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格式&范文

时间:2024.3.20

××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建初字第256号

原告××市××××开发公司(以下称开发公司),地址在本市铁花里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开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市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9xx年3月4日生,汉族,××市××研究所工人,住本市胜棋路20号。

原告开发公司与被告张×房屋迁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和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发公司诉称,19xx年对被告原住本市西街10号拆迁时,因被告无房过渡,遂将本市小园第1、2号过渡房安排给被告过渡,现被告早已搬入新居,故诉请被告立即腾让过渡房并赔偿损失费1?5万元。

被告张×辩称,现虽住进了安置房,但因安置房的产权证书和拆迁遗留问题未解决,故未腾让过渡房,原告将上述问题解决并赔偿损失3万元后,立即腾让过渡房。

经审理查明,19xx年原告下属×××指挥部对被原住本市西街20号住房进行了拆迁并于19xx年5月4日与被告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嗣后,因被告无房过渡,该指挥部于19xx年5月10日将本市小园第1、2号过渡房提供给被告过渡。19xx年被告的安置房交付使用后,因安置房的产权问题及被告的尚留有少量未拆迁住房的补偿未能解决等被告未能腾让过渡房。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请被告立即迁让过渡房并赔偿损失1?5万元。被告应诉后,要求原告先解决安置房的产权证及拆迁遗留问题并赔偿损失3万元。原、被告各执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补偿安置协议书等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住进安置房后理应腾让过渡房,故原告要求被告腾让过渡房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未办理安置房的产权证等为由,不腾让过渡房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腾让过渡房引起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故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及时解决与拆迁相关的问题,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腾让本市小园第1、2号过渡房,交原告开发公司。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

审判员:李××

审判员:管××

199×年×月×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万××

(××××)×民初字第××号

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被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

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被告×××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

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长 ×××

结构、内容和写作方法

(一)首部

首部应当依次写明制作机关名称、文书名称、文书编号、诉讼参加人及其基本情况以及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

1、标题

标题应当分两行居中写明人民法院名称和文书名称。

2、文书编号

文书编号由年度号、法院代字、案件性质代字、审判程序代字和顺序号组成。具体可以写为:“(××××)×法民初字第××号”。

3、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应当写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第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情况。审理程序不同,在写法上也有不同。

4、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

应当写明案件来源、案由、审判组织、审判方式和到庭参加诉讼人以及审理经过等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的,具体可以表述为:“……(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①选民资格案件,可以表述为:“起诉人×××不服×××选举委员会关于……(写明决定的标题)决定,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以及公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②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可以表述为:“申请人×××要求宣告×××失踪(或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③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可以表述为:“申请人×××要求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④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可以表述为:“申请人×××要求认定财产无主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⑤指定监护人案件,可以表述为:“起诉人×××不服指定监护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事实

事实部分应当写明案件的事实要素,即写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原因、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文书样式的要求,可以分为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2、概述被告答辩、代理人发表意见的主要内容;

3、概述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主要意见;

4、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上述内容,可以根据案情分段来列写。通常第1、2、3部分内容可以列写为一个到多个自然段,以“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第三人述称:……”的形式来列写。第4部分内容可以分为一个或两个自然段来列写,即证据部分可以单独在一个自然段列写。以“经审理查明:”和“上述事实,有……证明,足以认定。”的形式列写。

(三)理由

理由主要是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阐明法院对纠纷性质、当事人的责任以及如何解决纠纷的看法。理由应当全面、完整、准确。可以分为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纠纷性质等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两个部分。

(四)判决结果

判决结果应当明白、肯定、具体、完整地根据具体案情来叙写。明白就是语义明白,表达清楚。肯定就是语言果断。具体就是必须对当事人必须履行的具体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即应当履行什么、如何履行、何时履行等。完整就是对案件应当涉及的责任、义务等应当全面叙写,不应当有遗漏。

(五)尾部

1、写明诉讼费的负担;

2、写明当事人上诉权、上诉期间以及上诉审法院;

3、审判人员署名;

4、制作日期及院印;

5、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的戳记;

6、书记员署名。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沈皇民一合初字第319号

原告姚桂香,女,19xx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中亚成套开关厂工人,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步云山路26巷30号3—2—3。

被告沈阳市中亚成套开关厂,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47—1号。 投资人李林祥,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庚涛,男,19xx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住沈阳市皇姑区向工街38号。

原告姚桂香与被告沈阳市中亚成套开关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卜静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曹立刚、人民陪审员岳红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恢复工作,将原告除名,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除名决定,故请求法院认定除名无效;2、补交各类保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市中压成套开关厂辩称,被告将原告除名,有除名决定,在上次开庭已出示,这次原告提出恢复工作的诉讼,因该处分决定做出前,企业于20xx年7月4日在沈阳日报登出公告,紧急通知这个情况已经写在除名决定里,通知内容让原告等几个人在一定期限内到厂办理相关手续,可是原告并未按期到,故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视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且依照程序登报公告,故不应认

定除名无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市中压成套开关厂原系集体企业,后于19xx年6月经转让现为私营性质,原告姚桂香在被告转制后与其存有劳动关系,但属于待岗情形 。20xx年4月被告在沈阳日报刊登公告,其内容要求原告等数人在20xx年7月31日前,到单位办理劳动合同及养老保险统筹手续,因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于20xx年12月28日对其作出除名决定。原告于20xx年1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相关仲裁机关以诉讼时效超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xx年2月2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仲裁申请复印件一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处理决定一份、刊登公告报纸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时效问题,根据劳动法解释(二),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日。结合本案被告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关系书面决定的时间,故原告现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除名决定是否符合程序的问题。 因为原告属待岗情形,对于职工送达的方式,理应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本人不在的应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现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下落不明事实,故其公告方式具有违法性,损害原告的利益。且除名决定书未向原告本人送达,除名程序违法,因该决定书亦具有违法性和无效性,对该除名决定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为其补交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问题,因被告在对原告除名处理程序上具有违法性,现双方劳动关系仍未消失,属于续存。故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沈阳市中压成套开关厂对原告姚桂香的除名决定;

二、被告沈阳市中压成套开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姚桂香补交拖欠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 静

审 判 员 曹立刚

人 民 陪 审 员 岳 红

二00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袁 英


第二篇:民事判决书写作


民事判决书写作

请根据下列材料制作一份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孙X杰(男,19xx年8月21日生于XX省XX县,系XX公司的退休干部,住在XX公司宿舍楼X栋X单元X号)与孙X林(男,19xx年5月3日出生于XX省XX县XX乡,系XX制药厂的工人,住在XX市XX街X楼X号)原系叔侄关系,19xx年8月,经孙X林的父母请求,孙X杰在办理了相关法律手续后收孙X林为养子。同年9月1日,孙X杰将孙X林的户口由XX省XX县XX乡XX村转至自己所在的XX市,并为孙X林找了工作。孙X林先后在XX公司和XX制药厂当工人。

孙X杰与孙X林的养父子关系确定后,在其后的日常生活中,孙X林将自己每月1000余元的工资全部交给孙X杰,孙X杰则每月给孙X林200元零花钱,还给孙X林购买衣服、鞋子等物。相互照顾,关系一直还比较好。

19xx年5月以后,由于在孙X林的婚姻问题上存在分歧,孙X杰与孙X林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当年8月,孙X林在其工作的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便搬出了孙X杰家,自此孙X林不再将工资交给孙X杰,只是在节假日去看看孙X杰,通常还买些食品。孙X杰也不再给孙X林零花钱。

20xx年3月,孙X杰因病住院。由于孙X杰正与其妻闹离婚,其妻不予照顾。孙X林虽与孙X杰有了矛盾,但还是在单位请了假到医院照顾孙X杰,其间还买了食品和生活用品。

20xx年10月上旬,孙X杰与孙X林又因孙X林的婚姻问题发生了激烈争吵,孙X杰声称孙X林结婚时将不给孙X林任何资助。孙X林非常生气,便于20xx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孙X杰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孙X杰买来仅二个月价值4000余元的彩电一台搬走,想以此作为孙X杰对自己结婚不予资助的一点补偿。孙X杰发现后大为不满,在要求孙X林归还电视机未果的情况下,于20xx年11月2日向XX市人民法院起诉,称由于被告孙X林不再将工资交给自己,未尽赡养义务,还将自己的电视机搬走,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双方养父子关系已无法维持,要求判令与孙X林脱离养父子关系,并让孙X林归还电视机。

法院受理后,组成了由审判长张XX和人民陪审员朱XX、王XX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诉讼过程中,孙X林提出答辩称,自己工作以后共向孙X杰交了近3万余元的工资,但只从孙X杰处得到不满1万元的零花钱和物品,自己将孙X杰的彩电搬走只是以此作为孙X杰对自己结婚不予资助的一点补偿,要求法院判令孙X杰退回孙X林所交工资的剩余部分2万元,并资助自己部分结婚所需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经和睦相处了3年,在此期间,孙X林将工资交给孙X杰是尽人子之情,而孙X杰除负责全家生活开支外,还给孙X林零花钱,为孙X林购买衣物,已尽了为父之责,再断无向孙X林返还所交工资之理。后来双方因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而被告采取搬走原告电视机的行动激化了矛盾,以致引起诉讼,显然是属于孙X林的错误。但念及原被告曾为养父子,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还请假照顾,尽了一定义务,原告在被告结婚时给予一定的资助亦在情理之中。故此,考虑到整个案件情况,法院于20xx年12月3日以第25号判决书作出判决:孙X杰与孙X林解除养父子关系;孙X林将电视机退还给孙X杰;孙X杰付给孙X林3OOO元钱作为对孙X林结婚成家的资助。法院同时还决定,案件诉讼费用6OO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民事起诉状写作

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民事起诉状:

赵某(男,57岁,大学本科毕业,汉族)与张红(女,54岁,大学本科毕业,汉族)于19xx年结婚,育有一女,女儿早已成家并在国外工作、居住。夫妻俩原在хх市хх研究所工作,赵某任该所хх研究室副主任,张红任该所服务公司副经理,住在该所宿舍楼хх栋хх单元хх号。

19xx年赵某辞职下海,被聘到广东省хх市хх空气净化器公司工作。起初,赵某每两个月回一次家,对家里的生活也尽力照顾,但是,自19xx年下半年赵某到хх市хх模具厂工作后,赵某便渐渐发生了变化:近一年的时间内,赵某一直以工作忙为由没有回家,只是每月寄一笔钱给张红。原来,赵某到хх市хх模具厂工作后,结识了在хх市一家夜总会从事服务工作的余某(女,33岁,хх省хх县хх镇хх村人)。赵某贪恋这位小自己24岁的年轻丽人的姿色,以各种小恩小惠相诱,而家境贫寒的余某贪图赵某的金钱,也自然抓住赵某不放。不久,二人便以“夫妻”名义住在了一起。

19xx年初,赵某到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余某也随着赵某前往,仍以“夫妻”名义住在一起。此时的赵某周旋于张、余二人之间,一边与余某过着“夫妻”生活,另一边对合法妻子说要与之白头到老、相守终身。

19xx年9月,张红想到国外看望女儿,希望赵某一起去,赵某以工作忙走不开为由回绝了。后来,在张红的一再要求下,赵某勉强答应到北京为其办理出国手续,但背地里却将余某带在身边。张红出国后,赵某与余某在北京尽情嬉玩了半个月后乘飞机回到хх市,并在хх度假村的别墅内以“夫妻”名义同居。当地人都知道,赵某有两个老婆。

20xx年3月,赵某向张红提出离婚,并称要与余某正式结婚,还要求张红接受现实,如不愿离婚,就容忍他组建一夫二妻的三人家庭,否则,将不再回家,也不再给张红生活费,张红当场拒绝。此后,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赵某便没有回过家,也没有给过张红一分钱。

张红认为,赵某包养“二奶”长达5年之久,自己与赵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于20xx年4月16日向х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自己与赵某的婚姻关系。

张红提出的证据有:赵某在хх市хх模具厂及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期间与余某以“夫妻”名义同居时的房东、邻居的证词;赵某与余某在北京及хх度假村玩耍期间的宾馆住宿登记表的复印件;赵某与余某乘飞机的旅客登记表的复印件等。

辩护词写作

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辩护词:

20xx年9月6日早上8时许,韩某(男,40岁,XX省XX县XX乡人,住XX市XX区XX村)和刘女士均在村里的“河西馒头店”内批发馒头,准备外出销售。在装运馒头时,两人因发生碰撞而产生纠葛。刘女士动手打了韩某一巴掌,韩某当即回手向刘的胸部打了一拳,结果刘女士当即倒地昏迷。在场群众将刘女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检验鉴定认为:1.死者是因胸前受外力打击引起反射性心脏抑制而死亡;2.根据案情,死者生前在胸前被打一拳后,后退两步倒地,送医院证明已死亡,死亡较急速。检查虽见右心室表面有点状出血,部分心肌细胞有断裂,但胸前皮肤、皮下及胸骨、肋骨均未见明显损伤,属于“抑制死”的情况(即:身体某些部位受到轻微的、对正常人不足以造成死亡的刺激或外伤,通过反射作用在短时间内使心跳停止而死亡,而尸检找不到明确原因)。

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刘女士的死是由于韩某的殴打行为造成的,韩某的行为与刘女士的死亡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韩某应当预见到殴打他人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由于没有预见而致使刘女士死亡,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而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人认为,刘女士的死纯属意外事件,韩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要追究韩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前提和依据应当是韩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所谓“应当预见”应当是指在正常情况下,按照正常理智的一般人基于日常生活、工作经验所能够预见到的情形。刘女士在外表上与一般人毫无异常,韩某不可能预见到刘女士是“特异体质人”,也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一拳就能致刘女士受伤甚至于死亡。韩某不具有过失犯罪中所要求的“预见义务”,因而其行为属于《刑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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