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状

时间:2024.3.27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邹玥,女,19xx年6月30日生,汉族,旬阳县房地产 管理局职工,住旬阳县商贸街331号。

被上诉人:康国朝,男,19xx年4月4日生,汉族,旬阳县交 通局退休职工,住旬阳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家属楼二单元5楼。

被上诉人:郭绪琴,女,汉族,19xx年4月10日生,旬阳县汽 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益民,代县长

上诉请求:

1、判令撤销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

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对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

原审被告给上诉人颁发的旬证地(籍)发(2010)15号《关于城关镇居民邹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其性质不是建设用地批复,而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复,即同意土地使用权由原旬阳县城区商品房开发公司转让给本案上诉人,根本就不是原审认定的建设项目批准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原审被告颁发的旬国用(2010)第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性质上是一种物权登记行为,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而非行政行为。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引用《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该条款的适用条件是国家“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本案所涉地块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即从原旬阳县城区商品房开发公司转让给本案的上诉人,并非国家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

本案所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早在19xx年6月8日自旬政土发(88)033号《关于县城区商品房开发公司征用土地的批复》批准之日就已形成。本案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及物权登记性质,被上诉人不服,只能依据《物权法》规定第19条规定的异议登记制度寻求救济途径。

所以,原审判决适用《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之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复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明显错误。

三、原审判决程序错误

原审被上诉人起诉认为上诉人将来建房和其房屋相毗邻,可能影响其通风采光,此乃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相邻权纠纷,并且在19xx年8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协议书》中已解决,非属行政法律关系,原审法院通过行政诉讼干预和否定民事协议行为显属不当,是程序错误。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和程序错误,导致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

此致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邹玥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第二篇:行政上诉状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 安易,男,19岁,汉族,河北省人,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色寸坟香东马各庄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劳动教养委员会)

所在地址:北京市宣武区里仁街4号

法定代理人:苏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丽,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沈阳,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安易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19xx年4月26日收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xx年4月21日(1993)西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现因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审理,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行政侵权责任。

上诉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安易因盗窃多次受到行政处罚,19xx年9月被解除劳动教养后,又于19xx年10月5号盗窃某单位价值250元“神牛”牌三轮车一辆,实属屡教不改,依法应予制裁。原告称三轮车是从王刚处100元人民币购买,已被证人王刚否认,又无其他证据

证明,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其劳动教养三年的决定,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判决:

1、维持被告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19xx年10月13日对原告安易作出的劳动教养三年的决定。

2、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安易负担

对于一审判决,上诉人均有异议。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10月5号盗窃某单位价值250元的“神马”牌三轮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事实上此三轮车是上诉人从王刚处购买。上诉人事后了解到三轮车是王刚盗窃某单位所得,在上诉人购买三轮车时王刚并未将实情告诉上诉人并且说三轮车是其所有。证人宋江可以证明在买卖交易中王刚告诉上诉人三轮车是其所有的;录像资料一份可以证明三轮车是王刚盗窃所得。所以,上诉人属于不知情的第三人,三轮车属于善意所得。由此,原审法院的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违反了《行政诉讼法》

第4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应与重新调查核实。

此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转送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

(1)本上诉状副本一份

(2)证人宋江的证人证言1份

(3)录像资料一份

上诉人: 安易 一九九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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