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xx年第27号
成文日期:2010-12-1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的有关规定,现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二、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三、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四、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各级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动态税源管理,通过建立电子
台账,跟踪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保证股权交易链条中各环节转让收入和成本的真实性。
五、本公告所称股权转让不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转让。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二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xx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
20xx年第2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六十三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授权规定制定、颁布了《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xx年第23号)(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20xx年第23号),主要解决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明确了逾期贷款应计未计利息的税务处理等相关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20xx年第23号第一条规定,包含三层含义:
第一层含义,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如何确认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即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依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三条规定,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第二层含义,若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打破了“应付的原则”而实际实行了纯粹的“实收实付制原则”,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此规定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立法精神,即国家税务总局20xx年第23号属于其中的“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
第三层含义,在第二层含义的基础上加以延伸。根据《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1]49号)等规定,满足收入确认的条件确认收入的实现,即:
1.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
2.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此规定也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立法精神,即国家税务总局20xx年第23号属于其中的“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20xx年第23号第二条规定,贯穿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xx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第三条规定精神即“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因此,根据《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1]49号)第八十五条规定即“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提利息并确认收入。发放贷款到期(含展期,下同)90天后尚未收回的,其应计利息停止计入当期利息收入,纳入表外核算;已计提的贷款应收利息,在贷款到期90天后仍未收回的,或在应收利息逾期90天后仍未收到的,冲减原已计入损益的利息收入,转作表外核算。非银行金融企业除贷款以外的融出资金,其计提的利息按上述原则处理”,国家
税务总局20xx年第23号规定了“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号)
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即“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算利息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发放的贷款逾期(含展期,下同)90天尚未收回的,此前(含90天)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此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xx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等有关规定,国税函[2002]960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属于“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和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的范畴,已经失效或废止。但为了解决逾期贷款相关的税收政策,并保持与会计规定相协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重新对逾期贷款的税收政策加以规定即国家税务总局20xx年第23号第二条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xx年第23号第四条规定精神,从20xx年12月5日实施该文件,对新法实施后产生的包括新法生效之前尚未处理的应收未收利息问题,只要符合本公告规定“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20xx年第23号第三条规定,体现了《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精神即“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属于应税收入,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20xx年第23号第四条规定了本文件生效日期,20xx年11月15日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