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文献综述-网络音乐著作权保护研究综述

时间:2024.3.27

网络音乐著作权保护研究综述

目 录

摘 要..............................................................................1

1 网络音乐的界定 .................................................................... 1

2 网络音乐著作权的归属 .............................................................. 2

3 侵权行为的介定 .................................................................... 3

3.1 构成侵权行为 ................................................................ 3

3.2 侵权者的介定 ................................................................ 3

4 国内外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立法现状 .................................................... 4

4.1 网络著作权法律适用的比较研究 ................................................ 4

4.2 我国解决网络著作权纠纷的法律适用 ............................................ 5

参考文献 ............................................................................ 6

网络音乐著作权保护研究综述

法学专业 (本科) 0501班 谢彤

指导教师:陈立峰

[摘要]本文综合了各种观点解释了网络音乐的概念,根据国内外学术界的两种观点分析了网络音乐著作权的归属;介绍了构成侵权的行为以及网络服务提供商和个人用户两个主要的侵权者;通过美国、欧盟、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网络著作权的法律适用以及我国解决网络著作权纠纷的法律适用两方面分析了国内外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立法现状,美国主张将解决的方法建立在发行权上,欧盟选择了复制权连同向公众传播权的方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条约》来应高科技对著作权的挑战。

[关键词]网络音乐;著作权;保护

随着数字技术的出现、网络的诞生,给人类的生活、生产带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广泛而深刻地影响着人类的生存和生活方式。就像一位智者说过,科学技术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给人们提供了前所未有的言论和表达的自由场所,为人们的信息交流、资源共享提供了极大的方便和快捷,另一方面对现行法律保护制度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其中一个极其重要的挑战领域便是知识产权的著作权领域。

音乐作品可以说是人类最早的智力成果,如今音乐产业在世界经济中的份额和国家发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随着数字化进程的发展,新技术的出现,由于音乐作品自身的特殊性使其最先受到了侵害,而传统模式下对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保护面对越来越多的网络侵权案件逐渐显现出力不从心之态势。在此情况下,我国如何保护网络音乐著作权,以实现对权利人利益的保障、及对整个音乐产业的促进,就成为研究著作权法律保护问题的重中之重。什么是网络音乐及网络音乐著作权的归属?本文将做进一步的解释。

1 网络音乐的界定

什么是网络音乐? 是不是在网络上流传的音乐就是网络音乐? 这一直是人们争论的问题。将网络音乐和网络文学作比较,并对网上音乐论坛进行归纳可以得出这样的两种对网络音乐定义的看法:

一是:互联网只是一种媒体,一种数字化载体,它无从改变音乐的艺术身份和审美本性,时下的所谓网络音乐应该是“网络上的音乐”,其原创性的稚嫩和粗糙还不足以构成一种独立的音乐形态???。

二是:对网络音乐可以从三个层面去理解:(1) 从广义上看,网络音乐是指经电子化处理后所有上网的音乐作品,任何以网络为载体的音乐作品都可以称为网络音乐,这样的网络音乐同传统音乐仅仅只有媒介载体的区别;(2) 网络音乐是指网络上的原创音乐,即用电脑创作、在互联网上首发的音乐作品,这个层面的网络音乐不仅有媒介载体的不同,还有了创作方式、创作者身份和文艺体制上的诸多改变???;(3) 从狭义上看,最能体现网络音乐本性的是网络超级链接和多媒体制作的作品,这类作品具有网络的依赖性、延伸性和互动性,不能下载作媒介转换,离开了计算机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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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不能生存,它将网络音乐与传统音乐完全区分开来,也是真正的网络音乐。

网络音乐是紧跟着网络而出现的一种重要文化形式,可以说是未经深思熟虑而仓促命名的,其内涵的广阔与外延的模糊,给人一种名不正、言不顺之感。网络音乐概念的难以界定,表明网络音乐定义的未成熟性。网络音乐身份的难以界定,使网络音乐存在的合法性陷入搁置的尴尬境地。关于网络音乐概念的种种观点,有些偏重音乐的传播,有些偏重音乐的制作。网络音乐概念应将二者均包含在内,即通过网络进行制作和传播的音乐统称网络音乐???。

对于网络音乐,有两种不同的声音,一种认为网络音乐是网络吹起的泡沫,是一片虚拟的海市蜃楼;另一种则认为网络音乐是新音乐的号角,代表未来音乐的方向。前者在轻描淡写中抹杀了网络音乐的独特性与创新性,对网络音乐风暴的冲击视而不见;后者视网络音乐为一场革命,高估了它的价值, 偏颇在于误读了音乐的创新与继承的关系, “即使是在网络的泡沫中,音乐的回归也依然能够直击人心”(网上音乐论坛)。无论如何,我们看到网络音乐的发展存在着机遇也面临着挑战。 ???

2 网络音乐著作权的归属

网络音乐虽然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应当受到知识产权法的调整。那它是属于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作品受法律保护的哪种形式呢?这是知识产权法律界一直争论的一个问题。国内外学术界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音乐作品的数字化过程是一种演绎过程,即数字化音乐作品与原始作品之间的关系是单纯的演绎关系,计算机本身不具有创作能力,经演绎后的数字化音乐作品,只不过将原始的音乐作品转化为“0”、“1”二进制编码形式,被计算机识别,进而在网络中传播???。实际上,将原始作品从一种人类的自然语言翻译成另一种计算机可识别的数字语言,这同一部外文作品翻译成母语或另一外文作品的本质是一致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音乐作品的数字化是一种复制行为,作品仅通过计算机进行数字转换,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这一行为不具有创造性,数字化技术如同知识产权体系中的摄影、录音、复印等形式,将作品数字化这一转换过程,同摄影、录音、复印等技术手段处理作品的过程没有本质的区别,它们都包括转换信号及固定到载体的两个步骤???。

无论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伯尔尼公约》,还是我国的《著作权法》,都将翻译这一行为限定在人类自然语言之间,其中翻译内容可体现译者对原著的一些个人的主观理解,以及对所采用的文字的选取和组织,是译者基于原始作品的再创造行为,属于人类的智力活动,由此可以将网络音乐作品的上传、下载和传播排除在著作权的翻译形式之外???。而今天,对数字化过程复制的性质已取得共识。无论是国际上的有关条约(如19xx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等),还是我国的法律法规(如1997 年的国家新闻出版署颁布实施的《关于音像出版复制业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家版权局颁布的于20xx年开始实施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等)都明确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著作权法律法规中的复制行为。由此可见,网络音乐作品,并不是新的版权作品,也不是翻译作品,而是原始作品经过数字化的转换复制过程,成为可以在网络上广泛传播的一种形式,它仅仅是作品的存在形式的变换,而作品的本身并没有创新,原始作品的权利人对数字化后的作品依旧享有权利,对于他人的使用,依旧可以按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加以限制。将网络音乐作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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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化归结为著作权的作品的复制形式,使权利人能够合理、正确地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利益不受侵犯。

3 侵权行为的介定

3.1 构成侵权行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及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构成侵权。目前,网上的作品内容一般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发布的内容经由或可由网页内容服务商控制。

二是:由网友直接张贴到网页上,发布前不能经服务商控制。

理论界普遍认为只有在第一种情况下服务商才承担责任。我认为,服务商对于自己的网站所刊载的内容在任何情况下均应承担责任,但根据民事侵权的过错责任,其承担的责任应有所不同。对于第一种情况,服务商应对网页内容承担完全责任。

而对于第二种情况,由于这种网络传播方式的性质,服务商对及时发布的内容是无法控制的,对侵权内容的发布主观上没有过错,可不承担侵权责任。但经权利人提醒或服务商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判断有侵权内容后,服务商仍未取消该内容,在这种情况下服务商主观上就存在过错,也应认定构成侵权。

3.2 侵权者的介定

总结当前理论界对网络音乐侵权行为的研究,其侵权行为者主要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和个人用户。

3.2.1 网络服务提供商 提供上网中介服务的就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它们已经成为因特网上重要的信息传播中介,支持着因特网上几乎所有的信息通讯。在七大唱片公司状告百度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中,百度的负责人表示,百度只是提供搜索服务,不是提供下载,没有侵权。而搜索引擎并不需要对内容进行鉴定,百度只是告诉用户互联网上公开的信息(包括MP3信息) 在哪里,百度不可能也没有义务检查8亿中文网页上的所有公开信息,并准确地判断出它们是否侵权????。百度进行抗辩的主要理由援引了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原则”。根据20xx年5月30日正式实施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由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难以对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所提供的内容尽到全面审查义务,因此不应该对互联网上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而只有在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未采取移除相关内容的措施,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学者们通常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中的上述规定称之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原则”。因此对于仅仅是网络搜索引擎生成可供用户下载的链接,经营者本身并不提供下载服务,则该经营者即为单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承担网络用户因下载音乐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但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同时,也提供下载服务,供用户从本网站的服务器中直接下载,那么该经营者就应视为网络内容提供商,应该直接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

3.2.2 个人用户 个人用户,顾名思义就是使用电脑的终端用户。个人用户是否构成版权侵权主体,要视其使用作品的情况而定。目前,对于个人用户的责任问题,不同国家之间存在不同观点。

个人用户计算机的“共享目录”中下载作品将导致下载者的硬盘上出现与原件完全相同的复制件,而且这一复制件是可以稳定存在,并被反复利用的“永久性复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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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虽然没有明确将“下载”规定为“复制”的一种,但其列举的数种“复制”方式均可导致“永久性复制件”的产生。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确认了这种行为属于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尽管为个人使用目的而进行的复制在传统版权法上属于“复制权”的例外或“合理使用”范围,但随着复印机、计算机和互联网等现代高科技设备的广泛应用,便捷、快速和高质量的个人复制严重影响了著作权人的利益????。那么,对于未经授权通过网络下载被“共享”的数字化作品,是否属于“复制权”的例外或“合理使用”。

在美国????,学术界和法院均认为未经授权下载作品并不属于“合理使用”。根据美国版权法107条的规定,对作品的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应当根据四个因素进行综合判断:①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即使用是否为商业目的;②被使用作品的性质,即作品是具有高度原创性的作品还是包含大量公有领域材料的作品;③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即被使用的部分占原作的比例及重要程度;④对作品市场的潜在影响,即使用是否会影响原作的市场销路。从20xx年9月开始,代表美国唱片公司的“美国唱片业协会”开始对使用P2P软件交换音乐作品的个人用户进行大规模的法律诉讼,先后起诉了近3000名个人用户,要求其支付2千至2万美元的赔偿金以达成庭外和解。特别值得注意的:被起诉者中包括单纯的下载者,如一名在一天之内下载了600多首歌曲的用户和一名12岁的女孩????。

加拿大法院的判定与美国观点则截然相反。《加拿大版权法》第八部分第80条规定:为私人使用目的复制唱片不构成侵权;第81条规定:作者、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有权从对空白录音介质生产商和进口商所支付的版税中获得补偿。除此之外并未规定对私人复制的限制????。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己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然而,P2P软件用户利用高速宽带网络大量下载享有版权的歌曲,毫无疑问会导致正版唱片销售量的大幅下降、严重损害版权人的合法利益,由于我国经济状况和法律发展的阶段所致,还不足以将版权侵权延伸到个人用户,但是从美案例来看,如果严重损害到版权人权利时,迟早是会将诉讼递到个人用户的。

4 国内外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立法现状

4.1 网络著作权法律适用的比较研究

由于网络著作权的司法确立早于立法的确立,世界各国对于网络著作权的定位与著作权权益的规定,都是从传统著作权的规定发展而来。

4.1.1美国 美国对于作品数字化传输问题,美国主张将解决的方法建立在发行权上。美国国会通过了《网络著作权责任限制法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实施法案》和《数字著作权和科技教育法案》等。美国还颁布了《千禧年著作权法案》,该法案的内容包括扩大外国互惠保护基础、对科技保护措施及电子著作权管理信息完整性之保护、限制网络服务业者著作权侵权责任及调整若干合理使用条文等????。美国知识产权工作小组认为:(1)作品在网络上传输应当列为发行权的范围,而不是作为一种新的权利;(2)在网络上可能同时出现的传输和复制问题,获得复制权的人并不表示他就获得了在网络上对该作品的传输权;(3)只有对公众的传输才受到发行权的限制,对发行权原有的权利限制、豁免和抗辩事由等同样适用于网络传输;(4)将美国现行法下的“传输”定义进行修订,使其既包括复制物的传输,也包括作品复制的传输,该范围由当事人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由法院解决;(5)修订美国现行法规定的“发行”的定义,承认向公众传输作品属于发行,此种网络上传输作品的发行复制品未曾转手;(6)作品越境输入美国视同其他有形物空运或海运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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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认为属于“输入”行为;(7)允许图书馆对作品做三个数字化形式的复制品,但一个时间内只能用一个,图书馆为保存资料目的可以将作品做数字化复制品等????。美国司法实践中一系列的判例中,都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作品网上传输作为侵权对待。

4.1.2 欧盟 欧盟对网络传输问题的解决选择了复制权连同一种向公众传播权的方案,19xx年9月欧盟执委会颁布了信息社会著作权及相关权绿皮书(增补),重申在计算机存储中的短暂行为同样构成复制。欧盟执委会提出《调和信息社会中特定著作权及著作邻接权指令》草案,确认了复制权、公开传播权、发行权和对拷贝装置和著作权管理信息的保护????。其中对公开传播权的规定,要求各成员国提供著作权人公开传播的专有权,著作权人可以授权或禁止他人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公开传播其作品。德国、英国等的立法机关据此都采取了相应立法步骤。19xx年7月4日德国联邦上议院批准现已生效的《联邦信息与电信服务架构性条件建构规制法》,简称为“多媒体法”,被誉为世界上第一部规范网际网络秩序的单行法。

4.1.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为应全球信息网等高科技对著作权的挑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进行了一系列的研究,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八条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一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一条之二第一项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十四条之一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下,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利,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可获得这些作品????。”该条对网络作品及网络作品的数字化传输在法律上予以确认。(1)适用和保护的客体为所有的文学艺术作品,需要指出该条约明文规定将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学作品保护,对资料库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精神上创作予以保护。(2)经著作权人授权,对传播导致的终端产生的作品复制如再进行向公众传输,应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3)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在条约说明中明确规定基于电磁波或光波,使用类比或数位科技进行有线或无线的方式传输,如可视电话、有线电视电缆、卫星及空中广播等四种路径将信号传输。(4)对公众传输,该条约明确表示对“公众”由各国立法或法院判例进行规定。(5)不管公众是否接触了该作品,只强调对公众提供了作品,公众有条件接触作品,即构成将作品向公众提供。

4.2 我国解决网络著作权纠纷的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10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涉及了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管辖、作品数字化和网络传播后著作权归属、侵权行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以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等,这一司法解释被一些专家特别是国际专家称之为与美国的千禧年版权法相媲美的一个法律机制????。正是这个机制因应了我国网络事业的飞速发展,不同程度地规范和促进了我国网络信息事业有序发展的法制环境的形成,对于平息理论界的关于网络著作权适用的争论及各级法院适用法律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20xx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在著作权人享有的诸多权利中,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明确了把作品上网是著作权人的权利。今后,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把其作品在网上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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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将构成侵权,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对侵权赔偿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有了这些“网络著作权”、“侵权赔偿”的规定,网络将不再是盗版者的天堂。著作权法修改后,由于新的著作权法已采用了20xx年司法解释的一些提法,其中部分内容完全一致,再加上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又出现了新的问题,所以最高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23对原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改,删除了与著作权法内容一致的内容,增加了对故意破坏、避开保护著作权技术措施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的条款。20xx年12月22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并于20xx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此条例是为了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便于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使用者使用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的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在组织的设立、内部机构、管理活动、对管理组织的监督、以及法律责任方面进行详细的规定,可以说,该条例的出台是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法规方面质的飞跃。20xx年7 月1 日正式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进一步完善、健全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制度。2006 年中国文化部出台了《关于网络音乐发展和管理的若干意见》,从几个方面对网络音乐进行了规范:首次明确网络音乐的涵盖范围和发展目标;重点支持原创网络音乐的发展;建立国家网络文化创新体系;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是网络音乐经营活动的主体;明确网络音乐产品内容审查程序和要求;加大执法力度、保护知识产权。可以说,它为打击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音乐作品和侵权盗版音乐的违法行为提供了有力地法律依据,此举将有益于我国网络音乐的发展????。

随着互联网和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作品通过网络传播,作品的著作权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建立对网络著作权进行保护的行政规章制度,可有效的、灵活的适应技术的发展与应对未来的需要。但为了更充分的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网络环境中著作权的使用行为,通过严格的立法程序,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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