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基础知识 总结的很详细

时间:2024.4.8

保险基础知识

第一节保险概述

一、简述保险的含义及分类。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保险是以契约形式确立双方经济关系,以缴纳保险费建立起来的保险基金,对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或给付的一种经济形式。

保险属于经济范畴,它所揭示的是保险的属性,是保险的本质性的东西。 从本质上讲,保险体现的是一种经济关系,表现在:(1)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商品交换关系;(2)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收入再分配关系。

从经济角度来看,保险是一种损失分摊方法,以多数单位和个人缴纳保费建立保险基金,使少数成员的损失由全体被保险人分担。

从法律意义上说,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即通过签订保险合同,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被保险人以缴纳保费获取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的赔偿,保险人则有收受保费的权利和提供赔偿的义务。

由此可见,保险乃是经济关系与法律关系的统一。

根据保险标的不同,保险可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大类。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当人们遭受不幸事故或因疾病、年老以致丧失工作能力、伤残、死亡或年老退休后,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或年金,以解决病、残、老、死所造成的经济困难。

从广义上讲,财产保险是指除人身保险外的其他一切险种,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农业保险等。它是以有形或无形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类实偿性保险。

社会保险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的,在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而没有甚或来源是给与物质帮助、维护即本身获得各种制度的总称。我国《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与社会保险相对应,商业保险通过订立保险合同、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形式,由专门的保险企业经营。商业保险关系是由当事人自愿缔结的合同关系,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商业保险可分为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两大类。

二、保险的要素有哪些?

保险要素指构成保险关系的主要因素。构成保险要素的主要指: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及可保风险。一般地说,现代商业保险的要素包括:可保风险的存在;大量同质风险的集合与分散;保险费率的厘定;保险基金的建立;保险合同的订立。

现代商业保险的要素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

1、可保风险的存在

可保风险指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特定风险。一般来讲,可保风险应具备的条件包括:

(1)风险应当是纯粹风险。

即风险一旦发生成为现实的风险事故,只有损失的机会,而无获利的可能。

(2)风险应当使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

(3)风险应当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

重大的损失是被保险人不愿承担的。如果损失很轻微,则无参加保险的必要。

(4)风险不能使大多数的保险标的同时遭受损失。

要求损失的发生具有分散性。因为保险的目的,是以大多数人支付的小额保费,赔付少数人遭遇的大额损失。如果大多数的保险标的同时遭受损失,保险人通过向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所建立起的保险资金根本无法抵消损失,从而影响保险公司的经营稳定性。

(5)风险必须具有现实的可测性

在保险经营中,保险人必须制定出准确的保险费率,而保险费率的计算依据是风险发生的概率及其所致保险标的损失的概率。这就要求风险具有可测性。

2、大量同质风险的集合与分散

保险风险的集合与分散应具备两个前提条件。

(1)风险的大量性

风险的大量性一方面是基于风险分散的技术要求;另一方面也是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的原理在保险经营中得以运用的条件。根据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的数理原理,集合的风险标的越多,风险就越分散,损失发生的概率也就越有规律性和相对稳定性,依此厘定的保险费率也才更为准确合理,收取保险费的金额也就越接近于实际损失额和赔付额。如果只有少量保险标的,就无所谓集合和分散,损失发生的概率也难以测定,大数法则更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

(2)风险的同质性

所谓的同质风险是指风险单位在种类、品质、性能、价值等方面大体相近。如果风险为不同质风险,则发生损失的概率不相同,风险也就无法进行统一的集合与分散,此外不同质风险,损失发生的频率和幅度有差异,若进行统一的集合与分散,则会导致保险财务的不稳定性。

3、保险费率的厘定

保险在实质上是一种特殊商品的交换行为。制定保险商品的价格,即厘定保险费率,便构成了保险的基本要素。保险商品的交换行为是一种经济行为,为保证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险费率的厘定要遵循一些基本原则。

(1)公平性原则

一方面,公平性原则要求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应与其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对等的,另一方面,要求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应与其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是相适应的。

(2)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针对某险种的平均费率而言的。保险人收取保险费,不应在抵补保险赔付或给付以及有关的营业费用后,获得过高的营业利润,即要求保险人不能为获得非正常经营性利润而制定高费率。

(3)适度性原则

如果保险费率偏高,超出投保人交纳保费的能力,就会影响投保人的积极性,

不利于保险业务的发展;如果保险费率偏低,就会导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最终也将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费率是否适度应当是就保险整体业务而言的。

(4)稳定性原则

稳定性原则是指保险费率在短期内应该是相当稳定的,这样,既有利于保险经营,也有利于投保人续保。对于投保人,稳定的费率可使其支出确定,免遭费率变动之哭;对于保险人,尽管费率上涨可以使其获得一定的利润,但是费率的不稳定也势必导致投保人的不满,

影响保险人的经营活动。

(5)弹性原则

弹性原则要求保险费率在短期内应该保持稳定,在长期内应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动作适当的调整。因为在较长的时期内,由于社会、经济、技术、文化的不断进步与变化,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保险费率水平也随之变动。如随着医药卫生、社会福利的进步、人类寿命的延长、死亡率的降低、疾病的减少,过去厘定的人寿保险费率就需要进行调整以适应变化了的情况。

为防止各保险公司间保险费率的恶性竞争,一些国家对保险费率的厘定方式作出了具体规定。《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76 条规定:“保险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公布指导性保险费率。”

4、保险准备金的建立

保险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保证其如约履行保险赔偿或给付义务,根据政府有关法律规定或业务特定需要,从保费收入或盈余中提取的与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相对应的一定数量的基金。《保险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指在准备金评估日为尚未履行的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主要是指保险公司为保险期间在1 年以内(含1 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

(2)未决赔款准备金

指保险公司为尚未结案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保险事故已发生,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尚未结案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保险事故已发生,但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为尚未结案的赔案可能发生的费用提取的准备金)。

(3)总准备金

或称自由准备金是用来满足风险损失超过损失期望以上部分的责任准备金。它是从保险公司的税前利润中提取的。

(4)寿险责任准备金

指保险人把投保人历年交纳的纯保险费和利息收入积累起来,为将来发生的保险给付和退保给付而提取的资金,或者说是保险人还未履行保险责任的已收保费。

5、保险合同的订立

(1)保险合同是体现保险关系存在的形式。保险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这种关系需要有法律关系对其进行保护和约束,即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固定下来,这种法律形式就是保险合同。

(2)保险合同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的依据。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对应的。

三、保险的特征是什么?

1、经济性。保险是一种经济保障活动,是整个国民经济活动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其保障的对象财产和人身都直接或间接属于社会再生产中的生产资料和劳动力两大经济要素;其实现保障的手段,最终都必须采取支付货币的形式进行补偿或给付;其保障的根本目的,无论从宏观的角度还是微观的角度,都是为了发展经济。

2、互助性。保险具有“一人为众,众为一人”的互助特性。它在一定条件下,分担了个别单位和个人所不能承担的风险,从而形成了一种经济互助关系。这种经济互助关系通过保险人用多数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建立的保险基金对少数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提供补偿或给付而得以体现。

3、法律性。从法律角度看,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是依法按照合同的形式体现其存在的。保险双方当事人要建立保险关系,其形式是保险合同;保险双方当事人要履行其权利和义务,其依据也是保险合同。没有保险合同,保险关系就无法成立。

4、科学性。保险是一种科学处理风险的有效措施。现代保险经营以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等科学的数理理论为基础。保险费率的厘定、保险准备金的提存等都是以精密的数理计算为依据的。

四、简述保险与相似制度的联系与区别。

从现象上看,现在有一些制度与商业保险相类似。因此,人们很容易把商业保险和这些相似制度相混淆,为了更清晰地了解保险概念,将商业保险和一些相似制度做一些比较。

1、保险与互助保险。互助保险是由一些具有共同要求和面临同样风险的人自愿组织起来的,预交风险损失补偿分摊金的一种保险形式。这种互助形式曾存在于古今各种以经济补偿为目的的互助合作组织之中,如古埃及建造金字塔石匠中的互助基金组织、古罗马的丧葬互助会、职工医疗互助保险等。

保险和互助保险之间也存在差异性:(1) 保险的互助范围以全社会公众为对象,而互助保险的互助范围则是以其互助团体内部成员为限;(2) 保险的互助是其间接后果而不是直接目的,而互助保险的互助则是直接目的;(3) 保险是按照商品经济的原则,以盈利为目的而经营的商业行为,而互助保险是以共济为目的的非商业活动。

2、保险与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是国家政府通过立法形式,采取强制手段对全体公民或劳动者因遭遇年老、疾病、生育、伤残、失业和死亡等社会特定风险而暂时或永久失去劳动能力、失去生活来源或中断劳动收入时的基本生活需要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制度。其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 这里,保险与社会保险的比较主要是人身保险与社会保险的比较。两者都是以风险的存在为前提,以概率论和大数法则为制定保险费率的数理基础,以建立保险基金为提供经济保障物质基础的。其区别主要表现为:(1)经营主体不同。人身保险的经营主体是商业保险公司;而社会保险可以由政府或其设立的机构办

理,也可以委托金融经营机构代管。我国经办社会保险的机构是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授权的社会保障机构。(2) 行为依据不同。人身保险是以合同实施的民事行为,而社会保险是依法实施的政府行为。(3) 实施方式不同。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而社会保险具有强制实施的特点。

(4)适用的原则不同。人身保险是以合同体现双方当事人关系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多投多保,少投少保,不投不保;而社会保障是以贯彻国家的劳动政策和社会政策为宗旨的,强调社会公平的原则,投保人的交费水平和保障水平的联系并不紧密。(5) 保障功能不同。人身保险的保障目标是在保险金额限度内对保险事故所致损害进行保险金的给付,可以满足生存、发展与享受的各个层次的需要;社会保险的保障目标是通过社会保险金的支付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即生存需要。(6)保费负担不同。投保人承担人身保险的全部保险费,社会保险的保险费通常由个人、企业和政府三方共同负担。

3、保险与储蓄。保险与储蓄都是为将来的经济需要进行资金积累的一种形式,尤其是人身保险的生存保险和两全保险的生存部分,几乎与储蓄难以区分。但二者存在区别:(1)消费者不同。保险的消费者必须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条件,经过核保可能会有一些人被拒保或有条件地承保;储蓄的消费者可以是任何单位或个人,一般没有特殊条件的限制。(2)计算技术要求不同。保险是集合多数经济单位所交的保险费以备将来赔付用,其目的在于风险的共同分担,且以严格的数理计算为基础。(3)受益期限不同。保险的赔付是不确定的,无论已经交付多少保费和交付时间的长短,只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才能领取保险金; 储蓄支付是确定的,存款人可获得本金,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领取利息。(4) 行为性质不同。保险是互助互济的行为,是自力与他力的结合;储蓄则是个人行为,无求于他人。(5)消费目的不同。保险消费的主要目的是应付各种风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储蓄的主要目的

是为了获取利息收入。

4、保险与救济。保险与救济均为对经济生活不安定的一种补救行为。其目标均为努力使社会生活正常和稳定。二者的区别在于:(1) 提供保障的主体不同。保险保障是由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是一种商业行为;救济包括民间救济和政府救济。民间救济是由个人或单位提供,是一种慈善行为;政府救济属于社会行为,通常被称为社会救济。(2) 保险实行的是有偿的经济保障;救济实行的是无偿的经济帮助。(3)保险当事人地位的确定基于双方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救济的授受双方无对等义务可言,并非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4)保险行为受保险合同的约束;救济事业是根据社会救济政策履行职责。(5) 保险共同准备财产的形成基于数学计算为基础;救济则大都为无准备。(6)保险机构是具有互助 合作性质的经济实体;救济机构则完全是依靠社会资助的事业机构。

五、简述保险的主要分类标准及各保险分类标准下的保险种类。 大类别按照保险保障范围分类,小类别按照保险标的的种类分类。

按照保险保障范围分为:人身保险、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各种物质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物质财产或者物质财产利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1、火灾保险是承保陆地上存放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基本上处于静止状态下的财产,比如机器、建筑物、各种原材料或产品、家庭生活用具等因火灾引起的损失。

2、海上保险实质上是一种运输保险,它是各类保险业务中发展最早的一种保险,保险人对海上危险引起的保险标的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3、货物运输保险是除了海上运输以外的货物运输保险,主要承保内陆、江河、沿海以及航空运输过程中货物所发生的损失。

4、各种运输工具保险主要承保各种运输工具在行驶和停放过程中所发生的损失。主要包括汽车保险、航空保险、船舶保险、铁路车辆保险。

5、工程保险承保各种工程期间一切意外损失和第三者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失。

6、灾后利益损失保险指保险人对财产遭受保险事故后可能引起的各种无形利益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

7、盗窃保险承保财物因强盗抢劫或者窃贼偷窃等行为造成的损失。

8 、农业保险主要承保各种农作物或经济作物和各类牲畜、家禽等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

责任保险是一种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不论企业、团体、家庭或个人,在进行各项生产业务活动或在日常生活中,由于疏忽、过失等行为造成对他人的损害,根据法律或契约对受害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都可以在投保有关责任保险之后,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9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10、公众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对其他人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11、雇主责任保险承保雇主根据法律或者雇佣合同对雇员的人身伤亡应该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12、产品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因制造或销售产品的缺陷导致消费者或使用人等遭受人身伤亡或者其他损失引起的赔偿责任。

13、职业责任保险承保医生、律师、会计师、设计师等自由职业者因工作中的过失而造成他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信用保证保险是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保险。

14、信用保险以订立合同的一方要求保险人承担合同的对方的信用风险为内容的保险。

15、保证保险以义务人为被保证人按照合同规定要求保险人担保对权利人应履行义务的保险。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或者生命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保险期间遭受到人身伤亡,或者保险期满被保险人伤亡或者生存时,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人身保险除了包括人寿保险外,还有健康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 疾病保险又称健康保险,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疾病而支出的医疗费用,或者因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按照保险单的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人寿保险:简称寿险,是一种以人的生死为保险对象的保险,是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期内生存或死亡,由保险人根据契约规定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 风险保障型人寿保险

16、定期死亡保险以被保险人保险期间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

17、终身死亡保险以被保险人终身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

18、两全保险以被保险人保险期限内死亡或者保险期间届满仍旧生存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有储蓄的性质。

19、年金保险以被保险人的生存为给付条件,保证被保险人在固定的期限内,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领取款项的保险。

投资理财型人寿保险

分红保险,就是指保险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将上一会计年度该类分红保险的可分配盈余,按一定的比例、以现金红利或增值红利的方式,分配给客户的一种人寿保险。

投资连结保险 就是保险公司将收进来的资本(保费) 除了提供给客户保险额度以外,还会去做基金标的连结让客户可以享受到投资获利。

万能人寿保险(又称为万用人寿保险) 指的是可以任意支付保险费以及任意调整死亡保险金给付金额的人寿保险。

再保险以保险公司经营的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六、保险的功能主要有哪些?

保险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这三大功能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经济补偿功能是基本的功能,也是保险区别于其他行业的最鲜明的特征。资金融通功能是在经济补偿功能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社会管理功能是保险业发展到一定程度并深入到社会生活诸多层面之后产生的一项重要功能,它只有在经济补偿功能和资金融通功能实现以后才能发挥作用。

1、经济补偿功能

经济补偿功能是保险的立业之基,最能体现保险业的特色和核心竞争力。具体体现为两个方面:

(1)财产保险的补偿:保险是在特定灾害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的有效期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以及保险金额内,按其实际损失金额给予补偿。通过补偿使得已经存在的社会财富因灾害事故所致的实际损失在价值上得到补偿,在使用价值上得以恢复,从而使社会再生产过程得以连续进行。这种补偿既包括对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补偿,也包括对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经济补偿,还包括对商业信用中违约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补偿。

(2)人身保险的给付:人身保险的保险数额是由投保人根据被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需要程度和投保人的缴费能力,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与被保险人双方协商后确定的。

2、资金融通的功能

资金融通的功能是指将形成的保险资金中的闲置的部分重新投入到社会再生产过程中。保险人为了使保险经营稳定,必须保证保险资金的增值与保值,这就要求保险人对保险资金进行运用。保险资金的运用不仅有其必要性,而且也是可能的。一方面,由于保险保费收入与赔付支出之间存在时间差;另一方面,保险事故的发生不都是同时的,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不可能一次全部赔付出去,也就是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与赔付支出之间存在数量差。这些都为保险资金的融通提供了可能。保险资金融通要坚持:合法性、流动性、安全性、效益性的原则。

3、社会管理的功能

社会管理是指对整个社会及其各个环节进行调节和控制的过程。目的在于正常发挥各系统、各部门、各环节的功能,从而实现社会关系和谐、整个社会良性运行和有效管理。

(1)社会保障管理: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有效组成部分,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一方面,保险通过为没有参与社会保险的人群提供保险保障,扩大社会保障的覆盖面;另一方面,保险通过灵活多样的产品,为社会提供多层次的保障服务。

(2)社会风险管理:保险公司具有风险管理的专业知识、大量的风险损失资料,为社会风险管理提供了有力的数据支持。同时,保险公司大力宣传培养投保人的风险防范意识;帮助投保人识别和控制风险,指导其加强风险管理;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投保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提取防灾资金,资助防灾设施的添置和灾害防治的研究。

(3)社会关系管理:通过保险应对灾害损失,不仅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损失进行合理补充,而且可以提高事故处理效率,减少当事人可能出现的事故纠纷。由于保险介入灾害处理的全过程,参与当社会关系的管理中,改变了社会主体的行为模式,为维护良好的社会关系创造了有利条件。

(4)社会信用管理:保险以最大诚信原则为其经营的基本原则之一,而保险产品实质上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的承诺,对保险双方当事人而言,信用至关重要。保险合同履行的过程实际上就为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和管理提供了大量重要的信息来源,实现社会信息资源的共享。

第二节 保险合同

七、简述保险合同的含义。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1、保险合同成立

(1)保险合同成立的含义

按照合同法的理论,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因符合一定的要件而客观存在,其具体表现就是将要约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转化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 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也具有实际意义。首先,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是为了判断合同是否存在,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它的履行、变更、转让、解除等一系列问题也就不存在了;其次,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也是为了认定合同的效力,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则谈不上合同有效、无效的问题,即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2)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

保险合同是一项民事行为,而且是一项合同行为,因而,保险合同不仅受保险法的调整,还应当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所以,保险合同的成立一定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和合同的成立要件。

我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依照这一规定,保险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其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其二,保险人同意承保;其三,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这三个要件,实质上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要约和承诺过程。因此,保险合同原则上应当在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达成意思一致时即告成立。

2、保险合同生效

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合同生效”与“保险合同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协议;保险合同生

效,指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双方已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要求当事人双方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关系有两种:一是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是合同成立后不立即生效,而是等到保险合同生效的附条件成立或附期限到达后才生效。

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 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而,保险合同若要有效订立,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并在保险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

八、保险合同的主要特征是什么?

1、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有偿合同是指因为享有一定的权利而必须偿付一定对价的合同。保险合同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对价换取保险人对风险的保障。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对价是相互的,投保人的对价是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的对价是承担投保人转移的风险。

2、保险合同是有条件的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据保险合同享有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补偿损失的权利,投保人则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承担约定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或补偿被保险人损失的义务。

3、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

附合合同是指其内容不是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拟订,而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就,另一方当事人只是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一种合同。保险合同可以采用保险协议书、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形式订立。

4、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射幸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并不必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只有当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具备或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时才履行;而合同约定的事件是有可能发生也有可能不发生的不确定事件。

5、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任何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都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险合同较一般合同对当事人的诚实信用的要求更为严格,故称为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投保人的诚实信用。一方面,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人的询问及有关标的情况要作如实告知等;另一方面,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等。 6、保险合同是保障性合同

九、保险合同的种类主要有哪些?

1、按保险标的分类: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

2、按保险标的的分合及变动情况分类:特定式保险合同、总括式保险合同、流动式保险合同、预约式保险合同

3、按合同的性质分类:补偿性保险合同、给付性保险合同

4、按照标的价值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确定分类: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

5、按合同承担风险责任的方式分类:单一风险合同、综合风险合同、一切险合同

6、按保险人的承保方式分类:原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

十、保险合同的主体有哪些类别?

保险合同的主体分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合同关系人和保险合同辅助人三类。

1、保险合同当事人

(1)保险人,也称承保人,是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收取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人。在我国是专指保险公司。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除必须取得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授予的资格外,还必须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2)投保人,又称要保人、保单持有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应具备下列两个要件:

①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一样,当事人应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②对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须有保险利益,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如不具有利害关系,订立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可以是一方,也可以是多方,在再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必须由原保险人充当。

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指保险事故或事件在其财产或在其身体上发生而受到损失时享有向保险人要求赔偿或给付的人。 被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社会组织,但须具备下列条件:

①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的人。 一旦发生保险事故, 被保险人将遭受损害。但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遭受损害的形式是不尽相同的。在财产保险中,因保险事故直接遭受损失的是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则因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

在人身保险中,因保险事故直接遭受损害的是保险人本人的身体、生命或健康。

②被保险人是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由于保险合同可以为他人的利益而订立,因而投保人没有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只有请求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

(2)受益人,又称保险金领受人。受益人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受益人的要件为:

①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所指定的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受益人。

②受益人是独立地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不负交付保费的义务,也不必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不得向受益人追索保险费。

③受益人的赔偿请求权并非自保险合同生效时开始,而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时才产生。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受益人的赔偿请求权只是一种期待权。 受益人的受益权是直接根据保险合同产生的,可因下列原因消灭:

a、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破产或解散;

b、受益人放弃受益权;

c、受益人有故意危害被保险人生命安全的行为其受益权依法取消。

在保险合同期间,受益人可以变更,但必须经被保险人的同意。受益人的变更无需保险人的同意,但应当将受益人的变更事宜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变更受益人的法律效力不得对抗保险人。

3、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1)保险代理人。即保险人的代理人,指依保险代理合同或授权书向保险人收取报酬,并在规定范围内,以保险人名义代理经营保险业务的人。保险代理是一种特殊的代理制度,表现在:

①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在法律上视为一人;

②保险代理人所知道的事情,都假定为保险人所知的;

③保险代理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保险代理人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但须经国家主管机关核准具有代理人资格。

(2)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合同提供中介服务,收取劳务报酬的人。保险经纪人的劳务报酬由保险公司按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支付。

十一、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什么?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指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即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由于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被保险人对其财产或者生命、健康所享有的利益,即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所要保障的对象。

十二、简述保险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保险合同的内容即为保险条款,包括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

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单和保险凭证的形式签定。合同订明的附件,以及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但保险单仅为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并非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通常,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暂保单、保险凭证)及其他有关文件和附件共同组成。其中以投保单、暂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最为重要。

1、投保单

投保单又称要保书,是投保人向保险人递交的书面要约,投保单经保险人承诺,即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之一。 投保单一般由保险人事先按统一的格式印制而成,投保人在投保书上所应填具的事项一般包括:(1)投保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及地址;(2)投保的保险标的名称和存在地点,(3)投保险别:(4)保险价值或确定方法及保险金额;(5)保险期限;(6)投保日期和签名等。在保险实践中,有些险种,保险人为简化手续,方便投保,投保人可不填具投保单,只以口头形式提出要约,提供有关单据或凭证,保险人可当即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这时,保险合同即告成立。投保人应按保险单的各项要求如实填写,如有不实填写,在保险单上又未加修改,则保险人可依此解除保险合同。

2、暂保单

暂保单是保险人在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的一种临时保险凭证。暂保单上载明了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如被保险人姓名、保险标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责任起讫时间等。在正式的保险单作成交付之前,暂保单与保险单具有同等效力;正式保险单签发后,其内容归并于保险单,暂保单失去效力。如果保险单签发之前保险事故就已发生,暂保单所未载明的事项,应以事前由当事人商定的某一保险单的内容为准。 使用暂保单的情况大致有三种:一是保险

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所发出的暂保单。保险代理人在争取到保险业务而尚未向保险人办妥保险单之前,可以签发暂保单作为保险合同的凭证。保险经纪人与保 险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经协商已达成协议后,也可向投保人签发暂保单,但这种暂保单对保险人不发生拘束力,如果因保险经纪人的过错致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害的,被保险人有权向该保险经纪人请求赔偿。二是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对某些需要总公司批准的业务,在承保后,总公司批准前而鉴发的暂保单。三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已达成协议,但有些条件尚须进一步协商;或保险人对承保危险需要进一步权衡;或正式保险单需由微机统一处理,而投保人又急需保险凭证等,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在保险单作成交付前先签发暂保单,作为保险合同的凭证。

3、保险单

保险单简称保单,是保险合同成立后由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它是保险合同的法定形式。保险单应该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全部详尽列说。尽管各类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及危险事故不同,因而保险单在具体内容上以及长短繁简程度上亦有所不同,但在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方面,则是一致的。保险单并不等于保险合同,仅为合同当事人经口头或书面协商一致而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正式凭证而已。只要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即使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单签发之前,保险人亦应承担保险给付的义务。如果保险双方当事人未形成合意,即使保险单已签发,保险合同也不能成立。但在保险实践中,保险单与保险合同相互通用。 保险单的作成交付是完成保险合同的最后手续,保险人一经签发保险单,则先前当事人议定的事项及暂保单的内容尽归并其中,除非有诈欺或其他违法事情存在,保险合同的内容以保险单所载为准,投保人接受保险单后,推定其对保险单所载内容已完全同意。 保险单除作为保险合同的证明文件外,在财产保险中,于特定形式及条件下,保险单具有类似“证券”的效用,可作成指示或无记名式,随同保险标的转让。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还可凭保险单抵借款项。

4、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的一种证明,实际上是简化了的保险单,所以又称之为小保单。保险凭证与保险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凡保险凭证中没有列明的事项,则以同种类的正式保险单所载内容为准,如果正式保险单与保险凭证的内容有抵触或保险凭证另有特订条款时,则以保险凭证为准。

目前,我国在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中普遍使用保险凭证,此外,汽车保险也可以使用保险凭证。

十三、简述保险合同的一般法律规定。

1、保险合同的订立

一般地,订立保险合同必须遵循的原则包括:自愿订立原则、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原则、合法性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又称为投保和承保,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投保应符合三个条件:第一,投保人要有缔约能力,自然人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人不具有投保能力,不产生要约的效力;第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三,投保人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如实回答保险人所需了解的重要情况,并认可保险人规定的保险费率和保险条款,最后将投保单交付保险人。承诺是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提出的保险要求的意思表示。

2、保险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既相关联又相区别的概念。合同的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的成立可以说是当事人的“私人行为”,只需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而合同的生效,意味着成立的合同在缔约的当事人间存在着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并拘束双方当事人。可见,合同的生效不同于合同的成立,它是法律评价的一种积极的结果。一个合同虽然成立,但可能由于不具备合法性,而会被法律宣布无效,从而与当事人的意志相违;除了法律评价决定合同的命运外,当事人双方也可能对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安排。就保险合同而言,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有以下几种类型。

(1)保险合同成立后立即生效

这是保险合同成立后,合同效力发生的正常形态。一个保险合同如果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也未附其他条件和期限,保险合同的效力立即发生,保险公司对于此后发生的保险事故有赔付的义务。有人认为,保险合同为实践合同,应以保费交付为其生效要件。笔者不同意此观点。保费正是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对保险人承担的债务。保费的交付是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的履约行为,而非合同的生效要件。这一点在财产保险中尤其明显,一个有效成立的财产保险合同,法律规定保险人可以对投保人应缴而未缴的保费强制执行,这本身就是以承认合同的效力为前提的。因为,若按实践合同论的理解,保费尚未交付,合同不产 生效力。而未生效的合同是没有强制执行力的。可见,认为保险合同是实践合同是欠妥当的。

(2)当事人就保险合同附延缓期限或停止条件的,保险合同暂缓生效 我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意谓双方当事人可约定某一日为合同生效的始日,在该日到来之前,合同不生效。

双方当事人也可对合同的生效附一定的停止条件,在所附条件成就前,合同虽已成立,但还没有生效。纵观各国保险实务,附停止条件的情况主要有:(1)以汇票、支票等票据支付保费的,约定以票据获承兑为保险责任开始的条件。(2)美国有一种无须体检的人寿保险或高额保险,虽然合同自投保时已成立,但双方约定保险人的责任只开始于保单交付时,被保险人健康状况良好。换言之,于保单交付时被保险人健康状况不佳的,保险合同并不生效。

(3)保险合同无效

合同的生效是法律对合同评价的积极后果,但保险合同也可由下列原因而被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即法律对其作出消极的评价后果。 ①保险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各国保险法为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防止有关当事人利用保险的形式而行赌博之实,都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我国台湾《保险法》第17 条对此也有相同的规定。所以投保人对标的无相关利益的,保险合同纵使成立,也由于其直接违反法律的上述规定而无效。

但我国《保险法》并未明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利害关系应于何时存在,才不致使保险合同因违反保险利益原则而无效。其实由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性质不同,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的投保人应于何时对保险标的物有利害关系,法律应有不同的规定。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物是人的寿命或身体,法律为防止投保人可能会因为与被保险人没有利害关系,故意引发“道德危险”,为谋求保险

金,恶意促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故意杀害或伤害被保险人,所以法律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而人身保险,特别是人寿保险具有储蓄的性质,法律并不要求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届满或保险事故发生时依然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例如,夫以妻为被保险人自己为受益人而投保一份寿险,之后夫妻离婚,离婚后妻遇车祸死亡,虽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于夫妻关系已解除,夫对妻已无保险利益可言,但此份寿险合同并非无效,夫可请求保险金的给付;就财产保险而言,情形则不一样,法律并不要求在投保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物一定要有保险利益,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必须证明对保险标的有利害关系。这主要是因为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即被保险人只能通过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相应的补偿,但不可从中获利。故能否有权请求保

险金;关键在于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不能证明利益关系存在,而投保人在投保产险时对保险标的是否有利害关系并不重要。此种现象在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中最为常见,由于海运提单是物权凭证,在漫长的运输途中,货物的所有权可能已几经转换,如果发生保险事故,能够要求获得赔偿的人只能是最终对受损财产拥有所有权的人,其他的贸易方,包括最初的投保人,由于所有权的转移,都无权请求给付保险金。

除强制性规定保险利益原则外,为特别保护未成年人或痴呆、精神病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法律严格禁止投保人(未成年人的父母除外)以上述人等为被保险人,投保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险。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保险合同的内容如果违反此类强制性规定,合同当然无效。但我国《保险法》第55 条的规定局限于无民事能力人,对于以限制行为能力人为被保险人而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缺乏禁止性规定,似嫌美中不足。

②保险合同目的非法

国外税法规定对遗产要征收遗产税,而对保险金收入则免征税金,有些人为了逃避遗产税便以购买高额寿险的办法,将其继承人指定为寿险合同的受益人,从而达到规避法律的非法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类合同由于其目的非法而绝对无效。

③保险合同内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有损他人如保险合同不得承保街头贩卖毒品、偷盗抢劫等非法行为。

(4)保险合同效力待定

《合同法》中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效力的发生与否取决于合同行为是否被迫认这样一类合同。在保险实务中,效力待定的保险合同主要指未成年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此类合同只有经过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追认方可生效。因为投保能力是一种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无签订合同的能力,但也不宜将此类保险合同宣布无效,从而扩大绝对无效的合同范围,因为这样一来,就会不利于交易的安全。特别是未成年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并不必然对未成年人无益,所以应该赋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以追认权。但对这种追认权法律应定有除斥期间,即在法定期间届满后,不得再行追认,或者在保险人发觉投保

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后,即发通知给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其在短期内(如一个月)追认,否则认为“不同意”,原定合同无效。如双方当事人都未注意及此,则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只能认定合同无效。

(5)合同相对无效

《合同法》将以下三种合同作为相对无效的合同对待:

①对方当事人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而签订的合同;

②当事人对合同有重大误解的;

③显失公平的合同。

不利方若在一定的时间内(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致使上述合同被撤销的,合同即无效;反之,合同(继续)有效。在保险实务中,相对无效的保险合同主要有保险代理人故意欺骗投保人,夸大保单利益,诱使投保人投保的;保险人在保单条款或特约条款中扩大保险责任的免责范围,造成保险合同显失公平的;或在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胁迫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等情况下,投保人均可申请撤销该合同,合同经法院撤销后便自始无效。但不利方若没有申请撤

销合同,或只是提出变更合同的请求,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6)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且解除行为具有溯及力的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后,全部履行以前,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解除或约定解除合同的行为。合同解除的效力若能溯及合同成立之始的,称为有溯及力的解除,反之,则为无溯及力的解除。就保险合同而言,解除行为若具有溯及力的,将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自始消灭。我们也可以把解除行为具有溯及力的,视为合同无效的一种情形。

①投保人退保的

由于保险条款大都由保险人事先拟订,故为了保护投保人的正当利益,各国保险法都将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中处于弱势的一方,所以在法律的规定和解释上均偏惠于投保人,即如果双方对保险条款理解发生歧义,法律上解释将有利于投保人。立法上还赋予投保人直接解除权,即合同解除不必以保险人同意或违法为前提。我国《保险法》第15 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关于投保人的解除权,除我国《海商法》第227 条和第228 条有例外规定,一般不允许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保险合同,特别是对货物运输和船舶航次保险,法律规定被保险人一律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②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保险合同,并约定解除行为的效力溯及既往,有恢复原状的效果保险合同既可经双方当事人合意成立,也可经合意解除,并可约定解除行为有溯及力。

③因一方不履行有关义务,另一方行使解除权的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之际,负如实告知有关信息的义务。如果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且这种隐瞒或虚假陈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承保与否的,则保险人在知悉后可解除此份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17 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我国《保险法》的上述关于保险人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可行使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有以下不足之处:

①欠缺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解除权实质上是一种形成权,对形成权应有

除斥期间的规定。否则,保险人无论经过多长时间都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势必一方面使保险合同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规定一旦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概不负责,甚至可不退还保费,这样一来对投保人尤显不公。我国台湾《保险法》第64 条规定:“前项解除契约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似值得大陆立法借鉴。

②对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只影响到保险费率提高的,宜规定保险人只有权要求投保人补交应收保费与已收保费的差额,只是在投保人拒绝保险人要求其补交保费的请求后,法律才可赋予保险人解除权。但对合同解除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实交保费与应交保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而不应任由保险人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因为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之时只涉及到保险费率的高低,即只关系到应交保费的数量,而保险事故和保险标的并非属于不可保的风险。

③我国《保险法》对投保寿险时,投保人谎报年龄的规定也缺乏灵活性。《保险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而我国台湾《保险法》第122 条则根据年龄不合限制的不同情况作出了区别性的规定:“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而其真实年龄已超出保险人所定被保险人的年龄限度者,其契约无效;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未达到法定年龄之最低限度者,其保险契约自被保险人达到规定年龄之日起生效”,台湾的规定较之于大陆的相关条款,更能周到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④我国《保险法》对于投保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和因过失而未告知保险人有关信息这两种不同的情形,未作实质区分,而是赋予保险人一样的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这种规定不够科学,因为保险业务的专业性较强,投保人具备的保险专业知识也较少,对于何者为重要信息并应予告知并不了解;如果规定只要投保人未告知有关信息,与投保人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陈述一样,保险人均可行使解除权,似乎不尽合理。特别在某些情况下,某些重要信息只要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稍事询问或检查即可获得,而他们由于过失而未询问或检查的,如果法律依然不加区分地赋予保险人解除权,似乎更不合理。所以相比较而言,我国大陆的《海商 法》的规定则较为科学,该法第223 条规定:“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有关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从而对保险人在投保人非基于故意而未告知有关情况的,解除权的行使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与投保人恶意违反诚实告知义务的情况区别开来。

⑤投保人若在合同成立后,不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保险人也可以行使解除权,而致使合同无效。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履行交付保费的义务,交费方式有分期支付保险费和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两种方式。保险实务中尤以分期支付保险费为主要方式。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

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3、保险合同的履行

保险合同的履行主要包括投保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和保险人必须履行的义务。 投保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包括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接受保险人检查,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的义务、积极施救义务、提供索赔单证、领取保险金等义务。

保险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包括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事故的原因和损失情况进行调查,给付保险赔偿金和保险金的义务以及支付其他合理必要的费用。这些费用包括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诉讼费或者仲裁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

4、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变更指保险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根据情况变化,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保险合同的某些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 变更内容主要包括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内容的变更和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等。

(1)主体变更

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当事人以及保险关系人。保险当事人是指订立保险合同并享有和承担保险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保险关系人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合同的主体不同,变更所涉及的法律程序规定也不相同。

投保人的变更,属于合同的转让或者保险单的转让,如在转移财产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同时将保险合同一并转让给新的财产受让人。《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的变更,只能发生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即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这是保险关系确立的基础,是不能变更的。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变更实际上意味着投保人的变更,因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因保险标的的移转而消灭了,但是保险利益仍然存在,为受让人所有。

受益人的变更,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2)客体变更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保险利益为投保人所有,其变更一定是投保人的变更所致。

(3)内容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各事项的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变

更有两类情况,一是投保人因自己的实际需要提出变更,二是因一定法定情况的发生,保险合同一方须予提出变更,另一方亦不得拒绝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包括保费的变更及其他内容的变更,主要是保费的变更。法定须予变更的情况有:

①保费的增加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第三十二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五十一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

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五十二条)。

②保费的减少

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或是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投保人因自己的实际需要提出变更请求主要是因变更保险金额而变更保费。

③保险金额的增加

如保险价值因市场价格上涨,投保人可提出按照或者不按照保险价值的增加比例增加保险金额,当然亦需增加保费;投保人亦可在保险价值并无增加的情况下在保险价值限度内提出增加保险金额的请求。

④保险金额的减少

如因有保险价值减少的情况或者虽无减少情况,投保人亦可提出减少保险金额的请求,只是一些保单规定保险人并不受理保险金额减少的请求,此种保单多为人寿保险保单。

5、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依法提前终止合同关系,包括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可行使法定解除的原因包括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违法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应尽的责任、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满2 年。

6、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保险合同关系不复存在,主要原因有保险期届满,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的给付,合同解除,行使终止权以及被保险人受益人死亡。

7、保险合同的解释

合同解释是指当对合同条款的意思发生歧义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按照一定的方法和规则对其作出的确定性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保险合同应遵循合同解释的原则有:

(1)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按保险条款文字的通常含义解释,即保险合同中用词应按通用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来解释。保险合同中的专业术语应按该行业通用的文字含义

解释,同一合同出现的同一词其含义应该一致。当合同的某些内容产生争议而条款文字表达又很明确时,首先应按照条款文义进行解释,切不能主观臆测、牵强附会。如××保险公司的家庭财产保险条款中承保危险之一“火灾”,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而有的被保险人把平时用熨斗烫衣被造成焦糊变质损失也列为火灾事故要求赔偿。显然,按文义解释原则,就可以作出明确的判断。

(2)意图解释

意图解释即以当时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图来解释合同。意图解释只适用于文义不清、用词混乱和含糊的情况。如果文字准确,意义毫不含糊,就应照字面意义解释。在实际工作中,应尽量避免使用意图解释,以防止意图解释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主观性和片面性。

(3)解释应有利于非起草人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由于多数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保险人在拟订保险条款时,对其自身利益应当是进行了充分的考虑,而投保人只能同意或不同意接受保险条款,一般不能对条款进行修改。所以,对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非起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以示公平。只有当保险合同条款模棱两可、语义含混不清或一词多义,而当事人的意图又无法判明时,才能采用该解释原则。所以,《保险法》第三十条 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4)尊重保险惯例

保险业务有其特殊性,是一种专业性极强的业务。在长期的业务经营活动中,保险业产生了许多专业用语和行业习惯用语,这些用语的含义常常有别于一般的生活用语,并为世界各国保险经营者所接受和承认,成为国际保险市场上的能行用语。为此,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对某些条款所用词句,不仅要考虑该词句的一般含义,而且要考虑其在保险合同中的特殊含义。例如,在保险合同中,“暴雨”一词不是泛指“下得很大的雨”,而是指达到一定量标准的雨,即雨量每小时在16 毫米以上,或24 小时降水量大于50 毫米的,方可构成保险业所称的“暴雨”。

8、解决保险合同争议的方式

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包括和解、调解、仲裁以及诉讼。

(1)和解

和解是指合同主体双方在自愿诚信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充分交换意见,相互切磋与理解,求大同存小异,对所争议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自行解决争议的方式。

(2)调解

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律师的主持下,合同主体双方根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充分交换意见,对所争议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解决争议的方式。

(3)仲裁

仲裁是争议双方依仲裁协议,自愿将彼此间的争议交由双方共同信任、法律认可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员调解,并作出裁决。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予以执行。仲裁机构主要是指依法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它是独立于国家行政机关的民间团体,不受级别和地域的限制。

(4)诉讼

保险诉讼主要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解决争端、进行裁决的办法,它是解决争议的最激烈方式。

第三节基本原则

十四、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1、保险利益原则

2、最大诚信原则

3、损失补偿原则

4、近因原则

十五、简述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及其构成要件。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它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利害关系,如果保险标的安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从中获益;而一旦保险标的受损,被保险人必然会蒙受经济损失。正是由于保险标的维系着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投保人才会将保险标的投保以求转嫁各种可能发生的风险,而保险公司则可以通过风险分摊以保障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

保险利益的构成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为法律所认可的利益

法律所认可的利益又可以称为适法的利益,即得到法律认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受到损害才能构成保险利益。不法利益,如盗窃、非法占有、不当得利获得的利益,不能构成保险利益。法律上不予承认或不予保护的利益也不构成保险利益。

2、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

经济上的利益是指可以用货币计算估价的利益,又称金钱上的利益。

保险的实质是对被保险人遭受的经济上的损失给予经济上的补偿。保险不能使被保险人避免遭受损失,也不能弥补被保险人遭受的非经济损失。如果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如政治利益的损失、竞争失败、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精神创伤、感情痛苦等等虽可能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但这些利害关系不是经济上的。因此,不能构成保险利益。当然如果上述事情发生,造成了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则可构成保险利益。行政处分、刑事处罚虽然亦可造成当事人经济上损失,但从公共利益出发,对于这类经济损失,保险不予保障。

3、必须是确定的利益

确定的利益包括两层含义:首先这一利益是能够用货币形式估价的。如古董、名人字画可能价值连城,但如果投保则必须有一个确定的货币金额。而利益的多少就是以这一价格来确定。超过价格部分的保险金额应认为没有利益。属于无价之宝,没有办法确定其价格的,保险人亦难以承保。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所谓“无价之宝”的范围越来越小,绝大多数财产都有可以确定的价格。其次,这里的确定的利益是指事实上的或客观上的利益,而不是当事人主观估计的利益。所谓事实上的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又称预期利益)。现有利益比较容易确

定,期待利益则容易引起争议。过去,对期待利益的保险有些国家曾明文禁止 (如法国海事条例)。随着保险技术的发展、完善,期待利益也可以比较准确地计算出来。目前各国对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金额确定普遍可以以货物到岸价格增加10%左右作为预期利润。利润损失保险等更是直接以期待利益作为保险标的。 十六、简述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诚实信用原则,即通常所说的最大诚信原则。任何一项民事活动,各方当事人都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世界各国立法对民事、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我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就是要讲诚实与守信用。诚实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得隐瞒有关保险活动的任何重要事实。特别是被保险人必须主动地向保险人陈述有关保险标的风险情况的重要事实,不得以欺骗手段诱致保险人与之签订保险合同,否则,所签合同无效。

十七、保险补偿的限度有哪些?

保险补偿有以下几个限度:

1、以实际损失为限,这是一个基本限制条件。当被保险人遭受损失后,其所能获得的保险赔偿以标的的实际损失为限,不论其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为多少。例如某保单约定保险金额为10 万元,遭灾后实际损失为2 万元,那么被保险人可获得的保险赔偿为2 万元。

2、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基础和依据,也是其履行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因此,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当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高于保险金额时,例如在不足额投保或在通货膨胀的情况下,保险人的赔偿均以保单所约定的保险金额为最高限额。

3、以保险利益为限。保险人的赔付是以被保险人对投保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为条件。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标的已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保险人不能赔付。上述的“以实际损失和保险金额为限”,都是基于这一条件。 十八、什么叫物上代位?

物上代位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的损失后,一旦保险人履行了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即拥有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即代位取得对受损保险标的的权利。保险人的物上代位权利,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作了具体的规定。规定指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

十九、判定保险责任近因的原则有哪些?

根据保险工作实践,对保险责任近因的判定,可掌握以下五个基本原则: l.如果承保风险与其他未指明风险同时发生,承保风险为近因。

2.如果承保风险与除外责任同时发生,除外责任风险为近因。

3.如果事件有连续性,最后的事件为近因。

4.如果事件各因素可以分开,保险人仅负责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及保险责任以外的风险不予负责。

5.如果事件的诸因不能区分开,保险人负全部保险责任。

以上判定保险责任的近因原则主要是从事故的起因对事件本身的作用力来考虑的,而不是从时间的先后顺序来考虑的。因此,“作用力”是决定的最主要因素,而不能单纯考虑时间的先后顺序。

第四节费率厘定

二十、简述保险费和保险费率的含义。

保险费是指被保险人参加保险时,根据其投保时所订的保险费率,向保险人交付的费用。当保险财产遭受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全部或部分损失,或人身保险中人身发生意外时,保险人均要付给保险金。保险费由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期限构成。保险费的数额同保险金额的大小、保险费率的高低和保险期限的长短成正比,即保险金额越大,保险费率越高,保险期限越长,则保险费也就越多。交纳保险费是被保险人的义务。如被保险人不按期交纳保险费,在自愿保险中,则保险合同失效;在强制保险中,就要附加一定数额的滞纳金。交纳保险费一般有4 种方式:一次交纳、按年交纳、按季交纳、按月交纳。

保险费率,是应缴纳保险费与保险金额的比率。(费率=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是保险人按单位保险金额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的标准。保险人承保一笔保险业务,用保险金额乘以保险费率就得出该笔业务应收取的保险费。 二十一、保险费率的厘定原则有哪些?

保险人在厘定费率时要贯彻权利与义务相等的原则,具体而言,厘订保险费率的基本原则为充分、公平、合理、稳定灵活以及促进防损原则。

1、充分性原则

指所收取的保险费足以支付保险金的赔付及合理的营业费用、税收和公司的预期利润,充分性原则的核心是保证保险人有足够的偿付能力。

2、公平性原则

指一方面保费收入必须与预期的支付相对称;另—方面被保险人所负担的保费应与其所获得的保险权利相一致,保费的多寡应与保险的种类、保险期限、保险金额、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等相对称,风险性质相同的被保险人应承担相同的保险费率,风险性质不同的被保险人,则应承担有差别的保险费率。

3、合理性原则

指保险费率应尽可能合理,不可因保险费率过高而使保险人获得超额利润。

4、稳定灵活原则

指保险费率应当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稳定,以保证保险公司的信誉;同时,也要随着风险的变化、保险责任的变化和市场需求等因素的变化而调整,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5、促进防损原则

指保险费率的制定有利于促进被保险人加强防灾防损,对防灾工作做得好的被保险人降低其费率;对无损或损失少的被保险人,实行优惠费率;而对防灾防损工作做得差的被保险人实行高费率或续保加费。

二十二、简述纯保险费率、附加保险费率和营业保险费率的含义。

纯保险费率也称净费率,是保险费率的主要部分,它是根据损失概率确定的。按纯费率收取的保险费叫纯保费,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和给付。

附加保险费率是保险费率的次要部分,按照附加费率收取的保险费叫附加保费。它是以保险人的营业费用为基础计算的,用于保险人的业务费用支出、手续费支出以及提供部分保险利润等。

营业保险费率也称执行保险费率或实际保险费率,是由纯保险费率和附加保险费率两部分组成。习惯上,将由纯保险费率和附加保险费率两部分组成的费率称为毛费率。

第五节 保险公司业务管理

二十四、简述保险公司理赔的概念。

理赔是指当事人一方按一定的依据对另一方提出的赔偿要求进行处理的行为和过程。保险公司理赔是指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事故发生后, 保险公司接到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的申请赔偿报告时, 按约定履行经济补偿或给付义务。被保险人将其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后, 在保险期限内可能发生经济损失, 也可能不发生经济损失。当没有出现经济损失, 保险公司不会给以任何经济补偿或给付。当出现经济损失时, 也未必保险公司一定给以补偿或给付, 因为被保险人发生的经济损失, 有的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的责任, 有的则属于非保险风险所引起的。即使经济损失由保险风险所引起, 也不等于损失多 少, 保险公司补偿或给付多少。保险公司理赔要求较高的专业技术, 从保险公司经营环节的工作流程看, 理赔是保险公司经营的最后环节。但是从逻辑的角度来讲, 保险公司理赔质量的好坏, 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其他环节的业务增长和发展, 最终关系到保险公司经济利益和长足的生存与发展, 所以理赔环节又是保险公司经营新一轮的开始。

二十五、简述保险公司理赔工作的意义。

保险公司理赔是保险基本职能实现的集中体现。做好保险公司理赔工作,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意义重大。

1、保险公司理赔使得保险基本职能得以实现。保险的基本职能是经济损失的补偿或给付。被保险人将其面临的财产或人身等风险转移到保险公司, 并不等于能够得到确切的赔偿;但是保险公司接受被保险人转移的风险, 便意味着将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经济补偿或给付。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可以将不确定性转化为确定性, 这种确定性表现为或者不出险, 平安无事, 财产或身心得到安全保障; 或者出险伴随的损失得到一定程度的赔偿。保险公司理赔正是实现经济损失赔偿的经营环节。

2、保险公司理赔能及时恢复被保险人的生产、安定其生活, 促进社会生产顺利进行与社会生活的安定。保险有社会的“稳定器”与经济的“助动器”的美称。保险在社会生产与生活, 乃至经济金融中发挥着诸多积极的作用。但是这些作用的实现和发挥, 有赖于保险公司理赔的快捷、准确, 优质的服务。

3、保险公司理赔是对保险公司经营其他环节质量的检验。保险公司展业是否深入, 承保核保是否合乎标准, 防灾工作是否有助于风险的防阻, 保险费率是否适度、合理与公平等等, 在风险出险前不易有准确的把握。但当需要理赔时, 保险公司有无能力赔偿, 有多大的能力赔偿, 赔偿以后对保险公司赔偿基金和经营稳定性有多少现实和潜在影响等问题, 将是对保险公司经营整体的检验。通过这一检验, 反过来可以促进保险公司改善经营活动中存

在的问题。

4、保险公司理赔的质量关系到保险公司经济效益。保险公司理赔支出是保险公司经营成本的重要部分。保险公司理赔支出的大小, 自然地影响到保险公司经济效益。在一定时期内, 保险公司赔偿支出少, 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 保险公司经济效益就好; 反之, 保险公司赔偿支出多, 经济效益就差。甚至个别时候的个别赔款可能使得保险公司出现严重的财务危机, 出现破产。

二十六、简述保险公司理赔的基本原则。

1、 重合同、守信用的原则

保险公司理赔是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具体体现。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这些权利与义务要求双方恪守合同约定。对保险公司来说,

在处理各种赔偿时,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 接受报案、认真审核责任、准确和合理地确定损失。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款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 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有关赔款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 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 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 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 务。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规定义务的, 除支付保险金外, 应当赔偿或给付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公司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而言, 她们恪守保险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的具体表现, 不仅要求其配合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工作, 而且必须履行一些如前部分所说的义务。只有双方共同恪守合同义务方可使得理赔工作顺利进行。

2、主动、迅速、准确和合理的原则

主动和迅速是指保险公司在处理赔案时积极主动, 不拖延并及时深入事故现场进行查勘, 及时理算损失金额, 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迅速赔付。保险公司理赔的这一原则旨在提高保险理赔的水平和质量, 提高保险公司的社会地位, 争取更多的客户。如上所说,我国《保险法》要求保险公司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赔款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义务。又如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还规定“: 保险公司自收到赔款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 对其赔款或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 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 保险公司最终确定赔款或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 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法律的这些规定是这一原则的法律体现。

3、 实事求是的原则

保险公司理赔的实事求是包括两个层次的意思。①对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出的索赔案件, 必须遵守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 此外保险公司理赔人员还应当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处理赔案。②对于一些有利于保险公司业务稳定与发展, 保险公司市场地位和竞争力的改善,社会的安定等保险赔案, 保险公司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 进行必要的通融赔付。

第六节 保险市场

二十七、什么是保险市场?

保险市场是保险商品交换关系的总和或是保险商品供给与需求关系的总和。它既可以指固定的交易场所如保险交易所,也可以是所有实现保险商品让渡的交换关系的总和。在保险市场上,交易的对象是保险人为消费者所面临的风险提供的各种保险保障。

二十八、保险市场供给主体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哪些?

保险市场供给主体的组织形式主要是

1、国营保险组织

国营保险组织是由国家或政府投资设立的保险经营组织。它们可以由政府机构直接经营,也可以通过国家法令规定某个团体来经营(间接国营保险组织)。

2、私营保险组织

私营保险组织是由私人投资设立的保险经营组织。它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出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现代保险企业制度下最典型的一种组织形式。

3、合营保险组织

合营保险组织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政府与私人共同投资设立保险经营组织,属于公私合营保险组织形式;另一种是本国政府或组织与外商共同投资设立的合营保险组织。

4、合作保险组织

合作保险组织是由社会上具有共同风险的个人或经济单位,为了获得保险保障,共同集资设立的保险组织形式。如保险消费者组织起来并为其组织成员提供保险的组织,既可以采取公司形式如相互保险公司,也可以采取非公司形式如相互保险社与保险合作社。

5、个人保险组织

个人保险组织是以个人名义承保保险业务的一种组织形式,迄今为止,这种组织形式只有英国的“劳合社”。它是世界上最大的也是唯一的一家个人保险组织。但是,“劳合社”本身并不是承保风险的保险公司,它仅是个人承保商的集合体,是一个社团组织。

6、行业自保组织

行业自保组织是指某一行业或企业为了向本企业或本系统提供保险保障而成立的一种组织形式。欧美国家的许多大企业集团,都有自己的自保保险公司。 二十九、保险市场中介包括哪些?

保险市场中介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三十、简析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异同。

1、保险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人。一般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目前,我国的保险市场中介中,保险代理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 人三种。

(1)保险专业代理人

保险专业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各类保险代理机构,根据我国《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可以经营的业务范围为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相关业务的损失勘查。在实际执行中,可以代理上述全部业务,也可以只代理其中某一方面某一环节的业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时,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2)保险兼业代理人

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我国保险兼业代理人的形式主要有三种:业务经办单位代理、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代理、金融部门代理。

(3)保险个人代理人

保险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个人代理人的业务范围只限于代理销售保险单和代理收取保险费,而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和团体人身保险。另外,个人代理人只能为一个保险人代理保险业务,而且必须是专职,任何个人不得兼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2、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

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根据委托方的不同,保险经纪人可以分为保险经纪人(专指原保险市场的经纪人)和再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的组织形式一般有两种:合伙企业、保险经纪公司。大多数国家都允许个人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活动,我国的《保险法》和《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只认可法人形式的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公司是所有国家都认可的保险经纪人组织形式,也是我国《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认可的唯一形式。

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保险经纪人按以下方式收取佣金:

(1)接受客户委托,为客户提供包括办理投保手续在内的一系列保险经纪服务,在这种情况下,由保险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国际惯例:约占保费的15%-25%)向保险经纪人支付佣金,客户不必向保险经纪人支付报酬。

(2)客户并不投保,或并不通过保险经纪人投保,只是委托保险经纪人为其提供风险评估、风险管理、防灾防损咨询服务,或委托保险经纪人为其代办索赔,在这种情况下,客户应按双方的约定向保险经纪人支付咨询费或佣金。

第七节 保险监督管理

三十一、保险监管的含义是什么?

保险监管,是指一个国家对本国保险业的监督和管理。一个国家的保险监管制度通常由两大部分构成:一是国家通过制定有关保险法规,对本国保险业进行宏观指导与管理;二是国家专司保险监管职能的机构依据法律或行政授权对保险业进行行政管理,以保证保险法规的贯彻执行。我国《保险法》的制定和实施,为我国保险市场的完善和规范化提供了法律保证。

三十二、为什么保险监管是必要的?

1、保险经营具有特殊性

保险的经营具有负债性、保障性和广泛性三大特点。负债性是指保险公司通过承保后收取保险费而建立起来的保险基金,其中很大的一部分是保险公司未来的责任准备金,是其对被保险人的负债,而不是保险公司的资产。保障性是指保险的职能是补偿和给付;通过补偿和给付,保证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在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损失后,能及时得到恢复和弥补。广泛性是指保险公司的承保对象涉及千家万户,覆盖社会经济生产生活各个领域,并且通过再保险活动和海外投资活动使其经营超出国界,成为世界性的经济活动。因此需要对保险业严格地监督和管理。

2、保险市场的发展需要

对保险业实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也是培育、发展、规范保险市场的需要。保险市场有一个产生、发育、走向成熟的过程,它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展。保险业的经营是以大数法则为其数理基础的,保险这种商品的定价和设计过程有很强的科学性和专业性,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坚持承保条件的规范性和保险费的公平合理性。

3、民族保险业的发展与对外开放的需要

对保险业实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是发展本国民族保险业,保证其与国际保险业接轨的需要。世界贸易组织要求各国金融服务业扩大对外开放,合理实施国民待遇准则,保险业的区域化、国际化、一体化经营的发展趋势不可避免。外资保险公司进入本国保险市场既为民族保险业的发展带来机遇,同时也对民族保险业的发展提出了挑战。与此同时,国内保险公司也必将更多更快地进入其他国家和地区开展保险业务,这要求其经营方式、核算标准等尽快与国际惯例接轨,因此,

为使民族保险业在国内和国际两大保险市场竞争中生存和发展,加强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职能显得尤为必要。

三十三、保险监管的目标是什么?

1、保证保险人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

2、防止利用保险进行欺诈

3、维护保险市场上合理的价格和公平的保险条件

4、对保险中介人进行监督管理,以确保其经营保险业务的资格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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