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郝俊江,男,汉族,出生于19xx年2月11日生,现住林州市临淇镇石门寺村河东自然村8号。
答辩人郝俊江因原告王保瑞诉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答辩人郝俊江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郝俊江同原告王保瑞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务法律关系。关于这一点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已经自认承认和被告赵全喜存在雇佣劳务法律关系。并且在事发后被告赵全喜也积极为其治疗伤情,已支付其医疗费45000元。
二、原告王保瑞诉请答辩人郝俊江应同被告赵全喜互负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答辩人郝俊江和赵全喜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原告王保瑞诉称的承包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在承揽法律关系中承揽人自担风险,定作人不承担风险责任的。因此,原告王保瑞诉请答辩人郝俊江应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人赔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应和承揽人对风险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王保瑞诉请的请求实质上属于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民事纠纷,这一点《侵权责任法》第35条明确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人郝俊江同原告王保瑞不存在劳务法律关系,因此,对其损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王保瑞只能请求其雇主即劳务 1
的接受方赵全喜赔偿。
四、原告王保瑞诉称答辩人郝俊江知道赵全喜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作承包给赵全喜应与赵全喜共同赔偿等。这一点不是事实。答辩人并不知道,只知道赵全喜是专门从事打顶业务的,在临淇镇其业务开展的很好,找其打顶的人很多。再者原告提出此请求其依据是20xx年5月1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而《侵权责任法》于20xx年7月1日起生效,而侵权责任法对劳务纠纷损害赔偿的责任 作出了与司法解释不同的规定,依照法律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之司法适用原则,理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即有接受劳务者和原告根据过错各自担责。
综上所述,答辩人郝俊江同原告王保瑞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对其损害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和赵全喜属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系,同原告这诉请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应审理。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郝俊江
20xx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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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民事答辩状
民 事 答 辩 状
答 辩 人:河南南阳X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云,董事长
答辩人就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1)楼民城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提出答辩如下:
一、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347368.8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因此,肇事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有被告保险公司依照约定代为赔偿。第二、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尸检报告),受害人周武生系当场死亡,与驾驶员邓虎臣离开现场无任何因果关系。第三、《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必须明确说明,否则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而保险公司在我们投保时并未与我们签订书面合同,更未对此进行说明。第四、《保险法》第19条规定: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车辆保险的受益人是交通事故受害人。而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不容侵犯。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合同排除了受益人依法享有的生命健康权,明显违反法律。据此,即使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对此作出明确说明也是无效的。第五、所有的免责条款均与“不计免赔”的内容相矛盾,根据《合同法》41条和《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
更重要的是,保险公司始终未能举证证明他们在本案保险合同签订时,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含义及其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保险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而印制的格式合同,不能以此证明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也没有举证证明双方是否约定什么情况下计算免赔,什么情况下不计免赔。因此,双方保险关系所涉及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和受害人均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上诉人关于交强险与商业险应分开审理的观点实属错误 《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本诉讼中,一审原告明确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部分的损失由我公司承担。
在交通事故纠纷中,受害人可直接把车辆交强险所在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或者在诉讼时,法院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将交强险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在诉讼中,如果被保险人同时有商业险,那么将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并诉讼,属于诉的合并。这种将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险种同时合并在一个诉中,首先是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是于 - 2 -
法有据,从另一个侧面节约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同时也节省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第三是在合并诉讼时,能做到将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的责任一同划分清楚,提高案件审理质量。这种将商业险和交强险合并诉讼的方式既没有法理障碍,也可以较大限度地发挥司法审判的功能。所以,保险公司的这一观点实属错误。
综上,答辩人认为,该案的裁判从程序到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不仅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节约了诉讼成本,达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恳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此致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阳XX集团有限公司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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