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刑事判决书优秀例文

时间:2024.4.21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XX)武刑终字第XX号

原公诉机关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男,19xx年6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省XX市,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本市XX区XX路街XX路XX号。19xx年2月2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xx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方宝康,XX市XX区黄鹤楼法律服务所律师。

XX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犯盗窃罪一案,于20xx年11月1日作出(2000)武区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萍、江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及其辩护人方宝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常*于19xx年3月至4月间,盗窃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7研究院第719研究所电工班25mm铜芯电缆线10捆,50mm铜芯电缆线4捆,70mm3铜芯电缆线1捆,共计价值人民币16499元。后追回各种规格的铜芯电缆线8捆。被告人常*的家属退赔人民币18000元。由该单位暂扣。

被告人常*在缓刑考验期间,于19xx年12月4日14时许,翻窗进入上述单位第三研究室,撬开姚某办公桌抽屉,盗得人民币1000元及活期存折1个,常持该存折取款16000元。姚发现后,常的家属代为退还人民币17000元。

被告人常*在缓刑考验期内,于20xx年1月1日23时许,翻窗进入XX路街楚望台第二居委会办公室,撬开保险柜,盗得人民币145元。常的家属代为其退赔人民币145元。案发后,被告人常*被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被盗单位XX路街楚望台第二居委会的报案;赃物照片,证人刘某、王某、都某、赵某、张某的证言,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常*取款凭条,XX市XX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719研究所保卫处出具的证明材料;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XX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材料;被告人常*的供述。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常*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常*在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常*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坦白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且赃款赃物均已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647元;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武刑初字第4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647元;退赔人民币145元发还XX街楚望台第二居委会。

上诉人常*诉称,原判认定其盗窃电缆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系自首,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亦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XX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提出意见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常*盗窃电缆线的事实不清,被告人常*不符合自首条件,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常*于19xx年12月4日下午2时许,窜至本市XX区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7研究院第719研究所,翻窗进入第3研究室,撬开姚某的办公桌抽屉,盗得人民币1000元及活期存折1个,内存人民币16000元。当日,上诉人常*分别到中国建设银行XX支行南站分理处、中国建设银行XX市分行民主路储蓄所提取全部存款。姚某发现其钱和活期存折被盗后,即到银行挂失,发现是上诉人常*所为,姚某向本单位保卫处领导反映,该领导将此事告知了上诉人常*的家属,其家属找常*谈话,常*承认是其所盗。其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17000元给姚某。

上诉人常*于20xx年1月1日晚11时许,窜至本市XX区XX路街楚望台第二委会,翻窗进入办公室,撬开保险柜,盗得人民币145元。案发后,上诉人常*的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145元给被盗单位。20xx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将上诉人常*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常*盗窃楚望台第二居委会保险柜内人民币145元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钢丝钳、起子等;(2)活期存折、有关单据等书证,证实常*盗窃姚某的活期存折后,在银行取款时所填写的两张“中国建设银行XX市分行储蓄取款凭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所存款利息清单”;(3)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证实20xx年1月1日晚11时许,其二人路过楚望台第二居委会时,发现办公室电灯亮着,即将办公室打开,发现常*在办公室,身后躺着一个保险柜,保险柜号码锁上插着钢丝钳,地上还有起子等工具,常*推开刘某跑了,被盗人民币145元;(4)证人都某的证言证实,储户的存折被盗来挂失,查寻时发现取款人是他同事的儿子;(5)XX区公安分局XX路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上述二起作案系常*所为,并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19xx年12月4日的两张“中国建设银行XX市分行储蓄取款凭条”和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所存款利息清单”上的字迹均是常*取款时所填写;(7)上诉人常*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

上诉人常*诉称原判认定其盗窃电缆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系自首,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亦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常*于19xx年3月至4月间,偷配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7研究所第719研究所电工班库房钥匙,入库盗窃各种规格的铜芯电缆线15捆的事实;既没有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也没有赃物、赃物照片及赃物扣押清单,且证人证言是事隔3年后作出的回忆,证人证言之间互不吻合,各种规格的铜芯电缆线各有多少捆,每捆各多少米等均不清,故此笔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另查,上诉人既未自动向本单位或公安机关投案,又未委托其他代为其投案,虽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盗窃犯罪事实,但不符合自首条件。上诉人关于其行为系自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714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常*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撤销缓刑,实行并罚。鉴于上诉人常*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坦白交待其全部盗事实,且其家属积极代其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常*和辩护人上诉辩解的部分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所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XX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认为上诉人常*不符合自首条件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00)武区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定罪部分和撤销缓刑部分,即被告人常*犯盗窃罪,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武刑初字第4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对被告人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以及第二项,即退赔的人民币145元发还给XX区XX路街楚望台第二居委会;

二、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00)武区刑初字XX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647元;

三、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武刑初字第4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对被告人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2月12日起至20xx年8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

二○XX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XX


第二篇:X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陈文鹏事实劳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xx)昆民二终字第390号


XX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陈**事实劳动关系纠纷

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xx)昆民二终字第XX号 

(20xx)昆民二终字第XX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周*,XX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男。

委托代理人李**,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XX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XX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xx)盘法民一初字第29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诉称:被告原为XX冶金材料研究所,于19xx年x月筹建,原告任筹备组副组长。19xx年x月被告正式开业,自被告成立之日起,原告就一直担任总工程师职务。20xx年x月,被告开始实施“年度经营业绩责任”制度,制度第三条规定了所长、副所长及总工程师的年薪。即月起,原告的年薪为6400元。该制度同时规定“实施年薪制人员每月报酬暂发额为应发额的50%,年终结算,考核经董事会核准后再按考核结果兑现”。因此,原告每月暂领工资为2600元。考核指标完成后,被告没有按规定发放年薪其余50%部分。此外,被告自20xx年x月起即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被告应向原告补足该部分工资16000元。20xx年元月,被告规定对股东进行依照每人工作时间每年按1500元的劳动补偿,根据该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四年,被告应向原告发放劳动补偿21000元。现被告拒不履行上述义务,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向XX市五华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20xx)五劳仲字第26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要求:1、发放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工资16000元;2、发放拖欠原告的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年薪48000元;3、发放19xx年x月至20xx年x月的劳动补偿21000元;4、发放经济补偿金16000元;5、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被告XX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违反被告公司的相关规定,由其妻女注册了与被告公司生产经营范围雷同的公司,并作出了侵犯被告核心机密等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因此被告于20xx年x月x日召开了包括原告参加的全体股东会议,会议决定撤销原告担任的一切职务,即行辞退。且被告当场通知了原告撤职及辞退事宜。原告也遵守了股东会的决定,从次日起就未再上班。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原告申请仲裁时间已过。另外,原告年薪为64000元,分解为月薪每月发放额为5340元。从20xx年x月正式开始实施年薪起到原告被辞退,被告已全额发放了原告的年薪。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并不符合享受被告关于劳动补偿规定的条件,且其申请仲裁时间已过法定期限,对原告要求发放劳动补偿、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xx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总工程师,也系被告股东。20xx年x月,被告制定了《关于参与管理工作股东离所的有关规定》,对于参加工作的股东因正常原因离所的,按其工作时间每年给予1500元的劳动补偿。20xx年x月,被告制定《所长任期目标和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规定了所长、副所长及总工程师的年薪。实行年薪制人员每月报酬暂发额为应发额的50%,年终结算,考核经董事会核准后再按考核结果兑现。该责任书自20xx年x月起开始试行。被告支付了原告20xx年x月工资1476元。原告在被告制作的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以及20xx年5、6月工资表中签字。被告支付了原告20xx年x月至6月的工资16000元。20xx年x月x日除原告外的被告股东在《关于辞退陈**的决定》上签字,决定撤销原告担任的一切职务,并即行辞退。20xx年x月x日起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20xx年x月x日,除原告外的被告股东在《对股东陈**同志有关问题的特别股东会会议决定》上签字,决定原告不享受《关于参与管理工作股东离所的有关规定》中第一条的权利和待遇,并决定原告的股权视情况由股东会另行议处。由于被告股东会认为原告侵害了被告和股东的权益,于20xx年股东会讨论考核后,决定不再支付原告20xx年x月至5月的年薪14733.60元。20xx年x月x日,XX市五华区劳动仲裁委对原告的申诉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xx年x月x日诉对法院主张权利。

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书面通知原告拒付原告工资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虽然除原告外的被告股东决定辞退原告,但该决定系被告股东的内部决定,并不对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在被告未按法定程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劳动者有权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由于20xx年x月x日起原告未上班,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20xx年x月至12月的工资。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证实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20xx年x月至12月的年薪,故对原告要求的此期间的年薪,不予支持。由于原告20xx年x月x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上班期间的年薪。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不支付原告20xx年x月至5月年薪的理由合法存在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xx年x月至5月的年薪。按照劳动部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未向原告支付此期间年薪的情况下,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对原告要求的劳动补偿,

因原告不符合被告《关于参与管理工作股东离所的有关规定》的条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按照支付其劳动补偿。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20xx年x月至5月的年薪14733.60元及经济补偿金3683.40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XX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非不支付被上诉人20xx年x月至5月14733.6元的年薪,而是待与被上诉人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通过法律解决后再作处理,该款公司财务已划出单独暂存银行,一审认定上诉人股东会决定不支付该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其股东会决定不支付被上诉人20xx年x月至5月的年薪14733.6元有异议,认为因被上诉人对公司有侵权行为,被上诉人被暂扣的年薪得先对其侵权行为处理后再行解决。

被上诉人认为其提供了劳动,上诉人无权扣发其劳动报酬,且至今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泄露单位商业秘密的事实。

被上诉人的反驳意见符合《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双方的约定发放年薪工资。故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扣发被上诉人20xx年x月至5月的年薪14733.6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同时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履行职务期间故意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可另案诉讼解决,但不得以此作为扣发工资报酬的理由,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对公司造成侵权为由扣发部分年薪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年薪及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XX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XX

代理审判员 XX

二○X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XX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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