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审刑事判决书范文

时间:2024.4.25

XX省XX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XX刑初字第00120号 公诉机关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xx年10月29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XX市XX镇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因本案于20xx年2月26日被XX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告诉。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陈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2月16日14时30分许,李某因其母亲王某某与被告人张某发生纠纷之事找其理论发生争执,后相互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西瓜刀将王某某左腕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伤者王某某左腕部损伤为人体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起因上李某有过错,被告人张某平时表现好,已对被害人赔偿,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xx年2月16日14时30分许,李某因其母亲王某某与被告人张某发生纠纷之事找张某理论并发生争执,后相互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西瓜刀将王某某左腕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伤者王某某左腕部损伤为人体轻伤。(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供述其用西瓜刀将王某某左腕部砍伤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自己被张某用西瓜刀砍伤的事实。

3、证人赵某、钱某、孙某均证实张某用西瓜刀将王某某砍伤的事实。

4、XX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伤者王某某左腕部损伤为人体轻伤。

5、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本案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二0XX年六月四日

(院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XX


第二篇:法律文书范文


起诉意见书

××公诉字(19××)44号 犯罪嫌疑人姜××,男,19××年11月10日生,民族:汉,籍贯:××省××县,文化程度:初中,单位及职业:××市××安装公司工人,住址:××省××市××区友谊街×委×组。

违法犯罪经历:19××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天。19××年11月16日因私藏枪支、抢劫被我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犯罪嫌疑人王××,男,19××年5月29日生,民族:汉,籍贯:××省××县,文化程度:高中,单位及职业:农民,住址:××市××村二组。

违法犯罪经历:19××年8月因抢劫罪被判刑3年。19××年7月刑满释放。19××11月16日因抢劫被我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经我局侦查终结,证实犯罪嫌疑人姜××、王××有下列犯罪事实:

19××年6月份,姜××在山东曲阜一黑市上花150元人民币购买一支小口径手枪,于10月底找到王××,预谋到××市抢劫出租车开回本市销赃,王××当即表示同意。

19××年11月16日上午,姜、王二人携带这支小口径手枪及一把尖刀乘客运汽车窜到××市并熟悉了地形。晚8时许,两人在××区××街搭乘段×驾驶的一辆红色拉达出租车(牌号辽D—51087)行至××镇木材检查站附近时,坐在右前座位的姜××拿出尖刀,坐在后座的王××拿出小口径手枪逼住司机段×。姜××说:“快下车,不然宰了你!”。段见状弃车而逃。姜××开车行至××县高官乡安家村大桥时,车轮卡在桥的断裂处,当两人去村里找人抬车时,被前来追捕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涉嫌私藏枪支罪、抢劫罪;犯罪嫌疑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特将本案移送审查,依法起诉。

此致

××市人民检察院

局长(印) (公安局印) 19××年×月×日 注:1.犯罪嫌疑人姜××、王××现押于××市看守所。

2.附本案预审卷宗共壹卷玖拾页。

3.作案工具详见物品清单。

XX省XX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封检刑诉(2004)5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xx年5月18日生,回族,身份证号码:41xxxxxxxxxxxx,小学毕业,农民。XX县回族乡前荆乡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xx年9月26日被XX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我院批准20xx年1月1日被XX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XX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xx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xx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xx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xx年6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堂因地边发生纠纷引起殴斗,殴斗中马某某用拳头将李某堂打倒在地,李某堂倒地后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堂系生前患有高血压病, 因头部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用拳头打李某堂头部致使倒地的经过:

2.证人李某某证明马某某拳打李某堂的经过:

3.证人吕某某证明马某某拳打李某堂的经过:

4.证人彭某某证明马某某拳打李某堂的经过:

5.证人李某旺证明马某某拳打李某堂的经过:

6.证人陈某某证明马某某拳打李某堂的经过。

7.法医鉴定结论:死者李某堂系生前患有高血压病,因头部受到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过失致使李某堂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XX 二0XX年六月八月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羁押在XX县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3.主要证据复印件 页。

××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检刑不诉第×号 犯罪嫌疑人王××,男,25岁,汉族,湖南省株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系××压塑制品厂工人,住××市北郊王庄二队,因本案于19××年×月×日经我院批准,同年×月×日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犯罪嫌疑人流氓罪一案,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19××年×月×日移送我院。现经我院查明:

19××年×月×日晚12时许,犯罪嫌疑人王××随同李×(已起诉)、朱××(已起诉)到××县××转盘路个体户周××餐馆就餐,三人共喝白酒2?3斤,应付人民币7?9元,李×以钱未带够和以后常来照顾生意为由只付给人民币6?6元,便扬长而去,店主敢怒不敢言。次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王××又随同李×、朱××到××转盘路艾××录像厅看录像,李、朱纠缠店主艾××让其换武打片,艾不从,李、朱对艾扬言:“如不换,就砸坏录像机,封录像厅的门。”犯罪嫌疑人王××对李、朱进行劝阻说:“算了,算了”,才未能打起来。凌晨3时许,李、朱又闯进南郊××餐馆寻衅闹事,犯罪嫌疑人王××又从中劝阻。在受到李的斥责后,准备独自回厂。此时,餐馆职工包××要去南郊派出所报案,被正要回厂的王××发觉,王抓住包××质问为什么偷其自行车,并对包拳打脚踢,直到包跪下叩头求饶。

以上事实,有在场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王××在李×等流氓一案中,不仅没有参与,而且还有多次劝阻的行为;殴打上是基于双方的误会,属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款以及第140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王××不起诉,予以释放。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的7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检察长:××× 19××年×月×日

××××人民检察院

刑 事 抗 诉 书

××检××刑抗[ ]号?

原审被告人……(依此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职业、住址,服刑情况。有数名被告人的,依犯罪事实情节由重至轻的顺序分别列出)。

×××人民法院以××号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对被告人×××(姓名)×××(案由)一案判决(裁定)……(写明生效的一审判决、裁定或者一审及二审判决、裁定情况)。经依法审查(如果是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而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或者有关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应当写明这一程序,然后再写“经依法审查”),本案的事实如下:?

……(概括叙述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情节。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证据情况,围绕刑法规定该罪构成要件特别是争议问题,简明扼要地叙述案件事实、情节。一般应当具备时间、地点、动机、目的、关键行为情节、数额、危害结果、作案后表现等有关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要素。一案有数罪、各罪有数次作案的,应当依由重至轻或者时间顺序叙述。) 本院认为,该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包括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理由如下:

……(根据情况,理由可以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和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等几方面分别论述。)

综上所述……(概括上述理由),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号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院印) 年 月 日

附:

1.被告人×××现服刑于×××(或者现住×××)。

2.新的证人名单或者证据目录。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宝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12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魏家村。因本案于19xx年10月21日被留置, 同年10月24日被拘留,19xx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99)沪宝检刑起字第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19xx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经合议庭审理并且评议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19xx年2月12日至3月底,在无资金的情况下,以上海越阳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海益昌薄板有限公司订立冷轧板购买合同,采取先提货后付款的方式进行贸易。同年4月12日和4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经营亏损且部分货款被其挪作他用,已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继续与被害单位订立合同,获得SPCC0.5× 1000C冷卷板99.006吨、SPCC0.4×1000C冷卷板9.186吨(价值人民币44.517190万元),销售给嘉兴链罩厂。19xx年4月29日,被告王某某从嘉兴链罩厂取得10万元的汇票,打入台州市黄岩余一工贸有限公司,如数提现后潜逃离沪。当被害单位将被王某某抵押在该单位的支票填上金额44.17190万元委托银行收款时,因无款而遭遇退票。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嘉兴链罩厂吊取了尚余货款99018.90元。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许爱福、陈某某、应家琪、陈玮、沈文龙、朱冬香、张国民、张舜华、余鸿康、陈林荣等知情人员的证言、增值税#5@p、付款凭证、支票、汇票、银行退票通知书、对账单、合同书等书证为指控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1.本人不是越阳物资有限公司的承包人。2.在与益昌薄板公司的业务交往中,虽是先提货后付款,但在2至3月间的交易中能够按约定的在15日内结清前笔交易的货款。3.由于益昌公司方面曾多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将支票解入银行导致本人被处罚款,故产生待解决此问题后再了清拖欠款项的想法。4.本人拖欠益昌公司的钱款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刘曲言提走6万余元、陈远炳向本人借款20余万元均未归还所致。5.本人在4月份与益昌公司的44万余元的交易中,有21万余元贷款由银行划给了益昌公司,另9万余元在嘉兴链罩厂,并未提取。本人虽提走了10万元,但并未逃匿,而是准备筹款还债。总之,本人拖欠益昌公司货款是错误的,但此行为属民事债务。

经审理查明:19xx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无经营资金的情况下,以上海越阳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海益昌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害单位)订立冷卷板购买合同,按双方约定的先提货后付款的方式,12次从被害单位购入冷卷板销售给嘉兴市城区工贸物资供应站、嘉兴链罩厂。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前期经营亏损、部分货款由本人挪作他用,已拖欠被害单位货款20余万元的情况下,继续与被害单位订立购货合同,分别于19xx年4月12日、4月27日从被害单位提取SPCC 0.5×1000C冷卷板99.006吨、SPCC 0.4×1000C冷卷板9.186吨(合计价款44.517190万元),销售给嘉兴链罩厂,按约定可得本利人民币44.901890万元。同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嘉兴链罩厂支付的25万元解入其所在的越阳公司的账户,其中银行以收款方支票托收的方式划给了被害单位21.770789万元,以支付先前的欠款;银行抵扣罚款12320.09元,余款19972元由被告人王某某提取现金和支票转出。5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嘉兴链罩厂支付的10万元解入黄岩余一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中,随即从该公司提取了同等数额的现金,此后被告人王某某便潜逃至兰州从事服装生意。因被害单位催款和寻找被告人无着落,便向侦查机关报案。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嘉兴链罩厂追吊了被告人王某某尚未提取的剩余货款99018.9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将现金人民币15000元交由侦查机关,该二笔款项均发还给了被害单位。 合议庭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一)19xx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以上海越阳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历次与被害单位签订的购买冷轧卷板合同书、直供厂供货协议书、被害单位相应开据的增值税#5@p和财务明细分类账、银行退票通知书;被害单位的经办人员应家琪、陈玮、陈某某、张小明等人就19xx年2月至3月间,与被告人王某某进行钢材交易的具体情况所作的证言笔录;嘉兴市城区工贸物资供应站于19xx年2月13日,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进钢材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该单位人员沈文龙就与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交易和付款等具体情况所作的证言笔录;嘉兴链罩厂于19xx年2月至3月底,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进钢材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该单位人员许爱福就与被告人王某某交易和付款等具体情况所作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就从被害人处购进钢材销售给上述二单位的具体情况所作的供述。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采取先提货后付款的方式,从被害单位取得钢材,销售给二单位的事实。还从相关发票和付款凭证中得出被告人王某某有低于进价销售的事实。

(二)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对交易所得款项的用途的供述、农业银行上海分行虹口支行中山北一路营业所提供的被告人所在的公司存款和资金流向情况的证明文件、侦查机关查询被告人王某某所用账户的通知回执,并结合第(一)项证据,可以证明时至19xx年3月底,被告人王某某拖欠被害单位21万余元货款及其原因,继而证明其前期经营严重亏损的事实。

(三)19xx年4月13日、4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继续与被害单位签订的购买冷卷板合同书、相应的增值税#5@p、被害单位经办人陈玮、张小明就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单位签订合同,取得总价额为44.517190万元的冷卷板所作的证言笔录;嘉兴链罩厂经办人许爱福就本单位从被告人王某某手中购得价额为44.901890万元的冷卷板所作的证言笔录、相应的增值税#5@p、已支付被告人王某某35万元货款的付款凭证、说明尚欠被告人王某某99018.90元的增值税#5@p、被告人王某某与嘉兴链罩厂补签的协议书;侦查机关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记载,19xx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将25万元解入其使用的账户,其中21.770789万元划入被害单位账户,12312.09元抵扣了银行罚款,余款由被告人王某某提现和支票转出的书证;被害单位的明细分类账作相应记载的书证;台州市黄岩余一工贸有限公司张国民就被告人王某某于5月4日借用该公司账户解入10万元随即提走现金所作的证言笔录、反映被告人王某某提取该笔现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由被告人王某某签名的支票存根;被告人王某某就继续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提取钢材转手卖与他人获得钱款等具体情况所作的供述。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于19xx年4月间,在前期经营严重亏损的情况下,继续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并延用原交易方式取得钢材,卖给嘉兴链罩厂获得货款,以及货款的去向的事实。

(四)被害单位于19xx年5月21日向侦查机关报案的书面材料;张舜华反映被告人王某某在5月份潜逃前后情况的证言笔录、侦查机关向多人了解被告人王某某去向的笔录记载、陈林荣就被告林仙金在兰州与其开店合做服装生意的具体情况所作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对去兰州的原因作的“本人已经失去信用”的供述、对欠款所持态度作的“本人至今没有还款行动”的供述,并结合第(三)项证据综合认证,证明了其携款潜逃的事实。

同时,被害单位陈某某的证言笔录、农业银行上海分行虹口支行中山北一路营业所唐玫秋的证言笔录、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对因被害单位提前将支票解入银行导致其被罚款的辩解属实。侦查机关的扣押清单、发还凭证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替其退赃1.5万元的事实。

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全部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合同诈骗罪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被告人王某某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和法定的相应行为,这是区分合同诈骗犯罪与经济纠纷的基本界限。综观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于19xx年2月至3月间,在并未隐瞒其无资金的情况下与被害单位进行交易,有民事行为具体的形式和内容,并基本履行了与被害单位约定的行为,虽拖欠了被害单位20余万元的货款,且其形成原因也是相当明确的,但其在该阶段的交易中尚未违背约定,其在该阶段的拖欠行为与当前在经济流通领域中存在的现象相像,不能断定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上述活动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该活动属诈骗行为,所欠被害单位的货款性质尚属经济交往中的拖欠。19xx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分二次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按先前约定的方式从被害单位提取钢材销售给他人,在占有部分货款后潜至兰州,并有证明其无偿还意愿和长期不归的证据。可以认定后期被告人王某某在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携款潜逃,其行为发生了质的变化,行为特征中反映了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据此,本院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合同诈骗数额为445171.90元,按照有关的规定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对此本院在对本案的性质已经作出分析判断,阐明了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的基础上,分析被告人王某某于19xx年4月间,按与交易下家(指购买方——评析专注)的约定,取得44.901890万元的货款,其中21.770789万元被银行划账充抵了前期的拖欠款,12320.09元被银行扣划充抵罚款。由于在此款交割前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目的和法定诈骗行为的前提下,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的数额并相应视为民事债务。对被告人王某某合同诈骗的数额应是其非法占有的数额,包括其解入台州市黄岩余一工贸有限公司账户并提取的10万元现金、解入本公司账户并提取的25万元中的余额19972.00元、暂存于嘉兴链罩厂账上的99018.90元,合计21.899009万元,从中扣除其在此交易中获利部分计3847.00元,被告人王某某合同诈骗数额21.51439万元,仍属数额特别巨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系本合同诈骗案件的行为人,本案又系自然人犯罪,其所作的本人非上海越阳物资有限公司承包人的辩解在本案中无实际意义。被告人王某某虽未从嘉兴链罩厂提取剩余的9万余元贷款,但被害单位已失去了对该款的控制,而相对是在其控制和处分之下,故其对该节的辩解不予采纳。从现有证据已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携款逃匿的事实,其对被害单位有关人员曾与其有联系的辩解理由,被所有的指控证据排斥,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辩解中的合理因素,本院在对本案的性质和事实的论述中已作了充分的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在履行与被害单位签订的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应支付给被害单位的货款逃匿,其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合同诈骗犯罪的罪名成立,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实。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到案后能协助侦查机关追回部分损失,以及亲属为其退款的实际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xx年10月21日起至20xx年10月20日止),罚金2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10.4972万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上海益昌薄板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

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审判长 XX 审判员 XX 审判员 XX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XX ××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建初字第256号

原告××市××××开发公司(以下称开发公司),地址在本市铁花里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开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市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9xx年3月4日生,汉族,××市××研究所工人,住本市XX路20号。 原告开发公司与被告张×房屋迁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和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发公司诉称,19xx年对被告原住本市西街10号拆迁时,因被告无房过渡,遂将本市小园第1、2号过渡房安排给被告过渡,现被告早已搬入新居,故诉请被告立即腾让过渡房并赔偿损失费15万元。

被告张×辩称,现虽住进了安置房,但因安置房的产权证书和拆迁遗留问题未解决,故未腾让过渡房,原告将上述问题解决并赔偿损失3万元后,立即腾让过渡房。

经审理查明,19xx年原告下属×××指挥部对被原住本市西街20号住房进行了拆迁并于19xx年5月4日与被告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嗣后,因被告无房过渡,该指挥部于19xx年5月10日将本市小园第1、2号过渡房提供给被告过渡。19xx年被告的安置房交付使用后,因安置房的产权问题及被告的尚留有少量未拆迁住房的补偿未能解决等被告未能腾让过渡房。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请被告立即迁让过渡房并赔偿损失1?5万元。被告应诉后,要求原告先解决安置房的产权证及拆迁遗留问题并赔偿损失3万元。原、被告各执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补偿安置协议书等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住进安置房后理应腾让过渡房,故原告要求被告腾让过渡房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未办理安置房的产权证等为由,不腾让过渡房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腾让过渡房引起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故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及时解决与拆迁相关的问题,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腾让本市小园第1、2号过渡房,交原告开发公司。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 审判员:李×× 审判员:管×× 199×年×月×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万××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民二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年×月×日生,汉族,××县大杨家乡上王庄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县大杨家乡上王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李××因承包土地、果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199×]×经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级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土地、果园,应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金,上诉人拖欠是错误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19xx年下半年工资,查无实据,且已过诉讼时效。据此判决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土地、果园承包金(含特产税、粮油差价款)2276?01元,违约金891元,共计3167?01元。

李××上诉称,被上诉上应支付其19xx年下半年的工资可与本案合并审理,应从总欠款中扣除其工资款。

被上诉人辩称,关于上诉人的请求,一是没账可查,二是当时村委已作过处理,故上诉人以此为由拖欠承包金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自19xx年承包被上诉人土地52亩、果园11亩(果树38棵)。19xx年应上缴土地承包金80元,果园承包金338元,已交174元,另欠粮油差价款28元,共欠444?26元;19xx年应上缴土地承包金80元,果园承包金338元;苹果特产税160元,已交36?22元,共欠541?78元;19xx年应上缴土地承包金80元,果园承包金338元,苹果特产税160元,另欠粮油差价款137?44元,已交43?47元,共欠671?97元;19xx年应上缴土地承包金80元,果园承包金1000元,已交60元,尚欠618元。以上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2279?01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土地、果园应按约定缴纳承包金,无故拖欠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19xx年下半年工资,查无实据,且已过诉讼时效,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199×年×月×日

书记员:××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民监字第×号

申诉人(原上诉人):苏××,男,39岁,汉族,××省××县人,××光电技术研究所干部,住本市××区××路24号。

被申诉人(原上诉人):肖××,女,40岁,汉族,××省××市人,××××院设计所工人,住本市××区××胡同三号。

委托代理人:杨××(肖××之夫),40岁,汉族,××市人,××市政法干校司机,住址同上。

申诉人苏××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19××)中民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对此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再审查明:

19××年1月,苏××经汪××介绍与马××相识。19××年1月20日马××以借贷方式向苏××诈骗人民币5000元,苏××发现受骗后,于当天找马××追回2500元,所余2500元在苏××紧追的情况下,由马××找肖××出面作保,并写了借条:“马××借到苏××现金2500元整(由借方提出利息为百分之三十),本利全部于19××年1月31日以前归还。如借款人马××逾期不能归还时,则由中保人肖××偿还2500元整。”马××于19××年2月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

19××年2月,苏××诉至原审人民法院以马××向自己借款2500元,逾期不还为由,要求肖××偿还,肖××提出自己也是受骗作保,不同意偿还借款2500元。原审法院判决,肖××偿还苏××借款2500元整,自19××年12月起,每月给苏××人民币500元整。判决后,苏××以不同意每月付人民币500元偿还方式为由;肖××以自己是受骗作保,不应负偿还债务的责任为由,均上诉至本院。二审认为,苏××以高利贷款是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于19××年9月30日以(19××)中民字第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市××区人民法院(19××)西民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苏××之诉讼请求。终审判决后,苏××以二审判决认定自己以高利贷款不符合事实,肖××仍应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经本院再审认为:马××以借贷方式进行诈骗犯罪,已受到国家法律制裁。苏××与马××、中保人肖××之间不是正当的民事借贷关系、原判认定苏××以高利贷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苏××受骗借款,肖××受骗作保都应从此事中吸取教训。苏××要求肖××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承苏××与马××的借款关系,让肖××负连带偿还责任,二审判决认定苏××高利贷款均属不当,应予撤销。据此,本院改判如下:

一、撤销××市××区人民法院(19××)×民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19××)×民字第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苏×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 审判员:李×× 代理审判员:郝×× ××××年×月×日 书记员:董××

××省××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港经初字第××号

原告:梁某某,女,52岁,汉族,原×××市XX楼酒家承包人(总经理),住×××市建筑设计院宿舍。

委托代理人:王某,×××市新浦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市新浦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XX楼酒家董事会,地址在本市XX区XX镇XX路54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市XX楼酒家董事会承包合同纠纷,愿意通过内部协调解决,要求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和第13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梁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00元及其他诉讼费2200元,共计44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20xx年×月××日 书记员:××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xx年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村三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征,男,19xx年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某(李某征之父)。

上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某,男,教师,住XX县XX中学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XX镇集体商业总店(下称商业总店),住所地XX县XX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朱某,商业总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某,男,XX县供销合作社科长,住XX县供销合作社宿舍。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

上诉人李某、李某征不服XX县人民法院(1996)江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商业总店赔偿经济损失。

19xx年10月12日李某从商业总店购买煤油1公斤,次日晚17时许将其用于照明发生爆炸,致李某、李某征父子被烧伤。经医院诊断:李某为左上肢、右下肢10%面积Ⅱ°烧伤;李某征头、颈、胸、双上肢13%面积Ⅱ°~Ш°烧伤伴感染。本院法医景德鉴定李某征面部损伤属五级伤残。李某父子住院治疗期间,商业总店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尔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李某、李某征于19xx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商业总店赔偿14万元。原审法院判决李某、李某征的诉讼请求后,李某、李某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商业总店赔偿李某、李某征经济损失4.2万元。扣除已付1万元,余款3.2万元,本调解书送达之日给付5000元,今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0元,19xx年6月30日前给付5000元,12月31日前给付5000元,19xx年6月30日前给付5000元,12月31日前给付7000元。

二、一审诉讼费2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合计300元,商业总店负担250元,李某负担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

一九XX年七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XX

××省××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法行初字第×号

原告:吕××,男,73岁,汉族,住××市××镇××村××组。

被告:××市××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男,47岁,××市××镇人民政府司法助理员。

原告吕××诉被告××市××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胡××为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多次要求被告作出明确处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法定职责。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执行19xx年8月31日调解协议和19xx年4月30日界限划分的规定。

被告辩称:原告吕××与相邻胡××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集体所有,并未明确划分给个人使用,原告无权要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住××村××组)与胡××(住××村××组)为左右邻居,两户住房之间留有一块243.84平方米的空地,双方曾为该地的使用权多次发生纠纷。19xx年8月31日,××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原告与胡××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规定:“双方相邻地基,以××组与××组沟心为界,南北一条线,线东归甲方(原告)使用,线西归乙方(胡××)使用;界东乙方临时利用的猪舍,乙方在春节前拆除,其地基转让给甲方,其中草堆地在10月底让给甲方。”后原告又要求以路心为界重新作出界限划分。19xx年4月30日,××村村民委员会又召集该村××组和××组共同磋商,作出了《关于××组与××组庄台之间界限划分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两组之间的界限以沟心为界,两侧的土地为集体所有,不得划为个人承包面积和旱地,已划入的由各组划出核减;界限中心两侧各留30cm不准搞建筑物(除胡××原有的猪舍,草堆能让出外,厕所限在冬至拆除)”后××镇××村村民委员会出面拆除了胡××的猪舍,但是厕所未拆除,草堆未搬出。原告吕××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系集体所有,未明确划分给个人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相邻之间土地使用权界限划分规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且原告所诉要求执行《调解协议》和《界限划分规定》又不属被告职责范围,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要求被告××镇人民政府执行19xx年8月31日调解协议和19xx年4月30日关于界限划分规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199×年×月×日(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法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黄××,男,63岁,汉族,××县人,个体户,住××县××乡××村。

委托代理人:陈××,××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县××乡司法员,住××乡政府宿舍。

被上诉人:××市卫生局,地址:××市××湾西路。

法定代表人:石××,××市卫生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市卫生局副局长,住××市××西路××号。

上诉人黄××对送检牛黄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行初字第

1号行政判决,以认定事实不符合实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于19xx年2月初宰杀其买回的一头水牛,在牛腹腔中发现七八块鸡蛋大小物品,黄视为牛黄,即拿到××县中药批发部辨认,后将该“牛黄”烘干(重640克)要求卖给该中药批发部。由于牛黄是贵重药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必须经药检部门检验是真牛黄才予收购。2月23日,上诉人和中药批发部的工作人员一起将该“牛黄”送××市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结论是“本品经按《中华药典》(19xx年自版)牛黄项下检验,外观性状,显微鉴定均不符合有关规定,不应作天然牛黄药用”。19xx年4月18日市药检所将少量送检物及检验结果送××自治区药品检验所复核检验。结果“不符合《中华药典》19xx年版一部和卫生部进口药材标准的有关规定,不是正品牛黄,不可作牛黄供药用”。××市卫生局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精神,于19xx年8月5日以×卫药罚字[1988]第005号“行政处罚通知书”做出如下处罚:一、就地没收假牛黄,监督公开销毁;二、不给予经济处罚。上诉人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进行中,被上诉人又重新做出撤销原处罚通知书,改为行政处理,以×卫字[1988]089号文件“关于没收黄××同志送检假牛黄的决定”,对上诉人送检假牛黄予以没收,在适当时候公开销毁。上诉人仍不服,最后,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维持××市卫生局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将从牛腹腔中取出的物品做“牛黄”送××市药品检验所检验,目的是为了辨明是否是牛黄,然后卖给国家。就这一事实来说,黄××虽无过错,但牛黄是一种名贵中药材,用于治疗疾病,属特殊商品,应受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现上诉人送检“牛黄”经××市和自治区药品检验所检验均证实不是牛黄,因此,便无医用和经济价值了。

为了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严防假劣药品失去控制流入市场以假乱真危害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33条及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5]卫药字第59号《关于对制售假药、劣药案件经济处罚的通知》第3条规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维持××市卫生局×卫字[1988]089号关于没收送检假牛黄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假牛黄及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无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51条第1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颜×× 代理审判员:潘× 代理审判员:覃×× 19xx年7月21日 (公章) 书记员:林××

民事起诉状(一)

(公民提起诉讼用)

原告:(写明姓名或职务等基本情况)

被告:(写明姓名或职务等基本情况)

案由:

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 份

民事起诉状(二)

原告:

住所地: 起诉人:××× 年 月 日 (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用)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 职务:

电 话:

被告名称: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 职务:

电 话:

案由:

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 份

起诉人:

年 月 日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县××镇××村。

法定代表人田××,主任。

被上诉人丁××,女,汉族,196×年7月15日出生,住××县××镇×××村。 上诉请求:

1.撤销(200×)×经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拖欠上诉人的借款本金4500元、利息1552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三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不服××县人民法院(200×)×经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确认“19xx年1月13日,被告丁××在原告处借款4500元,办理了农业贷款明细帐和贷款合同为一体的贷款手续,在贷款手续上加盖了丁巧玲印章”,但其判决理由却认定“原告未按照规定,办理合法的借款手续”,其事实认定与判决理由互相矛盾。贷款合同虽然条款简单,但其已经构成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不能仅仅依据条款简单就认为未办理合法借款手续,正如保证合同可以是独立的一个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一个保证条款,我们不能说保证条款内容简单而否认保证合同的合法性,同样不能以贷款合同条款简单而否认贷款手续的合法性。

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应当被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应诉通知书时必须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并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不存在双方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情形,只有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根据宝丰县人民法院的制式举证通知书,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统一为30日,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明显超过了举证期限,根据证据规则,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除对方当事人同意之证外,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要么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要么一审法院未送达举证通知书,违反了法定程序。

本案所涉贷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为19xx年1月13日,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为19xx年度信用社使用的贷款手续,上诉人在19xx年发放贷款时不可能使用19xx年的合同格式,因此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

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明确记载,被上诉人于20xx年9月15日清偿8153.10元的利息,该记载在证据上能够免除被上诉人这部分利息的履行义务,属于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上诉人提供不利于自身的证据,该证据的效力无庸置疑。如果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发放贷款,那么被上诉人是不会履行清偿利息义务的,被上诉人清偿利息的行为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已经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错判,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县××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民事答辩状

(供公民对民事起诉提出答辩用)

答辩人(写明答辩人的基本情况)

因……一案(写明原被告姓名和案由),提出答辩如下:

民事答辩状

(供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民事起诉提出答辩用)

答辩人名称

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 职务 电话

企业性质 工商登记核准号

经营范围和方式

开户银行 账号

因……一案(写明原被告姓名及案由),提出答辩如下:

学历、职称公证申请书

申请人杨××,男,19xx年6月15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区××大街××胡同××号

本人19xx年至19xx年在××大学中文系学习卒业,获语言学学士学位;19xx年至19xx年在××语言大学任教,教学卓有成效,被评定为副教授职称,并授予高级职称证书,请予以公证。

申请人:杨××

19xx年10月18日

附:本人所获大学毕业证书及学士学位证书;本人所获副教授高级学术职称证书复印件两件

亲属关系公证书

( )××字第××号

申请人:黄××,女,19xx年1月16日出生,现住××省××市××街×号。

关系人:孔××,女,19xx年2月7日出生,现住××国,××市××街×号。

根据当地公安部门户籍档案记载核实,兹证明申请人黄××是关系人孔××的母亲。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 签名 ××××年×月×日

公证处加盖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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