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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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长县民初字第819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长沙县黄兴镇卷塘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xx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甲公司股东,住长沙市芙蓉区黄泥坑18栋2单元 105号。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长沙县黄兴镇卷塘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查明,20xx年8月1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DY骨架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甲公司为乙公司加工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集团DY项目中的注塑产品。甲公司为此购置注塑成型机三台。后因乙公司未能依约继续履行合同,20xx年10月,甲公司停产。20xx年4月27日,甲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由乙公司支付所欠加工费321 697元;2、由乙公司支付20xx年11月4日至20xx年4月21日欠加工费248 715.74元的利息人民币12 149.14元;3、由乙公司赔偿购置设备的经济损失 338 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所欠加工费321 697元,并支付欠款期间欠款利息12 150元,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支付;
二、乙公司将来如仍有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集团注塑加工业务,在同等价格的前提下仍应交甲公司承揽;
三、甲公司放弃要求湖南兴邦公司电子有限公司赔偿设备损失338 000元一项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 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财产保全费3600元,合计8800元,乙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罗 海 涛
二OO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章 若 愚
第二篇:上诉人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裴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上诉人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裴园承揽
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法艺花园】/thread-555139-1-1.html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2)来民一终字第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亮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志刚,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裴园,
委托代理人黄猛,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裴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2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刚、被上诉人吴裴园的委托代理人黄猛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xx年9月份,吴裴园向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来宾市公安局交警队住宅楼的外墙供应涂料并负责施工。20xx年9月8日,经双方结算,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吴裴园工程款61837.37元。吴裴园经多次追索未果后,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xx年10月31日作出(2011)兴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吴裴园工程款61837.37元。受理费1346元,由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xx年2月22日向被上诉人吴裴园支付工程款50000元。(此款已于当日支付完毕)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346元,被上诉人吴裴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上诉人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的内容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已经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韦远潇
代理审判员卢怡
代理审判员韦正德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洪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