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教育法规》考试要点总结

时间:2024.4.20

第一讲 高等教育的发展与法律干预

一、高等教育的起源

1、现代大学的起源:柏拉图,阿卡德米学园;

2、中世纪欧洲大学确立了教师和学生两个基本的主体。

二、特许状制度和大学传统自治

1、从中世纪大学开始,法律制度逐渐涉入高等教育领域。

2、达特茅斯学院诉伍德沃德案,确立了私立高等学校的自治地位,也奠定了现代大学的自治传统。

三、近现代西方国家对高等学校的法律干预

近现代西方国家对高等学校的法律干预领域主要包括: (1)政府管理权限

(2)大学自主权范围及行使方式 (3)大学公共责任。

四、我国政府对高等学校的法律干预

1、我国政府对高等学校的法律干预始于1898年,清政府制定《京师大学堂章程》。

2、19xx年,蔡元培主持制定了中国近代高等教育的第一个法令——《大学令》。

3、19xx年2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这是建国以来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第一个有关教育的法律。

4、19xx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教育领域的基本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5、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xx年8月29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这是我国高等教育领域第一部完整的法律。

6、19xx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xx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20xx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二讲 高等教育活动中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

一、高等教育活动中的法律关系

1、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是合乎法律规范的社会关系。它具有如下特征: (1)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 (2)法律关系是体现意志性的特种社会关系;

(3)法律关系是特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高等教育活动中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能够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国家。在高等教育领域中,法律规范的主要参与主体包括:(1)国家教育行政机关;(2)高等学校;(3)教师;(4)学生。此外,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个人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也可以与上述四种主体构成法律关系,构成高等教育领域中的法律关系主体。

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利益的法律形式,一般包括物、行为、与人身相联系的精神财富等。 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法律关系处在不断的生成、变更和消灭的运动过程。它的形成、变更和消灭,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其中最主要的条件有二:一是法律规范;二是法律事实。

二、高等教育活动中的法律责任

1、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是在法律关系主体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法定的义务,或因其他法定事由而应当承担的、由国家机关依法确定并强制其承受的合法负担。

法律责任是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张文显)

2、从目前法律规范看,高等学校法人涉及到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三个领域:一是行政法律责任,二是民事法律责任,三是刑事法律责任。

三、高等教育活动中的行政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

1、行政法律关系的两种形态 (1)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2)外部行政法律关系。

2、高等学校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法律责任两种情形

(1)高等学校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恰当履行行政机关发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违反了相关义务性的法律条款-高等学校法人可能需要承责;

(2)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可能侵害了高等学校的权利。-行政主体可能需要承责。

3、高等学校作为行政相对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形式

(1)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6种。 程序:监察机关可以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员在收到监察决定或建议30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不服监察决定可申诉、申请复议、直至提起行政诉讼。 (2)行政处罚。

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撤销教师资格;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 3、行政救济方式

(1)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提出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为该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所在行政机关。 4、高等学校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法律责任

高等学校法人享有的行政权与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形式:

(1)基于法律法规授权获得。如:招生权、学籍管理权、颁发学业证书权、对教师实施管理权、专业设置权、教学计划制定权等。- 其法律责任均由高等学校独立承担。

(2)基于政府的委托获得。如:教师资格认定权。- 首先由委托机关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再依据相关法律追究高等学校法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四、高等教育活动中的民事法律责任领域

1、民事责任形式及其归责原则

高等学校比较常见的两种民事法律关系:

(1)合同责任。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广泛适用“推定过错原则”;在责任方式上,适用财产责任方式。

(2)侵权民事责任。是侵害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根据民法规定,侵权行为人对其不法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损害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归责原则普遍适用“过错原则”,同时在特殊侵权行为中大量适用“无过错推定原则”。责任方式上财产与非财产责任方式均适用。 2、高等学校活动的特殊民事责任 (1)学校法人与教师:

一般是劳动合同关系,适用《劳动法》。

履行职务权利,与学校法人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 (2)学校法人与学生: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将学校法人与学生的关系定位为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学校法人并不具备特别的侵害权利,不得超越司法对特别权利的审查。 但是,这并不等于否定了学校法人依据法律对学生的权利做临时性的限制的权利。两种类型的规范:行政法律规范(如:侵害受教育权);民事法律规范(如:学生伤害事故)。在法人治理结构中涉及学生身份处分权的处置时,需要引进听证制度等相关程序来实施保护。 (3)教育合同:

教育合同是指教育机构与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或教育机构之间为实现一定教育目的而签订的有关实施教育教学行为或提供教育协作行为的协议。

教育合同本质上是一种民事合同。但因其公益性目的而具有特殊性,这就决定了其违约责任形式的特殊性。(强制继续履行;实际履行) (4)学校法人与管理者或其他工作人员:

构成民事法律关系。当管理者或其他工作人员损害其他利益主体财产权或人身权时:在职务范围内 - 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与职务无关 - 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讲 我国高等学校法人治理结构

一、处于转型期的我国高等学校

目前高等学校正处于重要的转型时期。主要基于如下几点认识: (1)高等学校逐渐从社会的边缘走向社会的中心 (2)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 (3)政府职能的转变

(4)市场和社会力量的深度介入 (5)师生权利意识不断增强

二、亟需法人治理的公办高等学校

我国高等教育的管理模式仍然严重依赖于行政命令,内部管理权利配置有失平衡,社会监督机制尚未完全建立。法律规范缺乏相应的实施细则,政府职能的转变也处于过渡状态,没有完全明晰化。市场和民间资本介入教育成为现实,市场和社会的力量正逐渐成为高等教育领域中与政府力量平行的重要影响因素,民办学校的兴起、中外合作办学的规模逐渐扩大,他们正在成为高等教育大众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现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规章无法很好地规范这些行为,影响着高等教育的正常发展。

要使公办高等学校继续在高等教育中发挥主导地位,就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高等学校的法人制度。

以“治理”的视角重新审视公办高等学校法人制度是极为必要的。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就是要从内部治理和外部治理的角度来重构高等学校良好的秩序,营造一种使高校真正成为自主办学、服务大众而且能够吸引更多民间资金和人力资源投入的法律政策环境。

三、公办高等学校法人治理结构的实质

从法学理论的视角看,法人治理结构主要研究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权利配置和权利运行机制的构造问题,即权利机制问题。 具体到公办高等学校法人治理结构,其核心也是高等学校各权利主体之间的权利配置和权利运行机制问题,即权利机制问题。

四、我国公办高等学校法人治理结构的基本模型

(一)公办高等学校的目标取向

我国公办高等学校法人是事业单位法人,是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专门从事高等教育教学、科研、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依据《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规定,公办高等学校为非营利性事业法人团体,法人自身没有特定的利益,而是以社会公益目的作为法人的目标。

我国《高等教育法》和《教育法》都明确规定了高等学校法人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其设立必须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在审查高等学校法人的行为正当性时,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最基本的条件,而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是实现公共利益的表现形式之一,也是一个基本前提。

公办高等学校以服务于公共利益为基本目标,这种公共利益并不是针对特定的个人和团体,而是以最终提高公众(社会)的整体福利为目标的。

第四讲 学业证书制度与学位制度

一、学业证书制度

1、学业证书的概念

学业证书是指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在该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正式注册参加学习并完成规定学业的受教育者颁发的书面凭证。简单地说,学业证书就是受教育者按规定完成相应学业而获得的凭证。它表明受教育者完成了一定阶段、一定范围及程度的知识和技能的学习,达到了国家规定的教育标准。 2、学业证书的种类 (1)学历证书

毕业证书:完成规定的学业任务,并达到合格标准。

结业证书:学完规定的学业课程,而部分课程尚未达到合格标准。 肄业证书:参加一定阶段的学历教育课程学习而中途终止学习。 (2)其他学业证书(非学历证书)

专业证书:用人单位选拔,有目的地进行专业知识教育。

培训证书及技术等级资格证书:就业前或上岗前;职业技术培训; 写实性学业证书:培训,进修。

3、我国国民高等教育系列学历种类:

(1)专科、本科、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四个层次。

(2)还可以再细分为专科、本科、第二学士学位班、研究生班、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六个方面。 4、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的种类:

(1)普通高等教育毕业(结业)证书。 (2)成人高等教育毕业(结业)证书。 (3)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5、学业证书法律效力的基本含义:

一是学业证书的颁发及认定是一项国家特许的权力,是一种代表国家行使权力,依法做出的行为。

二是学业证书的持有者,在获得学业证书的同时可以获得相应的待遇,国家予以法律保障。

二、学位制度

1、学位的概念

学位是国家或国家授权的教育机构授予受教育者个人,表明其所达到相应的专业水平的一种终身的学术称号。学位证书即是国家或国家授权的教育机构授予受教育者个人,表明其所达到相应的专业学术水平的一种凭证。 2、学位制度的含义

学位制度,是指国家和高等学校以学术水平为衡量标准,通过授予一定的学术称号或身份即学位来表明专业人才知识能力等级的制度。 3、学位的等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我国学位设学士、硕士、博士三个等级,相应地学位证书也有学士、硕士、博士三个等级。 另外,我国还设置了名誉博士学位。

博士后:是对博士学位的一种补充。是为取得博士学位者在一定的科研机构继续从事研究工作而设置的一种过渡性职位。 4、学位的门类

我国学位有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管理学和军事学(12个)。 5、我国学位类型

(1)学术型学位; (2)专业学位

6、学位的授予与学位证书的颁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各级学位的授予与学位证书的颁发按下列规定实施:

(1)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的证书格式,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证书由授予单位发给。

(2)硕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硕士学位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由学位授予单位发给。已通过的硕士学位论文,应交学位授予单位图书馆一份。

(3)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博士学位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由学位授予单位发给。已通过的博士学位论文应交存国家图书馆和有关专业图书馆各一份。

三、学位与学历的联系与区别

有毕业学历者不一定有学位。但学位可以申请。

学位不等同于学历,获得学位证书而未取得学历证书者仍为原学历。

第五讲 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一、国家教育考试的含义

1、国家教育考试的概念

国家教育考试是指由国家批准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根据一定的考试目的,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所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原则、考试程序,对受教育者的知识和能力进行的测定和评价,是检验受教育者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教育标准的重要手段。

2、我国现行的国家教育考试种类

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校的招生考试;研究生入学考试,中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国汉语水平考试;全国外语水平考试;计算机等级考试;对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教育进行的国家学历文凭考试以及教师资格证书考核等。对各种考试,国家都制定了相应的考试规则或条例。

二、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的意义

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无论对实施国家教育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还是对实现教育机会均等、保障受教育者合法权益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三、《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特点

1、对国家教育考试各项违规处理办法的统一规范 2、对当前形势所需违规处理条款的增加 3、对有关违规处理条款的可操作性的加强 4、对违规处理力度的加大 5、对违规处理程序的规范

第六讲 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一、职业教育制度

1、职业教育的含义及其特征

职业教育,也称职业技术教育,是指根据一定社会的发展需要,在一定的普通教育基础上,对受教育者进行从事某种职业所需要的专门知识、技能和职业道德教育,使受教育者成为社会职业所需要的人才。

职业教育具有职业性、社会性、实践性、终身性和多证制的特征。 2、职业教育的方针

《职业教育法》第4条规定了职业教育的方针,“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应当对受教育者实施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3、职业教育的任务

根据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对受教育者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形成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习惯,使他们成为有文化、懂技术、业务熟练,具有高尚的情操和健康的体魄的劳动者,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4、职业教育体系的定义

职业教育体系,是指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以及它们和其他教育之间的关系的总和。

5、我国现阶段的职业教育体系:两大类,三个层次 (1)职业学校教育。又分初、中、高三等: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初中基础上,实施高中阶段职业教育。主要有3类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包括中等师范学校、中等技术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

高等职业学校教育:高中后,接受2-3年学校教育。主要有:职业大学;技术专科学校;独立设置的成人高校和中等专业学校。

(2)职业培训。是指对接受培训的人员进行职业知识与职业技能的培养和训练的教育活动。包括从业、专业、学徒、在岗、转岗及其他职业培训。 6、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的关系

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教育对象不同。 第二,教育目标不同。 第三,教育内容不同。

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的联系表现在: 第一,二者均应以职业资格为导向。

第二,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相辅相成。职业学校教育是职业培训的基础和前提,职业培训是职业学校教育的继续和发展。 总之,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紧密联系,又各有自己不同的特点和优势,在职业教育体系中都占有重要地位,二者必须并举,不能偏废任何一方。 7、职业教育的办学体制 我国职业教育的办学体制,应形成在政府的统筹和管理下,主要依靠行业、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各方面和公民个人举办,政府给予适当资助和扶持的多元化办学体制。

(1)各级人民政府举办职业教育

(2)政府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举办职业教育 (3)企业举办职业教育

(4)各种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举办职业教育

二、成人教育制度

1、成人教育的含义

成人教育是根据社会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的需要,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对所属社会承认的成人进行的、目的在于提高社会劳动者和工作人员的素质的教育活动。它是终身教育中成人阶段一切教育的总和,是与全日制学校教育相对称的一种独立教育制度。 2、成人教育的任务

成人教育的任务在于提高从业人员的思想文化素质和技术技能,提高全体社会公民的整体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关于改革和发展成人教育的决定》: (1)进行基础文化补习教育。 (2)进行岗位培训

(3)进行专业性的中等和高等学历教育。 (4)进行大学后继续教育。 (5)进行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 3、我国现行的成人教育体系

是一个多序列、多层次、多形式的立体网状结构体系。 从培养目标来看,分为:(1)成人学历教育;(2)成人非学历教育。 4、我国成人教育的办学体制

在政府的宏观管理下,主要依靠行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举办,鼓励社会各方面联合举办。政府给予适当的资助和扶持。

第七讲 教育督导制度和评估制度

一、教育督导制度

1、教育督导的含义与性质

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为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所辖地区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制度。 教育督导是政府的行政监督行为;教育督导机构是行使政府教育执法监督职权的机构。 2、教育督导的任务

《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第2条:“教育督导的任务是: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教育督导既要监督、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又要监督政府的教育工作,是我国教育督导任务的一大特色。 3、教育督导的范围

我国教育督导的工作范围主要包括中等和中等以下教育及其他有关工作。现阶段的重点是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文盲教育。此外,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对中等及中等以下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及其他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4、教育督导的内容

根据《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第3条:

(1)对所辖区域内教育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导。 (2)对地方下级教育行政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3)对中小学和幼儿园工作进行督导。

(4)对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进行督导和评估验收。 5、教育督导的实施

《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第13条:“教育督导分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由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督导机构的决定组织实施。”

二、教育评估制度

1、教育评估制度的含义

教育评估制度是依据一定的教育目标和标准,对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等方面进行评价和估量,以保证办学基本质量的一项制度。

教育评估的主要职能是根据一定的评估指标,通过系统地收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各方面的信息,准确地了解学校教育教学的实际情况,对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价,为厘清办学思路、规范教学管理,加大教育投入,开展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等提供信息和指导。 2、教育评估的形式 (1)合格评估 (2)办学水平评估 (3)选优评估

(4)学校的内部评估

3、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水平评估的含义

是教育部对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办学思想、办学情况和办学特色等进行全面考察与评价的一项评估活动。 4、我国高等教育评估的历史

19xx年,国家教委颁布《关于开展高等工程教育评估研究和试点工作的通知》。一些省市开始启动高校评估试点;

19xx年,国家教委颁布了《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暂行规定》,这是中国第一部高等教育评估的法规。

19xx年初,国家教委开始有计划、有组织地实施对普通高等学校的本科教学工作水平评估。

从发展过程来看,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评估相继经历了三种形式:合格评估、优秀评估和随机性水平评估。合格评估开始于19xx年,优秀评估开始于19xx年,随机性水平评估开始于19xx年。

20xx年,教育部将合格评估、优秀评估和随机性水平评估三种方案合并为一个方案,即现行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水平评估方案》。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水平评估的结论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种。

20xx年,教育部在《2003-20xx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中明确提出实行“五年一轮”的普通高等学校教学工作水平评估制度。

20xx年,教育部开始对26所高职高专院校进行试点评估。 20xx年8月教育部高等教育教学评估中心正式成立。 5、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水平评估的目的

通过评估加强国家对高等学校教学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指导,促使各级教育主管部门重视和支持高等学校的教学工作,促使学校自觉地按照教育规律不断明确办学指导思想、改善办学条件、加强教学基本建设、强化教学管理、全面提高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

6、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水平评估指标体系基本内容

7个一级指标的项目是:办学指导思想;师资队伍;教学条件与利用;教学建设与改革;教学管理;学风;教学效果。 19个二级指标的项目是:学校目标定位,办学思路;师资队伍数量与结构、主讲教师;教学基本设施、教学经费;专业、课程、实践教学;管理队伍、质量控制;教师风范、学习风气;基本理论与基本技能、毕业论文或设计、思想道德修养、体育、社会声誉、就业。

第八讲 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在我国,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一、法律地位的含义

所谓法律地位,一般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的综合体现。

所谓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就是指法律所确认的高等学校在与其他法律主体发生联系时所形成的不同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二、西方主要国家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1、大陆法系国家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将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定位为公法人、公务法人,是同属大陆法系国家典型代表的法国与德国的共同点。

公法人:根据公法规定成立的法人,它是以公共事业为目的,能作为公共权利主体形式公共权利课以义务的组织。 2、普通法系国家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英国政府对不同高等学校法律地位有明显区分:

(1)高等学校是依法设立的,或者是通过国王特许状建立的自治团体,那它就被作为法定公共机构对待,具有公法人的法律地位,此时,高等学校的活动必须符合“自然正义”这一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要求。

(2)如果高等学校只是依章程或私自设立的,学校内部的法律关系的调整便完全取决于有关契约的规定,高等学校的管理相对人如学生、教师等的法律救济手段,只能是禁制令、宣告令或损害赔偿等普通救济方式。 美国的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主要有如下三种类型: (1)公立高等学校属于政府机构

(2)公立高等学校属于公共的信托机构 (3)宪法上的自治大学

综上所述,美国的公立高等学校一般被作为公共机构对待。从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的角度看,它们又分为具有法人地位和不具有法人地位两种情况。但目前各州宪法或法律原则上皆认为公立大学为法人。

三、我国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1)事业单位法人——高校的民事主体法律地位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高校的行政主体法律地位

将高等学校仅仅定位于事业单位法人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积极意义:

首先,事业单位法人的定位表明高等学校具有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其次,事业单位法人的定位还表明高等学校具有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在国家行政管理过程中应依法履行有关行政法上的义务,同时享有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有关权利。

再次,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定位,则表明高等学校还具有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作为行政主体,高等学校在学校内部的教学科研等内部管理工作中,依法享有对教师、学生的违纪处分权力,决定是否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的权力。

第九讲 高等学校的设立

一、设立高等学校的基本原则

《高等教育法》第24条:

(1)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 (2)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二、设立高等学校的条件

1、设立高等学校的基本条件 《教育法》第26条:“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2)有合格的教师

(3)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4)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二)设立不同类别的高等学校的特殊条件 (1)大学的特殊条件 (2)学院的特殊条件

(3)高等专科学校的特殊条件 (4)高等职业学校的特殊条件

三、设立高等学校的程序

为了使高等学校的设立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的要求,根据《高等教育法》的规定,高等学校的设立需要经过举办者的申请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两个阶段。

第十讲 高等学校的权利与义务

一、高等学校的权利

1、高等学校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权利 (1)高等学校的财产所有权 (2)高等学校的债权 (3)高等学校的知识产权 (4)高等学校的人身权

2、作为高等教育事业法人的特有权利

通常又被称为高等学校的办学权或办学自主权。 《教育法》规定的权利: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3)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高等教育法》规定的权利 (1)招生权。 (2)专业设置权。 (3)教学权。 (4)科学研究权。 (5)对外交往权。 (6)校内人事权。 (7)财产权。

3、高等学校教育自主权的性质

从高等教育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我国《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实际上主要调整着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

(1)高等学校与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 高校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规定的权利可以按照通常意义理解,类似于公民权利的性质,可要求国家新政机关给予尊重和维护。 (2)高等学校与教师、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高校处于行政主体的地位,《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规定的权利应理解为行政权力,行使这些权力时,师生有遵守和服从的义务。 4、高等学校对司法审查的回应

(1)高校应成为行政法治原则的实践者和示范者,自觉接受司法审查的检验和监督。

(2)高校应做实践正当程序原则的先行者,与司法审查机构一道推动我国行政法治进步。

(3)在加强对高校教育管理行为司法审查的同时,司法机关不能过度干预。

二、高等学校的义务

1、《教育法》规定的高校义务

《教育法》第29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包括高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3)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4)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其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5)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6)依法接受监督 2、《高等教育法》规定的义务

《高等教育法》对高等学校特别规定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条: (1)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 (2)面向社会、依法办学 (3)实施继续教育

(4)开展教学、科研和社会服务 (5)接受监督和评估 (6)进行人员考核

(7)提供就业指导与服务 (8)按照规定管理使用学费 (9)依法管理财务

第十一讲 高等学校内部管理

一、我国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的历史变迁

(1)“校长负责制”时期(1950-19xx年) (2)“党委领导下的校务委员会负责制”时期(1958-19xx年) (3)新的校长负责制的探索时期(1976-19xx年) (4)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时期(19xx年以来)

二、我国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

1、公办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 (1)党委领导 (2)校长行政

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要求正确处理好学校党委和校长的相互关系。在党委和行政的关系上,党委起主导作用:一方面,党委要充分行使领导权,领导学校的全面工作;另一方面,党委又要充分调动校长和其他行政领导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大力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 (3)教授治学

(4)民主管理和监督

2、民办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

(1)民办高等学校的决策机构——理事会、董事会

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组成;5人以上;设理事长或董事长1人;其中1/3以上的理事或董事应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2)民办高等学校的执行机构——校长 3、公办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的改革

《高等教育法》确立了我国目前的公办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这种制度的不足和需要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党委领导和校长负责之间的关系有待进一步明晰;

(2)高等学校的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的关系不够科学,学术权力普遍没

有受到应有的重视等。

学者们提出了的改革方案:

首先,应正确理解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中党委领导和校长负责之间的关系,应认识到它们之间实际上是高等学校内部的政治权力和行政权力之间的关系。

其次,要认真解决我国高等学校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严重失衡问题,加强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等学术机构在大学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第三,通过建章立制明确学术委员会等学术组织的职权及其活动规则。 第十二讲 高等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

一、高等学校教师的法律概念

《教育法》中的“教师”是指“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担任教育教学工

作的专业人员”。《教师法》中的“教师”是指“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法》第3条)。

从这两个规定可以看出,教师的法律概念至少具有四个方面的含义: (1)履行教育教学、教书育人职责是教师的职业特征,只有直接承担教育教学工作职责的人,才具备教师的基本条件。

(2)专业人员是教师的身份特征,教师是一种从事专门职业活动的专业人员。

(3)教师必须具备专门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资格,符合特定的要求。

(4)教师必须从教于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普通高等学校属于各级各类学校的范畴。

理解:狭义:指高等学校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广义:高等学校的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高校教师与政府及学校的法律关系

1、高等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

是指以法律形式规定的高等学校教师在各种社会关系中的位置。这主要涉及到高校教师与政府、高校教师与学校等的关系,以及高校教师的权利与义务等。

2、高校教师与政府及学校的法律关系

(1)从高校教师与政府的关系看,在世界范围内,不同国家、不同类型学校教师的身份有所不同,大致有三种类型:公务员、雇员、公务员兼雇员。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来看,教师与政府的关系是由教育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教育行政关系。政府居于主导,教师服从。

(2)从高校教师与学校的关系看,教师与学校的关系因教师任用形式的不同而不同。

分配制:领导与被领导; 聘任制:平等、资源为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

三、高等学校教师的作用

(一)文化科学知识的传播者

1.高校教师通过文化科学知识的传播保持着人类自身的延续 2.高校教师通过文化科学知识的传递培养着人的劳动实践能力 (二)大学生身心发展的引路人

1.高校教师通过教学活动指导着学生的身心发展 2.高校教师通过自身的品行影响着学生的道德进步 (三)科学研究的生力军

1.高校教师通过科学研究促进教学质量的提高和科学技术的繁荣 2.高校教师通过科学研究推动着国民经济的发展

第十三讲 高校教师的权利与义务

一、高校教师的权利

(1)教育自由权。 (2)学术研究权。 (3)督导权。

(4)获取报酬待遇权。《教师法》第六章专门对教师待遇作了具体规定。

包括:工资;住房;医疗保健;养老保险 (5)民主管理权 (6)接受继续教育权

二、高校教师的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及为人师表的义务 (2)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的义务

(3)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的义务 (4)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义务 (5)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义务

(6)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水平的义务

三、高校教师权利和义务的特点及保障措施

高校教师行使权利和义务需要一定的物质条件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

四、高校教师的权利救济

1、高校教师权利救济的含义

权利救济是司法力量对权利的救济,即通过法律方式及其“类法律方式”对权利冲突的解决。

2、高校教师权利救济的特征

(1)高校教师权利救济以其权利受到损害为其存在的前提,如果权利没有受到损害,也就无所谓权利救济;

(2)高校教师权利救济具有弥补性,即通过权利救济,可以使受损害的权利得到弥补或者被破坏的法律关系得到恢复;

(3)高校教师权利救济的根本宗旨是保障其合法权利的实现和保证法律义务的履行。

3、高校教师权利救济的途径

教育法律救济属于行政救济,主要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 针对高校教师而言,还有一种特殊的法律救济制度,即教师申诉制度。 4、教师申诉制度的含义

高校教师申诉制度,是指高校教师对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及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侵犯其权益的行为,依照《教师法》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

教师申诉制度来源于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它是由教师法最先确立的一项保障教师与教育教学有关的权利的法律救济手段。 教师申诉制度的具体内容:

5、高校教师申诉制度中的主体与客体

申诉主体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高校教师本人,特殊情况也可委托他人行使。委托代理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申诉,委托人直接承担法律责任。申诉人不止一个的,如解决相同问题,可以联合起来选出代表进行申诉。代表申诉的性质与委托申诉的性质相同,代表人应该按委托人的意愿进行申诉,代表人直接承担法律责任。

申诉的客体即被申诉的主体,主要指教师所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 6、申诉的范围

(1)教师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

(2)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3)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侵犯其《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 7、申诉的形式

教师应以递交申诉书的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申诉。 8、申诉的管辖

高校教师申诉的管辖,是指行政机关之间受理高校教师申诉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教师申诉制度的管辖主要有 :

(1)隶属管辖:教师提出申诉时,应当向该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所隶属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2)地域管辖:即没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提出申诉时,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权限,由当地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受理。社会力量办学的高等学校教师的申诉,由省级以上高等教育主管部门或计划单列市的高等教育主管部门管辖。

(3)选择管辖:即教师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之间选择一个提起申诉。对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的申诉,申诉人可以在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选择受理的机关。申诉人可以本着及时、便利和业务比较对口的原则选择受理机关。

(4)移送管辖:即行政机关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案件,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9、申诉的程序

教师申诉制度由申诉提出、受理和处理三个环节组成,并依次序进行。 (1)教师提出申诉,提交书面形式的申诉书。

(3)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接到申诉书后,应对申诉人的资格和申诉的条件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做出受理。

(3)行政机关对受理的申诉案件,进行全面的调查核实.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相应规定。

第十四讲 高等学校教师管理的相关制度

一、高校教师资格制度

1、教师资格的条件

(1)国籍要求:必须是中国公民,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 (2)思想素养要求:具有良好思想政治觉悟和较高职业道德修养; (3)业务能力要求:教育教学能力;

(4)学历要求:取得高校教师资格,应具备研究生或大学本科毕业学历;不具备者,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 2、教师资格的认定

根据《教师资格条例》和《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主要包括了解信息、准备材料、个人申请、材料初审、教育教学能力考查、认定机构组织等六个主要流程。 3、高校教师资格申请的特殊要求

(1)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主要是根据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需要认定。对个人而言,只有在某高校准备聘任某人担任教师工作时,该人才能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2)有些高等学校受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可以认定准备聘用在本校任教的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当前,只有拟受聘担任高等学校教师工作的人员才能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申请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还需提供高等学校教师拟聘任证明。

4、教师资格的禁止和丧失 《教师法》第14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另外,根据《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高校撤销其教师资格:第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第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二、高校教师职业制度

1、高校教师职务制度的法律规定

《高等教育法》规定了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设四级: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的基本条件,根据《高等教育法》第47条规定,包括以下方面:

(1)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2)系统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

(3)具备相应职务的教育教学能力和科学研究能力; (4)承担相应职务的课程和规定课时的教学任务。

教授、副教授除应当具备以上基本任职条件外,还应当对本学科具有系统而坚实的基础理论和比较丰富的教学、科学研究经验,教学成绩显著,论文或著作达到较高水平或者有突出的教学、科学研究成果。高等学校教师职务的具体任职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2、高校教师职务制度的法律解读

(1)从职务评审主体资格看,高校教师职务的评审主体是行政主体 (2)从权力性质看,高校教师职称的评审行为是行政权而非内部管理权 (3)从法律效果看,教师职务评审行为具有行政法律意义

三、高校教师聘任制度

1、高校教师聘任制度的法律规定 《教师法》第17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高等教育法》第48条规定:“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已具备评定任职条件,由高等学校按照教师职务的职责、条件和任期聘任。高等学校的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由高等学校校长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第49条规定:“高等学校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高等学校的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础上,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订立教师聘任合同。

2、高校教师聘任制度的内涵

19xx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指出:“建立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应当根据需要设置专业技术工作岗位,规定明确的职责和任职条件,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明确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合理结构比例;由行政领导在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定的、符合相应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聘任;有一定的任期,在任职期间领取专业技术职务工资。”

3、高校教师聘任制度的要求 (1)科学设岗、按岗聘任 (2)公开招聘、严格聘任 (3)加大聘后管理力度

四、高校教师继续教育制度

1、高校教师继续教育制度的4种形式: (1)教材培训;(2)职后补偿性学历教育;(2)课程内容及教学方法研讨;(4)高校教师职务培训。

2、高校教师继续教育制度的详细内容

国家教委于19xx年4月,正式发布了《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首次以法规的形式规范高校教师培训工作行为,从而为高校教师培训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与政策上的保障。《规程》的发布,标志着我国高校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从此走上了规范化、制度化的道路。在高校师资队伍建设工作中,具有里程碑性质的重大意义。

《规程》主要明确了如下五个方面的内容:

(1)明确了高校教师培训工作的性质、方针、原则与目标。

(2)对培训的组织与职责作了具体规定,明确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以及有关培训中心的职责。

(3)从权利与义务的角度明确了不同职务教师的培训形式和规范要求。 (4)对培训的考核与管理作了具体规定。 (5)明确了培训的保障与有关待遇。

第十五讲 高等学校学生的法律地位

一、高等学校学生的法律地位概说

高等学校学生的法律地位基本上体现于高等学校学生与其所就读的高等院校的关系。

二、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观点

1、行政法律关系说

这一说观点于高等院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展开讨论,主张高等院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以是否可诉为标准,该说尚可细分为二: (1)特别权力关系说

(2)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说 2、民事法律关系说

这一观点共同主张高等院校与其学生之间属于平等主体,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理应是民事法律关系,而且属于充分尊重意志自由的契约关系,形成教育契约说。

3、教育法律关系说

教育法律关系说的基本观点是:由教育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表现为特定教育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是一种特殊社会关系,它以相应的教育法律、法规的存在或出台为前提,是一种独立存在的、全新的法律关系。

三、我国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

我国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混合关系,最基本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其次在某些领域还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

四、我国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具体表现

1、行政法律关系的具体表现

高校根据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可以对其学生进行管理而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具体表现主要如下:

(1)学籍管理产生的法律关系 (2)颁发学业证书产生的法律关系 (3)档案管理产生的法律关系 (4)奖惩产生的法律关系

(5)教育教学安排管理产生的法律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表现

(1)校园设施提供与使用产生的法律关系 (2)后勤服务产生的法律关系 (3)侵权赔偿产生的法律关系

第十六讲 高等学校学生的权利义务

一、高等学校学生的权利与义务概说

高等学校学生的权利主要是指高等学校学生基于其学生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权利,高等学校学生的义务亦是指高等学校学生基于其学生的身份而依法承当的义务。

二、高等学校学生权利的主要内容

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条的明确规定,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1、作为受教育者享有的权利

(1)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2)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

(3)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4)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5)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归纳起来,《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所确定的高校学生权利为:参加教育教学权、开展社会活动权、获得行政奖励以及行政物质帮助权、获得公正评价以及学业证书权、获得救济权,法定其他权利。 2、作为自然人享有的权利

(1)高等学校学生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 人身权;财产权;救济权。

(2)学生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 高校入学权。

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 参与有益活动权。 获得行政物质帮助权 获得公正评价权。 获得学业证书的权利。 获得救济的权利。

法定其他权利。综合学界论述,大致有以下几项: ①知情权。

②陈诉、申辩权。

三、高等学校学生应履行的义务

1、法律规定的义务

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高校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2)遵守学校管理制度;

(3)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

(4)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5)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2、在法律关系中应履行的义务

(1)学生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应当履行的义务

学生有爱护公共财物,保护校园公共设施的义务。 按时缴费的义务。 民事赔偿义务。

(2)学生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应当履行的义务 遵守法律与校规的义务。 接受学校监督的义务。 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

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其他义务。

第十七讲 高等学校学生的管理制度

一、高校学生管理制度概述

1、高校学生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有学者指出,在高校教育管理实践中,忽视、漠视、侵犯学生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从而造成大学生权利的失落,并将其主要表现列为: (1)高校管理者滥用权力侵犯学生的合法权利; (2)高校教师固守“师道尊严”,忽视或侵犯了学生的合法权利;

(3)高校与其学生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渠道,学生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充分体现。

我们认为,高校教育管理所存在的问题远非上述总结所能概括,新形势下其所面临的挑战与问题将导致更多问题产生。 2、当下高校学生管理面临的新问题与挑战

(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使学生管理体制面临新考验; (2)信息化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给传统学生管理带来新的问题; (3)全球化的迅猛发展给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4)学分制和弹性学制的实施使学生教育管理面临新的变革;

(5)高校新区建设和高校后勤社会化给学生管理工作带来新的问题。 3、依法治校的含义

依法治校就是依照法定的职权与程序对学校事务进行处理,而高等学校的依法治校就是法治对高校学生管理的集中要求与反应。

4、依法治校的必然性

依法治校则是依法治国、依法治教的重要组成部分,换言之,依法治校成为我国高等学校的必然选择。理由大致有:

(1)依法治校是自觉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 (2)依法治校是适应全球化和WTO规则的需要 (3)依法治校是适应国家高等教育改革目标的要求 (4)依法治校是构建和谐学校的必由之路 5、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的法律基础

目前,我国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的法律基础业已具备:

(1)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和实施为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提供了强大的舆论支持和观念基础;

(2)教育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为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3)教育执法、司法水平的提高和教育法制监督体系的健全为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证;

(4)大学生权利意识增强为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提供了环境保障。 6、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的基本途径 (1)树立法制观念; (2)完善立法体系; (3)改革管理体制; (4)严格依法办事。

二、高等学校校规的制定

1、高校校规的内涵

高校校规不属于法的范畴。但其作为高校内部管理规范,属于自治规则,在一定情形下可被认为是对法律规范的一种补充或完善,对于完善高校管理工作,推行依法治校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高校校规制定的依据

高校制定校规的权力源于法律的授权: 首先,《教育法》第28条之规定,学校拥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等九项权利; 其次,《高等教育法》在其第四章至第六章的规定也明确了高校拥有制定招生方案和调节系科招生比例的办学自主权。

3、高校校规制定的规则

从行政行为合法性要求来看,高校校规的制定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不得与其相抵触。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就成为高校校规制定的基本规则,其主要内容为:

(1)高校校规的内容不得与法律规范相抵触 (2)高校校规制定程序满足一定程序要求

三、违纪学生处理制度

1、我国高校违纪学生处理制度存在的问题 (1) 高校学生处分权的法律定位偏低 (2) 高校学生处分权行使程序不规范 (3) 高校学生处分救济制度不健全 2、高校违纪学生处分的性质认定

高校对其违纪学生的处分权属于行政处罚。 3、高校处分违纪学生应遵循的基本规则

结合《行政处罚法》等的相关规定与行政行为基本理论,高校对其违纪学生的处分行为所应遵循的基本规则为: (1)处分依据合法 (2)处分主体合法 (3)处分内容合法 (4)处分程序合法

4、高等学校违纪学生的处理程序: (1)立案。 (2)调查。

(3)告知处理的事实与理由。

(4)听取拟被处理学生的陈述与申辩。 (5)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处理决定书并备案。

四、学籍管理制度

1、取得制度 2、考核制度 3、变更制度

4、消灭制度。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消灭高校学生学籍的途径主要有两种:退学与毕业、结业与肄业。 (1)退学

(2)毕业、结业与肄业

五、受教育权益救济制度

1、申诉制度的含义

申诉制度是指高校学生在其受教育权益被侵害时依法定程序向校内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请求,要求重新处理的制度。该制度具有法定性、专门性和非诉讼性特点的基本特征。 2、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内容:

(1)申请人。学生申诉制度的申诉人是指不服学校处分或认为学校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及高职学生。

(2)被申诉人。学生申诉制度的被申诉人是指相对于申诉人作出不利处分的学校或侵犯了其合法权利的学校或教师。

(3)可申诉事项范围。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学生在校期间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处理有异议,有权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4)申诉的受理机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要求学校成立处理学生申诉案件的专门机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并就其组成予以具体规定:“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为体现公平,组成人员的构成应当合理,且应实行严格的任期制度和按比例定期改选制度。

(5)申诉程序。这是申诉制度付诸实践的重要保证。其主要内容为: 申诉申请。

申诉受理预处理。 决定书的送达。

3、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价值

维护高校学生合法权益;促进高校管理的法制化进程,推进依法治校;有利于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

4、我国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如下:

(1)申诉处理机构和人员的行政色彩过重。

(2)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受理范围狭窄。

(3)高校学生申诉的诉后救济途径不畅。

(4)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缺乏完备的正当程序。

(5)高校对败诉学生普遍缺乏必要的人文关怀。

5、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规范内容:

一是申请人。二是被申诉人。三是可申诉事项范围。四是申诉的受理机构。五是申诉程序。

6、行政复议制度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请,后者依据申请对特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活动。

7、行政诉讼制度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特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司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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