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的规定(试行)

时间:2024.3.15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的规定(试行)

(草稿)

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增加案件执行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有关精神,制定本规定。

(说明:这是关于立法目的、意义、依据的表述,其中,本规定实际上没有明确的上位法。就陪审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只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只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条也只规定了“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是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我们这个规定实际上有很大的突破和创新。我们现在心里唯一踏实点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43号”文件,这个文件是今年7月17日出台的,文件名称叫《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其中有一句原文是这样说的:探索人民陪审员和执行监督员参与执行工作的方法和途径。在这里,也有少部分人认为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为上位法。)

第一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执行审查、执行裁决、执行实 1

施、执行监督等执行活动。

第二条 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执行时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享有平等的权利,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为人民陪审员依法行使职权提供保障。

人民陪审员在参与案件评议时,可以独立行使表决权。 (说明:这条共有两款,前一款对后一款具有包容关系。小组讨论时,一部分意见是将后一款删去,一部分意见认为后一款是在作特别强调,不能删去。)

(说明:在最初的分组讨论稿中,这里有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对人民陪审员进行执行业务专项培训”的规定。小组讨论时,小部分人认为得到必要的培训是人民陪审员应有的权利,应该特别予以强调,但大部分人认为应该删去,其理由是:培训是人民法院政工部门的事,在这里规定没必要。)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协助法院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说明:这条规定借鉴了山东高院的做法,不过,山东高院在全国第八次“清积”视频会议上介绍的经验是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小组讨论时,大部分人认为我们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不能太迁就被执行人,因此,就有了现在的提法。)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发现执行人员在执行活动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纪检监察部门反映。

(说明:这条在最初的分组讨论稿中是这样叙述的:“人民陪审员发 2

现执行干警在执行活动中有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廉政监察员、局、院领导反映”。小组讨论时,多数人认为“违规行为”的叙述不妥,一部分人认为“向廉政监察员、局、院领导反映”的叙述应改为“向有关部门反映”,大部分人认为对违纪行为应重处,所以改为直接“向纪检监察部门反映”。)

第五条 人民陪审员在参与执行活动中应当准时参与、保守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说明:这条是最初的分组讨论稿中第五条和第八条的合并,原来第五条的内容是“人民陪审员应当准时到庭(或执行现场)参与有关执行裁决和执行实施活动”,第八条的内容是“人民陪审员在参与执行活动中应当保守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小组讨论时,一部分人认为第五条只能叙述为“人民陪审员应当准时参与执行活动”,一部分人认为应该将第五条和第八条的内容进行合并。)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在参与执行过程中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当事人利益。

(说明:这条在最初的分组讨论稿中是这样叙述的:“人民陪审员在参与执行过程中不得滥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小组讨论时,一部分人认为应改为“人民陪审员在参与执行过程中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一部分人认为应改为现在的内容,理由是:当事人的利益更重要。)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说明:前面这三条是关于人民陪审员义务的规定,在小组讨论时,一部分意见认为应该删去,其理由是:用不着。)

3

第八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裁决和执行的;

(四)参与过该案件审理的。

人民陪审员回避的审查、决定、复议程序参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执行。

(说明:这条是关于回避的规定,属于总则的内容。其中,第一款前三项是基本照搬民诉法的原文,只是第三项把“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改成了“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裁决和执行的”。第一款在最初的分组讨论稿中还有一项,内容是这样的:“执行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当事人不同意其他人参与执行的”。小组讨论时,一部分人认为应该删去,理由是:如果写上这个内容,当事人随时可以找理由不要陪审员参与执行,违背我们设定这一制度的初衷。)

第九条 人民法院执行涉及下列情形的案件时,可以通知人民陪审员参与:

(一)当事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反应强烈,有进京上访经历、自残自杀苗头或暴力倾向等情况的;

(二)需对国家级和市级重点企业、特困企业、享受三峡移民扶持政策的企业、残疾人福利企业等特殊主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

4

(三)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城市规划及拆迁补偿、拖欠劳动报酬及其它劳动争议案件等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的;

(四)人大监督、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批示、上级法院督办、本院院长督办、新闻媒体跟踪报道等受社会关注的;

(五)申请人为刑附民案件受害者等弱势群体的;

(六)其它执行机构认为应当通知人民陪审员参与的。 (说明:这条是考虑到一些执行案件矛盾尖锐、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有强烈抵触情绪,一些执行案件涉及群体性利益博弈、可能影响社会稳定,需要人民陪审员利用自己在当地群众基础较好及熟悉乡土人情的优势协助法院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促使当事人和解结案。我们在最初的分组讨论稿中还有:“涉及社会的专业性很强的执行案件”这一项,后来在小组讨论时多数人认为应该删去,理由是:没有这样的说法。)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开展以下执行活动时,可以通知人民陪审员参与:

(一)执行听证;

(二)中止案件执行的评议;

(三)终结案件执行的评议;

(四)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的评议;

(五)需要合议庭评议的其他执行活动。

(说明:这一条主要涉及执行裁决的内容,其中,既有程序和实体的,又有民事制裁的。不过,总体上限定的是“有限参与”。小组讨论时,一部分人认为应该允许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措施的决定和实施;一部分人认为应该把第九条和第十条进行合并;还有一部分人认为干脆把第九条和第十条叙述为“人民陪审员可以参与所有的执行活动”,理由是:既然前面 5

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执行时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享有平等的权利,那么,就应该让他参与所有的执行活动。)

第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其他突出事迹的,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违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的,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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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法发[200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附:1.人民陪审员入选推荐表

2.人民陪审员入选申请表

20xx年1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做好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设立人民陪审员工作指导小组,指导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

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包括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和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政工部门负

责。

政工部门应设立非常设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陪审员的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管理部门。

第二章 名额确定

第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及特点、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等因素,并结合上级人民法院从本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在不低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二分之一,不高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范围内提出人民陪审员名额的意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意见在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之前,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先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本辖区内人民陪审员名额进行适当调整。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本辖区内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额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调整应当按照确定人民陪审员名额的程序进行。

第三章 选任

第八条 选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在确定的名额范围内进行。

第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开始前

一个月向社会公告所需选任的人民陪审员的名额、选任条件、推荐(申请)期限、程序等相关事项,以便有关单位推荐人选和公民提出申请。

基层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动员公民本人提出申请或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推荐人民陪审员人选。

第十条 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需征得公民本人同意后,方可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推荐其担任人民陪审员。

公民个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直接提出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申请。

第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推荐人民陪审员的有关单位或者提出申请的公民,提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有关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填写并提交《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附表

一)或者《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附表二)一式三份。 《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和《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样式、内容为准。

第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推荐和本人申请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公民,依照《决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及《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含《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所填内容的真实性、被推荐人、申请人的任职资格、工作能力、日常表现等。

第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将审查后初步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名单及《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者《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征求意见。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对被推荐人、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到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查结果及本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确定人民陪审员的人选。

确定人民陪审员的人选,应当注意吸收社会不同行业、不同性别、不同年龄、不同民族的人员。

第十五条 公民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基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将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上一级人民法院主要审核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

第十七条 经审核的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基层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陪审员,应提交以下材料:提请任命人民陪审员的议案、《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等有关材料以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名单抄

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并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任命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为人民陪审员颁发《人民陪审员工作证》。

《人民陪审员工作证》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制发统一样式,各地法院自行印制。

第四章 培训

第二十条 人民陪审员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

初任人民陪审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履行职责所必备的审判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包括法官职责和权利、法官职业道德、审判纪律、司法礼仪、法律基础知识和基本诉讼规则等内容。

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应当根据陪审工作的实际需要接受审判业务专项培训。主要以掌握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则和学习新法律法规为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国家法官学院负责制定统一的人民陪审员培训大纲和培训教材,提出明确的培训教学要求,定期对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举办人民陪审员培训示范班和人民陪审员师资培训班。 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教育

培训机构负责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培训规划和相关管理、协调工作,承担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工作任务。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中、基层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培训机构可受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承担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任务。

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定辖区内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教学方案。

第二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时提出接受岗前培训的人员名单和培训意见,报上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培训机构。

第二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培训应当根据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实际需要,结合陪审实务进行,培训的具体内容应视不同培训对象的要求有所侧重。

第二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培训以脱产集中培训与在职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也可结合实际采取分段培训、累计学时的方式。

培训形式除集中授课外,可采取庭审观摩、专题研讨等多种形式。

岗前培训的面授时间一般不少于24学时,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每年应不少于16学时。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提供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的场

所、培训设施和其他必要的培训条件。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为参加岗前培训合格的人民陪审员颁发《合格证书》。

国家法官学院举办的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的《合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国家法官学院验证、发放。 高级人民法院培训机构举办或委托中、基层人民法院培训机构举办的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的《合格证书》,由高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教育培训机构验证、发放。

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合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统一印制。

第五章 考核与表彰

第二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的情况进行考核。

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实行平时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 第三十条 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内容包括陪审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审判作风和参加培训情况等方面。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与本院审判工作的,应当将人民陪审员在本院执行职务的情况通报其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作为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依据之一。

第三十一条 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表彰和奖励的依据。

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人民陪审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十二条 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将对人民陪审员的表彰和奖励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第六章 职务免除

第三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有《决定》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查证。 经查证属实的,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的职务。

人民陪审员有《决定》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查证。在查证过程中,发现人民陪审员有《决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应交由本院纪检、监察部门进行查证。

第三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有《决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所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法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外,必要时基层人民法院可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

分。

第三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后,其职务自动免除。基层人民法院无须再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第三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被免除职务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书面通知被免职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基层人民法院应将免职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并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补助与经费

第三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应当享受的各项补助,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支付。

第三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培训而支出的公共交通、就餐等费用,由所在法院,参照当地差旅费支付标准给予补助。

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培训期间,由所在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照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人民陪审员参加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由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按照前两款规定,给予人民陪审员各项补助。

第四十条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审判活

动,被所在单位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向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的上级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为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人民法院应当纳入当年的业务经费预算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报,由同级政府财政给予保障。

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各项经费应当单独列支、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以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效实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海事、兵团、铁路等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1.人民陪审员入选推荐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

2.人民陪审员入选申请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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