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孙莲洲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爱森医药有限公司(下简称
爱森公司)、原审被告孟祥富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新中民二终字第68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莲洲,女。
委托代理人 郎增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爱森医药有限公司。(原新乡市爱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国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刘国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孟祥富,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痢痢痢?上诉人孙莲洲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爱森医药有限公司(下简称爱森公司)、原审被告孟祥富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xx)红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间,爱森公司通过孟祥富共向孙莲洲出售药品价值51980.95元,由孙莲洲在欠款单上签字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孙莲洲出具欠款单欠爱森公司药款51980.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莲洲应承担偿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孟祥富系爱森公司的销售人员,其行为系爱森公司的经营活动,本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爱森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孙莲洲关于自己系职务行为的辩解意见,孙莲洲可以履行清偿义务后,向履行职务单位予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莲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爱森公司偿付欠款51980.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xx年x月x日
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判决义务的,加倍支付债务利息)。
…… …… 余下全文