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财产损失)民事起诉状
原告一:杨xx,男,身份证:
住址: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二:温州市xxx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温州市温金大道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何焕明,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广州市五羊新城东兴南路85号,电话:
被告一: x,男,身份证
住址: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二:广州市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车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三:广州xx货运有限公司
住址:广州市广州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 电话:
被告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地址:广州市珠江新城华就路12号三银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8938元,评估费2800元;
2,判决被告四在交通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3,判决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xx年4月29日15时45分许,原告一驾驶原告二所属的车辆浙C13xxx重型半挂引车在广惠高速公路自惠东向广州方向正常行驶;被告一驾驶车牌号为粤AD1233 重型半挂引车也行驶在广惠高速公路上,且被告一所驾驶车辆与原告同方向自惠东向广州方向行驶,由于被告一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粤AD1xxx车辆与浙C1xxx重型半挂引车发生碰撞,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一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开到华南地区唯一有资质维修此类车型的广州优驷达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一类机动车维修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期间原告委托了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之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车辆拆检后经鉴定,车辆损失总价为58525元(见穗华价估(新)〔2010〕xx),而实际维修总价为58938元。 经查证,被告一是被告二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被告二指派的运输任务。而肇事车辆粤AD1xx重型半挂引车属被告三所有,但一直由被告二使用,因此,由被告二以被保险人直接向被告四购买了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的车辆已修复,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58938元,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原告以实际损失向被告二及被告三索赔未
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贵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此致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
第二篇:交通事故车辆保险非医保用药理赔民事起诉状(范文) - 副本
民事起诉状
原告:xxx, 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身份证号:xxxx,xx市人,住xxxxxxx。 被告xxxxxx保险公司,住所地:xxx。
负责人xxx,经理。
诉讼请求:
原告的车辆xxx号小型普通各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事实与理由
根据xxxx判决书作出的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事故损失120000给原告xxx。
二、限被告x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事故损失119306.53元给原告xxx。
案件受理费26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x负担1318元,被告xxx负担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已支付119306.53元给xxx,并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但在实际理赔过程中,被告以在医疗过程中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为由对原告损失没有全额理赔。
虽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保险合同涉及的不仅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还涉及第三人利益,依据民法基本原理,非经第三人同意,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做出限制。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这一格式条款涉及赔付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而受害者并没有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让受害人接受该条款有失公平。另外,用药是医院的行为,受害人以及肇事者、被保险人均不是专业人员,不可能判断哪些是医保用药,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只有专门医务人员才可能控制用药的范围。即使将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超过医保用药范围过错不在于受害人以及肇事者、被保险人。本案虽然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签订投保声明约定:“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
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但是,根据20xx年5月2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采用适当、充分的方式明确提示投保人,尽量使投保人明确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保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说明义务的履行,由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依法认定。”另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定保险,其赔偿范围和标准是法定的,保险条款的约定应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并未将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原告: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