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医疗过失或医疗事故报告制度

时间:2024.4.5

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与医疗事故预防、处理与报告制度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等文件精神,为防范重大医疗过失行为与医疗事故的发生,正确处理医疗过失行为,和谐医患关系,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特进一步完善与强调本报告制度,希各临床、医技科室及相关部门严格遵照执行。

一、重大医疗过失行为与医疗事故防范

1、依法行医,规范行医:

各临床、医技科室诊疗行为必须严格遵守卫生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全院医务人员每年进行1—2次法律、法规培训,提高依法执业和风险防范意识。

2、健全组织,完善制度:

医院成立医疗安全委员会、医务处医患关系办公室、科室医疗质量和安全控制小组,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相关规章制度。

3、排查风险,防范损害:

各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各级政府与医院相关规定认真排查医疗风险,防范医疗缺陷发生;发现医疗缺陷必须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防范对患者进一步损害,尽力避免医疗风险扩大。

二、重大医疗过失行为与医疗事故处理

1、科室及时发现、积极处理

在医疗活动中,各级医生应当及时发现医疗过失行为,积极处理,尽力防止对患者的损害扩大;如果发生或可能发生医疗纠纷,当事人在积极医患沟通同时,须及时报告科室负责人(科主任、护士长)。科室负责人须积极组织医疗救治与医患沟通,妥善处理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以及医疗纠纷。

2、医务处等职能部门介入处理

重大医疗过失、医疗事故以及医疗纠纷发生后,科室负责人在积极处理同时,应主动、及时报告医务处(上班时间,电话:8901-2303,8901-2304)、院总值班(值班时间,电话:8901-2301,68811360)、保卫处(电话:8901-2110,8901-2503)等职能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及时进行调查、核实,组织多科会诊等医疗救治、医患沟通,并维持正常医疗秩序。

3、院领导组织处理

医务处(上班时间)、院总值班(值班时间)、保卫处等职能部门,在进行积极处理重大医疗过失、医疗事故以及医疗纠纷的同时,报告分管/值班院领导。院领导组织多部门、多学科进行积极医疗救治、医患沟通,直接汇报或责成职能部门汇报区市卫生局、区市公安局等上级主管部门,征求指导与帮助,进一步妥善处理相关医疗事件。

4、司法途径处理相关医疗纠纷

凡医患沟通无法解决的医患争议、医疗纠纷,医院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建议患方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尸体解剖或直接提请司法诉讼,根据相关医事法律法规进行妥善处理。鉴定或诉讼过程中,医务处负责组织相关处、科室积极进行有关材料及应诉准备,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或鉴定机构调查、取证、答辩、应诉。

三、重大医疗过失行为与医疗事故报告

1、医务人员报告科室负责人:

临床与医技科室的各级医务人员(包括医生、护士、技术员等)发现重大医疗过失行为与医疗事故,在积极处理的同时,必须及时报告科室负责人。

2、科室负责人报告医务处等职能部门:

科室负责人在积极处理重大医疗过失行为与医疗事故的同时,必须及时电话与书面报告医务处(上班时间)、院总值班(值班时间)、保卫处等职能部门。

3、医务处等职能部门报告院领导:

在积极组织处理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以及医疗纠纷的同时,医务处(上班时间)、院总值班(值班时间)、保卫处等职能部门必须及时报告分管/值班院领导。

4、医院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院领导直接汇报或责成职能部门汇报区市卫生局、区市公安局等上级主管部门,征求指导与帮助,进一步妥善处理相关医疗事件。

5、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务处(上班时间)、院总值班(值班时间)应当在12小时内向区市卫生局等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1)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2)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的医疗事件;

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6、事件总结与资料存档: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以及医疗纠纷处理终结时,医务处等职能部门应当书面总结相关材料存档。

医务处

20xx年3月12日


第二篇:国家重大医疗过失行业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


关于印发《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

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卫医发〔2002〕2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 生 部

中医药局

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防范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的发生,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事故报告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

第三条 医疗机构发生或发现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后,应于1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

(二)当事医务人员的姓名、性别、科室、专业、职务和/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况;

(四)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

(五)采取的医疗救治措施;

(六)患方的要求;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条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导致3名以上患者死亡、10名以上患者出现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逐级报告至卫生部;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生上述情形的,还应当同时逐级报告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

(二)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况;

(三)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

第五条 医疗事故争议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协议书,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

(二)协议执行计划或执行情况;

(三)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医疗机构整改措施;

(五)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

第六条 医疗事故争议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为医疗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协商(调解)解决后7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二)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协议书或行政调解书,载明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

(三)双方当事人签定的或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执行计划或执行情况;

(四)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五)医疗机构整改措施;

(六)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判决书;

(二)人民法院调解书或判决书执行计划或者执行情况;

(三)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医疗机构整改措施;

(五)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本辖区内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情况汇总,于3月31日前上报至卫生部(见附表〔略〕);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也按附表要求汇总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上报的内容包括:

(一)按医疗事故等级统计的医疗事故数量;

(二)按医疗事故等级和解决途径(双方当事人协商、行政调解和民事诉讼)统计的医疗事故数量;

(三)按医疗事故等级和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统计的医疗事故数量;

(四)按医疗事故等级和首次鉴定、再次鉴定、中华医学会组织鉴定统计的医疗事故数量;

(五)按医疗事故等级和医疗机构类别统计的医疗事故数量;

(六)按医疗事故等级统计的医疗事故赔偿总金额,个案最高赔偿金额、最低赔偿金额;

(七)按医疗事故等级和行政处理方式统计的对医疗机构的行政处理情况;

(八)按医疗事故等级和行政处理方式统计的对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

(九)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本规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并予以通报。

第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本规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并予以通报。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确定本辖区医疗事故的报告内容、程序和时间。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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