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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3.31

摘 要

司法效率一直是倍受法学界关注的话题。当前,我国民事纠纷诉讼增长迅速,给法院工作造成相当大的压力,给审判方式改革带来了种种难题。在提高司法效率,特别是在保障小额债权诉讼权利人利益方面,是进一步修改完善现有的简易程序,还是重新制定一种小额诉讼程序,以实现小额权利人简易快捷便民的程序利益,却是一个一直存有争议的问题。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简易快捷的诉讼程序。其建立不仅是基于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和减轻法院负担的一种构想,也在于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每个公民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本文认为,基于我国实际,应选择重新制定一种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思路,因而,本文在对我国简易程序进行反思的基础上,探讨了设立小额诉讼程序所应依据的价值基础和初步的运作设想。

关键词 简易程序 小额程序 架构

China's establishment of small claims procedures

Abstract

Judicial efficiency has been greatly concerned about the topic of jurisprudence. At present, China's rapid growth in the civil lawsuit to the court caused considerable pressure to reform the way the trial has brought all sorts of problems. To improve judicial efficiency, especially in small claims litigation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rights holders, is to further revise and improve the existing summary procedure, or a small re-enact the proceedings in order to achieve the rights of small, simpler and quicker procedures for the interests of convenience, but there has been a controversial issue. Small claims procedure is a quick summary of the proceedings. Its not only in civil cases is based on the triage process and to reduce the burden on the court as a concept, it is the summary of the efforts to make every citizen of specific procedural safeguards of the judicial system. This article, based on the reality of our country, should be chosen to re-develop a small idea of the proceedings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in order to achieve the purpose of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closer to the people. This article in the summary to reflect on our country on the basis of the proposed the establishment of small claims procedure should be based on the value of the foundation and initial operation of the idea.

Key words Summary Procedure;Small Claims;Architecture

目 录

一、对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反思 ??????????????????1

(一)观念层面上的问题???????????????????????2

(二)立法层面上的问题???????????????????????2

(三)司法层面上的问题???????????????????????3

二、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选择 ????????????????4

三、我国设置小额诉讼程序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5

(一)我国设置小额诉讼程序的必要性?????????????????5

(二)设置小额诉讼程序的可行性???????????????????6

四、国外小额诉讼程序分析 ??????????????????????7

五、我国民事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构想 ?????????????????9

(一)增设小额诉讼程序???????????????????????9

(二)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9

(三)明确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9

(四)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管辖制度 ?????????????????10

(五)赋予当事人应享有程序选择权 ?????????????????10

(六)简化小额诉讼审判程序 ????????????????????11 结论????????????????????????????????13 注释????????????????????????????????14 参考文献??????????????????????????????17

一、对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反思

简易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简易程序的理解,我国有的学者认为,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简单的或某些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程序,是简化的普通程序。1有的学者认为,简易程序是指专供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它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普通程序的分支程序,而是与普通程序相对而言并列存在的一种独立的第一审程序。2还有的认为简易程序是第一审程序中普通程序的简化,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易民事案件所使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但不是一种完整的诉讼程序,简易程序没有规定的,要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它与普通程序相对立,是在普通程序基础上的简化,具有简便易行的特点。通过对以上各学者所下定义的透视,不难发现,我国学者理解简易程序时不论着眼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还是着眼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抑或是着眼于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关系,其主要是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理解简易程序的,而共同点都是将简易程序理解为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一种诉讼程序。相对第一审普通程序而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有着以下重要意义:

(1)便于当事人诉讼。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许多地区交通不便,这些客观情况给人民群众进行诉讼造成一定困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有效地为当事人减轻诉讼往返之劳,节省人力、财力和时间,使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及时得到解决,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受到保护,有利于调动人民群众工作和生产的积性。

(2)便于人民法院办案。民事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简单民事案件。在近年来民事案件大幅度上升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与适用普通程序相比,简化了许多程序和手续。这就使一大批简单的民事案件得到了及时的处理,从而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使人民法院能够集中精力更好审理重大、复杂的民事案件,保证办案质量。

(3)有利于缓解审判力量与审判任务不相适应的矛盾,及时化解纠纷,有效地防止矛盾的激化。

(4)有利于培养、锻炼和提高审判人员独立思考的决策能力和处理突发事件的应变能力。总之,正确把握简易程序,是最现成、最简便、最快捷、最直接的提高办案效率的方法之一。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小额诉讼制度的有关规定。适用一审案件的审理只有两种程序:一种是普通程序,一种是简易程序。而经过多年的运作,事实证明简易程序并不简易,简易程序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诸多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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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观念层面上的问题

在我国对民事简易程序概念的表述多种多样,有的侧重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有的侧重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也有侧重于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关系,而共同点都是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理解简易程序的,即简易程序是为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一种诉讼程序。3这些理解都还停留在简单理解的层面上,这种观念又反过来影响着理论的发展,立法的完善以及司法实践的运作。这不利于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改革和完善。

(二)立法层面上的问题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专章规定了民事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也颁布了相关司法解释,对民事简易程序的具体适用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简易程序的规定存在结构严重失范,规定笼统、抽象,许多审判环节、审判制度都没有涵括的弊端,使民事简易程序不能体现其独立的且完整的审判程序之特性。这主要体现在:

1.法条过于粗简

我国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只有5个条文,从第142—146条),导致我国简易程序失范。简易程序作为一种独立的第一审程序,应当具有完整的程序结构,但我国的简易程序对许多方面都没有涉及,只是支离破碎地对起诉、传唤、审结期限等方面作了规定。这给基层法院在审理简易民事案件时带来了许多盲区,导致了审判实践中简易程序的具体适用变得五花八门,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例如规定的独任审理,独任审理的其他方面仍按照普通程序的规定运作。其灵活程度大,在实际操上很难把握,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程序性。

2.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过窄,这其中包括适用法院的范围和适用案件的范围

(1)适用法院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仅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然而实践中,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有很大一部分案件是由主审法官一人或适用书面审理完成的。况且对于普通百姓来说,通过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在他们眼中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实际上并没有什么区别,只要经济的、迅速的解决纠纷和矛盾才是他们想要的结果。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简易程序的法院规定过于狭窄,范围太小,不能真正起到方便群众诉讼和迅速解决纠纷的效果。

(2)适用案件的范围不科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最高法院和各级法院都作出了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方面的司法解释和具体细则。然而,由于我国没有对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进行限定,“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仍然是一个界线模糊的问题,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何时决定适 2

用简易程序及以什么方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以及何时及依什么标准和方式转入普通程序等等,一切都交由法院裁量决定,而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释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并不明确,这就使司法自由裁量的正确适用和接受审查失去了判断的价值基础。立法中对案件适用范围这样粗略和原则化的规定,使得在审判实践中基层法院任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甚至有少数基层法院(包括其派出法庭)对其受理的民事案件,根本不加区别地一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立案审理。在3个月的审理期限内不能完成时,就转化为普通程序,把普通程序当作争取延长期限的手段。

3.简易程序的适用缺乏专门机构和人员

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的法官即适用审理简易程序的案件又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容易使他们在审理案件时混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适用要求,损害当事人的程序利益。这就难免出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却按普通程序审理,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却按简易程序开庭,造成“简易程序不简化,普通程序不规范”的怪现象。

(三)司法层面上的问题

在我国简易程序的实践中由于缺少有效的配套措施和严格的执法精神,使得立法上简单,粗糙的简易程序的实践效果与立法原意相距甚远,主要表现为:

(1)受民事案件数量激增与法官的办案数量指标的压力,基层法院特别是其派出法庭对新收案件基本上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只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难以审理,才转为普通程序。这种做法虽加快了审理速度,但却极易造成承办法官随意转换程序,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出现“简易程序不简易”的现象。

(2)受理案件时要求当事人必须有诉状,无状不立案现象普遍存在。当事人口头起诉的,让当事人回去写诉状。

(3)文书的制作繁简不一,因人而意。法院在制作简易程序的裁判文书时,无样式可循,没有统一标准,法官在制作文书的审理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有的充分叙事说理,有的过于简单,说理不够,千案一面。使裁判文书的公正性与权威性受到影响。

(4)简易程序期限规定的过长。由于我国简易程序的许多方面规定的并不简易,所以对简易案件的审结期限规定了3个月。

(5)我国民诉法将简易程序与独任制对接,将普通程序与合议制对接,而这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和当然的合理性。

(6)对简易程序的是否适用,当事人不享有程序上的选择权,而这破坏和割离了当事人完整的诉权要义。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未能充分发挥简易迅速地解决纠纷的功能,更难以通过简易程序实现对小额权利的救济。诸多小额权利人在权利 3

受到侵害后往往放弃选择耗时费资的诉讼解决,偶有偿试者,亦对“赢了官司赔了钱”的结果颇感无奈。“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善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放弃通过审判实现正义的希望。”4 “民事诉讼体制及审判方式的改革应贯彻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接受裁判权的要求,满足当事人接受正义的需要。” 5正是鉴于简易程序存在的上述主要问题,为普遍存在的小额纠纷另辟蹊径,提供简易快捷的司法救济自然就成为保障公民接受裁判权的必然要求。

二、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选择

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诉讼标的额较小或具有其他特定性质的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易化的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是与简易程序的某些规定似有相似,但性质上它绝不是简易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简易程序的分支程序,它是一种与简易程序并列存在的独立的第一审程序。

综观世界各国关于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大体上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简易与小额事件合一,简易事件中包括小额事件,两者均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第二种类型是简易与小额事件分立,各自适用不同的程序;第三种类型是上述两种形式的结合。简易、小额事件均由同样的法院或审判庭来审理,但对小额事件又做出一些比简易事件的审理更为简易化的规定。6上述三种模式中,我国采用的是第一种模式,没有体现小额事件的审理特点及民事纷争的程序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程序法理,应当予以改革。从国际上看,采用第二种模式的国家逾来逾多。而第三种模式虽体现了小额诉讼的一些特点,但从改革的彻底性和世界民事司法发展趋势来看,一步到位的第二种方案可能更好。

从我国的国情(地广人多、民族众多、自然条件千差万别等等)和目前司法现状(法院案件压力过大、司法效率低下等等)出发,我国易采用第二种类型,即简易事件与小额事件分别确立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制度。其主要理由是:第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利益格局的多元化,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矛盾和问题也日益暴露出来,民商事纠纷和诉讼的数量与日俱增,法院解决纠纷能力的增长却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加之社会多元化的纠纷解决系统及协调运作机制尚未建构完成,导致纠纷供需现象比例严重失衡。为此,有必要改革现有诉讼程序,增强其解决纠纷的能力。第二,小额纠纷在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但由于没有与之相适应的诉讼程序,所以进入诉讼程序寻求司法救济的并不常见。“一元钱诉讼”与“几毛钱诉讼”,从经济上来讲实在是得不偿失。但这并不意味着小额利益就不应该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为保护小额的、零星的、众多的利益,建立小额诉讼程序是势在必行。第三,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尽管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但其仍然不适应小额诉讼的要求,主要表现在受案范围、诉讼费用和诉讼周期等方面。因此,第二种类型模式的选择理应成为我们的首 4

选。

三、我国设置小额诉讼程序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我国设置小额诉讼程序的必要性

1.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要求

中国当前小额纠纷多而小,据统计,19xx年全国法院审结案件52万件,19xx年达到623万件。面对太多的小额诉讼,法院案件负担极其沉重,积案居高不下,致使大量公民的权利得不到充分保护,并且太多的小额诉讼使得案件质量无法提高。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将大案与小案分开,能够节省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有利于快速解决纠纷,同时也有利于人民法院能够有更多的时间,集中精力审理重大、复杂的案件。针对现在我国大量的民事纠纷都是小的纠纷,如小的债务合同纠纷、消费者的控告、损害赔偿等,以小额程序解决小额纠纷,就会简单、方便、省钱。

2.解决我国司法资源短缺的重要措施

当前我国司法资源严重短缺,主要表现在法官数量少,素质和办案水平参差不齐。在我国当前基层法院中,书记员在许多时候扮演的是助理审判员的角色,往往会参加案件的讨论,影响了法院审判的质量。解决这些问题的最直接方式就是扩充法官队伍,吸收高层次法律人才,但也不能过度扩充法官队伍,因为这会使国家的财政支出增加,提高司法活动的成本。7此外,司法资源短缺还表现在律师数量少,收费没有统一标准。采取小额诉讼制度,既节约了国家司法资源,提高了办案效率,又节省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小额诉讼制度不仅有利于民事诉讼实现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减轻法院的压力,更主要的目的还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即能够通过简化程序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得到具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

3.取代非诉讼解决机制的重要途径

对于许多小额诉讼案件,有的法院认为此类诉讼含有炒作的成分,属于滥用诉讼权利,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和立法精神,不予立案,而要求当事人采取非诉讼解决方式处理。当前中国的非诉讼解决方式主要就是仲裁和调解,这两种方式特别是调解方式由于没有严格的程序保障,无法充分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8法院的这种拒绝受理方式显然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平等地参与诉讼,很多人在权利受到侵害后,难以利用现有的诉讼机制得到及时救济,使得人们与诉讼之间存在着相当严重的游离现象。

4.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甚至是整个国家法制水平的重要渠道

在复杂的现代生活中,数额不大的纷争和零星权利受侵害后需要得到救济的情况相当频繁,社会上每一个人均为消费者,其在消费过程中都可能因商品的品质或瑕疵的关系发生纷争。正如台湾学者邱联恭所言:“此类问题占整个社会纷争问题的绝大 5

部分,倘不能合理解决,想使法制在一个社会中生根是相当困难的,因为人们难以将诉讼制度、司法裁判或法律制度当成生活的一部分。”亦即小额案件如何处理是直接决定人们信赖司法与否的关键所在。实际上,这种现象在无形中已渐渐对人们的守法观念或法律意识的健全造成负面影响。邱先生这段话虽然主要谈的是我国台湾简易小额纷争的司法救济问题,但其对我国大陆是同样适用的。实际上,大陆在这方面问题更为突出,很多人在权利受到侵害后难以利用现有的诉讼制度,很多简单的案件起诉到法院不能得到及时解决,所谓“赢了官司赔了钱”的情形屡见不鲜。其后果,违法者得不到制裁,其侵权行为会得到进一步助长,权利受侵害者得不到司法救济,人们的法律意识会由此更加淡薄。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和正常运行会在很大程度上改变这种状况,使人们能够自觉地用法律规范来约束自己的行为,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可以说,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对有效地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水平和对法律的信仰程度均具有重要意义。

5.社会协调发展的必然要求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维权意识的提高,不断增多的小额纠纷已成为制约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突出问题,如果不及时给予法律救济,不仅影响法治的进程,而且影响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一旦社会生产经营活动受到制约,就必然会影响产业结构的升级换代,乃至整个社会的协调发展。这就是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规律“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的集中体现。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构成部分,对经济基础同样具有反作用,如果法律不能反映经济的要求,就会阻碍经济的发展,从而影响整个社会的发展。因此,面对数额不大但涉及面极广的小额诉讼纠纷,以公正、快速的方式解决,不仅能够及时化解基层的民间矛盾纠纷,而且也有利于保障基层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协调发展。

(二)设置小额诉讼程序的可行性

构建小额诉讼制度,目前国内也已经积累了许多可行经验。我国有些地方法院尝试设立各种名称不同的小额诉讼审理机构,构建了具有借鉴意义的具体操作机制。从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小额债务法庭”的工作实践看,也有许多经验值得借鉴和探索。

无棣县人民法院小额债务法庭成立以来,积极对小额诉讼制度进行探索,通过一年多的实践,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益和社会效果。其成效主要表现为“三高三低”:

1.效率高,平均审限低

小额债务法庭自20xx年5月份成立以来,一年中共受理小额债务案件784件,审结762件,结案率为97.2%.平均审限为31天,比全院平均结案周期短57天。四名审判人员均结案190件,比同期人民法庭人均结案率高出50%以上。

2.成功率高,案件上诉率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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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已审结的762件小额债务案件中,其中以调解结案的有329件,占43.8%;经调解撤诉的有213件,占27.95%;裁定驳回起诉的有13件,占1.7%,大大低于本院同期总体上诉比率。

3.结率高,诉讼成本耗费低

所审结的762件小额债务案件中,当庭清结的有402件,占52.8%,根据调解或判决内容按期履行的有318件,占41.75%,到期不履行并转入执行程序的只有21件。另外,因小额债务法庭简易、迅速、高效的运行,绝大多数案件只需一次开庭结案,使当事人从讼累中解脱出来,使其在金钱、时间、精力、精神方面的负担大大下降。同时,由于小额债务法庭的设立,使大量小额诉讼案件分流转移,为其它业务庭集中精力抓好疑难、复杂、新型案件的审理与研究从时间、精力等方面提供了有利的基础性保障,并促进了合议庭专业化设置进程,为法官职业化创造了条件。

无棣县小额钱债法庭的实践经验表明,在现有条件下,我们可以大胆借鉴国内外的可行经验,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小额诉讼制度。

考察当今世界各国的司法改革,小额诉讼即诉讼标的额低于某个标准的财产诉讼,正日益受到法学界的关注,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小额诉讼也成为一种改革设想。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处的蔡定剑先生提倡借鉴外国的成功经验,建立我国民事上的小额赔偿诉讼制度。他认为,在一些实行这一制度的国家,这种制度能解决大量涉及赔偿的纠纷,是最方便、最经济、最快捷解决纠纷的途径。它省时方便,不需请律师,通常是在下班后开庭;它省钱,诉讼费用极低,只需几元钱的登记费;它快捷,一局裁定,不可上诉。这一制度能使正义低成本地实现,我们可以大胆借鉴这一制度,使司法制度更丰富、有效。

当然,从国外探索小额诉讼制度的实践来看,小额诉讼既有程序简便、成本低廉、效率高的优势,也存在着一定的弊端,比如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限制、执行困难、滥诉等问题。从我国探索小额诉讼制度的实践来看,小额诉讼程序试行过程中也产生了一系列问题:自行其是、具有较大随意性,诉讼请求严重超出了“小额”债务纠纷的范围,等等。但是,这些问题,都不足以否定在我国构建小额诉讼制度,只是还需要进一步进行探索和完善。

四、国外小额诉讼程序分析

1.美国

美国可以说是小额诉讼制度最早的发源地。由于美国有联邦和州双重法院组织体系,所以说各州的法院组织体制有所不同,各州的具体程序也有区别。但总的说来小额诉讼程序一般有如下共同特点:(1)原告资格有限制。对某些类型的案件如牵扯不动产纠纷或特定侵权纠纷,被排除在小额审判的管辖范围之外。诉讼标的额一般在 7

1000-5000美元之内,另一方面对原告利用小额诉讼程序提起诉讼的次数进行限制,防止出现“诉讼爆炸”现象。(2)程序设计及实际运作极力追求简易、迅速、低廉、非形式性和非技术性,一般排除律师代理,简化起诉和送达方式,许多州的小额法庭规定可以在周末或者夜间开庭审理。庭审不必拘泥于法庭形式,尽最大可能地诱导当事人和解,结束时可当场或另行做出判决。(3)允许当事人享有在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之间进行选择地机会。(4)各州对上诉有不同规定,一般禁止上诉。只有对不具有临时性或辅助性法官审理的小额案件,允许当事人针对其判决向正规的法官提起上诉。9

2.日本

日本以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为参考,建立了自己的小额诉讼程序。19xx年日本修正了民事诉讼法的简易程序,并分离出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形成了两者并立的格局。其小额诉讼程序有如下特点:(1)诉讼标的价额金额小。小额诉讼程序标的价额限于30万日元以下的金钱请求。并限定当事人在一年内向同一简易法院申请小额诉讼的次数。(2)诉讼程序更加简便,原则上于一次开庭期日内审理终结。(3)诉讼判决地简易性。法庭辩论终结后立即宣布判决的,辩论期日的笔录可以代替判决书,笔录和判决书具有同样法律效力。(4)审级救济的特殊性。对小额诉讼的终局判决,不得提起上诉,只能在两周不变期间内向做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10

3.台湾

我国台湾地区于19xx年颁布实施了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修正案,增加了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其特点如下:(1)诉讼标的金额小,案情简单,小额诉讼一般适用于标的额在10万元新台币以下的给付金钱、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的案件。(2)当一方当事人为法人或商人时,债务纠纷由债务履行地法院管辖或由他们合意确立管辖。(3)程序简便,采用表格诉讼,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4)实行一审终审,除了严重违反法律外,当事人不得上诉、抗告。(5)判决执行具有特殊性,一经宣判,立即生效。

发达国家利用小额诉讼程序将民事诉讼向更快捷、更便宜、更方便的方向推进了一大步。我国在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过程中,应当借鉴他们的优点,例如一审终审,禁止上诉,因为小额诉讼程序追求的就是高效,便捷,如果审级越多,则反而达不到效果,所以采取了一审终审,禁止上诉制度,这样就可以有效解决浪费精力多,耗费时间长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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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我国民事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构想

(一)增设小额诉讼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专章规定了简易程序,但条文过于简单,遇到具体问题时大多适用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而且适用简易程序后还可改用普通程序,造成程序适用的随意性,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因此,我国可以考虑在民事诉讼法中增设小额诉讼程序或制定专门的小额裁判法,对诸如小额案件的标准、受理法院、审理程序等做出全面、具体的规定,在审理方式上,应主要采用调解的方式来解决,促成当事人和解,及时化解矛盾,对金额特别小的案件也可以通过限制当事人的反诉、上诉或由当事人订立不上诉协议来提高诉讼效率,等等。

(二)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

在我国现有的司法资源条件下,绝大多数的一审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同一法官既审理简易案件,又审理普通案件,由此造成了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混乱,而且也不利于审判人员的专业化,难以发挥诉讼的最佳效益。在实际的司法审判活动中,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多设有接近当事人、方便当事人诉讼的派出法庭,派出法庭审理的案件也多是简单、小额的民事案件,因此可以考虑将其改造为小额诉讼法庭,这样不但可以发挥原有审判力量的作用,而且可以优化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11

(三)明确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

一般来说, 适用小额程序的事件, 其诉讼标的的金额应特别小,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确定标准应以一定金额为标准, 这也是各国的通行做法, 具体到我国此标准应设定为什么额度需要科学、实证的界定。如何确定“小额”的标准,即具体多大数额的金钱谓“小额”?目前各国立法上一般依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而定,没有统一的标准。如日本的规定是“30万日元以下”,不足其一般职员的一个月工资。12我国的台湾地区为新台币10万元以下,均高于当地居民的平均月工资收入。所以,确定我国小额诉讼中“小额”范围,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较直观的反映尺度是人均收入水平;其二是社会成员普遍的诉讼观念;其三是地区之间、城乡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基于我国的实际国情,综合以上三方面的因素,从立法的前瞻性上看,我国未来小额诉讼程序法对“小额”范围的确定,应规定为“人民币5万元以下”;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情势需要,可以发布司法解释,对这一限额范围进行调整。

另外,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应限为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戴有价证券的诉讼, 对离婚、收养等人身性质的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其原因在于具有人身性质的案件不适宜以金钱价值来衡量, 也无法衡量。同时,如果依旧是在“小额”范围 9

内,但经审查关系比较复杂,需要转入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的,则终止小额诉讼程序,转入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因为小额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快速解决纠纷。

(四)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管辖制度

我国现行民诉法对地域管辖采取的是“以原就被”原则和“合意管辖”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两项原则,如果在小额诉讼案件中适用,尤其是在原、被告双方实力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常常会对小额权利人产生不平等的问题,阻碍其诉诸法院实现其正当权利的途径。因此,为了便利小额权利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以实现其正当权益,各国小额诉讼制度都对管辖制度进行了调整。如台湾新民诉法规定,小额事件当事人之一造为法人或商人者,于其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约定债务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审管辖法院时,不适用第12条或第24条之规定,但两均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即不适用“合意管辖”和“财产管理地法院管辖”的规定。13这种作法应值得我国小额程序立法借鉴。在未来修改民诉法时,应对小额诉讼案件的管辖权作出适当调整,即小额案件当事人一方为企业法人而另一方为公民个人时,不适用“合意管辖”原则和“以原就被”原则,而赋予原告所在地法院对小额案件也具有管辖权,以便利小额权利人作为原告时起诉的机会和平等利用法院的权利。这种调整,主要是因应当事人双方实力地位不平等情形之下采取的特殊措施,所以当事人双方均为企业法人或均为公民个人时,就不宜如此,而仍应依照通常的“以原就被”和“合意管辖”原则。

(五)赋予当事人应享有程序选择权

在民事诉讼领域,程序选择权主要是指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有选择诉讼程序及其他程序事项的权利。从另一角度说,程序选择权即诉讼当事人对诉讼程序及其他程序事项的处分权。小额诉讼程序是一项强烈追求简速裁判的程序制度,其价值取向以程序利益为优先,因此,在程序设计上更加简易化,与其他程序相比,具有明显的“限权”特征,法官的司法权和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权两方面都受到一定的限制,这在某种程度上是以牺牲一定的程序公正为代价的。根据程序保障的法理,应当承认当事人就涉及讼争事项之实体上利益和程序上利益,有相当的自由处分权(程序处分权),即应赋予当事人平衡追求实体上利益与程序上利益的机会,承认当事人有合意选择程序的权利。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亦应赋予双方当事人一定程度的程序选择权。如可规定如下:小额诉讼程序,依原告起诉时提出的申请适用;被告在答辩期内可以提出将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的申请,此时,法院对被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如果审查认为异议成立,则将该案转入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原法官继续审理。但被告在答辩期内已进行答辩或答辩期已届满,被告并无异议的,不在此限。在案件由小额程序转 10

为简易程序审理时,还应注意处理好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与法院职权的关系。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将案件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时,应询问原告是否愿意,若原告愿意则可,若原告不愿意依简程序审理,则裁定终结小额程序,告知原告另行起诉,该项裁定不得上诉。即法院不得依职权将原告不合意适用的简易程序强行适用。

(六)简化小额诉讼审判程序

在构建小额诉讼制度过程中,审判程序的简化是相当重要的。那么,如何简化审判程序,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庭审前的准备与沟通

为加快案件的审理,在送达当事人起诉状时,就应当同时将言辞辩论期日的通知书一并送达给另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前应加强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和宣传,在立案和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送达给当事人举证须知,并要求当事人务必于期日携带有关证据到庭,免因调查证据而延展期日。期限届满不举证的,视为放弃举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开庭时间

由于民众多于日间工作,因此很难抽取时间进行诉讼,如果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后仍然限制法院于非休息日或日间开庭,当事人往往没有时间赶赴法院进行诉讼行为,有违增设小额诉讼制度便民的立法宗旨。因此,不少国家的小额诉讼制度规定中都有小额程序得于夜间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开庭的规定。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国更应充分体现便民的思想,就此做出明确的规定,以方便群众诉讼。

3.证据程序

在通常诉讼程序或简易程序中,诉讼所以延滞主要是由于调查证据太费时间,有时调查证据耗费过大,不符合费用相当性的原则,并影响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为节省法院及当事人的时间及费用,其他国家和地区在小额诉讼法中都不同程度的规定了调查证据程序的省略。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调查证据,限于能即时调查的证据。对于证人及当事人本人的询问,以法官认为恰当的顺序进行。日本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4.小额诉讼的救济方式

根据小额诉讼的程序法理,审级愈多,对小额案件之救济愈不经济,愈不符合当事人追求简速裁判的目的。因此,各国立法对小额案件的上诉程序均作出了严格的限制,甚至规定一审终审(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对未达1200马克的小额诉讼就实行一审终审)。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小额诉讼的判决禁止上诉,如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在两周不变期间内向做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如果异议是合法的诉讼就恢复到法庭审理的状态,然后以通常程序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对于以通常程序做出的判决不服,由于30万日元以下的小额诉讼案件禁止以通常上诉程序进行上诉,所以只能 11

以违反宪法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特别上告。我国台湾地区小额程序法规定,对于小额程序之第一审裁判,可以上诉或抗告于管辖之地方法院,但非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对于小额程序之第二审裁判,不得上诉或抗告。由此可见,各国家(或地区)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实际上仅有两个审级,比普通案件的三审终审制减少了一个审级,而且第二审仅限于法律审而非事实审,在审理的范围上是大大受到限制了。 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在审级制度上本不同于三审终审制国家,未来对小额案件的审理如仍采取这种制度,则远不能体现小额案件的特点,也不能减轻第二审法院的案件负担,所以,未来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应该采取一审终审制,应特别重视并强化第一审法院的功能。关于这一点,台湾学者邱联恭先生有精辟的论述:“就小额事件之审理,干脆采一审制,而均由富经验而能力强之优秀法官审判,然后一概不允许对其判决提起第二审上诉,惟为救济较重大之裁判违误,另在一定范围内从宽允许提起再审,让再审程序在某种程度上兼有上诉审法院之功能,使其更能配合小额事件之经济价值。如允许其上诉于第二审或第三审,且又承认其得申请再审,则对小额权利人而言,将造成难以忍受之经济上磨损,颇不合费用相当性原理。”另一可资借鉴的作法是香港小额钱债审裁处程序规定的“复核”制度。据此制度,小额钱债审裁处就小额索赔案件做出裁断或命令后,在14天复核期内,审裁处可以依职权行使复核权力(类似于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重开法律程序(类似于我国的“申请再审程序”),对小额案件重新聆讯或在原来审理的基础上继续聆讯。复核的结果,如原来的裁断或命令确有错误,则予以推翻或更改,如无错误,则予以维持。尽管这一复核程序具有选择性,不影响当事人上诉的权利,但如我国未来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其救济手段采取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则在某些方面,对我们还是颇有启发意义的。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的特点,对小额诉讼一审判决,当事人不服,应允许其提起再审之诉,由该管辖之一审法院审判监督庭,依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进行再审;再审的结果,为终审裁决,不允许再提起上诉。这就使再审程序,兼具了小额案件上诉审之功能。但与此同时,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宜作适当修改,以期互相衔接。如小额诉讼案件,仅得依当事人之申请进行再审,禁止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且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限于宣判后15日内提出再审申请,而不是依民事诉讼法第182条的规定为2年期限内提出。也就是说,小额案件允许当事人以申请再审的方式作为上诉救济手段之后,不再允许其提起再审。

综上所述,我国未来小额诉讼程序之审级制度和救济程序,可以采取如下作法:对小额诉讼做出的第一审判决,禁止上诉;当事人不服小额诉讼的第一审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该判决的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审理。法院依此而做出的判决、裁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小额诉讼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禁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

12

5.完善和保证强化执行制度

当前我国司法活动中面临的另一重要问题是执行难,执行难是群众反映。

最强烈的问题,执行难的原因涉及到队伍素质、执行方法、部门协调等方方面面。判决生效的案件,往往因败诉方不履行或无财产而无限期拖延,使得胜诉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和实现,仍然无法达到民事诉讼的目标,并且无形中也增加了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风险和成本,并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对于小额诉讼,当事人在起诉之前更会反复斟酌,诉讼如果最终得不到执行,往往得不偿失。因此司法机关一定要加大执行力度,强化执行措施,提高执行效率,最大限度的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结 论

小额诉讼的意义不仅在于可以解决某种特定类型的纠纷,还在于其为我们的司法改革提供的一条思路,即通过诉讼程序制度的多元化,将案件分流,减轻普通程序的诉讼压力,从而在普通程序中实现程序的公正,而通过小额程序及其他程序得以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的效益化。

西方国家进行的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司法改革本质上属于在其特定的体制中适应时代社会的需要所进行的技术性调整或发展。另一方面,这种改革也说明其司法审判制度也存在着内在的机能性弊病,甚至可以说,诉讼的迟延和诉讼成本的昂贵以及由此导致的当事人在司法资源利用中的不平等,是现代普遍主义司法审判制度无法根除的现象.如果我国的司法改革不能进行通盘的考虑,只将其重点置于审判模式的选择和举证责任的分担等一些程序上的问题,那么在西方各国出现的“诉讼膨胀”现象必然会出现在我国。进一步而言,诉讼是社会真正的实践活动,在没有配套的纠纷解决机制情况下,实际的诉讼压力必然使得许多改革的努力化为乌有。亡羊补牢,还是未雨绸缪,其利弊不言自明。因此,我们不应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今天司法腐败严重就强调程序公正性,明天积案太多就强调诉讼效率,而有必要在改革之初就作全面的考虑,找到公正与效益的最佳结合点。希望目前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所进行的积极探索会进一步促进民事审判方式及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也希望上述研究能对这一探索有所裨益。

13

注 释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关于适用民事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起草说明[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214-216.

简易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简易程序的理解,我国有的学者认为,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简单的或某些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程序,是简化的普通程序

[2]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314. 简易程序是指专供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它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普通程序的分支程序,而是与普通程序相对而言并列存在的一种独立的第一审程序。

[3] 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J].法学研究,2003,25(6):1.

在我国对民事简易程序概念的表述多种多样,有的侧重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有的侧重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也有侧重于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关系,而共同点都是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理解简易程序的,即简易程序是为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一种诉讼程序。

[4] 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改革的若干认识误区之剖析——兼论我国多元化民事简易程序体系的建构[J].中国法学,2006,6(2):90.

“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善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放弃通过审判实现正义的希望。”

[5] 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66.

“民事诉讼体制及审判方式的改革应贯彻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接受裁判权的要求,满足当事人接受正义的需要。”

[6] Mo. Kay letty. The welfare state and close to justice [M].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tr.刘俊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41.

第一种类型是简易与小额事件合一,简易事件中包括小额事件,两者均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第二种类型是简易与小额事件分立,各自适用不同的程序;第三种类型是上述两种形式的结合。简易、小额事件均由同样的法院或审判庭来审理,但对小额事件又做出一些比简易事件的审理更为简易化的规定。

[7] 潘建锋.试论小额诉讼制度[J].法学论坛.2007,13(5):63.

当前我国司法资源严重短缺,主要表现在法官数量少,素质和办案水平参差不齐。在我国当前基层法院中,书记员在许多时候扮演的是助理审判员的角色,往往会参加案件的讨论,影响了法院审判的质量。解决这些问题的最直接方式就是扩充法官队伍, 14

吸收高层次法律人才,但也不能过度扩充法官队伍,因为这会使国家的财政支出增加,提高司法活动的成本。

[8] 何兵.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20.

有的法院认为此类诉讼含有炒作的成分,属于滥用诉讼权利,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和立法精神,不予立案,而要求当事人采取非诉讼解决方式处理。当前中国的非诉讼解决方式主要就是仲裁和调解,这两种方式特别是调解方式由于没有严格的程序保障,无法充分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9] Hazard Jeffrey Michel. American civil procedural law[M].美国民事诉讼法.tr.张茂.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45.

(1)原告资格有限制。对某些类型的案件如牵扯不动产纠纷或特定侵权纠纷,被排除在小额审判的管辖范围之外。诉讼标的额一般在1000-5000美元之内,另一方面对原告利用小额诉讼程序提起诉讼的次数进行限制,防止出现“诉讼爆炸”现象。(2)程序设计及实际运作极力追求简易、迅速、低廉、非形式性和非技术性,一般排除律师代理,简化起诉和送达方式,许多州的小额法庭规定可以在周末或者夜间开庭审理。庭审不必拘泥于法庭形式,尽最大可能地诱导当事人和解,结束时可当场或另行做出判决。(3)允许当事人享有在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之间进行选择地机会。

(4)各州对上诉有不同规定,一般禁止上诉。只有对不具有临时性或辅助性法官审理的小额案件,允许当事人针对其判决向正规的法官提起上诉。

[10] 白绿铉.日本新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216.

其小额诉讼程序有如下特点:(1)诉讼标的价额金额小。小额诉讼程序标的价额限于30万日元以下的金钱请求。并限定当事人在一年内向同一简易法院申请小额诉讼的次数。(2)诉讼程序更加简便,原则上于一次开庭期日内审理终结。(3)诉讼判决地简易性。法庭辩论终结后立即宣布判决的,辩论期日的笔录可以代替判决书,笔录和判决书具有同样法律效力。(4)审级救济的特殊性。对小额诉讼的终局判决,不得提起上诉,只能在两周不变期间内向做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

[11] 张榕.小额诉讼制度,让“打官司”更便捷[N].检察日报.2007-6-27(6). 在实际的司法审判活动中,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多设有接近当事人、方便当事人诉讼的派出法庭,派出法庭审理的案件也多是简单、小额的民事案件,因此可以考虑将其改造为小额诉讼法庭,这样不但可以发挥原有审判力量的作用,而且可以优化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12] 王亚琴、曹海荣.日本小额诉讼制度[N].人民法院报.2008-9-15(2). 如日本的规定是“30万日元以下”,不足其一般职员的一个月工资。

[13] 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6,6(3):436.

台湾新民诉法规定,小额事件当事人之一造为法人或商人者,于其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约定债务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审管辖法院时,不适用第12条或第24 15

条之规定,但两均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即不适用“合意管辖”和“财产管理地法院管辖”的规定。

16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关于适用民事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起草说明[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214-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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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谭兵.中国民事诉讼法要论[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1:68.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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