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时间:2024.4.7

××××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26岁,19××年×月×日出生),汉族,原籍××省××县人,刘××初中毕业后务农三年,后来经人介绍于20xx年4月到××市××公司当了一名勤杂工,现住在该公司宿舍平房3排13号。20xx年5月10日下午1时××分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字(200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于20xx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指控,20xx年5月10日下午,被告刘××(概述检察院指控被告刘××犯罪的事实。这段参考自己作业本P10页3、4段进行写作)。

××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附有证人朱××、侯××的证词、作案工具以及被告人刘××的供述等,法医鉴定书等主要证据复印件及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

被告人刘××辩称,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其行为属于激忿杀人,出事有因,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检察院指控被告刘××犯罪的事实。这段参考自己作业本P10页3、4段进行写作)。

上述事实,合议庭主持,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刘××的供述,及法医鉴定和医生检查结果,对刘××指纹的鉴定,还有被告人交出的羊角锤、木工锤。印证了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

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

本院认为根据刘××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故意杀人罪成立。被告人刘××的辩护人王××对事实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刘××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按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 判 员:××× 20xx年7月10日 (院印)

书 记 员:×××


第二篇:民 事 判 决 书1


新 疆 阜 康 市 人 民 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阜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 闫有智,男,汉族,19xx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xxxxxxxxxxxx,个体工商户,现住阜康市团结小区1幢楼1单元302室。

委托代理人:李江红,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晓萍,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吾马尔别克〃萨尼吉巴依(sanzhibay),户籍名吾马尔别克,男,哈萨克族,19xx年3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65xxxxxxxxxxxx,系阜康市上户沟乡白杨河村黑沙梁片区牧民,现住该片区50号。

委托代理人:阿曼塔依〃艾赛英,阜康市滋泥泉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

负责人:石明业,系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92932302-8

注册号:652326140000524(1-1)

地址:阜康市阜新街49号

委托代理人:徐立春,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闫有智与被告吾马尔别克〃萨尼吉巴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1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有智及其委托理人李江红、谷晓萍、被告吾马尔别克〃萨尼吉巴依及其委托代理人阿曼塔依〃艾赛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有智诉称:20xx年5月6日21时30分,被告吾马尔别克驾驶车牌号为新23-45210的拖拉机沿阜康市西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康市上户沟乡黑沙梁村路口左转弯时,因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让行,与沿西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20xx年5月9日经阜康市交警大队道路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吾马尔别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闫有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外,被告吾马尔别克所有的新23-45210车辆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一直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422元,即医疗费2977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25元×38天=950)元、护理费9124(27753元÷365天×120天=9124)元、误工费13686(27753元÷365天×180天=13686)元、伤残赔偿金27288(13664元×20年×10%=27288)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车辆损失费25000元、交通费2600元;2、本案的受理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起诉讼请求,以上诉讼请求中护理费变更为10639(32361元÷365天×120天=10639)元、误工费15959((32361元÷365天×180天=15959)元,另增加拖车费1700元、停车费1510元、鉴定费2130元、车辆损失费变更为15444元,共计为114993.77元。

被告吾马尔别克〃萨尼吉巴依辩称:对事实与理由部分无异议,停车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停车费用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只认可500元,鉴定费按照主次责任承担。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第一被告车辆投保于第二被告处,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护理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病历,出院诊断书等证明,无法认定原告这两项的费用支出,计算过高。根据医嘱,护理费计算天数应为38天,误工费按83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拖车费系原告扩大损失。鉴定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认可。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在财产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规#5@p,不认可。综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闫有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吾马尔别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有智承担次要责任。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单据11张,金额29773.77元,赔偿协议书两份、阜康市人民医院转院审批表一份、住院病历首页共54页、出院病史总结、出院证明书各两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共

计29773.77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为28857.85元,原告垫付田记保456.16元、路邓发459.76元; 原告受伤后的病情,医嘱及住院天数。经质证,被告吾马尔别克〃萨尼吉巴依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对医疗单据及赔偿协议书及住院病历等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阜康市人民医院几张医疗费单据无单位公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受伤部位属十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期限120天。经质证,被告吾马尔别克〃萨尼吉巴依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中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为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货运运输业统一#5@p2张,证实原告车辆受损后花费拖车费1700元。经质证,被告吾马尔别克〃萨尼吉巴依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认可其中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张#5@p开票日期与出险日期不一致,原告扩大损失,只认可50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5@p2张,发货清单7张,证实原告花修理费4410元、材料费11034元,共计15444元。经质证,被告吾马尔别克〃萨尼吉巴依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无异议,但认为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六、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为鉴定所支出的费用。经质证, 被告吾马尔别克〃萨尼吉巴依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按照主次责任来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七、阜康市西大桥停车场#5@p87张,证实原告车辆受损后在阜康市西大桥停车场缴纳了停车费1510元。经质证,被告吾马尔别克〃萨尼吉巴依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损车辆在该停车场停留多长时间,一天停车的费用多少,应提供相应的证明,只认可500元,并按主次责任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保

险公司不承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八、高速公路通行收费收据30张,证实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287元。经质证被告吾马尔别克〃萨尼吉巴依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认为不是正规交通费#5@p,无法认定原告是否因看病所支出的费用,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九、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实原告户籍性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吾马尔别克〃萨尼吉巴依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交强险标志一份,证实第一被告车辆交强险投保于第二被告处,出险时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抄件一份,证实第一被告车辆交强险投保于我公司,出险时在保险期限内。经质证,原告及第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一、20xx年5月6日21时30分,被告吾马尔别克〃萨尼吉巴依驾驶车牌号为新23-45210的拖拉机沿阜康市西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康市上户沟乡黑沙梁村路口左转弯时,因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让行,与沿西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闫有智驾驶的新B-XW155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闫有智及乘客路邓发、田记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20xx年5月9日经阜康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吾马尔别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闫有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放生后,原告的新B-XW155号小型客车被拖至阜康市西大桥停车场,从5月6日至6月13日共37天。后原告将损坏车辆送至阜康市顺通汽车装潢配件维修店进行修理,为此支付修理费4410元、材料费11034元。

二、原告闫有智受伤在阜康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395.04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1、右膝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化脓性感染,3、Ⅱ型糖尿病。20xx年5月9日转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9027.31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和出院病史总结医嘱1、手术后石膏托固定三

周,2、按时换药,术后十四日拆线,拆除石膏后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拍片复查,监测血糖,骨科和内分泌科随访,4、全休三个月,5、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原告于20xx年6月8日至6月28日再次入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7435.50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和出院病史总结医嘱1、全休一个月,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骨二科随访。因此次交通事故乘坐新B-XW155号小型客车的乘客田记保、路邓发受伤,原告垫付田记保医疗费456.16元、路邓发医疗费459.76元。

三、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受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一)、伤残等级评定: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占右下肢丧失功能13%,属十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费评定: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7000元;(三)、误工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天(含二次住院手术);护理期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需1人护理,护理期评定为120天(含二次住院手术)。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30元。

四、经查第一被告吾马尔别克〃萨尼吉巴依是新23-45210的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被告吾马尔别克〃萨尼吉巴依在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

五、原告原告闫有智系个体工商户,现住阜康市团结小区1幢楼1单元302室,城镇家庭户口。20xx年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361元,20xx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644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分配。被告吾马尔别克〃萨尼吉巴依驾驶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闫有智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吾马尔别克〃萨尼吉巴依的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闫有智驾驶车辆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车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综合本案,本院酌定被告被告吾马尔别克〃萨尼吉巴依对交通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闫有智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闫有智自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保险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

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新23-45210的拖拉机由被告吾马尔别克〃萨尼吉巴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关于其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以此要求按照分项限额进行赔偿的依据是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其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项规定了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身体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千元;财产损失为2千元。20xx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了调整,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保险公司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的分项限额作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内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对责任限额进行分项。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制定主体看,其系国务院授权保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效力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公司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的分项限额作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内容,该合同内容不能约束受害第三人,保险人不能以此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应承担的法定责任。且该合同系格式条款,其既不能体现投保人的意志,也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不具有对价性,即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对价是其交强险最高限额,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所规定的分项限额。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即122000元内承担责任。三、关于赔偿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9773.77元,根

据法律规定,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及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门诊统一票据,系原告治疗的实际支出,与损害事实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垫付乘车人田记保医疗费456.16元、路邓发医疗费459.76元,提供了医疗费单据、赔偿协议,各被告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773.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25元×38天=950),原告住院治疗,其伙食费支出超过其原在家中的标准,对超过的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新疆地区为每天25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住院治疗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950元(25元×38天=950);

(3)、关于护理费10639元(32361元÷365天×120天=10639),护理费系因受害人遭受侵害导致住院、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确有护理必要产生的费用。护理期限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医疗机构和鉴定部门对原告护理情况做出了说明,需1人护理,护理期评定为120天(含二次住院手术),原告陈述其妻子张卫红进行护理,原告的妻子从事冷饮批发,依照法律规定,本院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361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639元(32361元÷365天×120天=10639);(4)、关于误工费15959元(32361元÷365天×180天=15959),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是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依照鉴定机构对其误工期评定为180天(含二次住院手术),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361元为标准,计算方法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5)、关于伤残赔偿金27288元(13664元×20年×10%=27288)元,原告系城镇家庭户口,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计算方法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6)、后续医疗费7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7000元,被告认为此项费用实际发生以后另行诉讼,这无可厚非,但是本案护理费、误工费中均包含了二次住院手术期间的费用,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及以往类似案例,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鉴定费2130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

持;(8)、交通费26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虽有形式上的不规范,但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产生交通费客观存在,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酌定800元;(9)、拖车费1700元,根据原告车辆受损的程度,其车辆离开肇事地点和运往阜康市西大桥停车场,需要拖车进行施救符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此产生的拖车费用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停车费1510元,原告的车辆停在西大桥停车场,从5月6日至6月13日共37天,此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生活不能自理,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产生停车费客观存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应提供正规税务#5@p,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定750元;(11)、车辆损失费15444元,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在阜康市顺通汽车装潢配件维修店进行修理,为此支付修理费4410元、材料费11034元,原告除提供了增值税#5@p外,还提供了记载车辆修理使用材料、数量、价格的清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因车辆受损支付修理材料费用及工时费的事实,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医疗费2977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0639元、误工费15959元、伤残赔偿金27288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2130元、交通费800元、拖车费1700元、停车费750元、车辆损失费15444元,合计112433.77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即122000元范围内全部赔偿。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给予全部赔偿,被告吾马尔别克〃萨尼吉巴依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闫有智各项经济损失112433.77元;

二、被告吾马尔别克〃萨尼吉巴依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闫有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被告吾马尔别克〃萨尼吉巴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玛依拉〃沙里木

二0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 员 巴格扎提〃巨努斯别克

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

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以地点、实践、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了;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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