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非政府组织法制建设及其启示

时间:2024.4.13

国外非政府组织法制建设及其启示

[摘 要] 中国当前关于城市社区社会组织的法制建设远远落后于社区组织的实际发展,阻碍了社区社会组织资源的整合,和谐社区建设的推进,以及影响了社区功能的进一步提升。文章将以其他国家非政府组织发展情况为出发点,认真分析国外非政府组织法律规范的主要特色,并总结其重要的启示意义,以期为我国社会组织的法律制度建设提供参考和借鉴素材。

[关键词] 国外非政府组织;法律规范;启示意义

社会组织的发展由来已久,并将其触角延伸到了基层民主政治、社会资源整合、环境保护、慈善救助等各个领域。社会组织在国外存在不同的称谓。根据各种资料显示,“非政府组织”的称谓主要普遍使用在发展中国家,在美国通常称之为“非营利组织”或“第三部门”,而英国则通常使用“志愿组织”或“慈善组织”。但无论各国对社会组织的称谓为何,其基本内涵均是“人们自愿组成的非政治性、非营利性和非宗教性的社会组织”。由于我国也是发展中国家,所以本文在介绍国外社会组织时,以“非政府组织”一词来概括。

一、国外非政府组织发展概览

20世纪80年代以来,非政府组织在世界范围内迅猛发展,被美国教授萨拉蒙称做“全球性结社革命”。早在19xx年,美国约翰·霍普金斯大学就非政府组织(与非政府组织内涵相当)在22个国家的发展进行调查,发现在22个国家中,非政府组织形成了1.1万亿美元的产业,雇佣人员为1900万。20xx年约翰·霍普金斯大学将研究对象扩展至36个,发现36个国家中的公民社会部门(与非政府组织内涵相当)的救业人数为4550万人,其中带薪雇员为2530万人,志愿者2020万人,而总体上有 1

1.32亿人从事社会服务活动。非政府组织在发展中国家发展也十分迅速,以印度、俄罗斯为例,早在20xx年,印度约有1600万人从事志愿工作,非政府组织总支出约28亿美元;俄罗斯在20xx年时,非政府组织有13.5万个,人数约200万,所提供的家庭服务和产品总成本是1430.2亿卢布。

在这场“全球性结社革命”中,政府与非政府组织的关系的范式开始转为多样化的合作范式。在转型的过程中,各国通过制度创新和法律规范为非政府组织提供了优良的生存和发展平台,纷纷为非政府组织确立法律地位,明确其成立条件和登记程序,并把对于非政府组织的一些优惠政策写入法律,这些法律制度对当地城市社区社会组织的发展起到了良好的推进作用。

二、国外非政府组织治理中的法律规范

(一)非政府组织的法律地位

目前,从非政府组织在各国的发展来看,各国政府通常会赋予非政府组织以独立法律人格。在美国,法的精神和法院判例对公民的结社自由推崇备至,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中指出,美国人普遍的信念是“必须使社会的活动不由政府包办”, 美国社会普遍认同公民的结社自由,政府无权干涉,在无数个判例和数部单行法典颁布后,美国明确了包括城市社区社会组织在内的非政府组织的独立法律人格。再以日本为例,日本对非政府组织直接以法人来命名,将其与拥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公司法人的法律地位相等同。日本《民法典》明确规定:注册的会员社团或注册的服务于宗教、慈善事业、学术、艺术和其他对公众有益且不是营利性质的基金会,可以通过取得管理机关的批准而成为法人组织。

(二)非政府组织的登记方式

判断一国法律是否赋予非政府组织以独立法律人格,它的设立制度是一个重要的标准。目前,国际上非政府组织的设立制度主要有自由设立方式、行政许可方式、准则方式、强制设立方式和特许方式。其中,最为普遍的是自由设立方式和准则方式。所谓自由设立方式指非政府组织只需满足一定人数并且在设立人之间达成合意便可成立,在此过程中无须行政机关介入。英美等西方发达国家大多采取自由设立方式,但这种自由设立方式也并非完全自由,比如英国《慈善法案2006》规定了慈善组织 2

的门槛为年收入或预期年收入5000英镑以上。自由设立方式优势在于最大限度的鼓励非政府组织的发展,保证非政府组织的社会化发展。所谓准则方式指非政府组织必须按法定程序向特定行政机关申请注册登记,获得批准方可设立。采取准则方式的大都是强调国家立法的国家,如德国、日本、新加坡等国家。准则方式体现了浓重的政府管理倾向,保证非政府组织在国家的发展规划下有秩序的运行。

(三)非政府组织的成立条件

无论对非政府组织是采取自由设立方式的国家还是采取准则方式的国家通常都会将非政府组织进行具体分类,而后具体规定非政府组织的成立条件。在德国,非政府组织类型主要分为社团型非政府组织和基金会型非政府组织。按照德国《民法典》

第21条的规定了社团型非政府组织的设立条件为:⑴成员在7人以上;⑵拥有明确的章程,并必须记载社团的目的、名称和住所,并载明社团以登记为成立要件;⑶实施社团董事会制度,董事会必须由会员全体大会民主选举任命;⑷若要获得法人地位还需进行登记。此外,基金会型非政府组织的成立条件是:⑴首先需要公证部门的公正,然后到州一级政府登记,在获得基金会登记证书后最后到联邦和州一级财政部门认可其公益性;⑵拥有办公场所、章程、董事会;⑶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000欧元。

日本的公益法人是其十分重要的非政府组织表现形式,其成立条件为:⑴制定有详细的章程,章程内容应包括成立目的、具体名称、固定办公场所,以及涉及资产、理事任免、社员资格的相关规定;⑵制作有财产目录和社员名单;⑶选举出理事和董事;⑷召开了成立大会。其中,章程必须报审批机关批准而后方可设立。

(四)非政府组织的资金获取途径

非政府组织的资金获取途径大致包括捐赠获取、政府资助获取、自身运作获取等。虽然上述资金获取方式几乎每个非政府组织都兼而有之,但不同国家在资金获取的法律规制上体现了不同特色:

1、捐赠获取方式,如美国,据20xx年相关统计,全美89%的家庭向非政府组织捐过款,平均每个家庭捐款1620美元。 并且美国对向非政府组织提供捐助的公司进行税收优惠,有效鼓励了公司的捐助行为,激励其履行社会责任。在美国,有很多基金会为募集善款而奔波,如福特基金会,其所获取的资助款数额较大,但获取程序严谨,让捐助者充分表达资金使用的领域和方式,并且定期提供详细的资金使用报告。 3

2、政府资助方式,如德国制定有《德国联邦社会援助法》,为非政府组织提供财政支持。德国的黑森州朗根市每年财政有4700—4800万欧元,用于社会福利服务的资金大约有200万欧元,基本上都安排给非政府组织。

3、自身运作获取方式,如通过经营活动获取资金,新加坡允许非政府组织从事营利活动,但收益不能在成员内部分配,而只能用于公益事业;也有很多国家,如英国、印度支持银行向非政府组织提供低息贷款以解决资金困境。

(五)非政府组织的税收优惠制度

很多国家通过立法明确给予非政府组织诸多税收优惠制度,提高非政府组织的资金使用数量和效率。各国的相关立法例举如下:

英国对非政府组织的商业收入的税收优惠如:《收入和公司税法(19xx年)》第505条第1和第2款规定非政府组织从事商业活动所得收入的免税范围包括不动产收入、股息、利息、版税、养老金和扣税捐赠物品,当然这些收入必须用于慈善目的。英国对捐赠者的税收优惠如:对遗产税的优惠,规定捐赠不动产可以获得一个税收减免的最少额(目前为24.2万英镑),如果捐赠人没有从向慈善团体的捐赠中获得相关利益,一般对其免征遗产税。

德国的税法规定获得税收优惠的决定性条件是“公益目的”,《德国税收通则》具体诠释的“公益目的”,包括三种类型:⑴《德国税收通则》第51条规定一般公益目的,包括科学研究、教育事业、民族间的援助、保护环境和文化遗产、扶助青少年和老年人、支持民主事业等;⑵《德国税收通则》第53条规定慈善目的为“一个组织所从事的活动的目的旨在支持或帮助处于危难中的人士,无论这些人士是经济状况使然,还是其身体、精神或心理状况使然”;⑶ 《德国税收通则》第53条还规定了宗教相关目的如对宗教团体的支持和帮助、礼拜堂的建设、精神抚慰、宗教教育等视为公益目的。

(六)非政府组织的监管体制

实践中,国外对非政府组织的管理体制大致包括三种类型:集中监管体制,多元监管体制,不特定监管体制。这三种类型的主要内容以及在一些国家法律规范中的体现如下:

1、集中监管体制指非政府组织的等级注册和日常监管主要集中于一个行政部门 4

的监管之中。以英国对国内的慈善组织的监管为例,其负责监管职能的是慈善委员会。慈善委员会旨在增进慈善组织的运作能力和提供慈善组织在公众中的信用程度,其是英国政府的特设机构,不隶属于任何其他部门,且独立于党派,向议会负责。慈善委员会的监管制度包括:年度报表制度,审计和独立财务检查制度,公益募捐管理制度,信访制度,质询调查制度等。这种监管体制避免了行政权力的不当干预,给予了非政府组织充足的发展空间。

2、多元监管体制指一国将对非政府组织的管理职能分配到各个政府部门中。以日本为例,日本采取的是主管机构和登记机关双重管理的做法,并以主管机关监管为主。日本非政府组织的成立程序为:先由政府主管机关批准,而后进行法人登记。日本的监管制度体现了很强的政府主导特征,主要制度包括:年度报告制度,现场检查制度,违法行为处罚制度等。这种管理体制加强了政府对非政府组织的监管,但却阻碍了非政府组织的自由发展能力,日本目前也开始探索改革之道。

3、不特定监管体制之一国没有明确特定的政府机关行使对非政府组织的监管职能,但实际上对非政府组织的监管分散于各个政府部门的日常工作中。与多元监管体制所不同的是,前者存在特定的主管机构和登记机关,而不特定监管机制不存在特定的政府监管机构。以美国为例,美国政府对非政府组织的监管体现在多个方面,如在税法中进行税务管理,由州首席检察官对非政府组织的财产进行监督,以及利用各种行业协会对本行业领域内的非政府组织进行约束和监管等。这种管理体制充分利用了社会的监管资源,有利于非政府组织的社会化发展。

三、国外非政府组织的法律规范带来的启示

(一)立足本国国情是非政府组织法律规范的出发点

从不同国家对非政府组织的法律创制中可以得出,各国均是根据本国的国情,社会的发展需要以及法治文化为出发点构建对非政府组织的管理体系,以保证非政府组织的发展对本国带来利益最大化。具体而言:普通法系国家如英国和美国,历史上秉持着自由方式的传统,在对非政府组织的法律创制中,追求非政府组织的自由发展,弱化行政权力的管理,鼓励非政府组织的自律和社会化发展。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和日本,将政府作为最核心的管理手段,政府在对非政府组织的管理中起主导作用。追 5

求非政府组织在政府的管理下发展,同时也重视避免行权权力的过当干预,明确管理机关,确定权力划分。

(二)追求政府和社会的双赢是非政府组织法律规范的目标

各国在对非政府组织的法律创制中,十分重视明确“政府——社会”多元机制,注重保证非政府组织发展的社会化。在确定了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和具体的监督管理机构后,往往赋予一些社会机构以监督管理权能,扩展对非政府组织监督管理的广度。鼓励成立各种非政府组织的协会,由协会明确其成员组织的社会发展方向,在成员组织中进行协调、沟通,制定相适宜的管理章程,以及制定协会内部的奖惩措施等。例如,英国的志愿组织国家委员会性质上是一个登记的慈善组织,为志愿组织和社会组织提供支持服务,并促进非政府组织与政府间合作,拥有约5200家会员,其在保持与政府密切合作的同时,也对其成员进行自律管理。

(三)明确非政府组织的独立法律地位是非政府组织法律规范的基础

各国在具体法律创制中,首先是通过宪法确定公民的结社权,再以具体的法律规范明确规定非政府组织的独立法律地位,并且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实施不同的设立登记制度,以登记作为取得独立法律人格的条件。在明确非政府组织的独立法律地位后,则可从总体上把握和评估非政府组织的整体发展方向,确定了非政府组织对某些政府职能的替代和补充。并且通过进一步的细化,对不同的非政府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政策法律支持,在保证其发展的独立与政府权力的同时,也充分体现了制度上的灵活性。例如日本法律规定非政府组织可以根据自身业务范围和宗旨选择以不同的法人形式成立,包括公益法人、社团法人、NGO法人、社会福利法人、学校法人、宗教法人、医疗法人等。

(四)形成宽松设立、严格管理的模式是非政府组织法律规范的核心

非政府组织是适应社会主体日益增长的社会服务需求而存在与发展,所以在对非政府组织的法律创制中,各国均十分重视保证其社会服务功能的最大化发挥。以此为目的,形成了宽松设立、严格管理的模式:所谓宽松设立是指放宽非政府组织的设立条件,鼓励民间力量设立非政府组织;所谓严格管理是指在非政府组织选择登记成为法人后对其进行严格的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宽松设立扩大了参与社会服务的主体,严格管理增强了参与社会服务的非政府组织的服务能力,均体现了非政府组织的社会 6

服务的本质要求。例如英国《慈善法案2006》规定了15种“豁免登记”的组织以及对年收入在5000英镑以下的小慈善组织的“排除登记”。虽然设立条件宽松,英国与其他国一样,对一旦选择登记为法人的慈善组织,便对其登记事项变更、组织结构、日常活动、筹资方式等各个环节进行严格监管。

(五)构建“全方位”的资金获取渠道是非政府组织法律规范的关键

所谓“全方位”资金获取渠道是指充分调动政府、企业、个人,形成政府资助、企业捐赠、社会募集的多渠道,大范围的资金支持体制。从具体层面看,大多数国家首先是放开非政府组织的资金获取渠道,将政府支持和非政府组织自身筹集相结合,并且鼓励企业、银行参与其中,形成全方位的资金支持机制。其次以税法为核心,充分发挥税收杠杆作用,明确规定有针对性的税收优惠措施,在增强其社会服务能力的同时,也在全社会形成起到了激励作用。例如在美国,非政府组织获取资金的渠道包括民间捐赠、政府资助、营利活动,其中民间捐赠又包括私人捐赠、公司捐赠、基金会捐赠。其中基金会的作用十分明显,最富盛名的福特基金会在19xx年改组后,成为20实际后半期的第一家基金会,20xx年该基金会资产96亿美元,活动覆盖民主建设、经济发展、社会救助等多个领域。

(六)制定完善的非政府组织管理体制是非政府组织法律规范的必然要求 各国在对非政府组织的法律创制过程中,都重视全方位的制度构建,将非政府组织的成立与运行一体化的纳入到全方位的管理体制中保证各种管理制度的配套和衔接。突破单一的法律规制,构建相互衔接,有效配合的法律结构网络。在具体构建中,讲求程序法和实体法的链接,对涉及登记、变更、终止、筹资与活动限制、日常监管等各方面经行细化规定,体现了很强的制度设计能力。例如,德国在对非政府组织的管理中,更是形成了包括基本法、民法、社团法、公司法、慈善团体法、工商会法、德国税收通则、所得税法、增值税法等在内的法律规范体系,也相应了涉及到了诸多政府部门。最后,值得提起的是在践行我国社会组织法律体系的时候,我们必须保证法律移植技术的先进性、与本国法的兼容性、与本国国情的适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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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王绍光.《多元与统一—第三部门国际比较研究》[M].浙江人民出版社,19xx年

[2]褚松燕.《中外非政府组织管理体制比较》[M].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xx年,第9页

[3]李本公主编.《国外非政府组织法规汇编》[M].中国社会出版社20xx年

[4]龚咏梅.《对美国非政府组织的考察与思考》[J].社团管理研究,20xx年第9期,第39页

[5]马昕.《日本公益法人改革探析》[J].社团管理研究,20xx年第9期,第42页

[6]余跃、喻建中.《社会组织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认定困扰与立法完善》[J].社团管理研究,20xx年第6期,第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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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国外农村金融法制建设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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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文社科

      

国外农村金融法制建设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沈阳建筑大学文法学院 袁日新

[摘 要]农村金融的发展直接关系到农村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从而关系到现代农业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本文分析了我国农村金融存在的主要问题;阐述了国外农村金融法制的成熟的、先进的做法;指出了国外农村金融法制对我国的启示。

[关键词]农村金融 农村金融创新 农村金融法制 

  引言

农村金融的发展直接关系到农村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金融机构组织体系不断完善,农村金融业务服务范围逐步扩大,为我国农村的经济加快发展和社会和谐进步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我国农村金融问题依旧十分突出。深入分析和研究我国农村金融存在的问题,广泛参考并合理借鉴国外先进的做法和成功的经验,设,对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谐社会的构建都具有重大意义。

一、。当前,我国农村金融存在着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集中表现为金融支持弱化,金融风险隐患较大,使农村金融陷入农民“贷款难”和农村金融机构“难贷款”的两难境地。特别是农民“贷款难”问题已经成为制约农村经济发展甚至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瓶颈。能否解决好这些问题关系到现代农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以及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1、农村金融体系不健全。我国农村金融体系存在的最根本问题就是职能定位不清。目前,农业银行的资金逐步淡出农村金融市场而转向城市;农业发展银行没有真正承担起农业开发与发展的重任,政策性金融功能十分有限;农村合作社融资能力较差,难以发挥农村金融主力军的作用;邮政储蓄大规模抽走农村资金,成为分流农村资金的主要渠道;农村保险发展严重滞后,不能满足农民对风险控制的需求;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松散,运行也不规范;我国农村金融体系中仅有融资机构,而与农村经济发展相匹配的保险、担保以及证券机构则基本不存在,这在整体上严重限制了农村金融的发展。

2、农村金融资源严重不足。随着政府主导的农村金融机构收缩在农村的战线以后,农村信贷融资渠道迅速减少;与机构减少相伴随的就是资金数量的减少,这形成了对农村经济的真正威胁;农村财政力量的弱化也挤占了大量的农村金融资金。

3、农村金融信用环境较差。农村金融信用环境包括法律环境和道德环境。法律上,农村金融活动执法不严,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道德上,农村金融交易主体信用观念缺乏,债务人恶意逃债现象时有发生,影响了金融机构支农贷款的积极性。

4、农村金融监管欠缺。我国对农村金融机构,尤其是农村合作社日常经营活动和合规性监管非常不够;对农村非正规金融机构只是依照传统的社会公德来约束,未采取法制化、规范化引导。

5、农村金融服务水平不高。主要表现为农村金融服务品种单一,金融产品少,基本上只有传统的存贷业务,中间业务和外汇业务种类很少。

二、国外农村金融法制的先进做法

世界各国对于农村金融发展都很重视。特别是美国、日本、法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关于农村金融的法律法规比较完善,尤其美国是世界上农村金融法制相对健全并且立法比较早的国家,形成了一整套比较成熟的、先进的做法,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1、建立比较发达的农村金融体系。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建立了比较发达的农村金融体系,既有政府的银行,又有私人银行、农村信贷协会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还有非正规金融机构,它们互为补充,互相促进,共同推动本国农村金融的发展。如美国建立了多元化的金融机构,其中美国互助性质的联邦土地银行、联邦中期信贷银行、,商业金。联邦政府的农业,互相配合,可,展,。

。农村金融发展需要法律的保障。许多国家积极制定农村金融法规,建立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美国有关农村金融的法律有《农业法》、《农业信贷法》、《中间信贷法》、《农场信贷法》、《农作物贷款法》、《农场抵押贷款法》等等。同时,19xx年国会通过了《联邦农业信贷法》,成立了联邦土地银行;19xx年通过了《农业信贷法》,成立了联邦中期信贷银行;19xx年,通过了《农场信贷法》,成立了合作社银行。美国的农业信贷法是农村金融立法的典范,自从19xx年以来,历经10次调整和补充,充分保障和规范农村金融机构的健康发展。发展中国家的农村金融机构也都有相应的立法保障。如印度于19xx年通过了《国家农业和农村发展银行法》,19xx年6月成立国家农业和农村发展银行,以有效促进和保障农村金融机构作用的发挥。

3、建立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各国大都把农业保险制度的建立作为农村金融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如美国19xx年颁布了《农作物保险法》,开始试办农作物保险。美国政府通过对农业保险提供高额补贴及其它优惠政策,来保护农业生产者免遭自然灾害的侵袭。印度综合保险公司于19xx年开始试办农业保险,推出了农作物保险计划。20xx年又宣布经济作物将被纳入保险范围,同时制定出针对茶叶、橡胶、棉花等的多个专项保险计划。墨西哥于20世纪40年代开始办理农业保险,并成立了专门的国有农业保险公司即墨西哥农业保险公司。这些国家的农业保险为农业发展的自然、经济、社会三大风险提供了有效的保障功能,是各国农村金融法制发展完善的重要体现。

4、加强对农村金融机构的支持力度。农业在一国农村经济和国民经济整体发展中处于基础性地位,为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由于农业是弱质产业,农业生产吸引资金的能力较弱。各国政府大都加强了对农村金融机构的支持力度,在政府权力比较集中而且强大的发展中国家更是如此。政府的支持是多方面的,包括提供资本、实行优惠政策以及政府领导等多种方式。主要的先进的做法有:一是加大对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资本投入力度;二是向政策性金融机构以外的其它机构提供补贴、税收优惠、担保等来支持农村金融机构;三是扩展农村金融的业务范围;四是加大对农村金融的扶持力度。如印度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实施绿色革命,通过实行以现代农业技术为中心,以农业信贷、财政补贴、价格支持等为辅的措施,来发展和完善农村金融机构,不仅保证了农业资金用于农业,还为非农资金转向农业打下基础。

三、国外农村金融法制的先进做法对我国的启示

当前,我国正在积极推进现代农业建设,如何加强农村金融法制建设,切实加大对农业的支持力度,确保农村金融健康稳定发展,是农村金融的重要任务。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从国外关于农村金融法制的先进做法中,可以得到一些有益的启迪

国外农村金融法制建设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1、健全的农村金融体系是农村金融发展的根本保证。通过对世界各主要国家农村金融体系的考察,我们(下转第1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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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农村金融法制建设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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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农村金融法制建设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上接第123页)可以发现凡是农业现代化水平比较高的国家,

农村金融体系也比较健全,一般都包括政策性金融机构、合作社金融机构、商业金融机构及一部分私人借贷组织等。这些机构之间分工协作,互相配合,满足了不同层次的农业资金需求,充分地发挥了农村金融机构的作用,极大的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与其相比,我国的农村金融体系还很不健全,导致我国农村金融陷入农民“贷款难”和农村金融机构“难贷款”的两难境地。

2、加强农村金融法制建设是农村金融发展的重要保障。世界上农业金融体制起源比较早、发展得比较完善的国家,一开始就对农业金融进行立法,并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对法律加以调整和修订,以适应不同的形势和需要。美国、日本、印度等国都有完备的法律体系来规范农村金融机构的运作,使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避免人为因素的干预,以保障它们更好地为农村经济发展服务。而且在农业现代化水平较高的美国,尤为重视农村金融法制建设,在农村金融每次大的改革和调整过程中,一般都是法律先行,并通过金融法制建设去实现农村金融的政策目标。美国农场经济长期既定的政策目标,就是稳定农产品供给和不断提高农民收入.19xx年《农业信贷法》和19xx年《农场信贷法》正是突出了以上目标,其规定凸显出政府支持农场经济发展的政策价值取向,保证了任何农户均可获得金融支持。我国目前的金融法中,除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证券法》之外,几乎没有其它形式的法律,有关农村金融的法律更可以说是一片空白。农村金融政策随意性大,业务经营不稳定,经营方向不明确。因此,我国必须加强对农村金融的立法工作,以规范农村金融机构的行为,使他们在法律的保障下健康有序的发展,为农村经济建设服务。

3、发挥农业保险在农村金融中的重要作用。许多国家大都有农业保险制度,并且大都制定了农业保险法,确定其基本法律依据,如日本早在19xx年就颁布了《家畜保险法》,经过多次修

订补充,目前形成了《农业灾害补偿法》;墨西哥分别于19xx年、

19xx年颁布了《农业保险总法》和《农业保险和农民生命保险法》。我国目前的农业保险发展缓慢,保险公司不愿意接受农业保险,尚无一套完整的法律予以扶持。因此,我国应加快建立健全农业保险制度,加强农业保险立法,以法律的形式保障农业保险的发展,完善农村金融法制建设。

4、政府的支持是农村金融机构发展的有力支撑。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政府都对农村金融机构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政府不但制定了优惠的政策,如提供利差补贴、税收优惠等,还直接出资支持农村金融机构的建设和发展,从而保证农村金融体系正常运行。如墨西哥农业保险公司的最初资本由墨西哥财政部提供,国家财政还提供该公司费用的25%以示支持,并对整个农业保险给予政策免税。我国政府对农村金融的支持力度还很不够,同时由于农业比较利益低,农村资金大量通过金融渠道流失,导致农村资金缺乏,政府落实“三农”的政策无法贯彻实施。

参考文献

[1]何德旭.中国金融服务理论前沿(4)[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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