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例文

时间:2024.4.5

关于__(姓名)___(案由)一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我接受__________(主要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姓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案由)一案的犯罪嫌疑人 __________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 在此之前,我研究了_______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 犯罪嫌疑人,走访了有关证人,并且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出入(或者事实不清、定性不当等)。理由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综上所述,我认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____条第____款之规定,请求检察机关对本案犯罪嫌疑人__________不予起诉(或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宣告无罪或免除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_________

年 月 日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东民的委托,并指派付辉律师依法出庭为赵东民提供辩护。经过庭前阅卷、回见,仔细研读起诉书,以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意见:

一、赵东民在两次群访活动的作用小于张兴财、刘高智等热门具体组织者和实施者。

1、从证据资料看,张兴财、刘高智是两次工人集体到陕西省总工会上访的总负责人。(张兴财、刘高智是总负责的证据:20xx年5月25日李三合谈笔录第5页第9行;20xx年6月2日张兴财谈话笔录第3页倒数1-3行;20xx年7月10日陕西总工会报案材料第1页第6行和20xx年5月28日进一步情况说明第1页第7页)

2、20xx年6月15日和6月25日两次到陕西省总工会集体上访的总负责人和积极参与者均为多年上访者和各自单位集体上访的组织者。没有赵东民的组织策划,这些上访这仍然会集体上访,赵东民无法控制。(王希义20xx年8月14日笔录称自己上访是20xx年开始的,张兴财20xx年9月4日笔录称自己05年开始上访)

3、赵东民的作用仅限于通过开会宣扬“工人维权找工会”,将上访机关从党政机关引向陕西省总工会。(20xx年5月25日李三合谈话笔录第2页7-9行,20xx年6月1日李三合谈话笔录第2页第1-4行;20xx年5月21日张兴财谈话笔录第5-6行)

二、赵东民主张工人维权找工会,造成大量工人到陕西省总工会上访,导致省总工会正常工作无法开展,主观上仅具有过失,不具有故意。

两次群访前赵东民组织上访代表开会,宣传“工人维权找工会”的一贯主张,这种主张对维权党政机关正常功过秩序有一定积极作用,具有合理性。而且,赵东民在开会的时候要求“不要乱来,要有序上访”(20xx年5月25日李三合谈话笔录第4页6-7行,20xx年6月1日李三合谈话笔录第2页倒数第5行;20xx年5月21日张兴财谈话笔录第2页第6行;20xx年6月2日刘高智谈话笔录第4页3-4行;20xx年6月1日何志杰谈话笔录第3页倒数第2行)在发生了影响省总工会正常办公秩序的事后,其及时出面制止了省工会工作人员与上访人员的争执。并公开讲话要去上访人员回去,选代表反映诉求。(20xx年6月2日张兴财谈话笔录第4页第7行;20xx年6月1日何志杰谈话笔录第2页最后一行,20xx年10月15日,张仲茜谈话笔录第5页倒数第三行)可见其主观上只是为了个人维权,并不想对省工会正常工作造成影响,不具有扰乱的故意。

但是,赵东民应当预料到上访者因多年上访积累了不满情绪,会对省工会正常办公秩序造成影响,而轻信通过安排专人维持秩序能够避免,具有一定的过失。(李三合5月25日笔录第5页第10行;张兴财20xx年6月2日笔录第3页第5行;20xx年6月1日何志杰谈话笔录第3页倒数第9行;王均负责维护秩序。)

三、赵东民采取聚众这种方式,实现“工人维权工会”的主张,对省总工会正常工作造成影响,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这种做法应该否定。但从另一方面讲;两次群访活动,将上访者的诉求集中反映陕西省总工会。陕西省总工会若能够积极调查上访者的诉求,对无理诉求能够科学合理的解释,劝服上访者罢访,对有理诉求能够积极与相关部门协商,提供合法的合理的解决措施,维护好职工的合法权益。这反而是陕西省总工会发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用,树立社会威信和党的良好形象的一次契机,有利于陕西省总总工会科学发展。因此,赵东民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可以向有利的方面转化。

四、在6月25日那次群访中,摄像的杨湘萍是一个很好例证。西飞公司工会在全面了解到杨湘萍事以后,经过积极的调查和协调,西飞公司为杨湘萍重新安排了相当于原职位的工作,补发了工资。西飞公司工会的做法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树立了良好的形象,杨湘萍不但彻底罢访,而且对党和工会非常感激,达到了双赢。

综上所述,赵东民虽然参与了在陕西总工会的两次群访,但其作用小于其他组织者和积极实施者,其主观上虽然具有一定的过失,但不具有故意,其行为虽然造成了一定的后果,但后果可以向有利方面转化。因此,建议合议庭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赵东民公正处理。

此致

辩护人:

20xx年9月25日


第二篇:涉嫌受贿罪辩护词范例探讨与研究


涉嫌受贿罪辩护词范例

审判长、审判员:

荣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钟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钟xx涉嫌受贿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钟xx,听取了钟xx的辩解,现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参考。我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钟xx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指控罪名不能成立,钟xx无罪。其理由如下:

1、钟xx主观上没有索取贿赂的故意。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说:受贿罪的成立主观上必须有受贿故意。所谓的受贿故意,是指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法收受钱财的行为是一种损害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仍故意实施该行为的心理状态。受贿的故意不仅是指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而且是包括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非法收受财物的条件,即权钱交易的故意。本案的钟xx为xx县医药公司办理贷款是正常履行职务,客观上为他人带来了利益或形成方便,但没有证据显示钟xx是为了事后得到“好处”才这么做的。相反的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实际上足以证明钟xx向医药公司所借的22000元是一个非常典型的借贷行为,在现实生活中随处可见。孔xx在20xx年1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为了公司财会好出帐,就用借款的形式,但以后会逐步销帐。从孔xx这句话可以看出他似乎愿意行贿钟xx,他的行为却表明这句话不真实、不可信。他继续说:20xx年2、3月份之后,我叫本公司的财会人员李xx、冯xx、徐xx等人都去向钟xx要回借款,但钟始终没有归还借款,冯xx去问钟要回借款的次数最多。钟xx于20xx年12月18日、25日向医药公司借款,仅隔3个月的时间,医药公司就立即向钟xx展开追索借款行动。这不是正常的借贷关系所表现出的行为吗。

冯xx在20xx年1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xx年12月18日钟xx先找到孔xx经理,孔经理就叫我到经理室,孔对我讲,钟xx急着要点钱用,要向我们公司借款,叫我借10000元给钟,我说借款要写借条的,于是,孔xx便用公司信笺写“暂支xx药司进货款壹万元正。”的条子交给我,我去银行领款返后,在公司楼梯口把10000元现金交给钟xx,当时没有叫钟xx签字的,是他第二次借款时,我才叫钟在孔xx写的条子背面签上钟xx的名字。钟xx事后在条

子上签名,充分表明他不但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还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愿意承担借款的法律后果。

同时,冯xx还在20xx年8月19日的录音中说:钟xx分两次向医药公司借款22000元,讲是家里有急事借钱,不会借很长时间。我一个人追钟xx还款有几次,还到过钟xx所在的储蓄所向他追索欠款(钟xx由信贷科调到储蓄所,魏注,下同。),他对我说:等我不在银行做了会有几万元(意思是买断工龄),可用这笔钱还债。这表明钟xx是愿意还这笔借款的,后因违规行为被银行要求辞职才没有还款能力。也证明孔xx在20xx年2、3月之后立即要求钟xx还款是事实的真相——钟xx没有索贿的故意,这完全是一个民事行为,典型的借贷关系。 此外,22000元在医药公司财物账上有明确的记载且是应收款,一直没有以各种方式分批或者一次性冲帐,以做平帐目,就证明医药公司没有送这笔钱给钟xx的意思,更说明孔xx所说的“为了公司财会好出帐,就用借款的形式,但以后会逐步销帐。”完全不真实,应不予采信。

2、公诉机关的证据疑点重重、不合情理。

行贿受贿活动的行为方式,不论采取何种手段,均突出表现为秘密方式进行。在这种权钱交易的过程中,都不愿意有第三人介入。为了防止行为暴露,逃避法律追究,多采用“三人不办事,两人不签字”的手段,形成直接证据“一对一”的状况。但在本案中,孔xx竞在医药公司大张旗鼓地宣扬钟xx要所谓的“好处费”,而李xx、冯xx等人又都是听孔xx说钟xx要所谓的“好处费”,完全不合情理。其次,孔xx说是李xx或冯xx带钟xx到孔xx办公室要“好处费”,李xx、冯xx的说法又各不相同,李xx说是孔xx到财会办公室对她说钟xx要借款,孔xx便用公司信笺写“暂支xx药司进货款壹万元正。”的条子交给冯xx;冯xx却说是钟xx先找到孔xx,孔经理就叫我到经理室(这说明李xx不在场)······孔xx便用公司信笺写“暂支xx药司进货款壹万元正。”的条子交给我。借款的具体地点、在场人员存在重大矛盾。最后的是受贿人与行贿人一般都事先说好所要或者能给予的金额范围,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都不能证实这个问题的存在。即钟xx、孔xx都没有事先约定,这在受贿案中是不能让人相信和不能接受的。

如果按证人李xx陈述:这笔钱是在单位里“小金库”出帐

的······更让人怀疑孔xx、李xx、冯xx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因为众所周知单位的“小金库”是单位负责人随意支出的秘密账户,不需办理任何手续,第二年即将上一年收支材料全部销毁。但医药公司没有进行“但以后会逐步销帐”,而是在20xx年3月仍在账面做应收帐目记载。

3、钟xx与医药公司存在正常的借贷关系

一是钟xx在医药公司的两张条子上都有其签名,医药公司在短时间内向钟xx追索借款,还要求钟xx的大姐钟xx通知钟xx还款,同时至今还保留债权权利。二是钟xx所借款项用于正当途径,没有存放起来不使用。三是钟xx有还款的意思表示(冯xx的录音陈述证实),只是出现意外而无力还款。四是钟xx在借

22000元之前,拿自己的房屋抵押贷款3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没有个人的大笔存款。30000元还是由钟xx的亲属筹钱偿还金融机构。五是钟xx到广东打工后没有挣到钱,自20xx年年底至20xx年8月5日止,只给家里寄过两次钱共约1300元女儿抚养费,没有足够的能力偿还借款。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关于受贿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应当宣告钟xx无罪。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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