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鲍佳云,男,汉族,19xx年2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xxxxxxxxxxxx),住浙江省新昌县巧英乡中溪村189号,电话137xxxxxxxx。
被告:刘常良,男,汉族,19xx年3月31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xxxxxxxxxxxx),住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溪头村10组11号,电话139xxxxxxxx。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住所:宁波市江东区江南路39号3楼
法定代表人:黄雁南 电话:0574-27896627
诉 讼 请 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75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医疗费用 、误工费用32481.75元、护理费用10827.25元、交通费 、精神损害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 、营养费用2700元,合计 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 实 与 理 由
20xx年9月26日05时45分许,刘良常驾驶浙B6835Z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山线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0KM+500M处,车头左侧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鲍佳云发生碰撞,造成鲍佳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xx年10月8日出具宁(公)交肇字2013第[3302262013D02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承担全责。原告于事故当天入住宁海县第一医院,并先后转院至另外三家医院,总共住院时间为47天。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xx年7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2、法律关系:与车祸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VII(七)级伤残。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xx年8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十级、十级,误工时限为11个月,护理时
限为5个月,营养时限为4个月。
原告认为,原告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你院起诉,请求你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此致
宁海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4 年 日 月
证据目录:
1、原告王香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葛贤吉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3、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7天的事实。
4、医药费#5@p复印件,证明被告尚未给原告支付医药费458.4元的事实。
5、宁海第一医院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的事实。
6、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5@p一份,证明原告为修理电动车花费800元的事实。
提交人:
20xx年 月 日
第二篇:交通事故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县**镇***街*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地址:**市***路**大厦*幢****室。组织机构代码********-*。公司**营销部地址:**县**镇**路*号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共****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曾为浙******轿车在被告**营销部向被告购买了20xx年*月*日至20xx年*月*日的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
20xx年*月*日,原告驾驶浙******轿车在**县**镇**路与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雷**驾驶的无牌无保险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雷**受伤(另案处理)、正三轮摩托车乘客***受伤以及浙******轿车损坏。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原告与雷**负同等责任。
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坏,经被告派人定损,前保险杠、右前叶子板及右前大灯损坏,相应的维修费****元,另外还有施救费用***元,一共****元。原告根据保险的约定于20xx年*月*日向被告索赔上述费用,但被告拒不履行赔付责任。
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此致
**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 20xx年*月*日
附相关证据复印件:
1.车辆保险单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事故车辆定损单
4.维修费及施救费#5@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