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专用发票遗失声明》刊出登记表

时间:2024.4.13

《增值税专用发票遗失声明》刊出登记表

请按下列表格填写清楚

                                   申请刊出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注:1、刊出内容:纳税人名称、遗失发票份数、字轨号码、是否盖财务章、备注等;

    2、本表一式二份,一份纳税人留存,一份税务机关留存。


第二篇:增值税专用发票遗失可否抵扣进项税


增值税专用#5@p遗失可否抵扣进项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xx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5@p、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5@p和机动车销售统一#5@p,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第四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5@p,应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期限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5@p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八条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规定,本通知自20xx年1月1日起执行。纳税人取得20xx年12月31日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仍按原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5@p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八条规定,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5@p的#5@p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5@p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5@p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5@p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5@p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5@p#5@p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5@p#5@p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5@p#5@p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5@p的#5@p联,可将专用#5@p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5@p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我企业未及时向相关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而多交了一部分违约金,请问这部分交不交契税?

答:参考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了关于土地出让金的违约金是否计入契税计税依据问题。 用地人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变更协议的约定及时缴纳土地出让金,被政府相关部门计收的违约金,由于不属于土地出让的成交价格,因此,不计入契税的计税依据,不征收契税。

根据上述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多交的违约金,不需要缴纳契税。 问:中国红十字会取得财政拨款,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属于不征税收入,那么,由此款项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1)财政拨款;(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第一条第

(四)项规定,非营利组织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属于免税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中国红十字会属于纳入预算管理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其取得的财政拨款属于不征税收入。由此款项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属于免税收入,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除非营利性组织等有明确规定外,其他企业取得财政拨款等不征税收入孳生的利息收入不属于不征税收入或免税收入的范围,应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我公司20xx年裁员支付给离职员工一部分补偿金,补偿金能否作为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计算职工福利费的扣除限额?

答:《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2006)中将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单独列示,不作为工资处理。《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对此均未做出明确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xx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

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参照《江苏省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xx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公告》(苏州地税规[2010]5号)第二条关于企业扣除管理的若干问题中第2个问题如下:

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可以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等三项经费税前扣除限额的基数?答: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不属于税收上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得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等三项经费税前扣除限额的基数。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支付给离职人员的补偿金不得作为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限额的计算基数。

甲企业为小规模纳税人,七月份购进货物5680元,其中取得增值税专用#5@p注明价款4000元,税额680元,取得普通#5@p1000元,本月销售商品8000元,税额240元,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答:小规模纳税人只需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二级科目,无需再设明细项目。贷方反映企业应交的增值税额,借方反映企业实际上交的增值税额,贷方余额反映企业尚未上交或者欠交的增值税,借方余额反映多交的增值税。

因此,甲企业本月账务处理如下:

购进时

借:相关存货科目 5680

贷: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 5680

销售时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 8240

贷:主营业务收入 8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240

交税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240

贷:银行存款 240

销售货物发生退货,是否需要先将蓝字#5@p认证后才可以开具红字#5@p?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5@p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四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5@p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5@p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 《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5@p应经税务机关认证。 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5@p信息。

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5@p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5@p信息。

第二十条规定,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一)收到退回的#5@p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5@p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因此,如果退货时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直接将已开具的#5@p取回并“作废”,不需要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5@p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5@p。

如果对方购买的货物在认证期限内或已通过认证,那么购买方可以在认证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5@p通知单》,然后开具红字#5@p。

如果所购买的货物已经超过认证期且未认证,那么就无法取得《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5@p通知单》。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办法》所称的销售额是指?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

【2010】139号)第一条规定:认定办法所称的年应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5@p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

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我公司被另外一个公司兼并,要注销,所有的资产全部过入兼并企业的名下,那么房屋建筑物过户,是否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三条规定,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缴纳土地增值税。 根据上述规定,被兼并企业的房地产转移到兼并企业,产权发生了转移,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但是又属于免征的范围,因此,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软件企业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退税款是否为不征税收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根据上述规定,软件企业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退税款为不征税收入,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税务登记变更可否继续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362号)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根据上述规定,变更税务登记是纳税人登记内容发生重要变化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的税务登记手续,其实质是不需要终止纳税义务,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变更登记并没有改变同一纳税主体的持续经营假设,没有终止持续经营,变更后仍应承担变更前的债权债务。因此,纳税人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后,之前未弥补的亏损仍可在规定的期限内继续弥补。 连续提供劳务取得的报酬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答:《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根据上述规定,不论是否分次开票,只要同一项目在一个月内连续取得两次收入的,都应该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由于分次开票预缴了税款的,应该在次月的7日内去申报,多退少补。 我企业购进一台符合《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保设备,取得增值税专用#5@p,投资额抵免税额时是否包括已经抵扣的增值税税额?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 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规定,自20xx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

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第二条规定,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5@p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根据上述规定,自20xx年1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专用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5@p的,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5@p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企业购买专用设备取得普通#5@p的,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为普通#5@p上注明的金额。

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属于印花税应税凭证,是否需要贴花?

答:土地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等有区别,它不是印花税应税凭证。《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也就是说,印花税的征收范围采用列举的方式,没有列举的凭证,不需要贴花。由于在印花税税目表的财产租赁合同税目中没有列举土地租赁合同,因此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应税凭证,不需要贴花。

问:我企业固定资产到使用年限正常报废,残值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时需要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xx年第25号)第八条规定,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第九条规定,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固定资产正常报废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并留存相关会计资料和纳税资料备查。 问:我公司每月给退休职工(已参加社会统筹保险)发放住房补贴,是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若扣缴个人所得税时,可扣除金额是否也有3500元的固定扣除额,还是就所得全额扣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取得单位发放离退休工资以外奖金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723号)文件规定,离退休人员除按规定领取离退休工资或养老金外,另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可以免税的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应在减除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每月给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应该按“工资、薪金所得”减除3500元扣除标准后的余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职工收到的工伤补贴等是否需缴纳个税? 答:《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保险赔款免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第一条规定,上述所称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法规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职工发生的工伤补贴、生活补贴费用等可以按上述规定在生活困难补助费中列支,免缴个人所得税;如果是个人因工伤保险而得到的相关赔付也可以按上述保险赔款条例享受免税。 问:企业聘用非全日制用工所得税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文件规定,个人兼职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所得,在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聘用兼职销售人员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需开具相应#5@p入账。如果企业按照劳动法规定,签订劳动用工合同雇用临时用工人员,支付给雇用员工的工资,可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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