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月例会学习记录

时间:2024.3.19

计划生育月例会学习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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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计划生育学习记录


计划生育学习记录

学习时间:20xx年2月10日

学习地点:局四楼会议室

参加人员:全体干部

学习内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第二章

(2002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6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各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立幸福家庭相结合;采取综合措施,依靠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以及积极推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农村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家庭扶助制度,降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生育、节育与生殖保健合同管理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财政、民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按照综合治理的原则,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和配合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负责)人应当与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保证奖励与优待等措施的落实。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村民、居民自治内容,实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政务公开、民主评议和监督制度,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面向家庭,广泛开展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十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开展优生优育、生理卫生、青春期和性健康等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义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经费投入总体水平,使计划生育经费增长幅度高于同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并对边远、贫困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

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

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应当执行有关统计的法律、

法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

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开计划生育的规定和

办事程序,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学习时间:20xx年3月24日

学习地点:局四楼会议室

参加人员:全体干部

学习内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章、第四章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少生优生。

汉族公民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少数民族公民男年满23周岁、女年满21周岁初婚的为晚婚。达到晚婚年龄结婚后初次生育的为晚育。

第十五条 城镇汉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汉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少数民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三个子女。

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按少数民族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的,按城镇计划生育规定生育。

第十六条 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双方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手续,领取生育服务证,方可生育。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

或者相当等级因公伤残人员;(二)婚后不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汉族夫妻收养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夫妻收养两个子女后怀孕的;(三)夫妻一方从事井下作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的;(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五)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六)经州(地、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符合规定生育的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该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再婚夫妻(复婚者除外),经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城镇汉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二)农村汉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三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中一方生育的子女已达到规定的子女数,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并报州(地、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的夫妻,有非法送养亲生子女或者有遗弃、买卖亲生子女等违法行为的,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一条 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夫妻,其子女数已达到规定的计划生育数的,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二条 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提倡间隔生育。

第二十三条 夫妻一方是港、澳、台同胞或者外籍公民的,其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鼓励通过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方式的,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女职工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30天产假,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农牧民晚婚、晚育的,减免夫妻双方一年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十六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按国家规定休假,工资、奖金照发。

第二十七条 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终身只收养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少数民族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两个子女或者终身只收养两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可以申请领取《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以下统称《光荣证》),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领取《光荣证》的家庭,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自领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六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

0元的保健费。 少数民族享受保健费合计不超过十六周年;

(二)夫妻退休,由所在单位各给予加发本人工资百分之五的奖励金,或者各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三)对列入社会救济对象的家庭,优先发放社会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农牧民领取《光荣证》的家庭,除享受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一次性奖

励;

(二)免去夫妻双方一年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

(三)承包土地和划分宅基地,给予优先优惠;

(四)领证家庭子女伤残或者死亡,夫妻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且无生活来源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列为五保户家庭;

(五)优先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技术、信息、农业生产资料等方面优先提供服务;

(六)对贫困家庭优先发放各类扶贫资金和贷款,优先安排扶贫项目和科技实用技术培训,优先享受其他扶贫优惠政策;

(七)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可享受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和第七项规定中适用于计划生育家庭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领取保健费的夫妻,双方均有用工单位的,由双

方单位各负担50%;一方没有用工单位或者死亡的,由另一方

用工单位全额负担;从事个体经营的,在工商行政管理费中折抵;

夫妻双方均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第三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妇女在妊娠、生育和哺乳

期间的劳动保护、保健和生育待遇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

奖励专项经费,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和社会保障。经

济来源于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投入、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以及社会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助。

学习时间:20xx年4月20日

学习地点:局四楼会议室

参加人员:全体干部

学习内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章、第六章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综合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科学知识,提供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和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依据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要求,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建设、管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改善服务条件,规范服务标准,增强服务能力。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定期提供避孕节育医学检查服务,提高避孕节育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使用国家免费发放的避孕药具。

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检查和避孕节育的费用可在生育或者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中统筹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

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以长效措施为主的避孕方法。经婚前医学检查诊断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婚后应当采用长效避孕措施。非意愿妊娠或者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手术,必须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禁止超越《许可证》规定服务项目的范围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以及其他现代科学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避孕药具免费发放、市场零售供应和性保健用品销售等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城镇居民按照所在县(市)上一年公布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8倍征收;(二)农村居民按照所在县(市)上一年公布的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8倍征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婚生育的,以违法当事人所在县(市)上一年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分别征收1-8倍的社会抚养费,双方当事人合计征收不得超过10倍。

第四十三条 执行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违法当事人实际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水平的,社会抚养费按1-3倍征收;相当于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水平的,按3-6倍征收;高于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水平的,按6-8倍征收。

违法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四条 违法多生育或者非婚生育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的实际收入超过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平均水平的,除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抚养费外,按其超出部分数额的1-2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五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当事人户籍不在同一县(市)的,由上一年人均收入水平高的一方当事人所在县(市)计划生

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双方同时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违法当事人一方所在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已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另一方所在县(市)不得再行征收。

第四十六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违法生育当事人所在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出书面征收决定;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四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可以由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缴或者由受委托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也可以由指定的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代收代缴。收缴单位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具体征收、缴纳方式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生育费用自理,三年内不得晋级、晋职、评选先进,并由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二)农村居民三年内不得享受集体福利;

(三)已领取《光荣证》又生育的,自生育之月起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奖励,并追回《光荣证》及已享受的保健费和奖励金。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

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四)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县(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对出具证明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对符合规定要求生育的夫妻不发给生育服务证或者故意刁难,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为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生育者提供条件或者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社会抚养费或者罚款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五)对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三条 对未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的单位,两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模范、文明单位,已经是先进(文明)单位的,予以撤销;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三年内不予晋职、晋级。

对无特殊情况不落实本条例相关奖励规定或者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的;

(三)侮辱、诽谤、殴打或者报复执行计划生育的公务人员

的;

(四)因生育原因严重虐待妇女或者遗弃女婴、残疾儿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群众的;

(六)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

(七)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的人员的。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

人员在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

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学习时间:20xx年5月25日

学习地点:局四楼会议室

参加人员:全体干部

学习内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生育办法第一章、第二章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生育办法

(19xx年5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 19xx年4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 19xx年7月16起施行 根据19xx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文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计划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族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各族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大力开展宣传教育,积极提供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有计划地生育子女。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人口计划列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支持计划生育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生产建设兵团和常住、暂住的各族公民。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计划生育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计划生育委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管理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小组、居民小组可设兼职计划生育宣传员,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部门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设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人员培训、优生指导、避孕药具供应、技术服务等工作。

乡(镇)应在卫生院内设计划生育服务室,有条件的也可单独设立计划生育服务室,为育龄夫妻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成立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负责对节育手术并发症、不孕症、病残儿等进行技术鉴定。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向上一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申请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为最终鉴定。

学习时间:20xx年5月25日

学习地点:局四楼会议室

参加人员:全体干部

学习内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生育办法第三章

第三章 节制生育

第十五条 按法定年龄推迟3年,即汉族公民男25周岁、女23周岁,少数民族公民男23周岁、女21周岁结婚为晚婚。达到晚婚年龄结婚的女性按计划生育的为晚育。

第十六条 城镇汉族居民一对夫妻只准生育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居民一对夫妻只准生育两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本人申请,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地州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鉴定,汉族居民生育的第一个子女,少数民族生育的第一或第二个子女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汉族再婚夫妻合计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再婚夫妻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从事井下作业5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和因公或意外事故严重致残的;

(六)华侨归国不满6年或夫妻一方现仍侨居国外的。

第十七条 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少数民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三个子女。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农牧民夫妻,经本人申请,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汉族夫妻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或少数民族夫妻生育的三个子女中,有患非遗传性病残,经地州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少数民族夫妻有女无男的;

(三)汉族再婚夫妻双方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少数民族再婚夫妻双方合计只生育过三个子女的。

第十八条 吉木萨尔、奇台、阜康、米泉、呼图壁、玛纳斯、乌鲁木齐县和昌吉市的汉族农牧民一对夫妻,除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可再生育一个子女外,只准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已有子女的丧偶者与初婚者(或未生育过子女的)结婚的;

(二)婚后5年不孕,经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鉴定患有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计划内生育的子女死亡的。

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为少数民族的,执行少数民族生育规定。

第二十一条 夫妻一方为城镇户口、另一方为农村户口,或夫妻户口不在一地的,生育子女数按女方户口所在地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夫妻,其子女数已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计划生育数,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员应执行其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规定,符合生育条件的夫妻,需向户口所在地申请生育指标,并经暂居地计划生育部门验证后方可生育。

第二十四条 按本办法可以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得少于3年。

学习时间:20xx年6月29日

学习地点:局四楼会议室

参加人员:全体干部

学习内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生育办法第四章

第四章 生育管理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实行指标管理和合同管理制度。符合生育条件的夫妻,应向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申请,领到《生育证》后始得生育。

第二十六条 《生育证》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发放,每年审发一次。

审发《生育证》优先照顾符合晚育年龄的已婚妇女。

第二十七条 各族公民结婚应当接受婚前健康检查,结婚和生育都应当接受优生指导。

第二十八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鉴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病的夫妻不得生育;患有危及后代身心健康疾病的夫妻,治愈前不得生育。

第二十九条 凡不符合生育条件的夫妻,都应当主动接受节育指导,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生育子女数已达到计划生育规定数的夫妻,应有一方采取长效避孕或绝育措施。

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各级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承担计划生育手术任务。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手术条件。节

育手术必须由取得《节育手术合格证书》的医务人员严格按批准的手术范围施行。

个体行医者必须持有《节育手术合格证书》,并经地、州、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施行节育手术。

第三十一条 除教学、科研和诊断遗传性疾病需要外,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三十二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由施行手术单位或指定的医疗单位负责治疗。治疗期间,国家职工工资、奖金照发,生活因此发生困难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补助;农牧民由县、乡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补助;属于民政救济对象的,民政部门予以适当救济。

节育手术事故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各级计划生育、公安、工商、民政等部门应加强对个体从业人员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使用流动人员务工的单位以及留住流动人员的房主、旅店等,都有义务做好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学习时间:20xx年7月20日

学习地点:局四楼会议室

参加人员:全体干部

学习内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生育办法第五章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四条 实行晚婚的初婚青年,每推迟1年结婚,增加婚假3天,最多不超过15天;婚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农牧民晚婚的初婚青年,可酌情减免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并优先安排宅基地。

第三十五条 晚育生育第一胎的妇女增加15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晚育生育第一胎的农牧民妇女可免去1年义务工。

第三十六条 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可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少数民族夫妻终身只生育两个子女的,可申请领取《计划生育光荣证》(以下简称“两证”)。“两证”由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发。

第三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凭“两证”享受以下优待和奖励:

(一)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满14周岁,每月领取10元奖励金。领取《计划生育光荣证》的,不论生育一个子女或两个子女,从领证之月起每月领取10元奖励金,合并领取不得超过14年;领证时,已有两个子女的,享受奖励金至第二个子女满14周岁;

(二)产假期间领取“两证”之一的,增加产假15天,工资、奖金照发;

(三)14周岁以下子女患病时,夫妻一方凭疾病证明,可享受照护假。全年累计照护假45天以内的工资、资金照发;累计46天以上半年以内的,发给90%工资;累计超过半年的,发给病假工资或劳保工资;

(四)夫妻退休各加发原工资5%的退休金;

(五)子女入托、医疗、招生、招工、就业时,有关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予以照顾;

(六)对农牧民优先照顾农业贷款、扶贫资金和养老保险。 第三十八条 已婚育龄夫妻按照规定可以生育两个以上子女而不再生育的,由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按规定休假,休假期间的工资、奖金照发;接受结扎手术的,其配偶可享受7天照护假,照护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国家职工节育手术费,分别在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内开支;城镇居民、农牧民节育手术费,从计划生育事业费内开支。 第四十条 夫妻终身未生育过子女也未收养子女的,退休时加发原工资10%的退休金。农牧民可优先享受“五保待遇”。 第四十一条 属国家职工的,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夫妻一方为无业人员的,由另一方单位全部负担;农牧民的奖励金开支来源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城市居民的奖励金由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夫妻双方均为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主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月减免其工商行政管理费10元;受雇于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的人员的奖励金,由雇方发给,享受奖励金期限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执行。

学习时间:20xx年8月24日

学习地点:局四楼会议室

参加人员:全体干部

学习内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生育办法第六章、第七章

第六章 限制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计划外怀孕,经教育仍不中止妊娠的,每月罚男女双方各50元,至中止妊娠,手术费用自理。中止妊娠后,方退还罚款。

未成年人的罚款由其监护人负担。

第四十三条 婚后尚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生育费用自理,并一次性罚款50-200元。

第四十四条 夫妻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按下列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国家职工3000-10000元;

(二)城市居民1000-2000O元;

(三)农牧民按所在县(市)上一年人均收入的l-8倍征收;

(四)暂住人员5000-20000元。

超计划生育两个子女及两个以上的,按上述规定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计划外生育费应一次缴清,确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征收单位批准,也可在3年内缴清。

超计划生育的子女在7周岁之前死亡的,可退还部分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超计划生育子女的,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对仍不落实节育措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夫妻超计划生育的,除按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分别给予以下限制与处罚:

(一)国家职工生育费用自理,不发产假工资,哺乳假按事假处理;

(二)夫妻双方3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不发奖金、不调升工资、不晋级、不升职、不调整住房,对已获得的先进、优秀称号予以取消;

(三)农牧民不增加宅基地和责任田,还可增加适量的义务工;

(四)国家职工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留用察看;

(五)已领取“两证”又生育的,自生育之月起,停止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待奖励,并追回凭“两证”已享受的一切优待与奖励金。

第四十七条 超计划生育经教育和处罚仍不落实节育措施、情节恶劣的,应从重处罚,并可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十八条 私人经营的旅店、房主等收住的妇女有计划外生育的,对旅店、房主等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超人口计划指标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2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或文明、模范单位,并给予1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是先进单位的,予以撤销。

第五十条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出决定并执行,也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负责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执行国家《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对非经营活动中的公民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其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

(二)非法为他人做节育手术或取、放宫内节育器的;

(三)私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四)遗弃、溺害婴幼儿的;

(五)因生育原因虐待妇女的;

(六)伪造有关计划生育证明或出具假证明的;

(七)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妨碍、抗拒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八)造谣惑众、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

(九)玩忽职守造成节育手术事故的;

(十)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的; (十一)徇私舞弊、包庇、怂恿计划外生育或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从处罚决定之日起对罚款和计划外生育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

对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和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生产建设兵团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xx年7月1日起施行。19xx年4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19xx年4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少数民族计划生育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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