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新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3.19

被告人刘新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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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刑初字第91号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新,男。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xx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1月13日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新驾驶严重超载的冀DC5652重型自卸货车沿安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县铜冶镇北马村路口,从左侧超同方向在前骑二轮摩托车左转弯的秦××时,撞住秦××的摩托车,致秦××受伤。经法医鉴定秦××左足跖骨以远确如,已构成重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新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当巡逻民警赶到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新与被害人秦××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新赔偿被害人秦××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秦××对刘新的犯罪行为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秦××陈述、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刘新驾驶证信息、肇事车辆信息、秦×

×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肇事货车过磅单、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案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谅解书、当事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严重超载并在行驶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当巡逻民警赶到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1月13日起至 20xx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鸿峰

审判员 初蓓佳

审判员 王改玲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婵


第二篇:董利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董利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巩民初字第153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窦杰,男。

委托代理人尚新权,男号。

被告张国强,男。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14层。

负责人王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小蛮,该公司职员。

原告窦杰诉被告张国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3月29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杰的委托代理人尚新权、被告张国强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及被告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小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杰诉称:20xx年3月13日中午,被告张国强驾驶豫A26C59号轿车在巩义市米河镇卫生院门口将原告撞伤,后经巩义市中医院救治,原告右肾切除。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核实,豫A26C59号轿车在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

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9164.48元、误工费6458.96元、护理费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残疾赔偿金89103.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948元,共计153755.11元,其中被告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张国强承担。

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过高,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2、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4、鉴定费、诉讼费,该两项支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不应当支持;5、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张国强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xx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张国强驾驶豫A26C59号轿车沿巩义市米河镇卫生院院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生院后门处,在右转弯驶入米河镇滨河路时,与沿米河镇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窦杰无证驾驶的豫AGS25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窦杰及摩托车乘坐人周惠通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至巩义市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肾挫伤;2、膀胱血块;3、腹腔积液。20xx年4月10日原告出院,住院共计29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由窦吉周、窦淑彩进行护理。

20xx年3月25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xx年6月16日,受巩义市人民法院委托,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窦杰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十级,对此鉴定结果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20xx年10月9日,巩义市公安局杜甫路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窦杰及其父窦吉周自20xx年8月至今在其辖区杜甫路43号居??同时查明,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窦杰与被告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张国强对原告诉请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

的赔偿项目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医疗费12488元、误工费3522元、护理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9元、营养费203元、残疾赔偿金89103元、交通费55元,共计108300元;被告张国强愿意赔偿原告鉴定费948元;但二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张国强驾驶的豫A26C59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车辆的查封,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过错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窦杰达成调解协议,其中被告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8300元,被告张国强愿意赔偿原告鉴定费948元,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被告张国强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及巩义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0元,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项目,连同该项下的其他赔偿数额,总额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

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建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十二万三千三百元;

二、被告张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窦杰鉴定费九百四十八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八十四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九十二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二百七十元,共计二千六百六十二元由被告张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世英

二O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文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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