椒江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实施意见20xx1114---

时间:2024.3.27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椒政办发〔2007〕241号

                                                          

转发区财政局、区地税局、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椒江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大陈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区财政局、区地税局、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险局《椒江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各有关单位认真组织实施,抓好落实。

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椒江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实施意见

区财政局  区地税局  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工伤保险条例》和《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06〕111号)及《椒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加强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的通知》(椒政办发〔2007〕231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了推进我区社会保险“五费合征”工作,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区社会保险费征缴扩覆管理,促进社会保险费持续稳定增长,现就椒江区社会保险费征缴扩覆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自20##年12月1日(费款所属时期为20##年11月)起,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采用单位缴费与个人缴费相分离的办法。企业(单位)征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企业(单位)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为基数,企业(单位)按有关政策和本通知规定要求,按月自行计算企业(单位)缴纳部分的应缴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在次月纳税期内向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由企业(单位)分别向区社保中心、就业处申报登记,确定个人缴费额,按月由企业(单位)代扣并向地税机关申报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暂按原办法由地税部门征缴。

二、缴费基数

(一) 企业(单位)缴费基数。

1、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1)结算企业(单位) (指所得税查账征收企业,下同)按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月缴费基数(目前暂按上一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月缴费基数)。对尚未参保或者参保人员比例较低的缴费单位,若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缴费有困难的,可以按“最低申报比例”的办法确定单位缴费基数。计算公式为:

 单位月缴费基数?上一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最低申报比例

 “最低申报比例”暂按下列标准执行:建筑行业(不含外地工程应付工资款)、工艺品行业按不低于15%比例申报;纺织、服装生产行业按不低于20%比例申报;其他行业按不低于30%比例申报。

“最低申报比例”由区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根据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状况以及省政府下达的扩面要求,适时调整,逐步提高。

(2)非结算企业(单位) 按上一年度营业额为依据核定每月缴费人数:即上年(新办的按当年)营业额在100万元(含)以下的参保人数不少于1人(含),商业企业营业额每增加100万元的加1人;其他企业营业额每增加50万元的加1人。缴费工资基数按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确定。

(3)行政事业单位、税收定期定额户按原办法征缴。

(4)结算和非结算企业(单位)按新办法计算的应缴费额少于原来缴费数额的,按原来缴费数额缴纳。

2、 工伤保险费

(1)企业工伤保险单位缴费基数按企业上一个月应付职工的工资总额确定。没有工资总额的按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2)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单位缴费基数按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总额确定,临时用工人员以本人工资额为缴费基数。应征数由社保中心产生并传送给地税部门征收。

(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

1、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对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调入和新建单位的职工,从进入本单位之月起,当年缴费基数按本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

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

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由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公布。20##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2070元/人。

2、企业(单位)必须在每年的五月底前以统一的格式(包括纸质和电子文档)向区社保中心、就业处申报上一年度每个职工的工资额,确定每个职工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个人缴费基数。个人缴费基数一经确定,从当年七月至次年六月保持不变。20##年各企业(单位)须在12月25日前以统一的格式(包括纸质和电子文档)向区社保中心、就业处申报确定20##年11月至20##年6月的个人缴费基数。

(三)参加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企业(单位)按规定计算的单位缴费基数少于实际参保职工的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应按实际参保职工的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费基数。

三、缴费比例

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为17%,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不含事业单位正式职工);

失业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为2%,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1%;

工伤保险:企业单位缴费比例按行业(行业分类详见附件)分别为一类行业0.5%、二类行业1%、三类行业2%;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缴费比例为0.2%,其临时用工人员缴费比例为0.5%。职工个人不缴工伤保险费。

上述缴费比例如有新规定的,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四、应缴费额计算

(一)单位缴纳

应缴费额=单位缴费基数×单位缴费比例

(二)职工个人缴纳

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应缴费额=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

五、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

企业(单位)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是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用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应付职工工资总额是企业应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工资额,包括已计入应付工资科目而未发放部分和企业应向职工收回的款项(例如:企业代垫的房租、水电费,应代扣的个人所得税、社保费,职工借款等)。具体按照《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7〕249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参保登记、注销

(—)登记

l、新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先到地税分局办理缴费登记确定社保编码,持地税确定的社保编码到区行政服务中心人劳社保窗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

    2、已参保的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发生参保人数  (包括事业单位临时用工人员) 增减的,需在每月20日前到区社保中心、就业处办理增减参保人员登记手续。

3、己参保的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发生名称、地址、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开户银行及账号等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地税分局、区行政服务中心人劳社保窗口填报《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4、行政事业单位(包括临时用工人员)参保的,应到地税分局办理缴费登记手续并确定社保编码,然后到区行政服务中心人劳社保窗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并分别到区社保中心、就业处办理参保人员登记手续。

    (二)注销

    参保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先到地税分局办理社会保险费结算手续并缴清费款,然后在地税分局办理注销手续(包括注销其社会保险编号),终止社会保险缴费关系。地税分局应将注销的参保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相关资料(包括电子文档和纸质)及时传送给地税局规费科,由规费科统一送给区社保中心、就业处办理企业(单位)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相关手续。

    参保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在办理注销手续后,其职工需要续缴社会保险费的,应及时到区社保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七、多缴退费

由于参保企业(单位)计算差错造成企业(单位)缴纳部分多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参保企业(单位)向地税分局提出申请并填报退费申请书(以退税申请书代替),经地税分局审核并附费款结算结论、税票复印件,报地税局计财科办理退费手续;个人缴纳部分多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参保企业(单位)向区社保中心、就业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出具证明并附税票复印件,报区社保中心、就业处办理相关手续。

八、征缴措施

(一)缴费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手续。

(二)缴费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缴费申报的,按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三)缴费单位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缴费申报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派员实地检查,经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费义务的,发出公告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被列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其欠缴的费款按规定追缴。

(四)缴费单位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按当地最低职工工资标准发放职工工资的,可向主管的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五)缴费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个人应缴费额或调整金额有异议的,当月先按照核定的应缴费额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或由地方税务机关直接扣款征收,然后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实,确有误差的,从下月起调整。

(六)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当年单位缴费基数如大于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允许在3个月内向社保经办机构增补参保职工人数,并补缴个人缴费部分,逾期未报的,所征缴的单位缴纳部分费款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缴费单位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及时申报缴费人员和缴费基数。

(七)缴费单位参保登记后,发生参保职工增加或者减少的,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和应缴费额随人员增减变动而调整。缴费单位应当自人员增加或者减少之日起30日内向区社保中心、就业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手续。逾期未申报的,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和应缴费额从实际受理增减登记之月起调整。

九、待遇享受

社会保险参保职工均实行实名制,缴费单位应如实向区社保中心、就业处报送参保职工名单。待遇享受对象以缴费单位向社保中心、就业处申报并履行缴费义务的职工人数和名单为准,待遇享受标准按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执行。

十、工作要求

社会保险涉及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切身利益。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要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积极协调配合。要周密安排、精心部署,齐抓共管,及时协调沟通、交换信息,认真履行各自职责,确保社会保险费扩覆征缴工作顺利进行。

各有关单位要通过各种行之有效的形式,开展全方位的政策宣传,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使参保单位和个人更好地了解社会保险费扩覆征缴的政策规定,自觉积极地参加社会保险。

各有关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及时发现和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相关的政策措施,保证工作顺利推进。

   附件: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

附件

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


第二篇: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


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

《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已经20xx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国光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省有关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领导,强化目标责任制,协调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问题,保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社会保险的综合管理职能部门。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含县级市、省直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是社会保险费征收主体,实行五项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集中、统一征收。

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全省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县以上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的征缴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奥、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奥、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本着自愿的原则参加失业保险。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奥、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生育保险费征缴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奥、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所确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率,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章 登记、申报、核定管理

第八条 缴费单位必须到所在地县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地方税务机关发现按规定应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馈有关情况。

第九条 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提供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书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和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书。

第十条 缴费单位只在一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原直接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失业保险费的中央、省属缴费单位,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中央、省属在汉单位以及原基本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统筹的缴费单位,直接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前款缴费单位各险种不在同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社会保险的,由缴费单位持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正本,到其他险种参加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并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应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到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缴费关系。缴费单位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有税务登记的,只需填写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无纳税义务、未办理税务登记或者纳税关系不在缴费地地方税务机关的缴费单位,填报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后,由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确认缴费关系。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费缴费关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情况。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样式统一的印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登记事项不得涂改或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每月应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根据职工人数和缴费工资基数增减变化等情况,如实填写《社会保险费申报表》。

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保险或续保的人员,可一年申报一次缴费数额,并选择按每月、每季、每半年、每年一次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方式。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及应缴数额进行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核定的缴费数额时,应同时提供据以核定的相关材料。地方税务机关应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数额作为征收依据。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或缴费个人对核定缴费数额有异议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重新核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缴费单位或缴费个人申请的当日应进行重新核定。未申请重新核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核定数额进行征收。

地方税务机关对核定数额提出异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核定其应缴数额,并将核定后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直接送交地方税务机关。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三章 征缴管理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的,缴费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预提制度。缴费单位应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缴纳社会保险费资金预储帐户,并在负责征收的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缴费期前存入足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资金。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补缴。

第二十条 实行改组、改制企业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按以下规定补缴:

(一)被兼并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兼并方负责补缴。

(二)企业分立的,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分立各方按规定计算的比例分别补缴。

(三)拍卖、出售或实行租赁的企业,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在拍卖、出售或租赁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补缴办法。

(四)破产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依法在企业破产财产中予以清偿。

(五)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改造前应对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进行清理,整体改造的,由改造后的企业负债补缴;分立式改造的,根据企业分离和资产分离的性质划分补缴欠费责任,分别予以补缴。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除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并从申报当月起缴纳社会保险费外,还应按规定的缴费年限和费率补缴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后,除依法受委托代理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外,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收取社会保险费。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按实际缴费数额向缴费人开具统一规定的社会保险费征收票据。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懈缴、记帐和落实参保人待遇等事项,按《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若干事项的规定》(省政府令第231号)办理。 第二十三条 经省地方税务机关、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商同意后,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社会保险费,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委托单位应按代征证书规定的范围和要求征收和解缴社会保险费。具体办法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商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按规定应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必须每年向本单位员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接受员工监督,不按时足额缴费或不公布缴费情况的,职员有权质询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缴费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累计半年以上的,应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监督下,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由缴费单位法定代表人作书面报告,让职工了解情况,参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告一次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并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接受社会监督。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权依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检查、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调查,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权对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以及受委托单位代征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缴费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检查时,应出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合法证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缴费单位了解、检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二)要求缴费人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档案资料、工资报表和名册、财务报表、会计帐簿等资料;

(三)对缴费人提供的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但应当为缴费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参加社会保险和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作为重要考核内容纳入单位经营管理目标责任制。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实行年薪制的,不得兑现法定代表人年薪;未实行年薪制的,法定代表人不得获得奖金等奖励。 审计部门依法对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缴费单位缴纳、征收、使用、管理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在对企事业单位进行财务收支和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将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作为重要内容进行审计,并督促其按时足额缴纳。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缴费单位进行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时,应审查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对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督促其足额补缴。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伪造、涂改、故意毁损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应缴数额外负担,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核定的数额予以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且负责征收的地方税务机关两次以上催缴仍拒不缴纳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地方税务机关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或个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獘、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

方税务机关负责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挤占、挪用社会保险费的,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20xx年8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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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xx年度单位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基数的最低和最高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津人社局发20xx73号关于20xx年度单位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基数的最低和最高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依据...

20xx年机关社保总结

攸县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二一五年上半年工作总结今年机关社保局在县人社局和市局领导的精心指导下紧紧围绕中心目标任务全体上下团结进取群策群力以规范管理为基础强化基金征缴支付等各项工作的落实开展窗口业务办公深入基层积极...

社会保险宣传标语

1社会保险法是劳动者维权的法律保障2实施社会保险法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3深入贯彻社会保险法促进社会和谐发展4生命如歌让社会保险来呵护这美丽的旋律5参保今天收获明天保障未来6社会保险进万家万户盛开幸福花...

社保工作总结

XX社保分局关于20xx年工作总结暨20xx年工作安排的报告市社保局20xx年在全局工作人员的共同努力下XX社保分局圆满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一20xx年主要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一是注重工作实效基金征缴额继续稳步提升...

关于社会保险工作汇报

关于社会保险工作汇报尊敬的领导您们好人力资源部从四月份正式接手其中涉及许多问题现在把具体工作汇报给领导I养老保险i基本要求1基数上下限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当地月平均工资的60缴纳超过当地...

社会保险费征缴总结(34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