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 :二审刑事判决书优秀例文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XX)武刑终字第XX号

原公诉机关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男,19xx年6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省XX市,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本市XX区XX路街XX路XX号。19xx年2月2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xx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方宝康,XX市XX区黄鹤楼法律服务所律师。

XX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犯盗窃罪一案,于20xx年11月1日作出(2000)武区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萍、江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及其辩护人方宝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常*于19xx年3月至4月间,盗窃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7研究院第719研究所电工班25mm铜芯电缆线10捆,50mm铜芯电缆线4捆,70mm3铜芯电缆线1捆,共计价值人民币16499元。后追回各种规格的铜芯电缆线8捆。被告人常*的家属退赔人民币18000元。由该单位暂扣。

被告人常*在缓刑考验期间,于19xx年12月4日14时许,翻窗进入上述单位第三研究室,撬开姚某办公桌抽屉,盗得人民币1000元及活期存折1个,常持该存折取款16000元。姚发现后,常的家属代为退还人民币17000元。

被告人常*在缓刑考验期内,于20xx年1月1日23时许,翻窗进入XX路街楚望台第二居委会办公室,撬开保险柜,盗得人民币145元。常的家属代为其退赔人民币145元。案发后,被告人常*被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被盗单位XX路街楚望台第二居委会的报案;赃物照片,证人刘某、王某、都某、赵某、张某的证言,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常*取款凭条,XX市XX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719研究所保卫处出具的证明材料;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XX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材料;被告人常*的供述。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常*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常*在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常*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坦白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且赃款赃物均已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647元;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武刑初字第4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647元;退赔人民币145元发还XX街楚望台第二居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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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第一审刑事判决书范文

XX省XX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XX刑初字第00120号 公诉机关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xx年10月29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XX市XX镇某小区3号楼4单元XX室。因本案于20xx年2月26日被XX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告诉。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陈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金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2月16日14时30分许,李某因其母亲王某某与被告人张*发生纠纷之事找其理论发生争执,后相互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用西瓜刀将王某某左腕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伤者王某某左腕部损伤为人体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起因上李某有过错,被告人张*平时表现好,已对被害人赔偿,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xx年2月16日14时30分许,李某因其母亲王某某与被告人张*发生纠纷之事找张*理论并发生争执,后相互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用西瓜刀将王某某左腕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伤者王某某左腕部损伤为人体轻伤。(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

1、被告人张*供述其用西瓜刀将王某某左腕部砍伤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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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刑事判决书模板及范文

##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思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1958年9月15日,汉族,出生于福建##,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

  辩护人魏某。

  ##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走私案,于20##年2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伙同楚某(另案处理)以搭乘被害人纪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为幌子,将纪某骗至某处,采用卡脖子、按住双手并语言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得纪某身上现金人民币8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纪某共计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纪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纪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市公安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收条及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暴力及言语威胁等行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和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王某退赔所有赃款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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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二审刑事判决书优秀例文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武刑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市##区人民##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男,19xx年6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省##市,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本市##区##路街##路450-2-8号。19xx年2月2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xx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市##局##区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市##区##法律服务所律师。

##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区人民##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盗窃罪一案,于20xx年11月1日作出(2000)武区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人民##院指派##员王亚萍、江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19xx年3月至4月间,盗窃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7研究院第719研究所电工班25mm铜芯电缆线10捆,50mm铜芯电缆线4捆,70mm3铜芯电缆线1捆,共计价值人民币16499元。后追回各种规格的铜芯电缆线8捆。被告人##的家属退赔人民币18000元。由该单位暂扣。

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间,于19xx年12月4日14时许,翻窗进入上述单位第三研究室,撬开姚某办公桌抽屉,盗得人民币1000元及活期存折1个,常持该存折取款16000元。姚发现后,常的家属代为退还人民币17000元。

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于20xx年1月1日23时许,翻窗进入##路街楚望台第二居委会办公室,撬开保险柜,盗得人民币145元。常的家属代为其退赔人民币145元。案发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被盗单位##路街楚望台第二居委会的报案;赃物照片,证人刘某、王某、都某、赵某、张某的证言,##市##局##区分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取款凭条,##市##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719研究所保卫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市##局##区分局##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原判决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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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刑事判决书模板及范文

刑事判决书

广东培正学院模拟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 ×××)×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

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羁押处所)

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人民检察院以×检×诉×〔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 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先不写)×××人民检事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

被告人××辩称……(概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解、自行辩护的意见

和有关证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概述辩

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

其来源;最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应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

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

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犯××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 × × ×年× ×月××日起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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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 :刑事判决书案例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甬仑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汉族,×年×月×日出生于×省×县,×文化,×,家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xx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

(2010)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xx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xx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梅山大桥项目部工地宿舍内,窃得同宿舍被害人罗某某的邮政储蓄卡一张,后凭事先知晓的密码持该卡到梅山乡梅中村的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上取款人民币7 400元。20xx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主动

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现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7 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工商银行ATM存取款交易明细单、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罗某某之父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赔损失,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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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 :刑事判决书样本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用)

(××××)×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羁押处所)。

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人民检察院以×检×诉〔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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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 :受贿案件判决(关于缓刑的适用)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xx)临刑初字第1 9号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 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大专文化,国家公务员,住临澧县安福镇安福路居委会灵泉西一区1 39号。2 0xx年x月1 1日因本案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 5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章保,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捡刑诉( 20xx)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受贿罪,于2 0xx年x月1 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建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钥才、邓莲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杨章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巳审理终结.其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二次。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 0xx年x月至2 0xx年x月,被告人刘XX在担任临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相关管理对象收受贿赂51000元。其中,先后向临澧县广天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索取现金四次2 8 00 0元;向临澧县湘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元索取现金一次2 0 0 00元;非法收受临澧县新印象广告经营业务部经理戴x现金一次3000元,并为其牟取了利益。案发后,被告人刘XX巳退缴现金4 0 0 0 0

元。该院以被告人刘XX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归案后具有坦白和退赃情节,且其所犯之罪为职务犯罪,现其职务已被免除,失去了再次职务犯罪的条件,判处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 余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