20xx年5月18日依法作出(2007)泰山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被告祖彪支付原告李西山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77130.16元及利息。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履行期已满,但被告仍未履行,后向贵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被告人至今未露面,因申请人经道路交通事故后丧失经济能力,申请人之妻有糖尿病一家人毫无生活来源,特向贵院申请司法救助,请予批准。

此致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西山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二篇:司法救助


当前司法救助制度运行中若干问题的探讨 ——以司法救助基金运行为对象

【内容摘要】司法救助是社会主义救助的组成部分,是司法机关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方式,有助于保障人民合法权利的实现。宁波市司法机关在这几年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根据实际的情况建立司法救助基金制度,从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其应有的价值。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进步,以及司法救助的及时性、有限性、多样性等特征,使司法救助基金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已不能很好的满足现实的要求。需要对相关制度进行完善以保障司法救助基金制度健康合理运行。本文对司法救助基金制度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制度性的建议,为司法救助制度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提供参考。

【关键字】司法救助 基金 立法 完善

一 我国司法救助基金的现状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28日发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的“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通过提供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救济措施,减轻或者免除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负担,保证其能够正常参加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一项法律制度。司法救助制度减轻或者免除经济上确有困难当事人的负担,保证其能够正常参加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保证了司法的公正。按照以上司法救助制度的条件和范围,不能包括在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发现弱势群体急需从经济上给予救助的情形,自然也无法解决在被执行主体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问题。这既影响到申请执行人的个人生活,也容易导致申请执行人产生对人民法院的不正确的看法。同样,相当多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因得不到赔偿而身陷困境,承担着物质和精神的双重损失与痛苦。因为不能得到赔偿,被害人或其家属往往将矛盾转移到法院或当地党委、政府身上。

对此《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提出改革和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因受犯罪侵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受害群众,实行国家救助,研究制定人民法院救助细则。配合有关部门推进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规范赔偿程序,加强赔

偿执行,增强赔偿实效;完善执行救济程序,建立执行救助基金。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9月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中明确提出,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向因犯罪行为导致生活确有困难的被害人及其亲属提供适当的经济资助,努力使被害人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以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相关规定的出台,大大拓展了原来的原司法救助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为司法救助制度的创立和完善提供了理论依据和法律基础。

全国各个地方根据当地情况建立了各类司法救助基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制定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具体规定》,明确了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12类当事人。他们包括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等。同时还细化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请求的具体审批程序,对诉讼费用缓、减、免交的申请、批准、具体实施等方面的内容。并提出,有关当事人故意骗取司法救助的,法院将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将以妨害诉讼的行为依法论处。

武汉市法院这几年紧紧围绕着司法为民的工作要求,以解决“执行难”和集中处理涉法上访工作为切入点,以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为目标,紧贴实际,上下联动,健全制度,完善管理,积极稳妥地开展了一系列的司法救助活动,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法院救助基金制度的实施,使得一批家庭生活困难的当事人得到及时救助,使一批经济困难的老上访户服判、息诉,从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稳定,维护了法院形象。

二 我国司法救助基金制度中的不足

(一)我国关于司法救助立法滞后且位阶较低

虽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已有涉及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原则性规定,但在我国,关于司法救助制度的规则化设计迄今为止仍然是由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的。我国《民事诉讼法》、19xx年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19xx年的《<人民法院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和20xx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构成了现行民事诉讼救助制度的主要法律渊源。通过分析可以发现,我国现行诉讼救助制度在法律渊源方面具有如下不足:(1)法律条文数目太少;(2)位阶低。我国主要依赖位阶较低的司法解释。而且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救助规则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法理支撑。法院既是法规的制定者,又是法规的实施者,这种立法、司法两位一体的作法,首先就背弃了公平之理念,人民法院的司法救助工作具有极大的随意性,由谁去监督法院的司法救助工作呢?这种缺陷将从根本上阻碍司法救助制度臻于完善。

(二)经费保障方面:救助资金保障机制缺失

在德国,实施诉讼救助时对诉讼费用可缓可减可免,但其所需之成本也是由国家财政而非由救助法院自己承担。在法国,司法救助经费亦由国家予以资助,并且近年来国家在这方面的预算有了大幅的上调。在美国,虽然并不存在直接对应于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制度,但其政府己经通过提供巨额财政补贴的方式实际承担了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所耗费的主要成本,故而当事人只需象征性地向法院交纳一些裁判费用。我国法院本身与讼费征收存在着密切的利害关系,故一直以来,国家对法院的财政预算都是非常苛刻的,如果仅仅依靠财政补贴,那么法院正常的工作将难以为继。法院运作总的成本应该由国家和纠纷当事人共同承担,但在我国,财政并没有将纳税人捐出的应该用于法院的那部分税足额转移支付给法院系统。国

家已经开始对诉讼费用管理体制进行了有力的变革,有些地方建立司法救助基金。但是我国的财政能力有限,司法救助基金仅仅依靠财政拨款无法满足实际的需求。

三 司法救助基金相关制度的完善

(一)提升司法救助制度立法位阶

司法救助制度是一国民主法制化进程的重要标志,是衡量一国现代政治和法治文明程度高低的主要标准之一。而一国司法救助制度是否健全,其中一个重要的标志就是看其司法救助法制体系是否完备。根据韦伯的“科层制”理论,在现代社会中要完善一套制度,使之运行顺畅,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首先要完善立法,使相关层级的机构和人员有章可循,于法有据,可以“照章办事”。加强立法是建立司法救助的法律体系的根本环节,只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司法救助工作的法律化、制度化、科学化和规范化。立法本身是一个复杂和特殊的过程,法律的制定与实施都需要耗费大量的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但倘若因为立法成本的高昂而选择少投入高效率的立法形式势必会造成违法或规避法律的现象增加,造成立法社会成本的提高,从而导致立法目的的偏离和立法效益的低下。纵观世界范围内那些司法救助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都有健全的司法救助法律体系作保障。许多国家都立有专门的《司法救助法》。我国司法救助制度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新《司法救助规定》加以规定的,属于司法解释。从立法主体和立法权限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救助制度的相关司法解释明显具有不足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如此的解释虽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得已而为之,但这种行为很容易抵消追求司法独立所取得的成果。此外,民事诉讼救助制度的法律渊源过分依赖司法解释,还会产生一个更为严重的后果,即由于司法解释已经被普遍认为是正式立法的补充,司法解释的庞杂很容易导致使正式立法成为补充而司法解释成为一般规范,进而造成正式立法与社会现实生活的脱节与疏远,引导人们对司法解释更为关注,漠视或搁置正式立法。各国的司法救助制度都是通过专门立法的形式规定的,在法律效力上具有和诉讼法平等的地位。所以,我国关于司法救助制度的规定在制定主体、法律效力上自然弱于国家正式立法。而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置诉讼费用救助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更多的人得到法律的救济,特别是消除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接近法院的障碍,从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要想使司法救助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就必须确立它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应当统一各国家机关的思想认识并由人大而非法院进行立法,可以通过专门制订关于司法救助制度的单行法,或者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司法救助”专章,就司法救助制度的有关内容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专门规定(详见下文),提升司法救助制度的法律渊源的位阶。在立法总体设计上,应该明确我国司法救助的指导思想。设计司法救助的最直接原因是使孤立的个人、尤其是社会弱者,免遭强大的国家机器的肆意侵害,保障公民权利,限制过分强大的国家公权力。因此,应当明确司法救助是国家责任,而不仅仅是法院的责任,所有的国家机器和社会群体都应受到同一司法救助法律规定的约束,都能明确各自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由全国人大挑起立法重任,使司法救助规定上升为国家立法,并由全国人大出台相关法律;同时,地方各级人大相应地根据本地实际的社会状况制定法案,也是顺理成章的。这样才能够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体系相衔接,才能确立司法救助制度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应有地位,才能最终使公民的司法救助权利真正具有法律的可靠保障。

(二)建立司法救助经费保障机制

资金作为司法救助的物质基础,其来源和使用对于司法救助工作的开展具有关键性的作用。如果解决不了资金问题,那么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司法救助制度只能是一句空话。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和我党执政为民的宗旨,都不允许我们采取拒之门外的办法来降低司法救助的成本;我们也不能像有些发达国家那样,仅仅依靠政府的巨额投入来解决司法救助的资金短缺问题。如何解决我们面临的困难,是探索建立中国特色的司法救助制度、推动中国司

法救助事业健康发展过程中必须面对的一个严峻课题。在中国这样一个发展中的大国发展司法救助事业,必须走一条符合自己国情的路子。

司法救助基金主要通过以下几条途径筹集:(一)社会捐助。司法救助既是我国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又是一种社会公共性事务。社会的每一个人都可以向司法救助委员会捐助司法救助基金,用于发展司法救助事务。司法救助基金委员会可以按照捐助人的意愿管理和利用这笔捐助金。(二)受助人捐献。司法救助的受助人,如果他的收入和可处理资产额在法律要求的限度内,他在得到国家所给予的司法救助的同时,也应该向司法救助组织捐献法定数额的金钱或者资产,作为接受救助的一个条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通过判决或者命令(如捐献令)的形式,要求受助人在限定期间内捐献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产作为救助基金。司法救助组织则根据法院的决定接受和管理受助人的捐献;(三)国家拨款。国家的直接拨款,也是司法救助基金的一个重要来源。财政部可以向司法救助基金划拨一定数量的钱款充当司法救助经费和司法救助基金,司法救助委员会应当按照款项的性质妥善管理和利用。

(三)建立统一的司法救助基金制度

由于宁波市的司法救助活动都是以各单独执法机关为单位开展执行的,这就存在着权利分散,救助机制不能协调运转,救助工作不能相互协调配合,难以形成救助合力,救助基金分散,补偿力度较小,救助信息不能相互交流,资源不能共享,救助范围小,救助存在局限等不利于司法救助工作开展的情况。基于此,宁波市应当建立一个统一的司法救助机构,从而更好开展司法救助工作。借鉴国内其他地区司法救助机构设立的经验,结合宁波市自身的 司法救助工作开展情况,设立宁波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由分管市委、人大、政府领导任正副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任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办公室人员由市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卫生局、民政局、发改委、交管局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

参考文献:

【1】张榕、曹发贵:《完善我国诉讼费用制度的理性思考》,载《法学评 论》20xx年第6期。

【2】赵钢、朱建敏:《关于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几个基本问题》,载《中国法学》20xx年第3期。

【3】]周加亮:《试论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及其改革与完善》,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xx年。

【4】张琴:《谈和谐社会下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善》,载《新疆社科论坛》2008 年第5期。

【5】孙成良、吴鹏:《试论完善刑事司法救助制度》,载《中国水运》20xx年第10期。

【6】谭星光:《现代司法理念和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善》,载《三江论坛》20xx年第10期。

【7】周娟、曾新明:《关于司法救助成本负担问题的思考》,载《广西警官高等专 科学校学报》20xx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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