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答辩人长安市东方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住址:长安市东方区胜利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军,职务:该局局长
针对长安五洲四海大饭店有限公司不服“长东劳工认(2010)第126号”《工伤认定书》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乐劳社工认[2010]0191号”工伤认定合法。
事实与证据:
20xx年9月20日早晨,长安五洲四海大饭店有限公司员工张浩骑一辆三轮车上班,行至东方区解放西路与幸福北路路口时,发生机动车交通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张浩的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浩与长安五洲四海大饭店有限公司的劳动协议书、对苗红林的调查笔录、对王秀丽的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为证。
法律适用:
综上所述,张浩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张浩属工伤。
行政程序:
关于此次工伤认定的时限、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审核、工伤认定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工伤认定结论送达等程序正当合法。
二、对原告长安五洲四海大饭店有限公司的诉称事实的意见与理由。
1、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张浩张浩在案发当日为休息日,不是上班时间。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
现有张浩生前同事苗红林、王秀丽的调查笔录与张浩富有规律的门诊病历及#5@p收据表明,张浩事发当天不是休息日,并且该事发时间段已临近其上班时间。因此,结合事故地点完全足以确认事故时间属于上班时间。
2、原告认为张浩当日所行走的路段并非上班之路,故认为其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答辩人认为: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解释上,一般应指职工在合理的时间与路线上往返于单位和家中的过程。不管是通过哪条路,张浩都可以到达公司上班。其次,对于上班路线,职工是有选择权的。因此,可以确认事发地点是在上班途中。
3、原告认为其对张浩的死亡不承担相关责任。
…… …… 余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